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301號
TPHM,95,上更(二),301,200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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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壹包,及編號五所示之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伍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十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入 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同 時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每兩新臺幣(下 同)四、五萬元之代價向陳振森劉建民(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後,販賣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購 買毒品之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對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宜蘭縣宜蘭市歐洲歡樂城 遊樂場一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乙○○復於為 警查獲當日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振森,並帶同警方前往搜索, 因而查獲陳振森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暨宜蘭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證人 甲○○證言不實在,伊是受陳振森所託拿給她的,也沒有向 她拿錢;丁○○所說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揭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據證人呂源程  、康哲源吳文風、丙○○、林明仁、丁○○、甲○○分別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參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云云,惟經證人  丁○○於警訊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五月及六月份向被告買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海洛因買四千元,安非他命買二 千元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五十三頁參照 );且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 洛因是在五月中旬,買了四千元,交易地點是宜蘭監理站, 他開一部銀色SUBARU轎車來,東西是他自己交給我, 我當場把錢給他,一次約在六月中旬,買二千元安非他命, 同時買海洛因四千元,共六千元,交易地點在宜蘭運動公園 的火車古蹟處,東西是他交給我,我當場交錢給他等語明確 (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參照),故核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對於購買之數量、地點及次數 所述均詳細而明確,堪可信為真實,且證人丁○○與被告交 易以電話聯繫,此亦有監聽電話譯文在卷可稽,更與證人丁 ○○所述之情節相符,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未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惟於法院提示偵查筆錄隨即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 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云云,然  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份開始向被告 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次買四千元,安非他命每次 買一千元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三十二頁 參照);而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買海洛因四千元,交易 地點在羅東鎮喜互惠門口,東西是他交給我,我當場交錢給 他,他開一部銀色SUBARU轎車來,第一次買安非他命 一千元,地點相同,最近一次買海洛因是在五月底,也是買 四千元,約在校舍路巴黎大道社區門口,最後一次買安非他 命也是約在五月底,買了一千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金鶴 遊樂場,這段期間買了三次海洛因,每次四千元,安非他命 買過二次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參照),且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海洛因曾今年四、五月開始向被告買



,買過二、三次(應係三次),每次四千元等語明確(原審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證人丙○○前後於警 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對於購買毒 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亦均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證 人丙○○交易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亦 為上述之陳述,堪信證人丙○○所為之證詞係屬真實,雖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向被告拿過兩、三次海洛因,是 先打電話給被告,他再幫伊找別的人買,東西是被告幫伊向 別人拿的云云,仍不否認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僅係於本院 故為避重就輕,而為迴護之詞。被告空言辯稱未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顯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係證人甲○○向陳振森贈買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證人甲○○,而係代陳振森轉交毒品予證人甲○○,且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六月間就未使用云云,然 經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記得是從九十三年四、五 月間開始向被告買,都買海洛因,共買過三次,都是買海洛 因,最近一次是五月中旬,交易地點在羅東鎮北成里,我買 了二千元,第二次、第三次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附近,量也 都是二千元,我都以我的行動電話打他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生哥我不知道是誰,我都叫他生哥, 我們只是朋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參照),並 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顯見證人甲○○於購買毒品時,均係 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無誤,故若被告係代陳振森轉交毒品,則證人甲○○當係與 陳振森聯繫後,再由陳振森交予被告轉交,何以證人甲○○ 係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絡?況被告雖辯稱該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三年六月間即已遺失,然證人甲 ○○購買毒品之時間,係在五月間即已開始,則使用該支行 動電話之人,當係為被告無誤。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與 被告當面對質時,仍結證稱:我確在其中一次給被告現金二 千元,其他都用欠的,我也沒有與陳振森算等語明確(偵查 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參照),於本院審理中仍明確證述向被告 買過海洛因兩、三次(見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足徵 證人甲○○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故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難 採納,證人甲○○確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㈤按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 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
 ㈥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販賣』毒品予丁○○、丙○  ○,僅辯稱所販賣者係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然該辯解殊不 足採信,已詳述上,則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海洛因毒品 顯甚明灼。雖丁○○、丙○○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買價 為『一錢的四分之一』四千元,被告於警訊中復曾供稱:其 向陳振森購買毒品之價格為,海洛因一錢一萬六千元,安非 他命一兩四萬多至五萬元左右(見警訊卷第04頁),作視之 下似無價差利潤。惟參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你的毒品 都是向何人購買?)陳振森劉建民」等語(見偵字2280號 卷㈠第15頁),足見被告之毒品來源尚有其他管道,則其向 他人購買之價格為何?又向陳振森購買之海洛因純度為何? 有無摻入葡掏糖等物稀釋販賣,均因被告事後堅不吐實,而 無從進一步得知。惟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仍認本件被告具 有營利之意圖。
 ㈦被告於9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其  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陳振森(見警卷第11頁),而警方始於當 日7時許查獲陳振森並對其作調查筆錄 (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7頁)在卷可參。證人即查獲警員林賜德雖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在查獲被告前,已知陳振森在販毒,當天本來要同時 搜索被告及陳振森,但是人力不足,所以先蒐索被告,被告 當天向檢察官報告陳振森是他的上游,所以檢察官就帶隊去 搜索等語明確(見原審93年10月6日審理筆錄),然當日證 人林賜德前往陳振森蒐索時,並未查獲毒品,係因被告帶同



警方前去尋找,才在陳振森休旅車排擋桿置箱底下,找到二 十幾包毒品等情。亦經證人林賜德於原審該次審理期日證述 在卷,故若無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搜索,亦無法查扣陳振森毒 品藏匿之所在。更難據以偵辦,故被告實有供出來源並因而 破獲無誤。
 ㈧證人沈諭傑、曾雅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均到庭證稱:被  告與丁○○、丙○○、甲○○三人交易安非他命時均在場目 睹云云(上訴審卷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坦承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三人,已如上 述,且販賣行為要屬重罪,衡情當私下秘密進行唯恐他人知 悉,豈有讓他人隨行在場目睹之理?再徵徵諸證人沈諭傑、 曾雅芯與丁○○、丙○○、甲○○僅見過一、二次面,並不 熟識,卻對其等姓名熟記不忘,已有可疑。又對被告與丁○ ○、丙○○、甲○○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詳述在卷 ,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等證言與被告之自白齟齬,顯 係事後故為迴護飾詞要非可採。
 ㈨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中曾提出94年3月9日蘋果  日報社會版簡報為被告辯稱:承辦本案之小隊長張世宏涉嫌 提供毒品給甲○○使用,使甲○○作為當時不利被告之證人 ,足以證明甲○○在檢察官所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均不足 採信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借提訊問甲○○否認其事。且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其交付海洛因給甲○○之部分屬實 (偵卷第169頁),再觀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其卷 面及相關警訊筆錄之記載該案承辦警員均為林振榮,並非張 世宏,則辯護意旨所述非但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或同時或分別販賣之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連續犯規定。被告先後 分別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多次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均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分 別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查刑法第50條所定應予併合處 罰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此所謂數罪後指各罪均能 獨立而無刑法第55條或第56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因此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遇有競合 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 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之一部既與他罪競 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連續犯論以一罪,再按想像 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於93年6月中旬在宜蘭市苴蘭運動公園火車古 蹟處以安非他命一包新台幣(下同)二千,海洛因一包四千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包予丁○○,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上揭所犯二罪即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0年 度易字第14號、9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 確定於90年6月4日入監執行,9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92 年3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 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加重)。又查被告並無大量販售毒品之 情形,一時失慮,罹犯重典,衡酌其犯情,如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猶嫌過重,應認非無可憫怒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因該罪法定刑為死亡、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只能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後減之。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㈠被告 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二萬六千元。其中甲○○二次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價款共四千元,是用賒欠的,業據甲○○供明在 卷,被告尚末取得該價金即遭查獲。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因其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34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扣除尚未交付之賒欠款四千元,就



全部二萬六千元均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栝犯意, 於民國93年4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連續販賣予丁○○、丙○○、甲○○施用等情, 其對於被告販入及賣出該毒品,如何係有營利之事實,並未 敍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販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購買人聯絡後,販 賣海洛因予丁○○、丙○○、甲○○施用,並於理由說明扣 案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支係被 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然依 原判決附表一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等人之事實, 丁○○等分別均以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與上揭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說明未 盡一致。㈣被告除分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同 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丁○○,原審就此部分犯 行認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解(理由 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論罪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 公訴人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雖上訴人 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撤回上訴,仍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論 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 微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二萬二千元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五萬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二支(使用 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七所 示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 組,被告固坦承其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 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六為被告所



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一 │九十三年年│宜蘭縣宜蘭市│呂源程使用0九二│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初起至九十│東門夜市歐洲│0000000號│品所得約四│防制條例│
│ │三年六月中│歡樂城 │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千元 │第四條第│
│ │旬止 │ │00000000│ │二項 │
│ │ │ │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被告以每次每│ │ │




│ │ │ │包一千元或二千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 │
│ │ │ │呂源程四次 │ │ │
├───┼─────┼──────┼────────┼─────┼────┤
│二 │九十三年五│宜蘭縣宜蘭市│康哲源使用0九二│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月三十日 │宜興路麥當勞│0000000號│品所得五千│防制條例│
│ │ │旁 │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元 │第四條第│
│ │ │ │00000000│ │二項 │
│ │ │ │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被告以一次一│ │ │
│ │ │ │包五千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予康哲源一│ │ │
│ │ │ │次 │ │ │
├───┼─────┼──────┼────────┼─────┼────┤
│三 │九十三年五│宜蘭縣員山鄉│吳文風使用0九三│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六月間 │再連村山路 │0000000號│品所得二萬│防制條例│
│ │ │ │行動電話,由其真│元 │第四條第│
│ │ │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二項 │
│ │ │ │友人與被告之0九│ │ │
│ │ │ │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被告以一次一萬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 │
│ │ │ │吳文風二次 │ │ │
├───┼─────┼──────┼────────┼─────┼────┤
│四 │九十三年四│宜蘭縣羅東鎮│丙○○使用0九一│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五月間 │喜互惠超市門│0000000號│品所得二千│防制條例│
│ │ │口、宜蘭縣羅│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元 │第四條第│
│ │ │東鎮金鶴遊樂│00000000│ │二項 │
│ │ │場 │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被告以每次一│ │ │
│ │ │ │包一千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予丙○○二│ │ │
│ │ │ │次 │ │ │
├───┼─────┼──────┼────────┼─────┼────┤
│五 │九十三年農│宜蘭縣羅東鎮│林明仁使用其友人│販賣二級毒│毒品危害│




│ │曆年後至九│某處 │林坤興所有之0九│品所得約二│防制條例│
│ │十三年五月│ │00000000│萬元 │第四條第│
│ │初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二項 │
│ │ │ │之0000000│ │ │
│ │ │ │三0五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絡,被告以每次│ │ │
│ │ │ │四、五千元或一萬│ │ │
│ │ │ │元不等之價格,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他命予林明仁三、│ │ │
│ │ │ │四次 │ │ │
├───┼─────┼──────┼────────┼─────┼────┤
│六 │九十三年六│宜蘭市宜蘭運│丁○○使用0三九│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中旬 │動公園火車古│六四一八九一號市│毒品海洛因│防制條例│
│ │ │蹟處 │內電話或公用電話│所得四千元│第四條第│
│ │ │ │與被告之0九五八│,販賣第二│一項、第│
│ │ │ │三九三三0五號行│級毒品安非│二項 │
│ │ │ │動電話聯絡,被告│他命所得二│ │
│ │ │ │以一次一包第二級│千元 │ │
│ │ │ │毒品安非他命二千│ │ │
│ │ │ │元及一次一包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四千│ │ │
│ │ │ │元之價格,同時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予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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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四│宜蘭縣羅東鎮│丙○○使用0九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間至九十│喜互惠超市門│0000000號│毒品所得一│防制條例│
│ │三年五月三│口、宜蘭縣宜│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萬二千元 │第四條第│
│ │十日 │蘭市○○路「│00000000│ │一項 │
│ │ │巴黎大道」社│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區 │絡,被告以每次四│ │ │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丙○○三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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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四│宜蘭縣羅東鎮│甲○○使用0九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間起至九│北成里、宜蘭│0000000號│毒品所得六│防制條例│
│ │十三年五月│縣宜蘭市金六│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千元 │第四條第│




│ │中旬 │結營區附近 │00000000│ │一項 │
│ │ │ │0五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被告以每次二│ │ │
│ │ │ │千元之價格,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甲○○三次 │ │ │
├───┼─────┼──────┼────────┼─────┼────┤
│九 │九十三年五│宜蘭縣監理站│丁○○使用0三九│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
│ │月中旬 │ │六四一八九一號市│毒品所得四│防制條例│
│ │ │ │內電話或公用電話│千元 │第四條第│
│ │ │ │與被告之0九五八│ │一項 │
│ │ │ │三九三三0五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被告│ │ │
│ │ │ │以一次一包四千元│ │ │
│ │ │ │之價格,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魏│ │ │
│ │ │ │雅玉一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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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行動電話 貳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000     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貳支
(門號0000000000、及號碼不詳SIM卡共  三張)
三 分裝袋 陸拾個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壹包
(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陸玖公克)
五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拾伍包
(毛重拾陸點叁公克)
六 通訊簿 壹本
七 勞力士女用手錶 壹支
八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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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