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係夫妻,丙○○為購買股票急需現金,二人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父張東桂(八十九年間提出告訴,於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因腦部病變,自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八十六年三月四 日、同年月八日均在醫院內,並未請假外出),先於八十六 年三月四日,未經張東桂之授權或同意,在第一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辦理解約,先後在張東桂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定期 存款單二紙(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HA0 0000000號)盜蓋張東桂之印章,偽造上開要解約之 私文書,持之行使致該銀行職員張敏宏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該行定存業務處理細則規定予以解約(無須核對本人身分) ,將定期存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 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張東桂之權益。甲○○於當場填 寫匯款通知單,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 十四時二十四分0三秒,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所有之交通 銀行總管理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僅剩五四五元);丙○○於翌日在該帳戶提領現金三十 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提領二十萬元,以後陸續提領使用 。二人復連續於同年三月八日,以相同方式,前往該銀行, 盜用張東桂之印章,偽造張東桂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 款存單(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據之行使辦 理解約,使承辦員丁○○陷於錯誤而予以解約,將定期存款 金額二十萬元之現金交給丙○○,足以生損害於張東桂之權
益。
二、案經張東桂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坦承辦理定存解約取款購買股票之 事實,惟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均辯稱上開三筆定存係其 父親陪同去銀行辦理解約,沒有盜用印章,擅自解約取款云 云,然查告訴人張東桂(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係 被告甲○○之父,被告丙○○乃甲○○之妻,而張東桂因腦 部病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在 台大醫院住院治療,且依該院護理記錄記載,張東桂於八十 六年三月四日、同月八日尚在住院治療期間,並未請假外出 辦事,有該院病患張東桂之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八十 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張東桂確係在本院總院住 院,並未有請假外出與不假外出之紀錄等,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348號函 在卷可稽,且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張東桂 全日住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有其護理記錄附 於病歷表內可憑,是該二日張東桂不可能與被告同至銀行解 約定存,且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陪同告 訴人張東桂一起搭乘計程車至銀行辦理解約云云(偵續字第 二七六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被告丙○○則稱係由甲○○ 騎機車載告訴人至銀行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八頁)。被告二 人對告訴人究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至銀行辦理解約,供詞亦 有不符,並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所稱其父親陪同去銀行辦 理解約,係屬虛假之詞,並無可採,本案於偵查中證人乙○ ○即被告甲○○之長兄證稱張東桂生前與其同住,由其負責 照料,未說過要辦定存解約,況當時張東桂因腦栓塞住院, 精神狀況不佳,動作遲緩,無法自行決定住院,而由其簽住 院同意書,故不可能在那種情況下特別跑出院辦理解約,且 張東桂的存單及印章均放在房間內,不會上鎖,甲○○在其 公司上班,公司即設在自家,甲○○有很多機會可進出張東 桂的房間等語。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稱匯款單之筆 跡係被告甲○○筆跡,被告甲○○於原審亦稱八十六年三月 四日有去其兄乙○○之住處拿印章、定存單等(原審卷第六 四頁),雖其稱係與其父張東桂一起去拿,惟依前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34 8號函、病歷表及護理記錄觀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張東桂 全日住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不可能出院回家拿 東西,顯然係被告甲○○擅自前去拿取使用,又證人張敏宏 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行員證稱本件存單解約係其辦理,
八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二筆款項均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解約 ,並於當日電匯至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丙○○戶內等情,證人 即第一商業銀行之承辦人之一之丁○○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辦 理解約不需要本人到場,只要印章、存單正本即可解約等, 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始稱不知該等定期存款之去向;其後被 告甲○○改稱存摺印章均由母親保管,其沒有偷;待檢察官 提示被告甲○○親筆書寫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後,始承認 有提領該等款項且匯入被告丙○○戶內,並改稱那些錢係張 東桂要給丙○○做股票用;但起訴後又改稱印章、存單係父 親保管,該等款項係張東桂要給被告買房子用等詞;則本件 果係出於張東桂本意,被告不必隱瞞金錢流向,而就撥款用 途及印章、存單保存方式所述反覆不一,另本案之定存單三 紙其中八十五萬元部分係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到期,五十萬元 部分係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到期,被告復不否認當時彼等並無 具體之購屋計畫,告訴人張東桂何必趕在重病住院期間支援 被告款項,被告二人在告訴人未出院前急忙將告訴人之定存 解約,並由被告丙○○於翌日起陸續購買股票,顯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張東桂與被告甲○○為父子關係, 若本件確係張東桂本人陪同前去提領,提出告訴後竟不為被 告澄清;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定存是否被盜領?」、「是 否本人去提領定存時?」,避重就輕答稱不知道,忘記了, 足見其具狀指訴並非無據。至於證人即被告甲○○之姐張玲 珠事後於偵審中證謂:「我父親有意思要給甲○○夫婦一點 錢購買房子,被告夫妻在外租屋,他們捨不得」等,及張玲 珠、乙○○於事後之92年10月22日所寫之基於家和萬事興等 之切結書,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將定存解約之事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張東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各書立同意書將所有之斗六市 ○○段朱丹灣小段第二十、第八六之二、第八五之二號等土 地過戶予甲○○,並有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可證,張東桂原否 認有書立上開同意書,但業經檢察官查明係其同意書立,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等,惟該同意書係 在本件盜領之後之事,且於發現本件盜領提起告訴之前,有 其同意書、及本件之告訴狀可查,當時尚未發現盜領之事, 況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之前揭解約之定存 款如係張東桂要給予被告二人購買房地之錢,其自不必於事 後又移轉前揭之不動產給予被告二人,是前揭之事後移轉不 動產之同意書,僅係關於前揭不動產之過戶同意,尚不及於 之前之本件解約之事,且本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95年5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348號函,病歷表及護
理記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張東桂全日 住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二日張東桂不可能與 被告同至銀行解約定存,是前揭事後有關前開不動產之過戶 同意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前開定 存之利息係自動轉存張東桂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 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95)一南字第086號附卷可稽,張 東桂並未到櫃台領取利息,且其又係生病之腦病變之人,有 其病歷表可證,其又未欠錢使用,其未去領款,致其定存被 盜領而未發現,亦屬常情,被告二人確有辦理定存解約取款 購買股票,有前開張東桂之解約定期存單三紙、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代轉帳傳票、匯款通知單、被告丙○○之元發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帳單、被告丙○○之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一南字第一五九號、第五八號函、九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95)一南字第086號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所為偽造定存單擅自解約而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核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上開 二罪,時間緊接,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 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 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由最重本刑三年 ,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未詳加審究細予勾稽,遽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尚 有未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金額達一 百五十五萬元,由被告丙○○購買股票之用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