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漢淵(原名甲○○)
號1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597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湯漢淵 (原名甲○○)犯有侵占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更名湯漢淵)涉 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坦承有領取鋼杯墊片且 未繳還公司等語不諱,且有告訴代理人吳武川律師指訴歷歷 ,並有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擅自離職後經清查始知鋼杯 墊遭侵占,而公司實際未與雅戈爾公司簽約,被告即領取鋼 杯墊片等情,此外復有卷附瑞比公司銷售單可證,是原審未 察而為無罪判決之判決,實有違誤。
三、惟查:
㈠、被告湯漢淵坦承有領取鋼杯墊片且未繳還公司等語,惟此 僅能證明被告有持有「鋼杯墊片」之事實,但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將其所持有之「鋼杯墊片」予以處分或主觀 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事實,是以尚難依被告之上開 陳述而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㈡、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 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 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 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 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 ,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 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三七三六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 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 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 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告訴代理人吳武川律師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至原審指訴被告犯罪情節歷歷,惟究其內容可分為二, 即「單純陳述意見」與「被告侵占犯行之事實陳述」,前 者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至於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 ,僅係告訴人代理人吳武川律師「聽聞」告訴人瑞比公司 代表人之陳述而為轉述之詞,告訴人之代表人乃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 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之代 表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應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有關「被告犯罪 事實之陳述」,尚且必須踐履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後始得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告訴代理人「聽聞」告訴人之代表 人之陳述而為轉述之詞,係傳聞證據,更不得作為證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代理人吳武川律師指訴歷歷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有未合。
㈢、至於證人乙○○雖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擅自離職後經清查 始知鋼杯墊遭侵占云云,惟查告訴人瑞比公司係於被告離 職後(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始為清查(見同上審判筆 錄第七頁),離被告返台之時間已長達五月,即令於清查 時確未發現杯墊,亦不能排除有他人於該段期間中將杯墊 取走之可能,故尚難以乙○○清查時未發現有杯墊置於瑞 比公司寧波辦事處內,即認係遭被告侵占。
㈣、另檢察官指稱:瑞比公司實際未與雅戈爾公司簽約,被告 即領取鋼杯墊片等情,惟此一事實主要依據乃係證人乙○ ○之證言,惟證人乙○○係證稱:後向雅戈爾公司求證, 並無被告所稱之契約存在等語,然此僅能證明雅戈爾公司 之人員有向其表示瑞比公司跟雅戈爾公司間無被告所稱之 契約存在之事實,然契約是否確實不存在,因係雅戈爾公 司人員於審判外之言詞,且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雅戈爾公司人員之陳述自
不得作為證據,而無從證明契約確實不存在之事實。 ㈤、至於「卷附瑞比公司銷售單」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事實。公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稱被告犯有 侵占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鄰○○○路○段26 號14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受雇於瑞比染色試機有限公司 (下稱瑞比公司),擔任中國大陸華東地區業務經理,負責 買賣接洽送貨及出貨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在瑞比公司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二0五號十八樓之二,藉瑞比公司出貨乙批鋼杯墊片予中國 大陸寧波雅戈爾針織染整有限公司(下稱雅戈爾公司)之機 會,於領貨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鋼杯墊片侵占入己, 而未出貨予雅戈爾公司,足生損害於瑞比公司。嗣經瑞比公 司向雅戈爾公司查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有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瑞比公司領取鋼杯墊片五十片且未 出貨予雅戈爾公司等語、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瑞比公司銷貨 單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 領取鋼杯墊五十片,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之犯行,辯稱其領取杯墊後便帶往瑞比公司位於大陸地區寧 波之辦事處,當時因大陸地區之海關人員認為瑞比公司涉嫌 逃漏稅,其倉皇返台,並未帶走杯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受雇於瑞比公司,擔任大陸華東地區業務經理,於九十三 年五月四日,在瑞比公司所在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五 號十八樓之二,以與雅戈爾公司訂立契約,需贈送雅戈爾公 司杯墊為由,領取杯墊五十片等情,為被告供承屬實,並經 證人即瑞比公司協理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五至六頁),且有銷貨單一紙在卷足 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洵堪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雖指訴被告侵占杯墊五十片,並提出瑞比公司銷 貨單影本為據,然依該銷貨單影本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自瑞比 公司領取杯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該批杯墊侵占入 己之事實。
㈢證人乙○○證稱因大陸地區海關人員認瑞比公司涉嫌漏報稅 ,而將瑞比公司之貨物扣於海關,瑞比公司遂於九十三年五 、六月間將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台籍員工召回台灣等語(見 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六至七頁),核與 證人即瑞比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客戶寧波僑泰興紡織有限公司 員工蕭生光證述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瑞比公司之貨物遭海關 查扣,被告不敢回公司辦公室而躲在台商聚集之處,當時其 有勸被告早些回台以免遭海關扣留,後瑞比公司之人員均跑 掉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 頁),是大陸地區海關因認瑞比公司涉嫌逃稅,致被告擔心 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於該期間內均未至瑞比公司位於大陸
地區之寧波辦事處,後更倉皇返台等情,自堪認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證人乙○○雖證稱後向雅戈爾公司求證,並無被告 所稱之契約存在等語,然此僅能證明雅戈爾公司之人員有向 其表示瑞比公司跟雅戈爾公司間無被告所稱之契約存在之事 實,然契約是否確實不存在,因係雅戈爾公司人員於審判外 之言詞,且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前揭法條,雅戈爾公司人員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 從證明契約確不存在之事實。
㈤況被告辯稱係因與雅戈爾公司之交易須給予對方之承辦人員 佣金,之前雅戈爾公司均係其負責接洽及交付傭金,因雅戈 爾公司之承辦人員不知該如何對瑞比公司新派人員談論佣金 之事,始為如此之回答,而當時係因為雅戈爾公司之信用狀 訂金前單均未交付,始未將杯墊交與雅戈爾公司等語。經查 ,證人乙○○證述雅戈爾公司之前與瑞比公司訂立契約時, 雅戈爾公司之承辦人員均有收取瑞比公司佣金之事實(見本 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是被告前揭辯詞 ,顯非不可採信,且依卷附之銷貨單顯示,被告係於九十三 年五月四日即以與雅戈爾公司訂約為由,向瑞比公司領取杯 墊五十片(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而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始離職,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 七頁),如瑞比公司不知雙方之契約有被告所稱之問題,應 會為準備進行出貨及請求交付價金之行為,惟瑞比公司於此 長達六個月之期間卻均未為任何行動,亦未與雅戈爾公司聯 繫出貨及請款事宜,證人乙○○更證陳直至被告離職後,始 對此案進行處理而知悉本件狀況(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 ,顯與常情不合,是瑞比公司與雅戈爾公司間確有被告所稱 之契約存在,並存有被告所稱之問題,自堪認定。 ㈥被告自大陸地區返台時係倉皇離開,已如前述,未將杯墊一 併帶回,亦與常情相合。至證人乙○○雖證稱有請人員回瑞 比公司寧波辦事處清查,並未發現杯墊等語,然瑞比公司係 於被告離職後(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始為清查(見同上 審判筆錄第七頁),離被告返台之時間已長達五月,即令於 清查時確未發現杯墊,亦難排除有他人於該段期間中將杯墊 取走之可能,而遽認被告並未將杯墊置於瑞比公司寧波辦事 處內。
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始能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依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前揭時、地以與雅戈爾公司訂立契約,需贈送雅戈爾公司 杯墊為由領取杯墊五十片等情,惟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及客 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 未足。從而,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因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公允。至檢察官請求命告訴人瑞比公司提出有向雅戈 爾公司確認是否簽約之相關文件,此文件資料即令告訴人提 出,亦僅能證明雅戈爾公司之人員有向瑞比公司表示瑞比公 司跟雅戈爾公司間無被告所稱之契約存在之事實,然並無從 證明契約是否確實不存在,況瑞比公司與雅戈爾公司間確有 被告所稱之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命告訴人提出 之必要。而證人張鄧芳、陳明輝經傳喚未到,檢察官及被告 聲請再行傳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閻 少舫,因該人等並非知悉杯墊之去向之人,均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故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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