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1059號
TPHM,95,上易,1059,2006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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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𤋮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61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精神耗弱之人,有侵占、詐欺、妨害風化、妨害自 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偽造貨幣、毀損及違反國家總動 員法等案件等前科,又其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9日 以87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 處無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17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89年3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86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5月15日以86年度自字第278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於88年10月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 4436號駁回上訴,於92年11月24日確定,於87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1日以88年度自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 第92號駁回上訴,於92年7月12日確定, 於90年間因詐欺案 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日以91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15日撤回本院92年度上易字 第2085號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於 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 92年12月1日確定,後4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4年6 月1日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
二、其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3年2月初, 因友人張 志明介紹認識乙○○,而向乙○○表示欲架設影音網站,並 佯稱其幕後有台塑企業王永慶親戚出資,繼於同月19日晚間 7時許,邀約張志明與乙○○等,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 56巷1弄6號住處,洽談相關細節,並交付發票人崴茂有限公 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第013355號、發票



日93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日, 票據號碼 各係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50萬元,背書人均為「王 永季」之支票3紙, 作為設置網站所在之場地租賃費用及採 購器材費用,其另承諾於網站建置完成後,再支付現金50萬 元,以取信於乙○○,乙○○因而陷於錯誤,乃承租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463號3樓,作為網站設置地點, 並約聘相 關人員進行網站架設, 架設網址為ww.5610.co m.tw、www. wulet yan.com、www.wule tyan.com.tw之「 臺灣漫談-台 語連篇影音網站」,於93年3月18日正式上線, 而為甲○○ 墊付新台幣(下同)247萬元; 惟該網站在未正式交付甲○ ○占有使用前,因於同年3月20日, 乙○○查悉甲○○因案 入監服刑,而於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6日、 同年4月30日 依序提示票據號碼各係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 支票,均遭退票,且向甲○○催討無著後,始查悉甲○○詐 欺得利,未遂。
三、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 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 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另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 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 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禁字 第20號宣告禁治產,業由原審調閱該聲請禁治產宣告事件卷 宗屬實。
㈢又被告於87年7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初診,最後一次 就診時間為92年7月14日, 其中91年4月26日至92年4月25日 之診療紀錄為被告於服刑期間,由該院醫師受監所委託,由 該院開藥,然未規則就醫;被告有長年服用安眠藥「酣樂欣 」及施打不明針劑之習慣,因而長年有幻視、幻聽、自言自 語、說話迴繞、定向感障礙(不清楚時間、認錯人)、妄想



、記憶錯亂、健忘、失憶、步態不穩、尿失禁、意識混亂等 症狀,其精神狀態時好時壞,整體而言,其於前述在監期間 因有藥物規則治療,病情較佳且穩定,但仍有明顯幻視及幻 聽、注意力不集中之症狀,亦常出現疑似癲癇之症狀;87年 12月15日該院受同法院委託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診斷被告 為譫妄、藥物依賴,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90年5 月10日該院再次受同法院委託之精神鑑定報告,則載明診斷 被告為器質性精神病(意指長年使用大量藥物導致腦病變所 出現之精神病症狀)、譫妄、精神作用物質依賴(即等同藥 物依賴),其長期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但有時會達心 神喪失程度,有該院93年12月13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9360934 200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病情說明、病歷資料等可稽。 ㈣另被告自89年3月31日起因器質性精神症, 持續至馬偕紀念 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但在治療過程中,又患糖尿病,血糖經 常不穩定,加上其失眠狀況嚴重,須服用大量鎮定劑,故經 常於回診時,發現其有記憶力減退、四肢無力、身體虛弱、 情緒不穩等現象; 原審函請該院說明被告於93年2月初之精 神狀態,該院認被告係在多量安眠藥使用之狀況下,雖無犯 案當日之精神狀態鑑定,惟依被告過去93年初之精神狀態評 估,認有精神狀態耗弱或欠佳狀態,則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 1月8日馬院醫精字第93418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本院 原審就本件再送該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認由被告過去病 史及就醫紀錄,主要精神科診斷為物質誘發之精神病狀態及 安眠藥依賴,又依法院提供過去禁治產紀錄及精神科就醫紀 錄,可見被告病情雖有起伏,但得發現其長期有明顯妄想及 幻覺經驗,而妄想內容主題皆與該次觀察接近,以誇大妄想 為主,此一情形的確對於其判斷決定事務及自我能力有可能 造成重大影響;依心理衡鑑顯示其操作能力下降,且發現其 能力與過去職業功能有明顯退化,學習能力亦下降,綜合觀 之,認其於行為當時應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復有該院94年6 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94164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得憑。 ㈤本件被告於本審選任蔡明𤋮律師為辯護人為其辯護,惟蔡明 𤋮律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查丙○○為被告配偶,有在卷 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既經鑑定認有精神 耗弱情況,本院為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於審理程序中, 經通知被告配偶丙○○得到院為輔佐人,惟丙○○經合法通 知不到場,為期被告得為完全之陳述,特指定本院公設辯護 人陳德仁為其辯護。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因罹患疾病,因 此遺忘諸多事情,又其於93年間業經宣告禁治產,故應無委



託告訴人乙○○建置影音網站乙事, 其復未曾將前開3紙支 票交予張志明或告訴人,反係告訴人向其索款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上訴審審判及本院審判時,雖均否 認犯行,然其於原審簡易庭時則曾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參見原審卷第238頁);而誠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簡易 庭時曾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故該辯護人當可判斷被告於斯 時應非處於精神喪失情狀,從而,被告於原審簡易庭之認罪 ,應非反於被告之真意或有無效情事,合先說明。 ㈡被告委請告訴人架設影音網路,以播放其販售之武士刀宣傳 影片及其錄製之講古錄音帶、錄影帶內容,告訴人於提出計 畫書及報價單等,經被告認可後, 於93年2月19日交付「王 永季」背書、面額總計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 供告 訴人購買相關設備及承租網站場地所需費用,並允諾如於同 年3月20日前完成架設, 則再支付現金50萬元作為工作薪資 及加班費,告訴人遂僱請證人王振龍負責書寫電腦程式,由 證人蘇文龍負責網頁美工及影音轉檔作業,及其他工作人員 參與網站架設等情,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 訴翔實外,並有證人張志明、證人即網站電腦程式設計人員 王振龍、證人即網站網頁美工及影音轉檔蘇文龍、證人即網 站硬體提供廠商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鄰公司)人 員吳東樺等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可稽(參見原審卷第86頁至 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2頁)。參以, 93年3月23日被告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張志明時, 曾向張 志明表示「網站不可撤銷」等語;於同月30日接見張志明時 ,亦討論網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網站節目內容 暨網址名稱等事宜;於同年4月13日接見張志明時, 復評論 網站之架設未如想像中理想; 於同年4月22日接見張志明及 告訴人時,尚談論電臺播音及網路架設細節,各有該日臺灣 臺北看守所增加接見申請單暨接見紀錄在卷得佐(參見93年 度偵字第16305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此外, 復有可 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網站設置地點暨相關設備照 片及芳鄰公司出具之架設甲○○臺灣漫談影音頻道設備採購 專案明細表,足見,被告確有委託告訴人製作影音網站頻道 之事實。
㈢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遠期支票後,即為被告墊付承 租網站場地租金、購買相關設備費用、支付經常費用,該網 站網址為www.5610.com.tw 、www.wuletyan.com、www.wule tyan.com.tw ,網站名稱係「臺灣漫談-台語連篇影音網站 」,於93年3 月18日正式上線,亦有前開設備採購專案明細



表、被告欠款明細暨附記表、網友電子郵件等存卷可據;又 系爭支票於93年4 月23日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業 銀行雙園分行93年10月15日(93)一雙園字第269 號函暨支 票往來紀錄可查。
㈣茲被告以系爭支票經「王永季」背書,而遽稱該人為台塑公 司王永慶親戚,並佯稱有台塑公司之幕後支持,以取信於告 訴人(參見原審卷第87頁、第94頁);另被告於93年3月3日 因案入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於同月2日 , 向告訴人、證人鄭文龍、吳東樺、張志明表示,其將於翌日 至美國探視孫子云云(參見原審卷第88頁、第97頁),顯以 規避告訴人之給付請求。衡諸上開情狀,其手法屬詐術無誤 。
㈤次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過程,尚得告知其業受法院為禁治 產之宣告,不能處理財產,故須將款項匯入張志明帳戶支付 其他款項乙節,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有證人張志 明之證述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又被告於本件商談過 程,談話內容與正常人相同,可正確回應對話等情,並經證 人張志明指證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資此, 益可徵上述醫學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僅屬精神耗 弱狀態,非陷於心神喪失程度,確係的論。
㈥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7條 (刑法修 正前第67條、第68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有關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刑法修正後改列為第25條,有關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僅為條次之更改,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行為 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 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 金刑規定為1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有關罰金刑規定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之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依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新增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 定。故綜合上開規定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
五、查告訴人已為被告完成影音網站建置,惟告訴人尚未將該網 站硬體及軟體設備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所以被告所為尚屬未 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次查,其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2037 號判處無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89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係 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 時,屬精神耗弱之人,業如前述, 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 ,減輕之。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告訴人建置網站, 既未將網站軟、硬體設備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所為,應 僅構成詐欺得利未遂,原審認被告所犯屬詐欺得利既遂,尚 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已依和解條件陸續返還部分價金,犯後態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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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