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 下同)89 年3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易 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開偽 造文書案件,因於緩刑期內犯罪,緩刑宣告經撤銷,另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2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 有之家庭劇院組合音響7組、音響喇叭1組(2個)、字畫2捆 、銅雕藝品4具、甕罐1個、光學水準儀1具、藝品14件及古 董字畫相片1疊等物(其中木雕2支、山水畫5面、墨畫11 張 、玉三馬玉器1組、黑檀木如意1組、對聯字畫1幅、瓷器3個 、銅牛首型1對、字畫2捆、劍1支、銅雕藝品14件、相片1疊 、音響組合7組、音響喇叭1組(2個)、光學水準儀(水平 儀)1組及陶瓷一個,來源不明,係屬贓物,竟於某不詳時 日,在臺北縣二重疏洪道附近,以不詳金額之價格向前開男 子購買,並於94年4月中旬某日,將購得之贓物載往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頂好巷2之2號6樓劉清祥(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居處頂樓電梯間內寄放。嗣於94年4月15 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扣得前開贓物,並循線查獲甲○○,暨在甲○○所有車 號6509-KC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攝有前開部分贓物之相片1疊( 介紹古董、字畫之作者、畫作之品名、尺寸)。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福苓、呂秋明、陳登凱 於警詢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就上 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翁福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本件證人翁福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未購 買前開贓物,亦未將該贓物寄放在劉清祥住處云云。惟查:(一)上開木雕2支、山水畫5面、墨畫11張、玉三馬玉器1組、黑 檀木如意1組、對聯字畫1幅、瓷器3個、銅牛首型1對、字畫 2捆、劍1支、銅雕藝品14件、相片1疊等係被害人翁福苓所 有,於94年4月初某不詳日期,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66巷 25號倉庫遭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2萬元;另音響組 合7組、音響喇叭1組(2個)等係被害人呂秋明所有,於94 年4月初某不詳日期,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13巷22號1 樓遭竊取,價值578,000元;光學水準儀(水平儀)1組及陶 瓷係被害人陳登凱所有,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在陳登凱所 有停放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街11巷口之車號7N-384 0號自小客車車內遭竊,價值6,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翁福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94年度偵字第13144號 偵查卷第3至4頁、第83至84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秋明、陳 登凱於警詢時(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指證 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查卷第5、6、9頁、第45至50頁),足認上開物品係屬 贓物無誤。
(二)上開贓物係被告於94年4月9日,以車載至劉清祥上址住處頂 樓樓梯間寄放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祥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2月22日、95年3月15日審判 筆錄),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承:「那不是偷的,我是在二重疏洪道買來要賣的,音 響已賣掉一組,其他還沒賣」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73頁 )。再者,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於94年4月 15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前開贓物後,以電話通知 被告,被告乃前往劉清祥住處而遭警查獲,並在被告駕駛之 車內扣得與上開古董藝品、字畫贓物有關之相片等情,為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足證前開贓物確係被告於94年4 月初某日在二重疏洪道購得無疑。雖被告嗣辯稱:本件係劉 清祥要伊將罪扛下,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原審同案被告劉清祥既已自承寄藏 贓物犯行(嗣並經原審判處罪確定),何須要求被告扛罪, 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證人即被告父親許我及母親黃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 告於94年4月9日有在家裡,因為伊等約好15日要去宜蘭玩, 所以4月9日星期六,一些親戚就到伊住處,並問被告是否要 與一起前往,被告原來拒絕,後來親戚說去玩當天遊覽車沒 有小姐,希望被告去,因為被告會使用點唱機,可以幫伊等 選歌,後來被告答應等語(見原審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等語,惟查:證人許我、許黃秀英係證稱當日係與親戚要去 宜蘭玩,乃被告甲○○供稱當時係要到南臺灣或東部玩,二 者供詞並不相符,且證人劉清祥供稱: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約 1星期,將上開贓物載運至伊住處寄放,並非確定就是94年4 月9日,是以證人許我、許黃秀英依起訴書記載之94年4月9 日,指證被告當時有在家與親戚聚餐談論出遊之事,要屬迴 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購得上開價值高達數百萬物品之地 點係在二重疏洪道,卻未具體指明店名,已與正常交易習慣 有違;況被告係同時在一處購買古董、字畫及性質不相同之 音響器材,復未提出相關發票或其他交易憑證或來源證明, 足見其對於前開古董、字畫及音響器材,係屬贓物乙節,自 有足夠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於92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95年7 月1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349條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應適用行為時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 、素行以及明之上開物品為贓物,仍執意故買,增加贓物查 緝困難,並兼衡上開古董、字畫贓物價值高達472萬元,另 音響器材價值高達578,000元,惡性非輕,犯罪後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台北 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於94年4月15日在劉清祥住處 頂樓樓梯間查獲古董、字畫、音響等贓物,劉清祥為求脫罪 ,即向刑事組人員謊稱該贓物係被告載運來寄放,並以電話 通知被告至其住處。嗣被告抵達劉清祥住處,遇見5至6位刑 警向被告索取車鑰匙,其中2至3位刑警先至樓下查看被告之 車輛,事後便上樓要求被告配合搜索車輛,孰料被告下樓配 合搜索後,竟發現被告車輛後座有照片一疊,在場刑警即稱 該疊照片係古董、字畫贓物之證據,被告覺得可疑,在場刑 警即用手銬銬住被告雙手雙腳,且出言恐嚇,並毆打被告, 在場刑警毆打被告時,為現場一位婦人親眼所見,在場員警 即向該婦人稱被告係小偷等語。嗣被告遭強押至警局時,刑 警恐嚇脅迫被告,如不願配合即會對被告不利,被告乃在受 脅迫之狀態下製作出不實之警詢筆錄。迨檢察官偵查時,見
被告受有傷害,被告向檢察官陳稱係遭員警打傷,檢察官即 拍照存證,但因劉清祥恐嚇被告將罪扛下,被告始於檢察官 第一次偵查時供稱:本件贓物係94年4月初某日在二重疏洪 道購得等語,惟事後被告不願再受劉清祥威脅,乃說出實情 ,揭穿劉清祥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人員之違法行 為。倘被告確係故買贓物,豈會將贓物照片放置於自己車上 ,被告質疑該照片係在場刑警先至被告車內放置而栽贓,但 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對上開部分詳為調查。(二)被告曾多次請 求檢警查扣劉清祥住處大樓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並勘 驗本件古董、字畫、音響及照片等贓物上有否被告之指紋, 但檢警置若罔聞,任意讓證據流失,令人質疑刑警辦案心態 ,甚且警方故意由被告持該照片觀看,使被告在該照片上留 下指紋,更足認定警方有設陷被告之虞。(三)劉清祥陳稱被 告係於94年4月9日駕駛9人座箱型車載運本件贓物至其住處 放置,迨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94年4月9日並未至劉清祥住處 ,劉清祥始支吾其詞,改稱係警方查獲前一星期寄放,不確 定是否94年4月9日,前後不一其詞。再者,被告一直與父親 許我共同工作,收入均交由被告母親保管,每月僅約1萬元 生活開銷,並無餘款可供購買價值不菲之贓物,難認構成犯 罪云云。惟查:(一)被告並未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有筆錄為 憑,被告辯稱伊在警局受警察恐嚇脅迫,始為不實之陳述云 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且本院亦未援引被告之警詢筆 錄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雖被告質疑警詢筆錄之任意性, 本院亦無查明之必要。(二)被告雖供稱前開照片係警方故意 猜栽贓誣陷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94年9月2日偵訊 時供承:「(那天警察在你車上查到何物)有手推車是劉( 劉清祥)的而照片是我的,那天要載去還他,照片是我自己 照的,在二、三間藝品店照的,那家我忘了,我是想拿給朋 友看看他們要不要賣...。我確定照片是我的」(見偵查 卷第72頁、73頁),已自承照片係其所有,乃事後翻異前詞 ,於檢察官94年11月29日偵訊時改稱:「(你有無把那些東 西放到劉清祥家中)我不清楚。(照片如何而來)我記得之 前在劉清祥他家電梯的機房看過照片,但那些照片為何會在 我車上找到我也不知道」(見偵查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照片係警方栽贓誣陷,非但矛盾不一,且與其前供不 符,無非事後空言,不足採信。(三)本件時隔案發之日即94 年4月間,已一年有餘,是以劉清祥住處大樓及附近路口之 監視錄影帶當已逾保存期間,自屬無從調取查明。再按指紋 本身屬脆弱之物,易經摩擦而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 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
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 氣流通情形之不同而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是本件亦無法以 系爭古董、字畫、音響及照片等贓物上無被告之指紋即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勘驗前開指紋,亦無必要。( 三)原審同案被告劉清祥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駕駛車輛載運 本件贓物至其住處放置,先後供述固有差異,惟查一般人對 於期日之記憶未必清楚明確,是以原審同案被告劉清祥前開 關於載運時日之陳述固有不一,亦不足以推定其全部之證詞 為不可採。反係證人即被告父親許我及母親黃秀英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有重大歧異,已如前述,更見被告 所辯不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 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 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 ,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 其他撤銷事由,本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 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 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