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10號
TPHM,95,上更(一),210,200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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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地○○
被   告 辰○○
被   告 未○○
          香港
被   告 A○○
          香港
被   告 天○○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四三號、第二六九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
第二四五六號、第一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地○○辰○○未○○A○○天○○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四間某日,與不詳 年籍姓名綽號TOMMY(湯米)、DAVID(大衛)之 香港籍成年男子(湯米、大衛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推由己○○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在 台北市○○○路一號十樓之二經營「嘉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簡稱嘉利公司),彼等明知該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 並未募齊,竟由己○○邀不知前情之余得心、邢萬山陳衛 華、邢吳淑芬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再請不知情之李美賢製作 並檢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款證明、公司章程 、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上揭公司設立登記。己○○明知並未經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竟自八十八年八 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與上開湯米、大衛之香港籍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 湯米、大衛以二萬三千元至五萬元不等,僱用亦有犯意聯絡 之天○○地○○辰○○未○○香港籍)、A○○香港籍)及不知情之陳孟琪李曉玫黃詠貞(以上三人業 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在嘉利公司,由己○○(八十八年 五月至八十九年五月)、辰○○(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先 後擔任名義負責人;未○○(八十八年五月起)、天○○( 八十八年六月起)、地○○(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 )、A○○(八十九年五月起)擔任資訊分析師;以不知情 陳孟琪(八十八年九月起)、李曉玫(八十八年十月起)在 盤房負責對欲下單之客戶報價及以電腦輸入客戶之交易資料 ;丙○○(88年12月起)擔任講師;湯米則在報紙刊登廣告 徵求員工,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C○○、辛○○、寅○○、 黃○○、卯○○、庚○○、戊○○、丁○○等人面試,再由 未○○天○○地○○A○○等人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 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 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 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 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 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下簡稱 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代理與彼等有犯聯絡之德寶公司( 登記納稅義務人為LEI,KENGLOK)之不詳年籍姓 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 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繳交美金一萬元 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 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嘉利公 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澳門之德寶公司詢價、下 單,或委由不知情之盤房陳孟琪李曉玫等人員偽為從臺灣 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



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 易以之為詐騙之手段,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德 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德寶公司 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湯米、大衛所有之物。二、天○○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張 台秀、于祥龍張台秀于祥龍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為遂 行詐騙之手段,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七號十二樓 之二經營「鑫寶開發有限公司」(原為興利開發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登記為鑫寶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鑫寶公司),推由張台秀擔任負責人,于祥龍任經理職務 ,實際統籌公司之業務,天○○擔任顧問及統籌公司之業務 ,並僱用不知情之蘇萌琦、謝佩雯周瓊蕙、丙○○、鄭巧 慧、王意雯高婷婷以上七人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諭知無罪)、李麗娟、陳江和( 另行審結),以陳江和蘇萌綺擔任講師、謝佩雯擔任人事 應徵業務、周瓊蕙、丙○○擔任服務台(盤房)工作、鄭巧 慧擔任行政助理、李麗娟、王意雯高婷婷擔任總機及櫃檯 服務,提供該公司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外匯資訊服 務,對外以企業高薪徵才名義在報紙刊登廣告,在上址對於 前來應徵之宙○○、玄○○、丑○○、F○○、宇○○、B ○○、D○○、楊振億等人面試,利用不知情之蘇萌琦對於 該等新進人員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市場分析及下單買賣操 作等訓練及內容,灌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基本常識,並以不 實之倉單供學員計算輸贏,待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 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天○○即偽裝為客戶從旁誘導, 再由于祥龍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香港恆裕(亞洲)有限 公司(下稱恆裕公司)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 戶簽訂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指定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 或二萬元保證金開戶,並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 本金與利潤,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 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 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鑫寶公司現場提供電話供客戶 詢問、敲價,盤房再以網路ICQ及電話偽向恆裕公司詢價 ,盤房再複誦給客戶,如客戶指示下單,則由盤房偽以電話



或網路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 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 證金美金五百元,由鑫寶公司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 實際上並無向恆裕公司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 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刑事警察局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于祥龍所有之物。
三、未○○復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與歐 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ONNY(桑 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均另案審 理,桑尼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 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以遂行詐騙,由桑尼僱用未○ ○、歐麗卿陳明旺戴傳明等人,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八號二十六樓之二經營「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鼎 泰公司),推由陳明旺(八十八年十二月迄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止)、戴傳明(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 間)擔任名義負責人,未○○任資訊分析師,歐麗卿任業務 主管,桑尼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由歐麗卿於上址對於 前來應徵之癸○○、G○○、甲○○、戌○○等人面試,再 由桑尼對於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 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 契約)內容,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待 原欲進公司任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未○ ○等人即遊說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 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下稱鴻福交易中心)客戶,由渠等 代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鴻福交易中心(納稅義務人為LE UNGNG,HAOXIAN)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 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 ,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 ,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 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以鼎泰公司現場提供 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鴻福交易中心詢價、下單,或委託由 桑尼歐麗卿未○○等人員受客戶委託偽為從臺灣輸入交 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之行為,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 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 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元,由鴻福交易中心收取手 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無向鴻福交易中心公司詢價 下單,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六所示桑尼所有之物。又未○○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 八十九年八月間止,與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及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SONNY(桑尼)之澳門籍成年男子(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均另案審理,桑尼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欲假藉經營期貨以遂 行詐騙,由桑尼僱用未○○李榮城彭志忠蔡興滿等人 ,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號十一樓之七經營「寶昌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昌公司),推由李榮城擔任 名義負責人,未○○彭志忠蔡興滿任資訊分析師,由桑 尼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員工,由於上址對於前來應徵午○○ 、亥○○、壬○○、子○○、申○○、E○○、巳○○、酉 ○○等人面試,再由桑尼未○○彭志忠蔡興滿等人對 該等新進人員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 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 並提供不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待原欲進公司任 職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未○○等人即遊說 新進人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澳門「彩運聯合國 際交易中心」(下稱彩運交易中心)客戶,由彼等代理與彼 等有犯意聯絡之彩運交易中心(納稅義務人為HO,KIN GSNG)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負責人與客戶簽定外匯保 證金買賣契約,佯與約定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 潤,客戶於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 之電腦設備查詢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 匯技術分析資訊,以寶昌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 向彩運交易中心詢價、下單,或委由桑尼歐麗卿未○○ 等人受客戶委託偽為從臺灣輸入交易訊息至澳門代為下單, 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法郎、歐元等 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操作一口保證金美金一千 元,由彩運交易中心收取手續費美金八十美元,而實際上並 無向彩運交易中心詢價下單,先後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各該人員詐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並恃以 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桑尼所有之物。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第一六三 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0號)、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有無逾期問題:(一)按對於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 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 建論為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憑,辯護人質疑同署檢 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依檢察一體 原則,顯已逾上訴期間,惟本件起訴檢察官為柯金柱,到庭 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周士榆,原判決正本應向此承辦檢察官 送達,或向首席檢察官為送達,卻由另一檢察官收受,難謂 合法送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足資 參照)。本件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周士榆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稽, 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應未逾十日之上訴 期間,仍屬合法上訴,合先敘明。(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4月7日乙○大道90蒞11399字第22300號函復稱: 「本署 88年度偵字第23543號己○○等詐欺案件,原係由前 檢察官柯金柱偵查起訴,繫屬審判後,因當時本署業已實施 公訴組專責蒞庭,案件移轉分由道股檢察官周士榆接辦蒞庭 、收判及上訴事宜,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後段規定,應認本 案自當時起之承辦檢察官為道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審 判決後,先向劍股偵查檢察官李建論(亦非原偵查股)誤為 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嗣後更向承辦人周士榆檢察官補行 送達,並經承辦檢察官於期限合法上訴,並無違誤」。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月9日北院錦刑平89訴字第1111字第09 50006978號函復稱:經查上開案件判決正本於91年4月1日誤 送予李建論檢察官,俟整卷發現後,再另送予擔任公訴之周 士榆檢察官,並無檢察官異動而改送情形。由上開二函可認 定本件蒞庭檢察官周士榆之上訴係屬在法定期間內上訴。二、證據能力: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之問題,本院認本件 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情況,當 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五第 2項規定,本件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 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函在卷可佐,被告己○○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 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天○○地○○辰○○未○○、A○



○均否認有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對公司業 務並不瞭解,是TOMMY(湯米)拿錢給伊開公司的,伊 亦是被騙的,客戶伊均不認識等語。被告天○○辯稱:伊只 是去找工作,伊之工作僅是講課,公司如何經營伊並不經手 等語。被告地○○辯稱:伊只是從電腦抓資料下來交給客戶 ,伊未經手金錢交易等語。被告辰○○辯稱:公司狀況伊並 不瞭解,亦未參與等語。被告未○○於原審辯稱:伊未要求 被害人一定要做買賣,被害人是自己自願匯款進來的,伊也 是後來才知道不符臺灣的期貨交易等語。被告A○○於原審 辯稱:伊不知道在臺灣這是違法的等語。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原判決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 本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李建論為送達,惟本件起訴之檢察官為柯金柱,到庭執 行職務之檢察官為周士榆,其第一次之送達(送達予李建論 檢察官)難謂合法,周士榆檢察官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 判決,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仍屬合法」(原判決正 本第十頁、第十一頁)。然第一審判決後,何以未向柯金柱 檢察官或周士榆檢察官為送達,竟送達予李建論檢察官?何 以遲至四十五天後始再向周士榆檢察官為送達?李建論檢察 官於收受時是否有因職務之異動而有收受之權限?原判決未 深入究明,即以李建論檢察官並非承辦檢察官,對之送達為 不合法,自有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1、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2、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得選任辯護人。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依原審筆錄之記載, 原審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己○○到庭時於 訊問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同 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三次之審理期日,均未 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 八一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九頁),遽行判 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三)、原判決事實欄一、 認定上訴人等六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以 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為詐騙之手段,實際上並無詢價下單 ,於如原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C○○等八人 詐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持以維生;而依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一記載,C○○被詐害金額為「美金二萬元」,匯款日 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期間分兩 次匯款」,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謂:「C○○於調查局供 稱:『……該公司最後通知伊,除一萬五千元美金虧損外, 尚欠公司美金九十元,要伊補足並簽妥自行虧損同意書』…



…,在偵查中證稱:『去年(八十八年)十月間應徵行政人 員,……伊分二次匯錢,每次皆匯一萬美金』等語」(原判 決正本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則就C○○何時被詐騙及被 詐騙之金額,原判決附表之記載、理由論述前後不一,自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天○ ○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與張秀台于祥龍(二人均另案 審理)僱用不知情之丙○○等人,以上開手法,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宙○○等八人詐得如原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恃以維生;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受僱等語( 第一九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與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不符,又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七被害人宇○○、 B○○被詐騙金額分別記載為「美金二萬元」及「新台幣二 十五萬」,但B○○於警詢供稱:「我拿二十五萬新台幣與 宇○○共同開立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護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 」、「由宇○○拿現金七十萬元開立美金帳戶」;於原審供 稱:「約二十五萬元給證人宇○○,我們兩人一起投資」等 語,宇○○於警詢供謂:「於三月十六日拿七十萬台幣開立 美金戶頭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成為公司客戶,三月二十四日 又追加保證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於原審供謂:「二萬美 金只拿到匯款單」等語(偵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卷第一一一頁 、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六七頁、第二七一頁),上開供 述,倘屬非虛,宇○○所匯之美金二萬元其中似包括B○○ 所投資之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且宇○○另又匯款新台幣三十 五萬元,與上開附表記載亦有不符,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己○○辰○○地○○天○○未○○A○○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 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發回。
四、本院查:
壹、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被告己○○天○○地○○辰○○、未○ ○、A○○確有對於前來應徵之C○○、辛○○、寅○○ 、黃○○、卯○○、庚○○、戊○○、丁○○等新進人員  佯裝施予外匯買賣之操作、分析等訓練及解說期貨交易中 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即槓桿保證金契約)內容,並提供不 實資料模擬帳號供新進人員操作,彼等待原欲進公司任職 之新進人員,誤以為皆可因此賺取利潤時,即遊說新進人 員繳交美金一萬元保證金開戶成為德寶公司客戶,由彼等 偽為代理德寶公司與客戶簽定外匯保證金買賣契約,約定



操作滿一百口,始得取回本金與利潤,待客戶於繳交美金 一萬元保證金開戶,即可利用現場提供之電腦設備查詢外 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 ,以嘉利公司現場提供之澳門直撥電話,偽向德寶公司詢 價、下單,以美金為本位,買賣馬克、英磅、日幣、瑞士 法郎、歐元等外幣,進行假外匯保證金交易,騙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C○○於調查局證 稱:只知道負責人姓邢但伊未見過面、平日帶領伊買賣期 貨者為老湯,另有一名綽號「小湯」,此三人誘騙伊投入 資金、操作外匯期貨,最後以虧損收場。葉姓香港男子於 職業訓練期間不斷表示外匯買賣如何操作簡單、如何獲利 豐厚,等訓練完畢之後,即要伊投入資金,在嘉利公司自 行看盤操作,伊在渠等要求下分兩次投入資金由華南銀行 及中華商業銀行匯到澳門德寶國際交易公司(TAKPO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該公司指示伊以日幣的現貨作為買賣商品,每次下單以 口計算,每口視為五百美金,渠等規定伊每筆買賣要達十 二口以上,並規定每筆買賣需當日沖銷平倉,總之伊在嘉 利公司二週內將本金全數賠光,而該公司無法提出伊實際 買賣外匯期貨的交易記錄、水單或對帳單,且無論伊如何 操作,該公司皆以虧損通知伊等語(聲字第二二一八號卷 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在偵查中證稱:去年十月間伊應 徵行政人員,進去上課一星期,天○○說伊等工作是為客 人計算買賣期貨虧損,前三天正常上課,之後天○○即告 之伊試用期間沒薪水,並要伊實際操作,有成效才派客人 給伊,而實際操作即是天○○給伊一張匯至匯豐銀行的匯 款單,要伊匯一萬美金,收據帶回公司,他便給伊一個嘉 利公司之帳戶,以之為買賣外匯期貨,伊分二次匯錢,每 次皆匯一萬美金(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 至第一一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稱:伊八十八年十月間 至嘉利公司應徵文書處理之工作,但並未實際工作,只是 做一些模擬工作,如何計算買賣期貨之盈虧,於模擬時均 賺錢,上班第五天他們告訴伊若投資二萬元美金,他們會 獎勵五千美金,即是要伊在還沒找到客戶前先成為公司的 客戶,伊當時跟天○○下單,結果賠錢,伊不下單後他們 未經伊同意就幫伊結算等語(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調查局證稱:伊於八 十八年八月初至嘉利公司面試,面試時該公司表示伊係擔 任文書處理作業員,但講習內容完全係關於外匯買賣操作 ,事實上伊在職前講習第六天即按公司指示匯了七十萬新



台幣至澳門匯豐銀行「德寶公司」(TAKPO INT ERNATIONAL TRADING CO.) 在嘉 利公司簽訂與德寶公司的顧客合約書,遂在該公司從事外 匯保證金交易,並因此致生財務損失,嘉利公司之詐騙手 段,首先係以與伊應徵之工作無關之外匯買賣操作為講習 內容,講習第四天,一名張姓男子首先匯出七十萬元,並 開始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次日張某即獲利美金五十元, 並當著受訓者之面要求兌現該美金五十元,伊在該公司人 員慫恿下遂在第六天匯出七十萬元,開始從事交易,老湯 即為天○○,他帶領伊與德寶公司簽立合約,伊曾看到天 ○○帶領其他員工下單買賣期貨(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 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面試時 陳孟琪告知伊負責人是邢總,天○○是經理,伊用二萬元 美金開戶,該公司給伊二萬六千元之額度,另外伊有簽顧 客合約等語(同上偵卷一一七頁);證人即被害人寅○○ 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嘉利公司應 徵,隔天上班時教授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課程,同期有 七人參加,有一位叫ANDY的先生和陳教授來授課時稱 他能月入二百萬,慫恿伊等拿錢開戶,小湯及陳經理幫伊 開戶,將錢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口數計算 ,每口五百美元,平倉時交易所扣除手續費每口八十美元 ,由小湯經理分析行情叫伊下單,再由伊向公司櫃臺敲價 ,伊共匯一百四十萬元,不到二十天,已經沒剩錢等語( 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 於原審證稱:天○○是一位副理,當天上課有七、八個人  ,上課時他說公司是做電腦網路,伊從未接觸期貨,他告 訴伊等有關以美金買日圓或歐元之事,上課時他將一些人  隔離,他又叫一位叫安迪之人慫恿伊等,問伊等有無做過 股票,他說做期貨賺了很多錢,第一次伊投資七十萬元, 因為安迪說七十萬元可以送三十五萬元及可以看行情的B B叩,第一天地○○幫伊操作,有簽一些合約,但未細看 ,他還收法律顧問費五百元,有一天伊發現電腦上面指數 與BB叩上的指數不一樣,伊敲價是向櫃臺敲價,但買賣 都要跟地○○說,他幫伊等填單子,過了幾天指數匯率變 化比較大,地○○打電話說伊要做保險,否則錢就會沒有 ,伊答應後,隔天地○○又說做了保險,伊還要拿七十萬 解套,一週內伊共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二 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證稱 :伊第一筆投入三萬美金,投入一星期就虧空,後來未○ ○告訴伊要拿七萬美金解套,伊便照他說的將錢匯至澳門



(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等語綦詳。核之上 開被害人所述被告之詐騙方法如出一轍。
(二)、復與其他被害人黃○○於偵查中供述:欲成為嘉利公司客 戶,須先填具「投資帳號申請書」,在委由該公司於澳門 國際銀行開戶(帳號:AC:000000000000),再委由該公 司與德寶國際交易公司簽約始可。伊當時共匯入 6千美元 (約新台幣21萬元),後由於該公司告訴伊所匯入之錢已 虧損一空,要伊再補差額或結清帳戶,伊始覺受騙;伊損 失新台幣21萬元。伊見過己○○。( 89偵字第26965號卷 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203頁反面)。於原審供述: 88年12月間伊去該公司上班時有叫伊交保證金二萬美元開 戶,但非強制,我只交 6千元美金開戶,我們下單時有分 析師天○○,伊有看過他,我們想下單可以去請教他,我 都是與LING下單的, 6千美金是到中國信託電匯到香港匯 豐銀行,大約於 89年2月時我要離開該公司時我覺得怪怪 的,我去問證期會才知道公司是不合法的,我第一次去匯 款是在89年2月初,第二次匯款在89年農曆年後,6千美金 伊都沒有拿回來,伊覺得被騙,在我簽合約之後,匯款之 前,LING有告訴伊,他賺了很多錢,RUBY有告訴伊有很多 訓練師賺很多錢,因為伊看他們這樣操作很好賺,所以伊 才決定要匯款。我不知合約是否有合乎法律規定,在牆上 有經濟部執照有載明可提供訓練場地,但沒有寫很清楚, 有律師當顧問,伊就以為這家公司是合法的,在事後問證 期會才知是不合法的。被告中我看過天○○地○○、陳 孟琪、己○○,至於李曉玫有印象但不確定,希望他們不 要再騙其他人,至於能否拿回 6千美元,我不抱期待。伊 在簽合約時有見過己○○,此後就沒有見過。我是與己○ ○簽合約的。簽合約時在場人有被告己○○、我及RUBY。 (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於本院前審 91年7月19 日訊問時供述: 伊過年前有一次拿 7萬元,過年後有一次 拿14萬去操作,後都沒有結果,且伊實際操作時,都沒有 辦法以伊想要的金額買賣,伊懷疑所抄寫的客戶資料有做 假,覺得有被詐欺(本院前審 9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 卯○○偵查中供述: 伊去嘉利公司上班時,于祥龍及綽號 「小湯」二人要伊投資,要伊匯入新台幣99萬元至澳門, 伊匯入後,才隔幾天,該二人即跟伊說帳戶已沒錢,要伊 再補現金,否則解約,伊認該公司有詐欺之嫌。伊虧損後 ,該公司湯姓經理即叫伊 3天內補足新台幣35萬元,作為 保證金,後因伊拿不出錢,即遭命令不用再去上班。(89 偵字第2456、2455號卷第16頁反面,聲字第173號卷第3頁



至第 4頁);庚○○偵查中供述: 伊至嘉利公司上班後, 跟伊同辦公室的江小姐似乎工作做很好,後江小姐又向GO LD先生詢問可否投資,過2天江小姐投資2萬元美金,過 2 天即領到 1萬元美金,伊看江小姐投資很好賺,即決定投 資1萬美金伊前後共投資5萬多美金,但後來公司就不見了 。伊見過A○○,她是通知下單之人,GOLD是未○○,聯 絡也是他。當時負責人是己○○。( 89偵字第11719號卷 第105頁反面);丁○○於本院前審 91年8月2日訊問中供 述: 伊上班三天,就被分開與一位洪小姐一起操作,模擬 外匯的買賣,他們跟我說 2千元美金就可以操作。2.伊總 共繳了 2萬6千1百美金,匯率都是一比三十五。(本院前 審91年8月2日訊問筆錄),若合符節。
(三)、復有證人寅○○所提出之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 買賣憑證、開戶單據、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嘉 利公司收取律師費五百元之收據、顧客合約之樣本、信用 戶口同意書、佣金獎勵津貼轉帳書、對帳單(偵字第二六 九六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 二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 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黃○ ○所提出之投資帳號申請書、新帳戶帳號申請、切結書、 顧客合約、授權書、信用戶口同意書、德寶國際交易公司 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由嘉 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具客戶買賣憑證、嘉利公司收律師 費五百元之收據(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卷第一五六頁、第 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第一 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 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二 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七頁),證人卯○○所出具第一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由嘉利公司處理德寶公司出 具客戶買賣憑證(聲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附 卷足稽。
(四)、參以被告己○○於警訊時對於嘉利公司如何以廣告登載應 徵內勤、助理、行政人員等來吸收會員,並聘講師教授外 匯買賣之操作、分析及外幣換算等,由顧問指定買賣之目 標,會員再下單,且指定會員向德寶公司下單匯款買賣等 情不諱(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被告天○○除對上情供陳不諱外,亦供稱:伊為講師 ,己○○為負責人等語(偵字第二四五六、二四五五號卷 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被告辰○○自承係該公司之總經 理(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被告



未○○A○○自承伊等為解說員(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 正、反面);被告地○○自承伊為解說員(原審卷㈠第八 十八頁反面),被告己○○辰○○擔任公司要職,天○ ○、地○○未○○A○○均參與實際運作,渠等對於 公司並無經營期貨事業,卻誘使謀職者以模擬操作方式而 行詐騙之伎倆應知之甚詳。
(五)、參酌證人即嘉利公司總機鄭絮心、黃毓鈞一致陳稱:彼等 所接電話均為求職者之來電,並無所謂投資客戶之電話等 情(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 等係針對求職者亟欲謀職之急迫心態,再對其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
(六)、本院前審復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明,所謂「 德寶國際交易公司」,並未在澳門商業登記作商業登記, 亦非澳門金融管理局所核准之金融機構,雖在澳門財政局 有公司登記,但目前公司地址已為他公司所租用,其登記 納稅義務人LEI,KENGLOK目前行方不明,有該 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澳處服字第○○八二號函  附本院前審卷可參。是該公司亦僅有公司登記,並未為商 業登記,亦非經營外匯保證金買賣之金融機構甚明。(七)、證人即被害人寅○○、黃○○、卯○○所提出之中華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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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寶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