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70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00號、第15645號、第162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竊得 之重型機車(丙○○所有之GCP─四六0號重型機車車身 ,懸掛劉奎所有之GKD─六五七號重型機車車牌,竊盜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至臺北市○○區○○街2號乙○○所經營 之麵店,見店內無人,遂將機車停放在店門口,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攜帶經不詳姓名之人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 箱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切肉刀一把進入店 內,高舉上開切肉刀,以此方式脅迫恫嚇乙○○交出財物, 乙○○見上開切肉刀,恐遭甲○○砍傷而不能抗拒,甲○○ 即伸手強拉乙○○繫於頸部之金鍊一條(價值4000餘元), 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嗣於翌日(94年8月2日)上午8時30 分許甲○○騎乘上揭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艋舺大 道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 所警員張伯欽盤查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上開切肉刀一把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酌證人乙○○之偵查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證人即員警張伯欽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係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持刀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伊未持刀進入乙○○店內,伊趁乙○○在店內看電視不備 之際,下手搶奪乙○○頸部所繫之金項鍊,伊不知偷來的機 車內放有刀子,伊係搶奪並非持刀強盜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於94年8月1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2號證人乙○○所經營之麵店,見店內無人,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 之切肉刀一把進入店內,高舉上開切肉刀,以此方式脅迫 恫嚇證人乙○○交出財物,證人乙○○見上開切肉刀,恐 遭被告砍傷而不能抗拒,被告即伸手強拉證人乙○○繫於 頸部之金鍊一條(價值4000餘元),得手後逃逸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95年3月16 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持刀進入證人乙○○之店內,惟扣案之切肉刀 一把係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李箱取出乙節,已據證人張 伯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上開同日筆錄)。而扣案刀 械之形狀係橢圓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相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並當庭繪製其於當日 所見之刀械形狀附於原審審理卷,而扣案之刀械屬專業屠 宰用之切肉刀,形狀為橢圓形,較一般家庭用之常見刀具 更大、更厚,若證人乙○○未於案發時親見,豈能憑空想 像,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口述,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 製出相同形狀、外觀之刀械樣式?顯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 持刀進入證人乙○○店內無訛。再參諸證人乙○○於案發 時係一人在店內,四下無人,被告持上開切肉刀進入店內 ,衡情證人乙○○猛然見到被告高舉上開刀械,實難期其 敢於抗拒,故證人乙○○證稱其見被告持刀高舉,當時想 是否拿椅子與被告拼,但看到他拿刀,怕他一刀砍下,所 以沒有抵抗等語(詳原審上開同日審判筆錄),其確已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未強加抗拒,應與常情相符,況證人乙 ○○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故為攀誣之理,其證言堪以採 信。被告以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此外,復有92年8月2日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乙○○指認之照片四 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作案用之上開刀械一把扣案足稽。 綜上,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洵 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攜帶進入強盜現場之上開切肉刀一把,於客觀上得 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有 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0條第1項,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搶奪、竊盜等前科 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 ,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竟持刀強盜他人 財物,嚴重影響居家安寧及社會秩序,惟於強盜時未傷害被 害人之身體,且強盜所得不高,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 到之刺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 。復敘明被告強盜時所使用之上開切肉刀一把,被告否認係 其所有(見原審95年4月11日審判筆錄),依法無從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黑色T恤一件、半罩式安全帽一個,雖係被告 強盜時所穿戴物品,惟並非供強盜所用之物,亦無從併予沒 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