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 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 司、華納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 、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擁有著作財 產權之錄音著作(起訴書誤載為視聽著作),未經該等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 製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94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5日)起至95年4 月 7 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號5樓住處,以其不知情之 父陳正仁所申請之中華電信數據通訊公司之IP位址及己有之 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架設心電感應音樂小站(網址http ://www.wretch.cc/blog/blossomy),並自大陸網站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共496 首檔案後,多次重製並儲存該等 錄音著作檔案在上開網站之磁碟空間內,並多次在上開網站 公開傳輸該等錄音著作,以供不特定人試聽(起訴書誤載為 「下載」),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4 月 20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 機1台。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 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委 由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連續重製及公開傳輸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先後於警
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 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8至10、57、64 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代理人( 見95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66頁)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 流基金會執行專員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證述: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架設心電感應音樂小站, 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共496 首,上傳於網站供人試聽 等語甚詳(見95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17至19、64頁,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提 出之鑑識報告書、非法試聽侵權市值估價表、侵害錄音著作 清冊、所發行錄音著作照片及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21、22、68至80、81至89、 90至104 頁)、網站瀏覽人次之畫面、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ADSL非固定型IP用戶資料查詢回覆單、心電感應音樂小站登 入資料(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23、45至51、25、 26至44 頁)、扣案電腦主機1台、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95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5、6、16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揭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 ;並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 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1 日 ,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就罰金刑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 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新修正第33條第5 款規定,法 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又著作權 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為配合同法 第94條之刪除,爰調整相關條次之文字,修正為:「犯第91 條至第93條、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得沒收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本件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得依該規定沒收
,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 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合先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罪、同法 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依行為時之法律,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 ,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錄 音著作,以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試聽該等錄音著作,此情節 所侵害告訴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 為重)原審本同上之見解,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 ,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未尊重 智慧財產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錄音著作高達496 首,其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電腦主機 1 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伊在架設網站時,有設一個轉檔機制,讓別人無 法下載,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伊有向告訴人認錯,但告訴 人的處理方式是不和解,並非伊無悔意,另伊因身體狀況不 好,和平高中肄業在家修養,請考量伊家境貧寒等狀況,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未尊重智慧財 產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錄音著作高達496 首,其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無再 犯之虞,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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