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564號
TPHM,95,上易,1564,200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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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自字第6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均諭知被告甲○○、乙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三補充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示名片,聲稱自己係 有財力之人,誘騙上訴人相信其有資力購買房地,上訴人才 同意由租轉售;由全部交易過程觀之,被告係施用詐術誘騙 上訴人讓售房地,而得不法利益,顯構成詐欺罪;另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持有中,被告竟謊報遺失,業經地 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地政事務所顯已登載,原判決未予詳查 ,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被告二人為夫妻, 證人陳鐵男去找被告甲○○時,均見被告乙○○,且被告乙 ○○於系爭房地購入未幾,即將戶籍遷入,顯見被告二人有 犯意之聯絡,原判決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云 云。
三、然查:
(一)關於誣告部分,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以 為他有去警察局謊報遺失,所以以為他有誣告,後來發現 他沒有去警察局報遺失,只有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此 部分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足認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顯係因一己之誤 認所致,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向何偵查犯罪 機關誣告之行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自訴狀中,就被告施用如何之詐術, 使其誤信而出售不動產一節,並未敘明。提起上訴後,雖 稱:被告出示名片,聲稱自己係有財力之人,誘騙上訴人 相信其有資力購買房地,伊才同意由租轉售;由全部交易 過程觀之,被告顯係施用詐術誘騙上訴人云云。惟甲○○ 否認向上訴人表示自己有財力,且證諸社會生活之實際, 出示名片並聲稱自己係有財力之人,衡情尚不足以使人即 相信該人確有財力。參以被告確於訂買賣契約後,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償付部分價金,而證 人丁○○之陳述與被告二人有無施用詐術無關,被告二人 所得稅申報情形與彼等有無自稱有財力亦無何關連,即無 調查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指稱甲○○施用詐術,騙稱自己 有財力,使其陷於錯誤,當非有據。至甲○○以所買不動 產貸得之金錢,未依約全額交付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要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係以該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且本罪不處罰未遂犯 ,此觀諸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自明。另按申請土地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 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 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甲○○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固經地政事務 所依法公告,然陳鐵男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甲○○之申請異 議,因而遭到駁回,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0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301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地政機 關尚未將遺失所有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 籍公文書上,因而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四)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人為夫妻,則自訴人之父即證人陳鐵男去找 被告甲○○時,均見到被告乙○○,或被告乙○○於系爭 房地購入後,即將戶籍遷入,應無違常。且系爭房屋之租 賃及系爭房地之買賣,除簽訂買賣契約時,自訴人曾到場 簽約外,餘均由陳鐵男與被告甲○○接洽,被告乙○○從 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鐵男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7 頁);此外,自訴人並未舉提相關事證,以供法院調查, 又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等犯行,即無從為被 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丙○○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29巷14號2樓自訴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29年11月3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33號9樓之1  乙○○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33號9樓之1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係夫妻,其等於民國( 下同)92年12月15日向自訴人丙○○承租自訴人所有坐落臺 北縣中和市○○○路133 號9 樓之1 (4095建號)房屋,約 定月租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押金38,000元,被告等 給付自訴人57,000元後,即進住上開房屋,未幾,被告等即 向自訴人提議購買前開房屋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4 5 地號土地,幾經商議,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510 萬元,並以 被告等先前給付之前述押金作為買賣定金,同時約定辦理貸 款及付款事宜。自訴人為配合被告等之貸款,依約於93年3



月25日將前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等則 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50 萬元, 被告取去其中25萬元後,始將餘款交付自訴人償還原貸款銀 行,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被告為依約再給付自訴人尾款, 要求以前述房地於93年9 月7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轉 貸,提高貸款額度至516 萬元,餘80萬元,被告又取去30萬 元,僅再給付自訴人50萬元。惟嗣後屢經自訴人迭催給付尾 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茲自訴人出售前開房地,僅取得37 8 萬元之價金,被告尚積欠1,318,000 元;反之,被告僅實 際支出38,000元,且因貸款而取得55萬元,及使用系爭房屋 2 年之利益。又因自訴人一再催繳尾款,被告先以貸款事宜 遭耽擱,予以推託,旋以另尋其他金融機構再提高貸款為由 ,向代書及自訴人要求先行交付權狀予被告等,俾利其貸款 還款。自訴人不從,被告等竟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幸經自訴人發覺,提出異議,始經 地政機關駁回。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得財及詐欺得利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第171 條之誣告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接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先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自訴人簽訂契約 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等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 :其向自訴人之父陳鉄男承租系爭房屋時,曾表明無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但因陳鉄男極力勸說,故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先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將核撥貸款中之325 萬 元,交予陳𨧨男清償伊先前之貸款,但因購屋之尾款不足, 其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80萬元,再將其中50萬元支付 陳鉄男,另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於94年7 月27日通知已核准,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於陳鉄男保管中,陳鉄男表示業遺失,又其將屆65歲,逾 齡即無法辦理該筆貸款,加以其後聯絡自訴人多日無著,故 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其已支付多筆款項予自訴人,故 無涉犯詐欺罪可言,又因陳鉄男陳稱遺失權狀,是其依法申 請權狀補發,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更不應以 誣告罪相繩等語;而被告乙○○則辯以:渠原於花蓮更生保 護協會擔任義工,至93年農曆年前,始返回臺北與被告甲○ ○同住系爭房屋,且從未與自訴人接洽,亦未與被告甲○○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辦權狀事宜,自無涉犯自訴人所指罪嫌 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所著46年 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即明。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及系爭房 地之買賣,除簽訂買賣契約時,自訴人曾到場簽約外,餘均 係自訴人委由證人即自訴人之父陳鉄男與被告甲○○接洽, 又被告乙○○從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鉄男結證在卷。職 此,即難謂被告乙○○有對自訴人或陳鉄男實施詐術可言。五、次查,被告甲○○以價金510 萬元購買自訴人前述不動產, 約定以先前租賃關係之押金38,000元作為價款之一部分,被 告甲○○應以貸款清償自訴人之承貸債務,尾款由被告甲○ ○另行貸款,不足部分,於該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時,以現 金一次補之事實,有在卷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可證。系爭不 動產且於93年3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存卷可據。被告甲○○對於其尚有尾款未給付自訴人乙 節,並不否認;惟其於雙方訂定買賣契約後,即曾以57,000 元之租金暨押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迭向銀行辦理貸 款,且陸續給付如前所述總計378 萬元之價款,及依約繳納 稅金10,639元等事實,均經證人陳鉄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在卷,另有被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等附卷可憑。茲姑不論被告甲○○為系爭買 賣已支出之定金、稅款,其向銀行貸款,乃基於其個人信用 ,經銀行核查後授信,且於承貸後尚須承擔債務,惟迄本件 審理終結止,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銀行認被告甲○○延滯債 務之事實,是自訴人於臺北古亭郵局94年10月25日第1968 號存證信函中,指摘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未支出分文云云, 顯詞溢忽情。第查,被告甲○○為此不動產買賣,已給付自 訴人賣賣價金逾半,其金額非低,以此比例觀之,衡諸情理 ,實不足遽指其整體交易行為係一詐術。再者,被告甲○○



向銀行辦理貸款固然係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然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告甲○○貸得之款項應全額 作為價金之用,承此,被告甲○○將部分款項移為他用,亦 不可謂係詐術,從而,被告甲○○因貸款取得之款項,非可 視為不法所得。此外,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因此買賣爭執 ,於糾紛未定期間,縱繼續住居於系爭建物內,猶不可謂之 不法利得。
六、另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3年4 月30日被告甲○○終 止委任代書丁○○繼續承辦過戶事宜時,經被告甲○○同意 ,返還予陳鉄男乙情,證人丁○○業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被告甲○○事後辦理銀行貸款,再向陳鉄男取用後,仍 於同年9 月15日交還陳鉄男收執之事,證人陳鉄男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據此,誠可見被告甲○○係依約取得系爭 權狀,其持用亦為貸款之需,並無利用詐術,並具不法取得 之故意。
七、被告甲○○於系爭權狀在陳鉄男持有中,向地政機關申請補 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陳鉄男異議,而遭駁回,固有臺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0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30 11號函存卷可稽,然本件尚無稽證可信地政機關因被告甲○ ○之申請案,已作任何登載。
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 告訴、告發、報告為構成要件。查甲○○前揭申請,乃意在 辦理貸款,並無使陳鉄男受刑事訴追之故意,且陳鉄男亦無 因之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被告甲○○復無成立誣告罪 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 該當,縱其尚積欠自訴人買賣價金,充其量,祗屬民事糾葛 ;而自訴人、陳鉄男與被告甲○○間關於系爭買賣之糾紛, 則與被告乙○○無干,自訴人明知此節,猶擅作指摘,徒浪 費司法之訴訟資源。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稽證,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其他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故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是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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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