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二所示之組件、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武士刀壹把、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組件、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他可以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 武士刀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管制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乃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 旁跳蚤市場內某不詳名稱商店,購得經電鍍但未開鋒,外型 為武士刀之指揮刀1把後,旋即於之後不詳時日,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245巷2號4樓其住處內,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 刀械的犯意,以自備的砂輪機等磨利該指揮刀單面刀刃的方 式,製造具有殺傷力的管制武士刀1把(詳如附表一編號1) ,而持有之。
㈡又基於製造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子 彈的犯意,先於94年3、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處所 的不詳道具槍專賣店,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的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 具彈頭、玩具彈殼、玩具底火皿各1批,再向徐寶宏(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可供上開槍枝使用的土造金屬槍管1枝 ,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五金工具行買了內含火藥之建 築工業用彈1批後,旋以自備的砂輪機、電鑽及改造工具1批 (詳如附表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45巷2號4樓住處 ,打磨槍管及槍身外表,以鑽床製造及修改槍機所需零件, ,將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稍事修改,修成可以裝入槍管之形 狀裝入,組裝到上開仿84型手槍的槍枝內,製造可擊發子彈 ,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詳如附表一編號2),而持有 之。同時又以上述的改造工具,將購得之道具子彈彈頭有螺 紋部分切除,再將彈殼孔挖大,另將工業用火藥外殼剪開, 將火藥及底火置入彈殼內,復將切除螺紋後之彈頭裝回彈殼 ,以快乾膠加以固定,以接續製造尚未不具有殺傷力的改造 子彈2顆(直徑為8.2、9.1公釐子彈各1顆,送鑑驗結果認為 均無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而未遂。 ㈢於94年5、6月間的不詳日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45巷2 號4樓住處巷口附近,因林書玄積欠約新臺幣一萬元之款項 ,為作為債權之擔保,而收受林書玄所交付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 表一編號3),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1公釐的改造子彈1顆( 嗣於鑑定中業經試射用罄),旋放置在上揭住所,而法持有 之(林書玄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受而持有之。 ㈣嗣於94年7月11日18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 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45巷2號4樓甲○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的物品,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於揭時地,購得經電鍍 但未開鋒外型為武士刀之指揮刀1把,及持有具有殺傷力直 徑為9.1公釐之改造子彈1顆;但否認有製造刀械、改造玩具 手槍犯行,辯稱:(指揮刀)伊買回來之後,只有把它的握 把拆掉重新包裝,刀刃的部分伊只有把它磨亮而已,沒有把 刀磨利;(改造手槍)伊是有買玩具子彈,伊跟徐寶宏拿來 的就是整枝槍枝,不是只有槍管,但這把槍的外殼不好看, 所以才換外殼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未向 徐寶宏購得土造金屬槍管,查被告之所以為上開供述,係因 當時擔心本案會牽徐寶宏,故為不實之供述,惟事實係徐寶
宏將完整之槍枝賣給甲○○,被告甲○○因該購得之槍枝外 型不甚美觀,是以另於台北縣板橋市某道具槍專賣店購得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並將購自徐寶宏之槍枝拆解, 俟後將拆解下來枝槍管換裝到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 手槍,是以被告僅係將槍枝拆解並重新組裝,被告並無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㈡槍枝殺傷力之判斷基礎均 著眼於動能大小之檢測,而此動能大小之檢測,則必需委由 相關鑑驗機關,以科學方法加以檢測供司法機關參考,本案 卷附之槍彈鑑定書並未提供試射彈丸單位面積撞擊動能之數 據,而原審判決引為認定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 顯有未當,是以有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上開改造 手槍試射彈丸單位面積之必要。惟查:
㈠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伊在高院說的才實在, 以前講的不實在等語。然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合先敘 明。
⒉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我是在93年7月間南雅夜市門 口左前方的跳蚤市場買的;我買200元;它原本是指揮刀 ,買來時上面有電鍍,我用砂輪機、和砂紙將它磨利,放 在家裡,自己收藏用云云(見核退偵字第975號卷第28頁) 。在原法院審理中經勘驗扣案刀械,亦據被告自白:(勘 驗結果:武士刀已單面磨利;審判長問:對於勘驗結果見 ?)沒有意見,是伊用砂輪機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
⒊本件扣案之刀械原電鍍之指揮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乃 被告購得後,為使刀械鋒利已將刀刃處打磨,成為不明亮 但鋒利之刃口,有該刀械之照片在卷(見偵字第11947 第 32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3頁)。則被告 有為本件刀繡磨銳刃口之製造武士刀行為,自可認定。其 在本院所辯:刀刃的部分伊只有把它磨亮而已,沒有把刀 磨利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跟我們陳述,武士 刀買來的時候已經開鋒了,被告只是進行磨亮的動作等語 ;均顯非事實。
⒋扣案之刀械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4年8月29日基警刑三字第0940003585 號函在卷可參(見核退偵字第975號卷第15頁)。被告在 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刀刃的部分伊只有把它
磨亮而已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未經許可製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玩具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撞針及土造擊錘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力;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2 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金 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4 010775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核退偵字第975號 卷第18至23頁)。
⒉被告於警詢中即曾坦承:我是到模型槍械店購買1:1模型 槍、日本金屬製槍機,在自己住處自行用所查獲之砂輪機 打磨槍管及槍身外表,鑽床製造及修改槍機所需零件,其 他查獲工具一批也是改造槍械要用的,槍管是以新台幣壹 萬元向綽號阿粉的男子所購買的,彈匣是模型槍買來時所 附的;... (問:你所遭警方查獲之子彈是如何製作的? )我是買道具子彈,把彈頭有螺紋部分切除,再將彈殼孔 挖大,另將工業用火藥外殼剪開,將火藥及底火置入彈殼 內,再將彈頭以擠壓方式組成子彈;... 我在當兵時(海 軍陸戰隊)有學習到一些技巧,但大部分還是我自己興趣 研究的云云(見94年偵字第11947號第19頁至第20頁)。 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自白:(問:其它槍、彈是你做的?) 是的,我把從板橋三民路附近的軍械室買來的道具子彈, 將其彈頭旋開後,螺旋紋切掉,把子彈的洞鑽大,放入買 來的底火及火藥改造而成;槍也是在軍械室買日製的槍機 ,再向朋友買槍管,並將槍管稍微改造,將槍械修成可以 裝入槍管的形狀,裝入即可,我是以扣案之工具來改造的 ;其他半成品則是買來改造還沒改造完的,我是從3、4個 月前才開始在家裡改造的(見94年偵字第11947號卷第34 頁至35頁偵訊);... 是我在94年3、4月間到台北縣板橋 某道具店買槍身、槍機後,然後再跟我朋友許寶宏(綽號 阿粉)拿土造金屬槍管,我拿到槍管後,有稍微修改一下 ,將它組成槍枝;因為原本固定座那裡不能組合,我用砂 輪機磨槍管、槍管的固定座後,再組裝入槍身內;我將彈 頭取出,在彈殼內裝底火,然後裝火藥後,再將彈頭裝回
,並以快乾膠固定;(問:其他彈殼、底火、彈頭是否都 是你到道具店買的?)是等語(見94年核退偵字第975 號 第26頁至第27頁)。在原法院9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復 供認:(法官問:請當事人就起訴事實範圍內所指之無爭 執、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 將武士刀磨利?其餘均不爭執。請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被告答沒意見:辯護 人答沒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在95年3月23日審 判程序中仍自白:(審判長問:你改造手槍、子彈是否同 時做?)是,也在同一個地方作,時間好短、不長,我買 回來放置不到一個月才開始作,就在家裡作;... (問: 你為何向徐寶宏買槍管?)我知道他多少有作這東西,我 沒有用錢買,我跟他要的;... (問:你購買工業用彈的 數量?)我買一盒,價錢150-170元,一盒有幾顆我不知 道;(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除 磨利武士刀部分外,其餘沒有意見,如準備程序中所言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觀諸其先後之自白,均 明確坦承有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行為;此外,並有附表 三所示之工具扣案可參。
⒊被告之揭上供述中,於警詢中坦承:用所查獲之砂輪機打 磨槍管及槍身外表,鑽床製造及修改槍機所需零件,槍管 是以壹萬元向綽號阿粉的男子所購買的。在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向朋友買槍管,並將槍管稍微改造,將槍械修成可 以裝入槍管的形狀,裝入即可,我是以扣案之工具來改造 的;... 是我在94年3、4月間到台北縣板橋某道具店買槍 身、槍機後,然後再跟我朋友許寶宏(綽號阿粉)拿土造 金屬槍管,我拿到槍管後,有稍微修改一下,將它組成槍 枝;因為原本固定座那裡不能組合,我用砂輪機磨槍管、 槍管的固定座後,再組裝入槍身內。在原審又動供稱向徐 寶宏買槍管。核與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 19日刑鑑字第094 0107756號槍彈鑑定書所載「認係由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土造撞針及土造擊錘而成之改造手槍」等語相符。 參以,扣案槍枝組件中,除有另二支玩具槍外,並無其他 土造槍枝零件在案研判,被告之前開供述,尤其「鑽床製 造及修改槍機所需零件,槍管是以綽號阿粉的男子所購買 」乙節,應認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被告在本院雖辯稱:伊跟徐寶宏拿來的就是整枝 槍枝,不是只有槍管,但這把槍的外殼不好看,所以才換 外殼云云。惟查,手槍除握把之護木外,並無所謂之「外
殼」,有扣案之改造手槍照片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稱「這 把槍的外殼不好看,所以才換外殼」乙節,已屬無稽。況 扣案經認定為被告所自行修改槍管組裝製造之改造手槍( 詳如附表一編號2),其滑套及槍管部分均為亮銀色金屬 材質,核與另扣案無滑套或槍管(經鑑定亦無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均為深黑色類塑鋼材質,迥然不同,有相關照片 及該等槍械在案可證(見偵字11947卷第30頁上部照片、 第31頁照片,及扣案證物);基此,已可得見並無可能由 兩者相互拆卸後組裝完成;且被告之上揭自白中已詳確供 陳如何將購得之土造槍管修改、組裝之過程,有如前述。 是被告所辯:只有換外殼云云;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 僅係將槍枝拆解並重新組裝,被告並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行等語;均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查,槍枝之殺傷力與子彈之射擊動能、殺傷力,係屬毫 不相關之兩件事。蓋子彈之射擊,有賴子彈內火藥爆發之 推動,方有所謂「射擊動能」之產生;易言之,子彈後方 彈殼內填充有適量且適用之火藥,能推動彈頭達一定之射 出動力單位面積,始有殺傷力,若未填充有適量、適用之 火藥,不能推動彈頭達一定之射出動力單位面積,則無殺 傷力(例如空包彈)。而槍枝本身僅係靜態之機械,並無 火藥爆產生發動能之問題,以槍枝射擊填充有適量且適用 火藥之子彈,則能推動彈頭射出子彈,若以相同之槍枝射 擊沒有適量、適用火藥之子彈,則不能推動彈頭射出子彈 ;是故槍枝之殺傷力與子彈之射擊動能、殺傷力倆者,本 不能相提併論,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扣案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 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撞針及土造擊錘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則選任辯護人辯稱:槍枝殺傷力之判斷基礎著眼於動能 大小之檢測,而此動能大小之檢測,則必需委由相關鑑驗 機關,以科學方法加以檢測供司法機關參考,本案卷附之 槍彈鑑定書並未提供試射彈丸單位面積撞擊動能之數據, 而原審判決引為認定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顯 有未當云云,顯係對於槍枝、子彈各自所具備之功能性有 所誤會,而無足採;其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查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彈丸單位面積,亦無必要。 ㈢未經許可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此部分事實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⒉扣案仿BERETTA廠M9F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 ,認係具直徑約9.1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云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7月19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94年核退偵字第975號卷第18至23頁)。 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信相符,應可採信。其此部分 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被告製造刀械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罪(本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時,此 條項並未修正,是以無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製造刀械 後的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的當然結果,不另再論以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製造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 彈未遂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已 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6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非法製造後,未經許可持 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其以1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 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處斷(新刑法第 55條但書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併此說明)。
㈢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收受林書玄所交付的手槍、子彈 )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其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手槍罪跟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未遂罪等2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
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三罪,其犯意各別,犯 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又刑法第51條於民國(下同)94 年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 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 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所製造未具殺傷力之 子彈二顆),或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除前開部 分外);然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有內政部95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248號函在 卷可查。故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3條各項之罪,併 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2條第2項原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六個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業於94 年 1月7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 刑法第42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以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作為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之 上訴意旨否認有製造刀械、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及以持有改 造手槍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武士刀、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改造、持有刀械 、槍枝、子彈的數量,改造後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為其違法 行為,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有製造刀械、改造玩具手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的標準。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武士刀、改造手槍,分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或 係被告犯罪所得(所製造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或係被 告所有供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刀械所用之物(除前開部分 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收受林書玄所交付之子彈一顆,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但已 因鑑定射擊用罄而滅失,故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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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鑑定文書、卷附處│ 鑑 定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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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武士刀 │1 把 │基隆市警察局94年│刀刃長度:51公分。 │
│ │ │ │7 月21日基警保民│刃把長度:23.8公分。 │
│ │ │ │字第0940006438號│特徵:刀刃單面開鋒狀。│
│ │ │ │函(94年核退偵字│鑑驗結果(說明二): │
│ │ │ │第975 號卷第16至│本案刀械經依刀械查禁公│
│ │ │ │17頁) │告圖例及說明鑑驗,認定│
│ │ │ │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例所列管之武士刀。 │
│2 │自製改造手槍│1 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
│ │(貝瑞塔FS97│(含彈│警察局民國94年7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 │08型,槍枝管│夾一個│月19日刑鑑字第09│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
│ │制編號:1102│) │00000000號槍彈鑑│造撞針及土造擊錘而成之│
│ │032049,即自│ │定書(94年核退偵│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行以玩具手槍│ │字第975 號卷第18│,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
│ │改裝製造部分│ │至23頁) │殺傷力。(左列偵卷第1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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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改造手槍 │1 支 │同 上│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
│ │(貝瑞塔FS99│(含彈│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 │11型,槍枝管│夾一個│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制編號:1102│) │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032050)(即│ │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因林書玄交付│ │ │具殺傷力。(左列偵卷第│
│ │而持有部分)│ │ │19至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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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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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鑑定文書、卷附處│ 鑑 定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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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製造子彈 │1 顆 │同附表一編號⒈所│ │
│ │(未遂部分)│ │示 │ 1 顆,認係由玩具金│
│ │ │ │ │ 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
│ │ │ │ │ 9.1 mm 金 屬彈頭而│
│ │ │ │ │ 成之改造子彈,經試│
│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左列偵│
│ │ │ │ │ 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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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製造子彈 │1 顆 │同 上│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
│ │(未遂部分)│ │ │直徑約8.2 mm金屬彈頭而│
│ │ │ │ │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左列偵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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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改造子彈半成│23顆 │同附表一編號⒈所│認係具子彈外型之玩具子│
│ │品 │ │載 │彈,經檢視,其內不具底│
│ │ │ │ │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
│ │ │ │ │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 │ │ │ │(左列偵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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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彈頭、彈殼、│1 批 │同 上│認分係玩具子彈之彈頭、│
│ │底座 │ │ │彈殼、底火皿及土造金屬│
│ │ │ │ │彈頭。(左列偵卷第2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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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工業用火藥 │75顆 │同 上│認均係口徑0.22吋建築工│
│ │ │ │ │業用彈,經檢視結果,無│
│ │ │ │ │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
│ │ │ │ │彈,認不具殺傷力。(左│
│ │ │ │ │列偵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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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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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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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砂輪機 │2 臺 │94年度保管字第583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94年核退偵字第975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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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吋桌上型電鑽 │1 臺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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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鑽 │1 臺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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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改造工具 │1 批 │同上;(含螺絲起子8 支、扳手2 支│
│ │(數量詳備註欄) │ │、銼刀9 支、鐵鎚2 支、鉗子12支、│
│ │ │ │銲槍1 組、鐵刷1 支、噴燈1 組、剪│
│ │ │ │刀1支、夾子1支、鐵管9支(長度不 │
│ │ │ │一)、通管刷條1支、螺絲1盒(大小│
│ │ │ │ 種類不一),以及槍套、管、│
│ │ │ │ 彈匣等未組裝計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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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試射靶板(小椅子組│1 組 │94年度保管字第5830號扣押物品清單│
│ │裝軟塑膠墊作成) │ │(94年核退偵字第975 號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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