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044號
TPHM,95,上易,2044,2006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李香億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
53號,中華民國95年 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於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195巷22弄4號禎宏精密 有限公司(下稱禎宏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及將客戶所 交付之付款支票存入禎宏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 3月間起,至94年1月間離職之期間,於各次收受如附表所示 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8張(金額合計新臺幣1,553,058元 )後,在禎宏公司辦公室內,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禎 宏公司所有之上開支票 8張,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禎宏 公司之帳戶內。嗣甲○○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將 上開支票8張存入其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或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加以 兌現提領(詳如附表所示)。迨禎宏公司於甲○○離職後, 核對相關支票清冊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禎宏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禎宏公司代表人盧宏恩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 8張、薪資轉帳明細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得人甲○○)影本各 1紙、中華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94年9月23日新莊分行094傳字第0122號函附之帳戶開 戶資料(戶名甲○○)暨93年存款明細分戶帳(戶名李香億 )3份、94年12月27日新莊分行094傳字第0163號函附之94年 存款明細分戶帳(戶名甲○○) 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95年 2月22日儲字第0950703937號函附之甲○○開戶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以及以甲○○之郵局帳號提示之 面額 144,843元支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 有關連續犯,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 關罰金刑等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 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 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 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 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 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 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 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審酌被 告前無刑案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犯 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甚鉅,及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判決所認 定侵占之事實,並不否認,雖稱其業已償還告訴人禎宏公司



計新台幣120,610元等語,並提出郵政跨區匯款申請書2紙, 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1紙(原件檢閱後 當庭返還)為證。惟查被告所匯給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款項, 並未算入在原判決附表所示遭被告侵占之 8張支票之金額內 ,已據告訴人代表人盧宏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自 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另稱其有精神上之問題等 語,於原審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分別記載「藥 物過量服用」及「恐慌症併換氣過度,左中指指甲骨折」, 另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醫師楊思亮出具之就醫證明書記載被 告因病於94年6月7日在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語,惟尚無從 依上開診斷書或就醫證明遽認被告於犯罪時有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被告提示兌現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一 │乙航機械有│AN0000000 │93年3 月│82,558元 │93年3月 │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限公司 │ │10日 │ │16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國太精密五│FC0000000 │93年6 月│48,730元 │93年6 月│同上 │
│ │金股份有限│ │30日 │ │30日 │ │
│ │公司 │ │ │ │ │ │




├──┼─────┼─────┼────┼─────┼────┼──────────┤
│三 │乙航機械有│AN0000000 │93年8 月│297,997元 │93年8 月│同上 │
│ │限公司 │ │10日 │ │10日 │ │
├──┼─────┼─────┼────┼─────┼────┼──────────┤
│四 │國太精密五│AR0000000 │93年8 月│113,650元 │93年8 月│同上 │
│ │金股份有限│ │31日 │ │31日 │ │
│ │公司 │ │ │ │ │ │
├──┼─────┼─────┼────┼─────┼────┼──────────┤
│五 │富鈿實業社│BB0000000 │93年9 月│218,046元 │93年9 月│同上 │
│ │ │ │30日 │ │30日 │ │
├──┼─────┼─────┼────┼─────┼────┼──────────┤
│六 │乙航機械有│AN857095 │93年10月│144,863元 │93年10月│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限公司 │ │10日 │ │11日 │帳戶 │
├──┼─────┼─────┼────┼─────┼────┼──────────┤
│七 │富鈿實業社│BB0000000 │94年2 月│382,771元 │94年2 月│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15日 │ │15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八 │富鈿實業社│BB0000000 │94年3 月│264,443元 │94年3 月│同上 │
│ │ │ │15日 │ │15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