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523號
TPHM,95,上易,1523,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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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 律師
      陳建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林清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壬○○
      癸○○
      子○○
           3號
      辛○○
      乙○○
      甲○○
      己○○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
0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庚○○壬○○癸○○子○○辛○○乙○○甲○○己○○部分均撤銷。戊○○丙○○丁○○庚○○壬○○癸○○子○○辛○○乙○○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戊○○自民國91年6月 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 廣聯盛電子遊戲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廣聯興電 子遊戲場),並以每月新臺幣25,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丙○ ○、丁○○庚○○壬○○癸○○子○○辛○○等 人,為該遊戲場員工,渠等共同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雙魚座 80臺、賓果行星1臺,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300元開300 分或1,000元開1,200分,賭客對賭所得分數可換現金,每一 分可換回一元,戊○○等人均靠此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嗣 於94年6月1日21時許,適有乙○○甲○○己○○與廖偉 良、林家洋何宗洝吳柏樺吳馥佑、簡明哲、蔡奇超、 陳榮本鍾明衡盧珮華廖偉良等10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及陳建誌、康嘉祥許清河(以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 等賭客在上址賭玩上揭賭博性電動玩具時,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動 玩具雙魚座80台(含IC板80片)、賓果行星1台(含IC板9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片)、會員名冊11本、員工 打卡單1張、紅外線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主機2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台)及賭資89,900元,因認 被告戊○○丙○○丁○○庚○○壬○○癸○○子○○辛○○等均涉有刑法第267條第1項之常業賭博罪嫌 ,被告乙○○甲○○己○○等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有前述犯行,係以:⑴同案被告即併遭查獲 之賭客丑○○之供述。⑵賭客進入該遊戲場時,店內人會要 求查驗身分證件,而被告乙○○等人均年逾30歲,從外觀上 即可判斷是否未滿18歲,顯係欲藉對陌生賭客查驗身分證件 以防警方查緝。⑶且其於警詢時均自承店內基本開分費為30 0元等語,然此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打玩一次僅 需數10元之代價,高出甚多,依經驗法則,倘無以兌換金錢



為誘因,進入店內把玩之人當無流連此處之理。⑷有前述物 品扣押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被告壬○○甲○○己○○經 傳喚未到庭,惟據其等於原審與被告戊○○丙○○、丁○ ○、庚○○癸○○子○○辛○○乙○○均矢口否認 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渠等所經營之廣聯盛電子遊 戲場並無賭博,此有員警多次臨檢紀錄可稽,而本案除證人 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廣聯盛 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且證人丑○○於警詢時雖有自白換 取現金2,000元,員警卻未從丑○○之身上扣得賭博所換得 之現金,顯見丑○○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丑○○於鈞 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皆不實;本案除證 人丑○○外,其餘本案被告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胡進興簡嘉慶張禮銘等人,均供述 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無賭博情事;該店對於欲進入遊戲場之客 人檢查證件,係為了避免未滿18歲者進入,而非為了避免員 警查緝;店內所放置之遊戲機台皆經經濟部評鑑通過,而公 告在案之合法機台,公訴人僅以上開機台玩法單調,而認定 該店內有賭博情事,則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告豈非在鼓勵賭 博?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顯與實情不合云云;被告庚○○壬○○子○○辛○○均辯稱:渠等均非廣聯盛遊戲場之 員工,查獲當日渠等均係找丁○○,並無把玩遊戲機台,因 警員很兇,命令渠等於員工欄位簽名,渠等才簽名云云;被 告癸○○辯稱:其非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其當日係進 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係員警要求其將錢包內之錢 交出來並簽名云云;被告己○○辯稱:證人丑○○之警詢筆 錄並無證據能力,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廣聯盛電子 遊戲場有賭博犯行云云;被告丙○○丁○○乙○○、甲 ○○均辯稱:店內純娛樂,不可兌換金錢,絕無賭博情事云 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明定:除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外,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係經由朋友 介紹進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消費,該店為了過濾客人身分, 會檢查身分證及健保卡,且要求留下家中電話,在現場會立 即撥打確認身分,否則無法進去把玩,該店內有雙魚座及賓 果行星2種機台,玩法都是以1比1比率開分,即以1,000元開 1,000分,但每天第1次店方會加送200分,雙魚座又分2分台 及3分台,每把牌最少需押注20分,最多可押4注80分,與機 台對賭,當客人要洗分時,只需要告知開分員,開分員就會



將機台上之分數先記在機台上白板內再洗去歸零,白板以「 正」字為記,每1橫代表1,000分,1個正字代表5,000分,不 玩時再依所記之分數,以1比1方式兌換現金(即100分可兌 換100元),最近1次洗分是在94年6月1日警員進入搜索前20 分鐘左右,開分小姐通知負責人戊○○後,戊○○在店中間 廁所門外交付現金2,000元等語(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470 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 第24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上揭警詢筆錄內容之真 正性,供稱:其係警員黃偉堯之線民,黃偉堯會拿錢讓其進 入電玩店把玩機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店內 並無張貼可換錢之海報,但其為了讓黃偉堯繼續供應金錢, 才欺騙黃偉堯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以藉此獲取金 錢把玩電玩,搜索當日其有被帶回警局作筆錄,警員與其一 問一答,因打字之員警說沒有錄音帶,等到打字完成後,才 由黃偉堯拿出錄音機與其按照剛剛所做好之筆錄內容一問一 答並錄音云云。證人陳正忠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94年5月 26日之檢舉筆錄係其製作,丑○○表示因在廣聯盛電子遊戲 場輸了很多錢,才出來檢舉,由黃偉堯問問題,其負責打字 ,其忘記在製作檢舉筆錄時有無全程錄音(見原審卷㈢第99 頁至第100頁),而證人丑○○於94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 係由警員先製作完成筆錄後,再由警員及證人丑○○照著已 作好之筆錄內容唸,業經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304頁至第307頁;原審卷㈣第59頁至第60頁),綜上可 知,證人丑○○於94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並無錄音,於94 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係先製作筆錄再錄音,並非全程連續錄 音,則證人丑○○之警詢筆錄,不無瑕疵。
五、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 ,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 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 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 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 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



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件就被告戊○○辛○○丙○○丁○○庚○○壬○○癸○○子○○而言,證人丑○○於94年5月26日 之檢舉筆錄及94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戊 ○○、辛○○丙○○丁○○庚○○壬○○癸○○子○○之陳述筆錄,均係屬於被告戊○○辛○○、丙○ ○、丁○○庚○○壬○○癸○○子○○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 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丑○○於原審供稱:「(這三份筆錄所 說的內容,是否實在?)不是真的,是我騙警員、檢察官、 而且一直騙。」(原審卷㈢第91頁);「(辯護人林清漢律 師問:請提示偵卷205頁,最近一次洗分兌現金錢於何時, 店方以何方式兌換,這句話是否你回答,是否真實?)是我 回答,但是內容不真實。」;「(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問:這 些你都有具結,是否知道你可能會有刑案案件?)我當時不 知道,現在才知道。」;「(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問:你還要 做相同的供述?)事實上就不是事實。」等語(原審卷㈢第 93頁),足徵檢舉筆錄、警詢筆錄之陳述並非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至明,是以該檢舉筆錄、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欠缺「 相對特別可信性」之要件,並無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故丑 ○○之檢舉筆錄、警詢筆錄,對上開被告部分,並不得作為 證據。又證人丑○○於94年6月1日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傳聞證據,雖檢察官已依法令 其具結,然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辯護人林清 漢律師問:請提示偵卷239頁,你回答在一比一的方式洗分 ,最後一次是今日被查獲時,直接叫小姐說我要洗分,小姐 帶我到廁所外找戊○○,就直接拿二千元給我,是否你回答 ,是否真實?)是我回答,但內容不是真實。」;「(檢察 官問:你如何會有勇氣一路騙那麼多人,直到審理時,才翻 供?)我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大,只是單純賭博罪而已。」; 「(檢察官問:檢察官有告訴你偽證的處罰,為何還敢騙? )當時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大。」等語(原審卷㈢第94、95頁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警員,警 員跟我說只要我佯裝賭客進去遊藝場裡面玩,警員每次都會 拿二、三千元給我,我可能只玩一千元就走了,其他的二千 元就拿去買毒品;是警察叫我去做檢舉信函,警員說若是對 我製作筆錄的警員問我,要我照檢舉信函裡面的內容去講, 檢舉信函的內容是警員叫我這麼寫的;我要進去遊藝場裡面 玩時,黃偉堯警員有拿一萬元給我進去裡面玩。黃偉堯叫我 在那邊玩,一直玩到警員來臨檢為止,我就一直玩到只剩六 千元」等語。再衡諸證人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推翻其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且原審蒞庭檢察官闡明將構成偽證 罪,仍不改其詞,況偽證罪之刑責遠重於普通賭博罪,益顯 見偵查中之供述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其前後供述不一,則其 所證洗分兌換現金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本案惟一 曾供述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有兌喚現金情事之丑○○於警方搜 索時,並未自其身上搜得任何現金扣案,如何佐證其供述屬 實?
六、前開遊戲場對於進入人員要查驗身分等情,業經被告戊○○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只係提供純娛樂 ,入場時檢查證件係為了避免未滿18歲者進入,核與證人李 士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搜索時,其係第1個到現場之 警員,在進入電玩店前,發現門口有1個把風的人,但因為 時間已久,已經忘記當時把風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㈡第18 5頁至第186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時所附之蒐證照片,亦可清楚看見 廣聯盛電子遊戲場門口派有2名人員顧店之畫面(原審94 年 聲搜字第470號卷第21頁),是被告戊○○所辯自堪信為真 實。惟此或係該店經營之方式、風格與他人不同,當然亦有 可能其內蘊藏不法之情事,惟是否即得以之推論其等有賭博 之情事,非無斟酌之餘地。另前開遊戲場設置之娛樂性機具 ,其玩法相對於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動用腦筋操 縱之益智性遊戲機,固然單調呆板,惟此等機具既經合法生 產,且該遊戲場亦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是否得以其玩法單 調呆板,即推論該遊戲場有以兌換金錢為誘因,促客人上門 把玩,亦值斟酌。是本院認為尚難以前開遊戲場查驗客人身 分及其機具玩法單調呆板,即論斷被告等有兌換金錢賭博之 情事。
七、扣案之機台處雖均有一塊白板,白板上有「正」字註記(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將搜索當日之錄影帶畫面翻拍 成照片可參,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1月2日 函文附件照片,原審卷㈡第291頁至第298頁;原審卷㈢第4



、5頁)、查獲當時店內牆壁所貼的送分海報及會員名冊, 然前開記載、海報及會員名冊,僅據被告戊○○於原審稱: 「正」字標記,係幫客人購買檳榔、煙、飲料等物之紀錄; 扣案之會員名冊,只是通訊錄;被告戊○○丁○○、丙○ ○等辯稱:店內牆壁所貼之送分海報,係於94年1月間過年 時,為刺激營業額,並非可洗分、換分。而公訴人對於前開 「正」標記、海報、會員名冊與被告等賭博犯行之關聯性為 何,亦未指出證明方法。是亦難僅憑上開證物遽以推論被告 戊○○等有賭博之犯行。
八、證人丑○○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庚○○壬○○癸○○、子 ○○、辛○○均為店內開分員之證述,係屬被告庚○○、壬 ○○、癸○○子○○辛○○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員警李士衡、陳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庚○○壬○○癸○○子○○辛○○原本都列在客 人,後來有現場客人指渠等係員工,且從渠等之穿著、外貌 視之,一般的開分員都長的比較年輕漂亮等語(原審卷㈡第 172頁至第173頁;原審卷㈢第104頁),惟證人李士衡、陳 正忠僅憑開分員都長得年輕漂亮,即認定被告庚○○、壬○ ○、癸○○子○○辛○○為開分員,實屬測詞之詞,不 足採為被告庚○○壬○○癸○○子○○辛○○等有 賭博犯行之證據。再者,雖從被告庚○○壬○○癸○○子○○辛○○之錢包內取出從數千至萬餘元不等之現金 ,然並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庚○○壬○○癸○○、子○ ○、辛○○係開分員之證據,是難僅依其等攜帶大額現金在 身上,即認與常理不合,進而認定被告庚○○壬○○、癸 ○○、子○○辛○○為開分員。被告乙○○甲○○、己 ○○雖於警方查獲時,在前開遊戲場現遊戲台,然被告乙○ ○、甲○○己○○矢口否認前開遊戲場有開分、兌換現金 之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前開遊戲場有賭博情事,是檢 察官所指被告乙○○甲○○己○○涉賭博罪嫌,尚屬不 能證明。
九、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戊○○丙○○丁○○庚○○壬○○癸○○子○○辛○○涉犯常 業賭博罪,乙○○甲○○己○○涉犯賭博罪,惟依卷附 證據,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等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且檢 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 明方法,從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詳查,徒以證人丑○○前後不一 之陳述及扣得現金、機台等物遽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即有



未洽。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丁○○庚○○壬○○癸○○子○○辛○○乙○○、甲 ○○、己○○部分予以撤銷,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十、被告壬○○甲○○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葉滕瑞
法官 黃俊明
法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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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