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712號
TPHM,95,上易,1712,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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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之人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 累犯),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九之二 十五號「日光冷氣裝配廠」之負責人,前曾因非法聘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GUYEN MANH HA、PHAM THI VAN 在上址從事冷氣裝備包裝之工作,而經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八日在同址當場查獲,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四00一四六三0號罰鍰處分書處 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 於乙○○。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前次遭查獲後五 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 人HA VAN HAU,在上址負責冷氣拼裝之工作,日薪五百元。 嗣HA VAN HAU離職後,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查獲HA VAN HAU,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經合法通知,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到庭進行 審判程序,該通知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 所即桃園縣觀音鄉○○村○○街八號,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六月以後並沒有繼續僱用HA VAN



HAU,是因為工廠收起來沒做了,但是沒有辦停業登記,如 果有的話,他們就會拍照下來,三重分局一定會帶他們到我 工廠裡面去的,起訴書講的都不是事實,我沒有僱用他等語 。
三、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 人HA VAN HAU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 (交查卷第 五十頁) ,核與HA VAN HAU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其與被告素 無嫌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而HA VAN HAU係越南人, 以觀光名義入境,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乙紙在卷可 佐。且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查獲時,被告係非法僱用外 勞NGUYEN MANH HA、PHAM THI VAN二人,有台北縣警察局蘆 洲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蘆警外字第0920043444號函及 附件可參 (交查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六頁),並不包括本件 查獲之HA VAN HAU在內,自不生繼續僱用與否之問題。警方 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工廠內,當場查 獲被告僱用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HONG、TRAN THI HONG二 人正非法工作,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及 談話筆錄三份在卷可參 (交查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八頁) , 足認被告所營工廠於九十三年八月底,尚在營運中,所辯九 十三年六月以後工廠收起來了云云,並不可採。另證人即三 重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外勞HA VAN HAU時有帶他到被告住處,沒有帶到被告工廠,因為他不知 道工廠怎麼走等語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 。HA VAN HAU 係外國人,對台灣各鄉鎮地理方位不可能熟稔,當時已離職 數日,且於台北縣三重市被查到,其無法帶警員至五股之工 廠,並不違常情。但其仍能帶警員前往被告住處,足認被告 確有非法僱用未經許可外國人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時,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 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畜牧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五年內再違 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 僱之人數決定。」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之條次, 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罰則部分,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 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第五十六條規 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亦修正為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五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 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 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非字第一零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五、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同址第一次為警查獲,嗣 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四 00一四六三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並 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於乙○○。詎仍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 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HA VAN HAU,在上址負 責冷氣拼裝之工作。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查獲HA VAN HAU,因 而查悉上情。則被告是否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後段「五年內再違反」之要件,端視五年內之起算點如何 而定。按法律規定不明時,有賴司法解釋,本條係新修訂, 並無歷史解釋之空間,上開要件,言簡意賅,亦無文義解釋 之可能,則目的性解釋厥為重要的解釋方法。查就業服務法 之立法目的,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為促進國民就業, 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保障國民 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 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足認就業服務法係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為主, 就外國人則原則上採許可制,則就違反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處 罰,自應從嚴解釋,始符合保障國民工作權之旨。就業服務 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五年內再違反」,依勞委會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三00三一四一三號函所 示(交查卷第四十七頁),係指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 ,於該罰鍰處分事後未被撤銷之前提下,行為人自前開「違 反後為被查獲日」起算,五年內再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雖行政機關就法律解釋之 行政規則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惟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 均可排斥而不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參照)。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係主管我國勞工行政之主管機關,對於勞工 事相關之法令制定及執行,均屬其專業領域,則對於該機關 就法律解釋有效之行政規則,於不牴觸憲法及現行法律,且 與就業服務法本旨相符合之情形,法院自無排斥不用之理。 查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改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僅係將 第一次違反者,科以行政罰,以觀後效,如再次違反,法定 刑反而加重,不分僱用人數,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則行為人 於初次違反上開規定而遭查獲時,當已知悉其行為違法,並 給予行政罰之寬典,行為人仍不知悔悟,而再次為同一違法 行為,可認係明知而故犯。則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 ,認應自前次「違法行為被查獲日」起算,自較符合保障本 國勞工工作權之意旨,應可採納。反之,若以行為人遭「行 政機關處罰鍰處分確定生效時」起算,則起算日隨行政機關 處分之快慢而定,有違公平性;且行為人得藉詞提起行政救 濟程序延緩罰鍰處分之確定,而自違法行為查獲日起至行政 罰鍰處分確定日止,期間迭次再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無法以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 之刑責相繩,實有違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及本條修訂本旨, 自不可採。
六、核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處罰。又刑法業已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律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經營小型裝配廠, 規模不大,本件僅僱用一名外國人,且僱用時間不長,對本 國人民工作權影響甚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 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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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