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605號
TPHM,95,上易,1605,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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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55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在臺 北縣樹林市農會(以下簡稱樹林市農會)擔任常務監事,其 明知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借款,須提供與借貸金額相當價值之 擔保品,樹林市農會方有可能核撥貸款,亦明知其所有坐落 在臺北縣樹林市○○○段柑園小段一之十二號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十 六號之二層樓建築物,已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拆除,在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取得執照情形下,擅自委託廠商在原 址新建之四層樓建築物,係違章建築物,隨時可能遭臺北縣 政府拆除,其市場價值亦因此而受到相當之影響,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二層樓建物已經滅失之事實,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已不存在之二層樓 建物為擔保品,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 二百萬元,致使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藍啟文誤信前開四層樓 建築物非違章建築,而認定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並認為若 被告未清償債務,樹林市農會可透過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滿足 債權,因而出具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樹林市農會據此 同意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本 金,經樹林市農會監事陳玉銅查證結果,發現被告提供設定 抵押權之建築物早已因拆除而滅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鍾鴻銘藍啟文陳玉銅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借款申請書、放 款批覆書、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市 ○○○段柑園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北府工字第0940020707號函暨所附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九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28690號函等證據 ,為其論述之依據。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林政傑證稱:伊看 面積構造,認為有重新粉刷,但並不知道本案房屋其實有拆 除過,且被告亦未提過,如果知道是違建,就沒有辦法貸款 給被告等語;證人張政宗證稱:在審核貸款批覆書時,伊不 知道該建物係違建,如果是違建,要重新再評估等語,顯見 以一棟違建是無法貸得與本案相當之金額等語。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擔任樹林市農會常務 監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 保品,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經樹林市農會 同意貸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提供系爭土 地及建物,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是樹林市農會 承辦人員評估後才填載,伊並未欺瞞樹林市農會等語。經查 :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擔任樹林市農會常務監事,並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其子陳盈全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十六號之建物為擔保品,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借款一千二 百萬元,經樹林市農會同意貸給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借款申請書一件、放款批覆書一紙、徵信報告表及個人 資料表各二份、不動產調查表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一紙、地價證明書、被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 、親屬會議決議書、委託書、切結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二八0號偵查卷第二頁 至第三十一頁),堪予認定。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客 觀上有向樹林市農會借款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詐騙行為。
(二)就本案貸款之審核程序,證人即借款時之樹林市農會柑園辦 事處承辦人員藍啟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二度到庭具結證 稱:樹林市農會一般的貸款流程,是由客戶先填寫申請書,



附上所有權狀等財力證明,再由樹林市農會評估擔保品之價 值及借款人之繳款能力是否良好,初步審核後如認沒有問題 ,就請客戶前來對保,本案伊有親自到現場勘查擔保品,當 時房屋是四層樓建物,雖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但 一般透天厝都會有加蓋情形,所以伊只就建物一、二層樓的 部分估價,本案擔保品是坐落於黃金地段,建物又已經過翻 修,伊認為市價應有一千六百萬元,就建請貸給一千二百萬 元,並就擔保品部分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再將 本件申請呈給柑園辦事處主任、樹林市農會主任、總幹事、 理事長等人審核,本件貸款申請書是代書送過來的,但送來 時申請書上的金額欄並未填寫,而係樹林市農會評估擔保品 之價值後才填上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至第 一九八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借款時 之樹林市農會柑園辦事處主任林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伊親至現場查看並審查本件不動產調查表後,認為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確實有藍啟文所認定之價值,因為該地是柑園 地區○○地段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至第十九頁);另證人即借款時之樹林市農會主任張正宗證 稱:伊審查本件核貸案時,認為貸款金額合理,因為該處地 點很好,又是商業區,且被告過去之信用優良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證人即借款時之樹林市 農會總幹事陳明德復證述:「(你看到這份不動產調查表, 是如何審查?)不動產調查表是由承辦人員、分部主任、本 會主任、秘書、總幹事審核用印。我是書面審查,看借款用 途是否符合規定,償還金額是否正常,約略看一下。不動產 的評估則不是我審核。」等情(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二 十三頁);而證人即借款當時之樹林市農會理事長陳玉銅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面的人辦理貸款時,應如何處理 ?)承辦員必須去了解擔保品的價值,扣除增值稅,再用擔 保品的價值七成或是八成放款,簽給主任,再給秘書,最後 給我審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九頁)。 再查,樹林市農會之貸款案核准後,尚需由主辦會計覆審, 本案貸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覆審時,仍認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至少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價值乙節,復據證人林政傑於本 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並有授信覆審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二頁)。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樹林 市農會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放貸一千二百萬 元予被告,乃經其承辦人員及相關主管逐層審核被告提出之 各項財力證明文件,並親自至現場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後,始



行決定,本案核貸經過與樹林市農會一般放款之作業流程, 並無不同,均經實質審核,被告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僅係 樹林市農會之參考而已。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故意隱瞞系爭土地上原來之二層樓建物 已經拆除,現有之四層樓建物屬違章建物之事實,而向樹林 市農會申請借款,並提出證人陳玉銅鍾鴻銘及臺北縣政府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府工字第0940020707號 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以及臺北縣政 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2869 0號函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0頁,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經查 :證人即當時之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協 進營造廠)負責人鍾鴻銘為被告興建系爭四層樓建物時,並 未依被告請領之建築執照圖示施工,結果無法取得房屋使用 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認定其二、三、四層樓為違章建築之 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鍾鴻銘陳玉銅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至 第二二三頁,原審卷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復有 前述臺北縣政府之函文二紙暨檢送之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房子的左邊被壓壞,右 邊的共同壁沒有拆掉,其餘部分全部拆掉後,再興建等語 ( 原審卷第一0七頁),堪以認定系爭建物,確屬違建。證人藍 啟文於原審證稱: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曾親至現場勘查,發 現該址建築物係四層樓建物,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二 層樓不符,且從外觀看,已經知悉房屋經過翻修,惟透天厝 加蓋之情形相當普遍,翻修後之結構比原先建物登記簿謄本 所載之磚造結構更有價值,故就該處建物一、二樓部分認定 有七百多萬元之價值,加上土地部分認為可貸給被告一千二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等語;顯係 就系爭建物保留原一、二樓,僅增建三、四樓部分違建之情 形而論。另證人林政傑證稱:伊看面積構造,認為有重新粉 刷,但並不知道本案房屋其實有拆除過,且被告亦未提過, 如果知道是違建,就沒有辦法貸款給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九 十八頁) ;證人張政宗亦證稱:在審核貸款批覆書時,伊不 知道該建物係違建,如果是違建,要重新再評估等語 (原審 卷第一百頁) ,則係就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一至四樓均屬違 建之情形而論。則系爭建物如係全部拆除重建之違建,的確 會影響貸款之評估,可以認定。從而,被告是否刻意隱瞞系 爭建物係違建之事實,及被告是否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厥為 本件之主要爭點。




(四)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 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 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著有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固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之方法。惟以誠信原則作為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依據,將使 任何一種契約關係都會構成說明義務的基礎,詐欺罪也將變 成民事違約的報復工具而已,且混淆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分 際。故除非契約明訂,或具有特殊信賴關係、相對人明顯欠 缺經驗等情形,誠信原則不足以廣泛地作為保證人地位,形 成告知或說明義務。查本件申請貸款之際,被告所提出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明白標示建物一、二層均為登記範圍。系爭建 物縱因改建,未取得使用執照,致二、三、四樓被認定係違 建,惟在未經標示變更登記之前,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仍然有 效。被告執此有效之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抵押借款,已難認係 施用詐術。又被告認為系爭建物委由證人鍾鴻銘修建時共同 壁並未拆除,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的 房子不是違建,是增建三、四樓,一、二樓還存在等語(本 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則被告主觀上 認係系爭建物僅係增建而非改建,原來一、二樓權狀仍屬有 效,據以申請抵押貸款,樹林市農會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一 、二樓評估,即不生故意隱瞞情事。縱認被告係故意隱瞞, 而向樹林市農會申請抵押借款,有違誠信原則,惟合約書並 未訂明被告有據實告知義務,樹林市農會承辦抵押貸款經驗 豐富,且進行實質審查,又抵押借款之金額,乃依擔保品價 值衡量之,被告當時雖係樹林市農會常務監事,不能認即有 特殊信賴關係,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隱瞞事實有違誠信 原則,即有主動告知之作為義務。又本件貸款,繳息頗為正 常,且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一二0頁),亦難認為被告貸款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款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原審因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有隱瞞 情事,應成立詐欺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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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