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懷疑甲○○與其前妻 丙○○間有曖昧關係,為此乙○○與丙○○、甲○○間時起 糾紛。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9日中午12 時許,前 往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之卡拉OK店, 欲向丙○○索取住處之鑰匙時,卻在前揭卡拉OK店之後門與 丙○○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丙○○之犯 意,以拳頭毆打丙○○之右前額,致丙○○受有右前額腫脹 之傷害,嗣因在場之蔡錦桂阻止,乙○○始停手離去。復於 同日下午1時許,乙○○手持其所有切肉刀1把再至上開卡拉 OK店前大聲叫囂,在店內之甲○○聞聲即外出查看,雙方遂 於該店門口發生口角,甲○○見乙○○手持切肉刀作勢欲刺 向他,隨即就地撿取鐵管1 支欲加以抵抗,惟於甲○○舉起 該拾得之鐵管之際,乙○○復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 意,持上開切肉刀刺向甲○○左側腹部,甲○○遭刺後即以 另一隻手捂住遭刺傷之腹部,而乙○○此時亦出手抓住甲○ ○所持鐵管另一端,二人僵持不下之際,跟隨在甲○○後方 外出查看的丙○○見狀即上前要將乙○○、甲○○二人分開 ,並與乙○○發生拉扯,此時乙○○搶下甲○○所持鐵管, 甲○○見其腹部已遭乙○○持刀刺穿且所持鐵管又遭乙○○ 搶走,即手按住腹部逃向大馬路,並自行以行動電話呼叫救 護車,經送醫後始知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與腸穿 孔之傷害。乙○○見甲○○逃向馬路後,亦想繼續自後追趕 ,然為丙○○拉住,乙○○即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 開切肉刀割傷丙○○手指,並持上開搶得之鐵管揮擊丙○○ 左臀部後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造成丙○○受有左手指第五 指皮瓣缺損(3公分)及左臀部腫脹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8之1號2樓查獲乙○○, 並扣得上開鐵管1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乙○○另於94年10月9 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卡拉OK店後門處,毆打證 人丙○○之犯行(95年度蒞追字第5 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甲○○、證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 1 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本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扣案鐵管1 支既係經被告乙○○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扣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之事 實具有關連性,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證 人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之卡拉OK店, 欲向證人丙○○索取住處鑰匙時,與證人丙○○發生口角, 並徒手毆打證人丙○○之肩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拳 頭毆打證人丙○○額頭之情事,辯稱:當時是證人丙○○先 踢伊的下體,伊就推證人丙○○,伊僅有用手打證人丙○○ 的肩膀,伊並沒有用拳頭打證人丙○○的額頭,是證人丙○ ○自己跌倒才受傷的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拿住家 的鑰匙,後來被告乙○○過來拿鑰匙時,被告乙○○發現鑰 匙串中少1 支車子的鑰匙,被告乙○○不高興就用拳頭打伊 的頭,還把伊按在地上打,此時證人蔡錦桂看到就對被告乙
○○說「你這樣會把她打死」,被告乙○○才罷手離開等語 (原審卷第74頁之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蔡錦 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點多時,被告乙○○ 有到卡拉OK店後門找證人丙○○,伊有看到被告乙○○與證 人丙○○發生爭執,然後被告乙○○就毆打證人丙○○等語 (原審卷第73頁之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此 外,並有證人丙○○遭毆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採證照 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94年偵字第21955 號卷第22頁,原審 卷第83頁),足認證人丙○○、蔡錦桂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雖被告乙○○辯稱只有毆打證人丙○○之肩膀 ,沒有毆打頭部云云,惟與前揭證據不符,不能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94年10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36號卡拉OK店前,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後,持 刀刺傷被告甲○○,其後再持鐵管毆打證人丙○○等事實, 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甲○○及證人丙○○之 故意,辯稱:案發當時被告甲○○拿著鐵管自上開卡拉OK店 衝出來打伊,伊在搶鐵管時又被被告甲○○踢了下腹,伊是 在跌倒時不小心刺到被告甲○○的,而證人丙○○當時亦拿 磚頭要打伊,伊才會拿鐵管打證人丙○○一下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與證人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爭 執、拉扯後,被告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內出血與腸穿孔 之傷害,證人丙○○則受有左手指第五指皮瓣缺損(3 公分 )及左臀部腫脹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告甲 ○○、證人丙○○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被 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各1紙、採證照片6張及扣案鐵管1 支可資佐證(94年偵字第 2195 5號卷第22、23頁、第31至33頁)。是被告甲○○、證 人丙○○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拉扯後, 均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等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1點多 伊開車到案發地點,然後在附近找停車位,結果在大同路與 萬壽路口處等紅燈時,被告乙○○騎乘一部機車停在伊車後 面,並持機車大鎖走到駕駛座旁邊直接往玻璃敲,但是敲到 玻璃旁邊的車框,伊下車要與被告乙○○理論,被告乙○○ 就騎機車跑走,伊就開到案發地點門口,車停好後進入店內 ,伊進入沒多久,被告乙○○就在店門口叫囂,伊衝出去質 問為何要敲伊的車子時,看到被告乙○○手拿著1 把刀衝過
來要砍伊,伊就趕快就地拿起1 支鐵管要抵抗,但是被告乙 ○○就拿刀直接刺伊肚子1 刀,並且把伊手上的鐵管搶走, 這時證人丙○○有上前想把被告乙○○拉開,但伊看到自己 的腸子已流出來,就用手按著,往萬壽路外面跑去,伊一邊 跑一邊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66頁之95年6月5 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蔡錦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先到並 且進入店內準備要唱歌,聽到外面有人在撞門,被告甲○○ 就出去看,伊也跟著被告甲○○後面出去看,而證人丙○○ 也跟在伊後面出去,伊到店門口時,看到被告乙○○將刀子 舉高,而被告甲○○就趕快在地上拾起鐵管,但是被告甲○ ○一拾起鐵管時,被告乙○○的刀子就往被告甲○○前方砍 下來,當被告乙○○砍到被告甲○○時,證人丙○○有上前 拉著被告乙○○的左手臂,但被告乙○○此時正在搶被告甲 ○○手中的鐵管,不理證人丙○○,等到被告乙○○搶到被 告甲○○手中的鐵管後,被告甲○○就往萬壽路方向跑走, 伊再回頭看被告乙○○與證人丙○○時,證人丙○○也叫說 她的手受傷,要叫救護車,就往大馬路外面跑,被告乙○○ 接著就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71頁之95年6 月5 日 審判筆錄)。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甲○○來到店 內沒多久,剛好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乙○○在店門外的機車座 墊拿東西,沒多久被告乙○○就在外面叫囂踢門,伊看到被 告乙○○在機車內拿東西,怕會發生事情就請店裡面其他客 人打電話報警,此時被告甲○○聽到外面有人叫囂就直接走 到外面去,伊也跟著走出店外,當伊走到店外時,看到被告 甲○○一手持鐵管,鐵管另一端是被告乙○○拉著,被告甲 ○○的另外一隻手是按著他自己的腹部,被告乙○○的另一 隻手是拿著一隻刀,那隻刀是伊以前和被告乙○○在賣牛肉 時,用來切牛肉的刀,此時伊有聽到被告甲○○對被告乙○ ○說「你敢拿刀刺我」,伊就上前與被告乙○○拉扯,但是 沒有辦法將被告乙○○與被告甲○○拉開,後來被告乙○○ 將被告甲○○的鐵管搶下來,被告甲○○立即往大馬路跑去 ,被告乙○○想去追被告甲○○,伊就拉住被告乙○○,被 告乙○○就拿搶得的鐵管揮過來打到伊的左腰,伊就倒在地 上爬不起來,等到伊爬起來時才發現伊的左手第五指上端一 小節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75頁之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 。
⒋據上,核對被告甲○○、證人蔡錦桂及證人丙○○上開陳述 ,關於被告乙○○持切肉刀1 支於上開時間在卡拉OK店外叫
囂,其後被告甲○○外出查看並隨地撿拾鐵管1 支與被告乙 ○○發生爭執,於爭執中被告乙○○持刀刺中被告甲○○腹 部,並搶下被告甲○○手中鐵管後,被告甲○○隨即逃向馬 路,而於被告乙○○與被告甲○○發生拉扯時,上前拉住被 告乙○○之證人丙○○,在被告甲○○逃走後,亦遭被告乙 ○○持刀削去左手第五指上端皮瓣並遭被告乙○○持鐵管擊 中左臀部等情,均陳述一致,且有扣案鐵管1 支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證人蔡錦佳、證人 丙○○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乙○○一再 辯稱:是被告甲○○先拿鐵管毆打伊,伊在搶鐵管時又被被 告甲○○踢了下腹,伊是在跌倒時不小心刺到被告甲○○的 ,而證人丙○○當時亦拿磚頭要打伊,伊才會拿鐵管打證人 丙○○一下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陳述不符,且被告乙○○ 若先遭被告甲○○持鐵管毆打並被踢跌倒,則被告乙○○如 何能在跌倒情形而刺傷被告甲○○?又如何能在跌倒情形奪 下被告甲○○手中之鐵管?且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證人丙○○ 有拿磚頭要打伊云云,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乙○○上開所 辯均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連續傷害被告甲○ ○、證人丙○○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 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數罪併罰之 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 屬法律變更。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㈢數罪併罰部分:刑 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 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 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均應適用被 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證人丙 ○○部分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乙○○於94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先後傷害被告甲○○、 證人丙○○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94年 10月9日中午12時許傷害證人丙○○之犯行,與同日下午1時 許連續傷害被告甲○○、證人丙○○之犯行,其所犯二罪之 間,犯意各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於94年10月9日下午1時傷害證人丙○○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已 經告訴,且原審認與前揭傷害被告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均併此敘明。原審適用前開
法條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 ,爰審酌被告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 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甲○○送醫後 其腹內出血量達1800c.c.,且小腸有三處破裂,若未予緊急 醫療處置,恐有生命危險之虞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函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6 頁),足認被告甲 ○○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且被告乙○○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未與被告甲○○、證人丙○○達成和解,並其狡詞否認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 期徒刑貳月;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認扣案水果刀1 支雖據被告乙○ ○供稱係持以傷害被告甲○○、證人丙○○所用之兇器,然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扣案水果刀並非被告乙○ ○所使用之兇器等語,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案發時被告乙○○所持刀子是伊與被告乙○○以前賣牛肉時 所用的切肉刀,並不是扣案的水果刀等語(原審卷第75頁之 95年6月5日審判筆錄),且扣案水果刀經送驗結果,其上亦 無血跡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紙在卷 可按(94年偵字第21955號卷第45 頁),足認被告乙○○所 持以行兇之刀械確非扣案之水果刀甚明,是應就上開未扣案 之切肉刀1 支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水果刀爰不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鐵管1 支,係被告甲○○在案發現場隨地撿拾 之物,其後為被告乙○○所奪取,被告乙○○雖持該鐵管傷 害證人丙○○,然該鐵管既非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
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先傷害丙○○,離去後再傷害甲○○,二次傷害應是各 別為之,不能論以連續犯云云。惟查原審並未論上開行為是 連續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4年10月9 日下 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證人丙○○所開設之 卡拉OK店前,因口角糾紛,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被告乙○○持刀與被告甲○○持鐵管互毆,致被告乙○○受 有右手挫傷、左腋下擦傷2 ×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 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 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1 紙作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乙○○之犯行, 辯稱:案發時伊見被告乙○○持刀要攻擊,心裡很緊張,就 隨地撿取1 支鐵管要加以阻擋,但是伊剛舉起鐵管就遭被告 乙○○用刀子刺到腹部,後來該鐵管又被乙○○搶走,伊根 本沒有打到乙○○等語。經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94年10月9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6號證人丙○○ 要前住家的鑰匙,在上址見到被告甲○○,因為甲○○和證 人丙○○有不正常感情,伊就罵被告甲○○「龜孫子」只會 躲藏,被告甲○○聽到後就拿出鐵棍要打我,第一次被告甲 ○○打伊時被伊用右手擋住,接著又揮棍打伊的左胸,伊用 左手夾住鐵棍後被告甲○○又出腳踢伊的腹部,結果伊重心 不穩便被伊右手持刀刺進被告甲○○的腹部等語(94年偵字 第21955 號卷第15頁附94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惟於偵訊 時另陳稱:94年10月9 日中午12 點 半左右,伊在案發現場 找前妻丙○○拿鑰匙,要離開時,被告甲○○就開車要撞伊 ,伊當時下車和被告甲○○理論,被告甲○○就從車內拿出 一根鐵棒,伊就逃跑,後來不甘受辱,又返回現場,因被告 甲○○手上還拿著鐵棒,伊就把刀子拿出來,是被告甲○○ 先拿鐵棒打伊,伊的刀子就刺過去等語(94年偵字第 21955 號卷第40頁之95年1 月9 日偵訊筆錄)。則核對被告乙○○ 上開陳述,關於被告乙○○在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向 證人丙○○拿鑰匙時,究竟是被告甲○○被被告乙○○罵「 龜孫子」後才拿鐵管要毆打被告乙○○?或是被告甲○○直
接開車要衝撞被告乙○○,經乙○○下車理論時被告甲○○ 才持鐵管要毆打被告乙○○?及究竟是被告乙○○遭被告甲 ○○持鐵管毆打後因重心不穩而持刀刺傷被告甲○○?或是 被告甲○○先持鐵管攻擊時被被告乙○○直接持刀刺傷等情 ?被告乙○○上開陳述均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是被告乙○ ○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更何況,被告乙○○於94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前往證人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36號之卡拉OK店,欲向證人丙○○索取住處之 鑰匙時,卻在前揭卡拉OK店之後門,以拳頭毆打證人丙○○ 之右前額,嗣因在場之證人蔡錦桂阻止,乙○○始停手離去 等情,已經證人丙○○、蔡錦桂證述如前,亦無被告乙○○ 上開所述之在案發現場罵被告甲○○「龜孫子」,或是被告 甲○○開車要衝撞被告乙○○之情事,足認被告乙○○上開 陳述非屬真實,不能採信。再證人蔡錦桂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稱:案發時被告甲○○撿起地上的鐵管才剛舉起很像要抵擋 ,就被被告乙○○持刀砍了等語,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時沒有看到被告甲○○有用鐵管毆打被告乙 ○○等語(原審卷第71、75頁之95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 是依上開證人蔡錦桂、丙○○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甲○ ○確有持扣案鐵管毆打被告乙○○之情事。雖然被告乙○○ 於案發後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作為佐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被告乙○○確受有如該證明書所述之傷害,但該傷害 究竟是何人所為?尚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即得推論出。肆、從而,被告乙○○所為不利被告甲○○之陳述,既有上開前 後不一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以採 為論罪之依據。而被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 推論被告甲○○確為該傷害之行為人,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甲○○犯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指訴受刺傷前 後如一,且是於被刺傷後即至醫院就醫,有診斷書可證,原 審為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云云。惟查:不能證明乙○ ○受傷是被告甲○○所為已如前述,且無違經及法則,是檢 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