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884號
TPHM,95,上易,1884,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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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0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已判決確定)與甲○○為表兄弟關 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16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152號1樓,因細故而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彼此徒手互毆扭打,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板凳 毆打甲○○,致該板凳受有毀壞,而甲○○則勒住丙○○脖 子將其壓制至牆邊,致丙○○受有結膜出血之傷害,甲○○ 則受有頭、臉、左手、左臂、前胸、背部多處外傷等傷害。  案經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因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 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 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 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 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 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 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 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 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 ;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 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 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 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 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前述罪嫌係以:㈠、被 告丙○○之警詢、偵查中供述、結證被告甲○○有勒住丙○ ○脖子等傷害行為。㈡、被告甲○○之警詢、偵查中供述、  結證,被告甲○○有抓住丙○○脖子,並推到牆壁等傷害行  為。㈢、證人阮氏紅絨即丙○○之妻)於偵查中結證,被  告甲○○與丙○○打架,甲○○並有抓丙○○脖子、推到牆  壁,致丙○○受有傷害等事實。㈣、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94年5月9日開立)一紙,丙○○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略 以:「是丙○○一進門就衝過來打我,當時在家中打電話, 沒有必要一見丙○○進門就打他,雖有用手勒住丙○○脖子 ,但僅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意」云云。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告訴人丙○○、證人阮氏 紅絨、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丙○○二人,對於被告甲○○有 勒住丙○○脖子之行為,經核對其等二人於警詢、偵查、原 審之陳述均一致,堪認被告甲○○有勒住丙○○脖子之行為  ,而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據,亦稱被告甲○○有勒住丙○ ○脖子等之傷害行為,而無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丙○○ 眼睛之記載,是丙○○如受有傷害,則其所提出之傷害診斷 書,應有脖子受傷害之記載,但查,告訴人丙○○雖提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3頁),且其上之應診  日期為94年5月9日,然其上之診斷記載為結膜出血左側等語 ,但醫囑之記載為:「病人於94年5月9日因上述疾病於本院 眼科門診就診」,並非陳述被毆打後而求治,亦無脖子受傷 害之記載,足徵,告訴人丙○○之結膜出血左側等之症狀, 與被告甲○○勒住丙○○脖子之行為無關。
㈢、證人阮氏紅絨即丙○○之妻)於偵查雖證稱,被告甲○○ 與丙○○打架,甲○○並有抓丙○○脖子、推到牆壁等詞, 但更陳稱:「他(甲○○)抓住我老公脖子,推到牆壁,眼 睛和嘴巴都流血」等詞(偵卷第31頁),然所陳核與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4年5月9日開立)所記載丙○  ○僅為結膜出血左側等語不符,如證人阮氏紅絨所陳屬實, 則丙○○之眼睛附近衡情應有傷勢,是證人阮氏紅絨所陳,  即不足取。
㈣、告訴人丙○○於原審雖稱:「我的眼睛是在正面衝突被打到 」等語,然既然係正面被打到,何以眼睛附近之部位或眼皮 均無傷勢,而僅有結膜出血,且結膜出血之可能原因可能包 括:急性結膜炎、飲酒、糖尿病、高血壓、眼壓升高、凝血 功能異常等等,與被毆打之出血並不相同,如告訴人丙○○ 係因被毆打致結膜出血,則其眼球之其他部位,依據經驗法 則判斷,亦應存在有傷勢,然告訴人丙○○卻僅僅為結膜出 血,且其更陳明:「我剛要進去找甲○○,曾經覺得眼睛痛 」等語(原審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丙○○在進入找被告 甲○○爭執之前,其眼睛應已經有症狀,則其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結膜出血左側等語,顯見並非被告甲○○所為 。
㈤、而證人乙○○於偵查並證實稱:「我下樓時看到丙○○把我 弟弟扭在地上,他老婆拿酒瓶要打我弟弟」、「(你下樓時



有無看到甲○○反抗或打丙○○?)沒有,他已被壓制在地 上」等語(偵卷第30頁),亦堪認被告甲○○並無毆打丙○ ○。
㈥、綜上,被告甲○○辯稱其並無傷害犯行,尚非不可採信。且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傷害罪責,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傷害犯 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甲○○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甲○○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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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