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31號「緒旺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緒旺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明知 甲○○於民國85年1月至12月間、甲○○及其妻徐美玲於85 年1 月至12月間,並未在緒旺公司工作領薪,竟未得甲○○ 、徐美玲同意,於86年間某日,提供渠二人年籍資料予不知 情之成年會計師,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於其業務上所 掌管製作85年度扣繳憑單各1份,虛偽登載該二人於85年1月 至同年12月在緒旺公司各領得薪資85萬元、24萬元,寄交甲 ○○等二人。後又據以填製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 書,將該不實之109萬元列為緒旺公司營業成本。嗣於86年 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緒旺 公司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緒旺公司未送帳,以書面 審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74,69 3元(起訴書未記載所逃漏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甲○○ 、徐美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以上關於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 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被告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不在本件 審理之範圍)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且查因與本案關於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部分犯行(檢察官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應予 補充更正)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該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之內,本 件所審理之範圍僅有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合先敘 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應訊,且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次查 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坦承未得甲○○、徐美玲同意,於其業務 上所掌管製作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該二人在緒旺公司領得 薪資,據以填製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依法各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皆於每年度結束後, 於翌年申報),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 報緒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辯稱:甲○○有領伊 的錢,有簽本票給伊都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8月3 日審理筆錄);及稱:甲○○與伊共同投資冠鈞企業公司, 在該公司中負責機器操作工作並領有薪資,嗣因冠鈞企業公 司未正式設立,甲○○投資之支票亦未兌現,伊才於86年間 ,以甲○○、徐美玲之名義在緒旺公司申報薪資,並據而充 扣營業成本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乙○○○為係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大湖頂31號 「緒旺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且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 稅義務人一節,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甲○○ 指述在卷外,並有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所載資料 足憑(8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5年度申 報核定(88年度偵字第17667號卷第15頁)、被害人甲○ ○、徐美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89年度偵 緝字第130號卷第43頁)在卷可證。
(三)又被告虛列甲○○8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5萬元、徐美玲85 年度之薪資所得24萬元,溢列部分合計為109萬元,經原 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結果,依其 公司未依限提示帳證方式,被告所逃漏之營業事業所得稅 應為274,693元,此有該局函稿暨計算公式等在卷可稽, 復有緒旺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 字第0951022039號函及所檢附之緒旺公司漏稅額計算表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可參(該函及漏稅額計算 表將緒旺公司漏稅額274,693元,誤繕為284,693元,應予 更正)。
(四)被告前開辯稱:甲○○與伊共同投資冠鈞企業公司,在該 公司中負責機器操作工作並領有薪資,因冠鈞公司未正式 設立,甲○○投資之支票亦未兌現,伊才於85年間,以甲 ○○、徐美玲之名義在緒旺公司申報薪資云云。縱然屬實 ,惟甲○○與被告共同投資之公司係72年至74年間冠鈞企 業公司之事,縱甲○○未交付投資款,亦與被告事後成立 之緒旺公司無涉,且與徐美玲並不相干,其應依相關之法 律程序解決,自不得以民事糾葛而與本案相互混洧。既甲 ○○、徐美玲當營業年度並非緒旺公司員工,其竟虛列甲 ○○於85年度之在該公司支領薪資所得為85萬元、徐美玲 於85年度支領薪資所得24萬元,溢列該公司員工薪資部分 合計為109萬元,於法即應構成罪章。是被告上開所辯仍 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四、查(一)本件被告為緒旺公司負責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 而緒旺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有如前述,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前開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二) 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款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以公司為納稅 義務人,因有同法第41條所定應罰之行為,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慮,將應處徒刑部分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 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合應敘明。(三)末查公司、 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在所制作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 營業成本,並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行為,另涉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另以:上開虛偽登載甲○○於84年1月至同年12月 在緒旺公司領得薪資65萬元,寄交甲○○,嗣據以填製該公 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65萬元列為緒旺 公司成本,復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 緒旺公司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行,且緒旺公司即使虛列上開金額亦無需繳納8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有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稿 在卷可稽;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以行為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有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結 果犯,為其要件之一,此觀諸該條規定即明,則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不生逃漏緒旺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 是揆諸上述,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為,確有逃 漏緒旺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間,依公訴人所述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 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憑證,記 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 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 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填發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 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 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 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 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 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9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 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 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不實之登載 ,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原判決認被告在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不實之登載,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尚非允洽;(二)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 係代罰而已;而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格主體 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是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 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 ,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可言。是被告所犯1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及二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間,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所犯連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認 被告乙○○○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尚屬相近,所犯 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及認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容有未洽。(三)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 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原判決認被告在所制作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 營業成本,並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所為,另涉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辯稱甲○○與伊共同投資冠鈞企業公司,在該公司中負責機 器操作工作並領有薪資,嗣因冠鈞公司未設立,甲○○投資 之支票亦未兌現,伊才於86年間,以甲○○、徐美玲之名義 在緒旺公司申報薪資云云,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與甲○○ 間所涉民事糾葛,且與徐美玲並不相干,應依相關之法律程 序解決。是被告所辯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影響稅捐 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致甲○○、徐美玲二人所受之損害、 所逃漏之稅捐數額、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月12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比較新舊法,以 該次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該次修正 後之法律。再查刑法第41條嗣又於95年7月1日再度經修正, 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自應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 失效前之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 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審理期 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被告之配偶雖於 95年8月31日書寫申請書到院陳明被告因處理私事出國,不 克到庭,請求本院改期審理(本院卷第37-1頁);然因經核 非屬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意旨載稱:原判決事實認定:「緒旺 公司在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及其妻徐美玲二人於八十 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緒旺公司各領得薪資八十五萬元、 二十四萬元(合計一百零九萬元),並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 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一百零九萬元列為 緒旺公司營業成本,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十一萬四 千九百七十二元」等情,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虛列甲○○ 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八十五萬元、徐美玲八十五年度之 薪資所得二十四萬元,虛列部分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元,經原 審(第一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結 果,依其公司未依限提示帳證方式,被告所逃漏之營業事業 所得稅應為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此有該局函稿暨計 算公式等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認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惟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 900002090號函內容,說明:「二、該公司……八十五年度 若虛報薪資八十五萬元屬實,則其漏稅額因公司送帳與否而 分別為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一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 二元」等語(見訴字卷第十八頁);則上開稅捐機關所計算 之漏稅金額應係以虛報薪資八十五萬元為計算之基準,與原 判決事實認定虛報之薪資為一百零九萬元不符,原判決認定 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再依上開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 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900002090號函內容,緒旺 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依其公司送帳與否而有不同結果;原判 決係採緒旺公司未送帳而以書面審核之方式,即以未依限提 示登帳之方式而認定漏稅金額;惟緒旺公司何以係以未送帳 方式而以書面審核申報?未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說明認定之依 據,此攸關緒旺公司逃稅金額若干之認定,原判決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本院經查:因近年來商業活動頻繁發 達,稅務行政因此亦謀求因應之道,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業務原則上已採取「不送帳書面審核方式」進行,即僅須 依據所得稅法第76條之規定,提出申報書,檢附扣繳憑單、 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單據、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交由稅務單位書面審核即可;僅於 經稅務單位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運用電腦隨 機抽取方式遭選中者,方須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文據等資料交予稅務單位查核。 茲查本案緒旺公司辦理85年度所得稅申報作業時,即依規定
採取「不送帳書面審核方式」進行,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510 22039號函足參(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 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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