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253號
TPHM,95,上易,1253,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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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甲○○○女49歲(民國45年11月2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共同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五巷三0號一樓經營利臺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利臺公司),而以甲○○○為申請人,於民國 九十年五月八日,以「無塵氏」(起訴書誤載為無塵式)為 名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拖把等等商品,於公告 期問,因紳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有商標名稱 「無塵世家CLEAN—FAMILY」之商標權( 註冊證號:000 00000、專用期限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 之拖把等等商品)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提出異議,因未為 答辯而終止申請;被告乙○○、甲○○○明知上開商標名稱 「無塵世家CLEAN—FAMILY」之商標 ,係紳宇公司取得商標 專用權,並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詎被告乙○○、甲○○○,竟仍 共同基於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未 經紳宇公司之同意,生產以商標名稱為無塵氏之T型膠黏滾 筒、膠黏拖把後,進而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五巷三 十號一樓,將商品販售予生立商行及不特定之人,致與上開 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經紳宇公司派員於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四號生 立商行(起訴書誤載為生利商行),購得上開有以無塵氏為 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後,經查係購自被告乙○○、甲○○○ 所經營之利臺公司,乃向警報案處理;而紳宇公司並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商標名稱「無塵氏CLEAN—FAMILY 」之商標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註冊證號:0000 0000、專用期限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 類之拖把等等商品)後,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 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滾筒;嗣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經警方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利臺公司為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以無塵氏 為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三支、膠黏拖把三支;又紳宇公司再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市面上購得利臺公司所生產以無 塵氏為商標之滾筒,致與上開二商標專用權人紳宇公司所生 產之相同產品混淆等語。因認被告林銘源、甲○○○共同涉 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等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揭罪嫌,要以被 告乙○○、甲○○○之供述、告訴人紳宇公司之代理人翁顯 杰律師之指述,扣案之無塵氏為商標之T型膠黏滾筒三支、 膠黏拖把三支,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 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紙、本件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一幀及告訴代理人翁顯杰 律師提出在市面上所購得利臺公司所生產以無塵氏為商標之 滾筒二個等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堅 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無塵世家的商標在我們 做的時候都還沒有申請,所以商標是我使用在先,我並沒有 侵權;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沒有 實際參與經營等語。經查:
㈠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 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 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 十九年分別售出系爭除塵紙拖把予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世 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亞五金行,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立予 上述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 。又利臺公司曾向鴻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鴻聲公司)訂購 「無塵氏膠粘拖把」之標籤,此亦有鴻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 ㈢紳宇公司所有商標名稱「無塵世家CLEAN—FAMILY」之商標 權(註冊證號:00000000、專用期限九十年一月一



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拖把等等商品;再紳宇公司所有商 標名稱「無塵氏」之商標權(註冊證號:00000000 、專用期限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一類之拖把 等等商品,此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0一 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偵字第一七0二五號卷第二0頁)。 又紳宇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無塵氏CLEAN —FAMILY」之商標申請,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影本在卷(見 他字第四0一二號卷第二八頁)。
㈣按商品標籤之製作過程,一般須經廠商報價、製版打樣、修 改定稿、交貨、請款等流程,而依鴻聲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日開立予利臺公司之發票觀之,利臺公司至遲應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間已向鴻聲公司訂製「無塵氏膠粘拖把」之標籤。 又參諸上揭統一發票,可見利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已在販賣 拖把,準此足徵被告乙○○辯稱利臺公司於告訴人紳宇公司 申請「無塵世家」之商標申請日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前),即已善意使用「無塵氏」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尚非不足採。至告訴人紳宇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就 利臺公司申請「無塵氏」之商標名稱、圖樣向智慧財產局提 出異議,然告訴人對於被告要求之內容,與商標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有別,亦難認被告有拒絕商標權人要求於 原使用服務上附加適當之區別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被訴之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原審未予詳入推求,遽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 罪之判決。又原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核無不合。檢察官被告甲○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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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