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3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因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又因犯遺棄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遺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 年5月4日縮刑假釋,刑期已於93年8 月23日屆滿(構成累犯 )。
二、乙○○於93年5、6月間,經友人介紹至臺北市萬華區○○○ 道120巷38弄22號3樓丙○○之母戊○○○所經營之麻將賭場 後,即多次前往上址賭博,而成為賭場之常客,丙○○因而 與乙○○認識。丙○○因覬覦乙○○之財力,竟與甲○○(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甲○○撤回上訴)共同謀議以乙 ○○設局詐賭為名欲行擄人勒贖之實,謀議既定後,於94年 3月4日上午6 時許,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健」、 「永正」、「阿梅」等人,在上址輪流以麻將賭博財物之際 ,丙○○即與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丙○○依預定計劃 開啟上址鐵門,讓4 名分持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械)、球棒(以上兇器均未扣案)之成 年男子(下稱該等不明男子)進入屋內,另有數目不詳之成 年人於樓下車上接應,接著,由持槍男子指著乙○○頭部, 喝令乙○○起身與其等一起離開,將乙○○強行押至不詳車 號之自小客車後座,由其中2人 分坐乙○○左右以控制乙○
○之行動,全部分乘2 輛汽車,沿環河快速道路往淡水方向 行駛,途中分坐乙○○左右之2 名不明男子對乙○○稱:「 有朋友遭你詐賭,在丙○○住處輸了100 多萬元」,乙○○ 否認詐賭,該2 名男子即出手毆打乙○○,並對乙○○恫稱 :「須付賠償金200 萬元,否則山上已挖好洞,要將你埋掉 」等語要求其給付贖金,致使人單勢薄之乙○○心生畏懼, 向該等不明男子哀求贖金過高,其目前僅能湊到20萬元現金 ,惟該等不明男子認數目太少,接續動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左眼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車行至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某公墓旁,該等不明男 子仍要求乙○○付款或找人籌錢幫忙;嗣甲○○於同日上午 9時許,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V-0879號自小客車到達後, 旋坐上乙○○所乘自小客車,以脅迫口吻向乙○○稱:「某 朋友在戊○○○經營之賭場遭你詐賭100餘萬元,應交付200 萬元擺平」等語,乙○○仍以無法負擔鉅額款項為由要求降 低金額,其間,乙○○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其女友趙香華(按以夫妻相稱未有婚姻關係)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趙香華籌錢,甲○○亦親自與趙 香華洽談如何取贖,嗣於當日上午10時許,甲○○為達勒贖 之目的,遂同意以100 萬元成交,但須先付20萬元,其餘款 項每星期付款1 次,贖款談定後,乙○○再指示趙香華至臺 北市○○區○○路2段222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付贖 款20萬元。之後甲○○及該等不明男子再共同將乙○○押上 前揭自小客車,驅車前往取贖地點,途中甲○○為掩飾其擄 人勒贖犯行,乃指示某不詳男子下車購買本票及十行紙,在 車上喝令乙○○簽立票號363976、363977、363978(原判決 誤載為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94年3月4日,到期日依序 為94年3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面額依序為20萬 元、3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並強迫乙○○按其等所 唸,書寫出具內容為:「本人乙○○在萬大路蘭姊住所,合 同如意、阿順、宏文打麻將詐賭,經牌友發現,且本人在自 由意識下一概承認,經過雙方溝通協調願以壹佰萬元整做為 和解賠償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之自白書,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以供日後逼款之用。趙香華接獲乙○○ 求贖電話後,旋委託友人吳世芳攜帶現金20萬元(由趙香華 匯款予吳世芳),至臺北市○○區○○路2段222號之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交付予受甲○○指示而下車取款之不詳男子,該 男子取得20萬元後,並交還該紙20萬元本票給吳世芳。甲○ ○等人取得贖款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乙○○ 至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釋放乙○○,乙○○至此始
回復行動自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 小時,甲○○及該等 不明男子所得贖金20萬元則由渠等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派員持拘票,於94年9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道120巷38巷22號3樓拘提丙○○,及於同年月29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旁橋下拘提甲○○到 案,且持搜索票在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YV-0879 號自小 客車上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上揭乙○○書立本票 2 紙、自白書1份。另扣得與上揭本票票號相連之空白本票簿1 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甲○○與丁○○及共同被告甲○○、被告丙○○與 之監聽錄音:
查上揭監聽錄音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北檢秋監字第000067號及94年北檢大秋監續字第0001 00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9至第12頁)及監聽譯文 附卷可稽,是上揭通訊錄音乃依法取得之證據,合先敘明。 又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對於有譯文所載之談話內容 ,並不爭執(僅就其證明力有爭執),辯護人亦主張監聽譯 文有證據能力而不請求勘驗(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逕 就監聽譯文採為證據,而不再踐行勘驗程序,附此敘明。二、證人丁○○警詢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 指認被告甲○○有於電話中告訴其自戊○○○所經營賭場綁 走乙○○勒贖20萬元之事,是其與被告丙○○共同策劃推由 手下小弟所為等情,於原審則翻異前供,改稱不記得,惟依 警方監聽譯文所載,與證人丁○○警詢內容較相符(詳如下 述),且據丁○○於本院證述警詢過程中警方並未以利誘、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語,應認丁○○於警詢之 供述,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94年3月4日上午6 時許,乙○○在 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8弄22號3樓其母親戊○○○經 營之麻將場賭博時,有人敲門後由其應門,開門後,走進 4 、5 個人,手上拿著木棍、球棒,以台語問:「林仔是哪一 個?」,就把乙○○帶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 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去開門的,看到門外有二人,因為他 們說是「阿昌」(即丁○○)介紹來的,我才開門,我不知 道那些人帶走乙○○的原因,且乙○○遭人帶走後,我馬上 打電話給乙○○的太太趙香華,不知經過詳情,未參與犯罪 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 罰狀態下,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後證述明確,並有與其證述內容 相符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由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44 頁)附卷及其簽立之自白書 (影本見偵查卷第41頁)、本票3 紙(影本見偵查卷第40 頁)扣案可憑。並據證人趙香華於偵查中證稱:94年3月4 日上午6 時許,戊○○○打電話給我,問:「我先生人呢 ?」,我說:「不是在你家嗎?」,戊○○○才說我先生 剛才被3、4個人押走了,我就一直打電話找我先生乙○○ ,但都關機中,後來打通了,乙○○表示其在跟朋友談事 情,突然聽到一個陌生男子的聲音稱:乙○○詐賭,我說 :怎麼可能,電話就被掛了,後來我接到乙○○所打電話 要求我去銀行領20萬元,而且不要報警,等他的電話,我 委託吳世芳幫我交領給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21 頁), 另證人吳世芳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於94年3月4日上午接獲 趙香華電話告知乙○○去打牌時,遭人強押帶走,並稱對 方要求給付20萬元,嗣當日上午10時許,趙香華決定付給 對方20萬元,請我幫她交付贖款,我就請她告知對方在臺 北市○○區○○路2段222號「臺北國際商銀」大門口交付 贖款,當時我在那等了一會兒後,就出現一名陌生男子問 我是不是「小吳」,我說是,並要求對方先出示本票,對 方拿出本票後,我就將2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就將 本票給我,然後轉頭走離開現場,在該名取贖男子出現前 2、3分鐘,我有看到車號YV-0879 號自小客車開到銀行旁 的巷子內,交付贖款後,該男子往YV-0879 號自小客車停 放方向走去,之後YV-0879 號又從同樣方向開出,我就立 即記車號告訴警方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52至153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我送錢給對方,我在銀行外
面等候時,有一人從旁邊巷子走出來,問我是否是小吳, 我說是,他就向我拿20萬元,我向他取回本票,他就轉身 走了,我看到車子從巷子出來,就記下車號提供給警方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9 頁),益見被告丙○○為該等不 明人士開門,乙○○即遭該等不明人士帶走並遭限制自由 ,乙○○為求脫身而打電話求救,請趙香華為其籌付贖款 20 萬元,並由吳世芳交付該20萬元給與駕駛YV-0879號自 用小客車之人,乙○○嗣於上午11時遭釋放之事實明確。(二)本案應再審究者,乃共同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是否為討 債而為本案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時具結堅稱: 並未有詐賭之事,與共同被告甲○○沒有債務糾紛,亦未 積欠其他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 ⑵共同被告甲○○於獲案之初之警詢稱:「是阿忠去處理詐 賭的事,帶回這些本票及自白書回來…說對方如果有跟我 們處理,到時候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匯進他大陸的 戶頭…」云云(見偵查卷第44、45頁),於聲請羈押程序 法官訊問時稱:「被害人有詐賭5、6百萬元,阿忠是其中 一個被詐賭的人」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嗣於原 審辯稱:「我有一個朋友阿忠,全名我不曉得,他是台中 的哪裡人我也不曉得,年約四十歲,他的電話我忘記了, 他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抓到一個詐賭的…阿忠沒有說他被騙 了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於本院稱:「 乙○○出老千,阿忠把他抓到山上,乙○○承認詐賭,阿 忠說他輸30、4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據上, 究竟有無阿忠之人,被害人乙○○對阿忠詐賭所得金額若 干,共同被告甲○○歷次陳述均不相同,而且,果若真有 「阿忠」其人,何以共同被告甲○○甚且連其姓名、年籍 、住所均無所知悉,以此交情,阿忠竟會將對被害人乙○ ○之債權憑證全數交給共同被告甲○○,再請甲○○將取 得之金錢匯至大陸?此殊違常理。又如果真有「乙○○向 阿忠詐賭,阿忠當天押走乙○○」之事,則被害人乙○○ 理應能認出將伊押走的「阿忠」,然被害人乙○○於事發 後隨即報警時,當時警方尚未逮捕任一共犯,被害人卻隻 字未提此重要線索供警方追查,且被害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均證稱共同被告甲○○及其他不明男子 向其稱「有朋友被你詐賭」之語,並非「阿忠」當場向被 害人乙○○指摘詐賭,由此,均足認共同被告甲○○所辯 「被害人乙○○向阿忠詐賭,阿忠前去討債」乙節,均無 所憑,無從遽信。
⑶再者,證人丁○○證稱係在上揭麻將場「看場倒茶」幫忙 打雜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害人乙○○至麻將場打牌 之事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有阿忠之人與被害人乙○○打牌 」之事,竟證稱全無所悉,更不知道是否有「乙○○贏阿 忠錢」之事(見本院卷第148 頁),如果真有「乙○○向 阿忠詐賭贏錢」之事,則何以證人丁○○連「阿忠」之人 都無所悉,也不知道有此人與被害人乙○○打牌之事,又 本案不惟丁○○不知道「阿忠」之人,與賭場本身關係甚 密之被告丙○○本人,亦未提出「阿忠」之人,更未辯稱 「被害人乙○○向阿忠贏錢」之事,則共同被告甲○○所 稱受「阿忠」之託討債,應屬幽靈抗辯,亦可認共同被告 甲○○所辯上情,應為卸責而為之托詞,難以採信。此外 ,共同被告甲○○已經於94年 4月24日之電話中向證人丁 ○○自承「與賭客沒有關係,也不認識賭客」之情(詳( 三)⑴之理由),由此益徵被害人乙○○所證並未欠債乙 節應屬事實。
(三)再應審酌者,乃被告丙○○是否參與本案。 ⑴依卷附通訊監察書所載,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於94年 4 月27日12時47分36秒通話內容為:
「丁○○:…之前,他(指丙○○)老母那裡一個,4 個 少年的衝進來押一個賭客去,說什麼詐賭,…
,那天是阿欽(指丙○○,下同),去開門的
,阿欽坐在客廳,剛坐下從隔壁走進來到後面
看一看後回頭到客廳坐下而已,別人就按門鈴
了,啊他(指丙○○)是誰,對方說是阿昌(
指丁○○)叫來打麻將的,他開門,4個少年
就衝進來了。
甲○○:嗯。
丁○○:…這條也拿20萬,啊這件事我是不知道,那天 我去蘆洲,…,他老母(指丙○○之母陳高明
月)來找我問我說,阿昌你在幹什麼?我問他
母啊是什麼事情?問了我說,母啊,妳頭腦想
一想,要人是我綁的,我不會叫他隨便說個名
字,難道要說我的名,這樣會不會太誇張了,
啊他老母說,所有一致大家沒經過投票同意一
致通過說就是阿欽綁的,只是沒確定的證據而
已,不然你早上5 點多,你不是在睡覺就是在
打電話,你沒事會跑來隔壁,走到後面又走來
坐下而已,一坐下人就來了,…世間上有這樣
剛好的工作,對不對?啊你去開門你說不認識
,你說是阿昌叫你來打麻將的,啊你不認識你
也要打電話給我,對不對?你也問我一下再開
門。
甲○○:啊說你的名就對了是不是?
丁○○:對啊,阿欽說他問對方是誰?啊對方少年的說 是阿昌叫他來打麻將,啊我如有朋友要去打牌
,我如果人不在,我還會打電話去交待,我每
次都這樣。
甲○○:啊那一條ㄟ?
丁○○:啊那條押去簽100 萬本票,拿20萬而已。剩下 的後來可能就沒拿的樣子,…那條就算是你綁
的,你也沒必要挖我這個,嗆我這個名字,啊
我那幾天剛好都沒進去,我實在氣尬,亂七八
糟。(閒聊)
甲○○:你剛才說的那個,你也不要再過嘴,你知不知 道?你剛才說的那個有沒有?
丁○○:嗯。
甲○○:我說的你聽的懂嗎?
丁○○:你有強碰到哦?,
甲○○:你說阿欽啊!衝進去有沒有?
丁○○:ㄟ。
甲○○:那是我們的小弟(台語)。
丁○○:哦。
甲○○:你也不要再過嘴。
丁○○:他哦!你和阿欽哦!
甲○○:他拜託我的啦!
丁○○:這實在是,你也說一下,要不然也不要說我的 名字。
甲○○:啊他說~啊這我不知道啦!反正我交待的過去 你聽的懂嗎?
丁○○:那這樣就是只拿20萬而已嘛?
甲○○:對啦!
丁○○:啊你們那的小弟拿多少?
甲○○:啊他和我他要怎麼?
丁○○:他不敢啊!
甲○○:他不敢,…,他和我怎麼敢!又不是以前說, 對不對?…你千萬不行和他老母說。
丁○○:我知道啦!
甲○○:千萬就不行,說了就不好意思,啊他(指林俊 欽)一定說沒有,不然他(指丙○○)有什麼
人。
丁○○:我那時沒想到你,我想說他(指丙○○)和別 人合作的。
甲○○:你和他(指丙○○)在一起那麼久,對不對? 他(指丙○○)也沒告訴你他有約我哦?
丁○○:不敢說啦!我也告訴他(指丙○○)說,我問 他有沒有,他說沒有,我說沒有是最好,如果
是有…甲○○:我說我這個人,事實是詐賭啦
!
丁○○:你說被押走的那個人喔!
甲○○:他們一堆人,3、4個人全是。
丁○○:你說去押人的是你家裡的,是不是?
甲○○:對啦!
丁○○:賭客和你們沒關係嘛?
甲○○:沒啦!也不認識啦!
丁○○:你隨便報一個名字也好,就要報我的名字 甲○○:因為你現在在說,我才說給你聽,你聽懂嗎? 啊我還以為你知道。
丁○○:我還和阿欽說,你沒有最好,要我知道是誰嗆 我的名字,我就和他輸贏。
甲○○:阿欽這樣就不聰明了,隨便說個名字就好了嘛 !
丁○○:就是嘛,問題是那些賭客會調侃啊?
甲○○:阿欽這樣就不對了,他這樣心態不好
丁○○:…認識他真倒楣
甲○○:啊那些旁邊小弟的工作,…他真沒膽子,我們 挺他他還沒膽(閒聊)
甲○○:本票還在我這裡,那天阿欽一直要向我拿本票 ,我不要給他。
丁○○:他(指丙○○)拿本票幹什麼?他要去收哦? 甲○○:不是不是,他會怕嘛,他不要留下證據,你聽 得懂意思嗎?」
查共同被告甲○○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於94 年4 月27日12時47分許為上揭電話對話之事實,均不否認 ,證人丁○○於94年9 月29日警詢中即已證述:通話是伊 本人與甲○○之對話無誤,甲○○有在電話中告訴我是他 的小弟做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8 頁)。顯認甲○○ 與丁○○確實曾經為上揭對話至為明確。而上揭丁○○與
被告甲○○的對話內容,乃證人丁○○對於「被告丙○○ 稱94年3月4日上午開門讓人進去,是因為這些人說是丁○ ○介紹來的」乙事不能諒解,而向共同被告甲○○埋怨, 甲○○則告訴丁○○不要再與別人談論此事,這件綁走賭 場賭客的事,是被告丙○○找其一起做的,其派手下小弟 前去賭場帶走乙○○,拿了20萬元,其不認識乙○○,和 乙○○間無任何關係等語。衡情擄人勒贖情節重大,共同 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亦無何怨隙,斯時證人丁○○ 亦未懷疑被告甲○○參與,何以被告甲○○會於電話中不 僅坦承自己參與本件勒贖之事,甚且提及被告丙○○共同 策劃為之,進而要求丁○○不要再傳述出去,堪認共同被 告甲○○上揭所稱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被害人乙○○遭共犯強行押走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萬 華區○○○道120巷38弄22號3樓戊○○○經營之麻將賭場 ,該處並非公共之場所,乃私密之私人居所,且遭強押的 時間為上午6 時許,屬清晨之際,並非日常活動頻繁之時 ,又被害人乙○○亦證稱並不認識強押伊的人,如此,當 天強押被害人乙○○之人若非與上揭賭場有所淵源,而獲 得充分資訊,其等何以對於被害人乙○○於當日清晨之際 在該私密之賭場之行蹤明確掌握,再者,賭場為特殊場所 ,通常多有圍事保護者,當日之歹徒若非充分知悉賭場之 情況,又如何有把握冒然進入上揭賭場押走被害人乙○○ ,而對於當日在賭場之人,共同被告甲○○亦僅與被告丙 ○○熟識,此為共同被告甲○○所供陳在卷,由此益徵共 同被告甲○○於電話中向丁○○所供乃被告丙○○事先策 劃乙節,核屬事實,據此,共同被告甲○○與其他不詳姓 名男子始得知悉被害人乙○○之行蹤而為本案犯行。 ⑶證人乙○○及證人即乙○○女友趙香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晚,戊○○○曾與乙○○夫妻見面,戊○○○表 示懷疑可能是其子丙○○所為,當時無人知道乙○○有書 立自白書,然丙○○卻於案發當晚即對戊○○○表示乙○ ○有書立自白書、且承認詐賭之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 11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證人趙香華所證上情亦不否認,僅泛稱忘記了(見 本院卷第 149頁),益徵證人乙○○、趙香華所證事實確 有所據。
⑷被告丙○○否認上情,於本院辯稱:當天中午就有人打電 話到伊家中講述乙○○書立本票、自白書之事,所以伊之 前就知道此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惟查: 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是等到戊○○○從咖啡廳回來
,聽戊○○○說,才知道乙○○簽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 卷第119 頁背面),本院所辯已與原審不同,此其一也。 再者,證人丁○○雖於本院亦證稱「有聽到電話,說被害 人有承寫自白書」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反詰 時,對於是誰打電話乙節,或稱是「是一位男的,是誰我 記不得了」云云、或稱「是被害人的太太」云云、或稱「 是一位男的打來的,我拿過聽筒有問被害人好不好,對方 說被害人有承認他詐賭」云云,即指是擄人之共犯,說詞 反覆,已令人存疑,再者,證人丁○○雖證稱曾在電話中 聽過上情,然對於檢察官之反詰,電話是打到被告丙○○ 手機或室內電話?電話是由誰接的?為何電話會轉給丁○ ○聽?共犯打電話來的目的為何?丁○○既不認識打電話 之人,何以會與之討論被害人情形?等等均無從回答而證 稱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丁○○所證情節唐 突不合情理,所證已難令人採信。而證人丁○○所證「接 電話」之事實既在被害人乙○○仍遭限制行動中發生(即 在上午11時釋放被害人前),惟證人戊○○○竟證稱丁○ ○當天是在下午到被告丙○○家中(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 面),二人所證情節矛盾,難信為真實。
況且,果若真有擄人之共犯打電話至被告丙○○家,則共 犯何以在犯罪進行中打電話到被告丙○○家中,由此益徵 被告丙○○涉及共犯之事實,據上調查證據結果,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無從採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
⑸卷附之監聽對話內容,被告丙○○於94年3 月18日12時31 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以下對話: 丙○○:「喂,世煌哦。」
甲○○:「怎樣。」
丙○○:「我這邊這個沒去報案」
甲○○:「你怎麼知道?」
丙○○:「…我想一想都沒消息了,你聽懂嗎?我媽那邊 也說他們應該沒有去報,不過我分析起來,…
,他們自己在做賊的那會那麼好幹,…而且自
己還寫這樣,我想應該不會報案才對。」
甲○○:「不敢啦。」(見偵查卷第110頁)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均坦承有上揭對話,而被告 丙○○於警詢時亦自白通話內容「就是指乙○○被押走的 事」(見偵查卷第104 頁),被告丙○○若未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何須在本案發生之後14日之94年3 月14日與共同
被告甲○○討論被害人乙○○是否去報案,而且推測因被 害人乙○○「自白書寫成這樣」(即承認有詐賭之事實) ,因此未敢報案,由此亦堪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 ○及該等不明男子間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 並推由甲○○等人實施犯行,至為灼然。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並未參 與本案犯行,惟查甲○○或因為袒護被告丙○○,或出於 其他理由而不願出面指證,其證詞尚與客觀事證不符,難 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雖未 著手實施,然其與共同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本 件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又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 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 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 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 與恐嚇罪之結合,此固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157號判 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害人乙○○與共犯等並未有債權債 務關係,業據上述,是共犯甲○○喝令被害人乙○○簽立 本票及簽立自白書:「本人乙○○在萬大路蘭姊住所,合 同如意、阿順、宏文打麻將詐賭,經牌友發現,且本人在 自由意識下一概承認,經過雙方溝通協調願以壹佰萬元整 做為和解賠償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所為係 為掩飾其等擄人勒贖犯行而為之強制行為,核非為當下取 得贖款所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尚難認得由擄人勒贖罪 予以評價,此部分應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此部分罪名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論及,惟業經起訴事實載明而已提起公訴, 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以俾保障其辯護 權,是亦為本院所得審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 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有方法結果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擄人勒贖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 人勒贖一罪。
(二)被告丙○○雖未著手實施擄人勒贖及強制之行為,惟其與 共同被告甲○○及該等不明男子間,事前同謀,且策劃與 指揮他人實行犯罪,對本件犯行有功能支配關係,既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復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 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又因犯遺棄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遺棄罪,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於93年5月4日縮刑假釋,刑期已於93年8 月23 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1月 7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 ,得減輕其刑。」本案共犯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之事實, 業據上述,爰審酌共犯等於取得贖款後即刻於當日上午11 時釋放被害人,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旋於斯時終止,法益 之侵害尚非鉅大,因此就被告丙○○部分,爰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 認被告共同喝令被害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所為「屬擄人勒 贖行為一部,不另論罪」,而未論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及論予與擄人勒贖罪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⑵刑法 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乃得減 其刑,並非必減之規定,原判決未說明減輕理由,亦有未 合。被告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由被告上 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院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
者,皆包含之,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969號著有判例可稽 ,查本件雖由被告上訴,惟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予刑法第 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本院既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 法條,原判決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丙○○思欲不勞而獲,起意勒贖而擄人,而本 案於清晨6 時之際由共犯分持不明槍械、球棒強行押走被 害人乙○○,且於過程中毆打被害人,喝稱在山上挖洞將 伊埋掉等擄人之手段,致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 抹滅之傷害,並致其家人心理產生恐懼,更生一般社會大 眾對於身體財產安全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共 犯於擄人時雖有傷害、恐嚇等行為,但於囚禁期間並未有 殘酷凌虐被害人之舉動,犯罪所得為20萬元,復參以被告 丙○○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於本案犯罪居於策劃 樞紐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及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強 制書立之自白書 1張,均係共同被告甲○○等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不明男子用以脅迫被害人之不明槍械及持以傷害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