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102號
TPHM,94,上訴,4102,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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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
易字第153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567 號、第188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5年10月起,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 號16樓之4 「乙○○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工作,負 責現金及票據之收付與轉帳工作(該事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其就該事務所之現金支出,應製作轉帳傳 票及現金流量表,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 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因其生活上資金需求匱乏,而連續為下 列行為:
(一)該事務所每月份應發放之員工薪資,係由其統一自事務所 銀行帳戶提領後,再轉存入各員工之銀行帳戶內,甲○○ 利用此職務之便,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在提領附表二所示月份應發放之員工薪資後,竟未將該 事務所負責人乙○○之個人薪資存入其銀行帳戶,而逕予 以侵占入己。
(二)該事務所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乙○○交代甲○○應予結清不再使用,並將 該帳戶印鑑章交予甲○○,詎其竟未依指示而為,隱瞞乙 ○○該帳戶尚未結清之事實,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對於客戶應給付該事務所之款項,指示客戶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再分別提領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 之便,自該事務所銀行帳戶內提領應付款項後,並未如數 用以支付,而予以全部或一部侵占入己(詳如附表四所示 )。
(四)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浮報該事



務所應付款項金額,製作各該金額不實之轉帳傳票(屬記 帳憑證)及現金流量表,提出予乙○○審核而行使之,致 其誤認應付款項金額而陷於錯誤如數核准,足生損害於該 事務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即分別填寫取款憑 條,自該事務所銀行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詐得浮報之金 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嗣乙○○清查事務所銀行帳目,發現有可疑之處,甲○○於 前揭行為尚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甲○○自首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挪用侵占、詐欺告訴人事 務所之款項,並因擔心東窗事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掩 飾犯行等情屬實;然辯稱:其嗣後已陸續回補部分款項,至 於所侵占與詐欺之款項以及回補款項各為若干,因事隔已久 ,且原始憑證均已逸失,目前已無法確定及查證云云。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發現其事務所銀行帳目有可疑時,被 告甲○○隨即向其自承有侵占事務所銀行帳戶款項之事,有 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見88年度偵字第18567號偵查卷第11 頁)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該事務所接辦之會計吳孟璇就此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薪資的部分就是各該月份應該匯給乙 ○○的薪資沒有匯;存款帳戶部分,在所有報表及現金流向 表上面完全沒有華南銀行的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結 清帳戶),這部分被告將廠商給的款項,先行存到未結清的 戶頭裡面,可能只有匯回部分款項,剩餘部分侵占,甚至將 全部款項侵占;既有帳戶部分,被告可能是用提現或是匯款 的方式,但是款項並沒有用到應用的用途,有的時候是將全 部款項侵占,有的時候侵占部分款項,有的時候公司應該支 付某部分款項,被告卻高估該款項的金額,製作不實的現金 傳票,向公司提領,多的部分就侵占等語(原審卷(三)第 13 、14頁)。證人吳孟璇就被告任職期間不法自事務所取 得款項製有明細表,並提出被告任職期間該事務所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被告所製作之薪資表、轉帳傳票 及現金流量表為證(以上見原審卷(一)告訴人89年8月4日 陳報狀所附之薪資表、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原審卷(二) 告訴人92年1月29日陳報狀所附之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及存 摺明細,及外放之告訴人90年8月2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及 現金流量表、告訴人93年4月1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存 摺明細、轉帳傳票及現金流量表)。另經原審選定之陳永琳



會計師比對該事務所相關日記帳、收支轉帳傳票、現金流量 表、交易憑證及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後,就被告於任職期間不 法自該事務所取得之款項,亦製有查帳鑑定報告及複核鑑定 報告各乙份為憑。而被告就其不法取得公司款項之方式,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不諱,然爭執不法取得之數 額(原審卷(三)第15頁;本院卷第46、47頁)。經被告核 對前揭薪資表、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轉帳傳票、資金流量表 及陳永琳會計師所出具之查帳鑑定報告、複核鑑定報告後, 其對於附表二編號10、11、12、13、14、15所示在提領該月 份應發放之員工薪資後,未將乙○○之個人薪資存入其銀行 帳戶,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及附表三編號1、2、3、4、5、6 、7 、8、9、12、13、14、15、16、18、19、20、21、22、 23 、25、29、31、33、34、37、38、39、40、41、43、45 、46、47、48、49、52、53、54、56、57、58、59、61、64 、66、67、68、73、76所示將事務所客戶給付款項存入此未 結清帳戶後,予以提領侵占入己;及附表四編號1、2、3 、 4、5、6、9、12、13、14、15、17、18、19、22、24、26 、27、28、30、32、34、35、38、39、40、41、42、43、44 、45、46、48、49、50、52、54、57、58、60、61、63、66 、67、68、69、70、71所示自該事務所銀行帳戶內提領應付 款項後,並未如數用以支付,而予以全部或一部侵占入己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以上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55至93頁 )。是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三、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侵占告訴人薪資部分,認定事實之依 據及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一)編號1部分:
⒈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 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 並未存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薪資一事,可 堪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有將該月份薪資存入告訴人之新竹企銀帳 戶云云。然查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 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2年度上字第4762號判例參照)綜上,縱被告所稱曾陸 續回補款項云云屬實,亦無解於犯行之成立。且經鑑定人 查核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存入之事。被告復辯稱:伊有以 現金及轉帳存入告訴人薪資帳戶云云。然此部分經鑑定人 查核結果,被告所稱現金及轉帳存入之事,係於86年2月4 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720元、轉帳53,780元存入 ,此金額不僅與該月份應發放之薪資金額不符,況且,被



告提領本月份員工薪資日期為86年2 月5日,其存入及轉 帳日期竟在提領薪資日期之前,顯見此部分與應存入之薪 資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又辯稱:伊在86年2月12日有轉入90,500元至告 訴人銀行帳戶云云,然鑑定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薪 資既然是在2月5日發放,怎麼可能在2月12日才入帳,應 該在當天存入,這不合常情等語,被告就此始坦承:這部 分的薪資是先挪用,事後再以其他錢匯入補足等語(原審 卷第206至208頁)。故縱令被告所稱事後將此部分薪資回 存補足一事屬實(此部分告訴人否認之),按上所述,亦 無解於侵占行為之成立。
(二)編號2部分:
⒈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確係被告自 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該月份薪資, 並未存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薪資一事,可 堪信實。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月份薪資是領現金發放給告 訴人云云,惟此部分不僅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 並指稱:伊事務所薪資發放是由會計提領後,分別存入員 工帳戶,並沒有領現金的情形等語。經鑑定人查核職員薪 資表,其上均無員工簽名蓋章,若真如被告所稱是以現金 發放給個人,以被告擔任會計之職,何以竟未要求每位員 工簽名蓋章以明責任?再佐以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其係先挪用告訴人薪資後,再以現金回存至告訴人銀行帳 戶等語,在在均顯示告訴人所稱事務所發放薪資是由被告 提領後再分別存入員工銀行帳戶乙節,較合於實情。是被 告抗辯該月份薪資以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云云,不僅與實情 未合,且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 難憑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於86年3月4日領取 員工薪資後,於同年月6日存入告訴人之新竹企銀帳戶內 (本院卷第58頁),不惟與鑑定人查核結果不符,被告復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亦無足採。(三)編號3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 ,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 該月份薪資,被告係於86年4月12日事後回存。而被告就 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這部分也跟1月份的情形一 樣,伊有挪用告訴人的薪水90,022元,在86年4月12日伊 又回存同額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本院卷 第58頁)。是按前所述,被告在將該月份薪資據為己有先 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




(四)編號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 ,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 該月份薪資,並未存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 薪資一事,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此月份因為事務所資 金不足,經告訴人同意,以其薪資支付云云,而否認侵占 告訴人該月份薪資。然經鑑定人查核事務所資金流量表結 果,86年5月6日該事務所顯示現金餘額尚有1,131,992元 ,並無被告所稱事務所資金不足而需以告訴人薪資支應之 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信。
(五)編號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 ,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 該月份薪資,並未存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 薪資一事,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該月份薪資是領現金 發放給告訴人云云。然該事務所支付員工薪資,是由被告 提領後個別存入員工帳戶,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 辯既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難憑信。(六)編號6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 ,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 該月份薪資,被告係於86年7月16日事後回存。而被告就 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是有先挪用,但伊在事後 86年7月16日有存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頁;本院 卷第60頁。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稱事後返還此部分薪資否認 之)。是按前所述,被告在將該月份薪資據為己有先行挪 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
(七)編號7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 ,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應存入與告訴人之 該月份薪資,被告係於86年9月20日事後回存80,761元。 而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這部分伊也是先侵占這部 分薪資,之後在9月20日再存入80,761元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12頁。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稱事後返還此部分薪 資否認之)。是按前所述,被告在將該月份薪資據為己有 先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此月份因為事務所資金不足,經告訴人同意,以其 薪資支付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事務所資金流量表結果, 該月份並無被告所稱事務所資金不足而需以告訴人薪資支 應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八)編號8部分:
⒈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該月份秋節獎金於86年9月15日、同 年月20日由被告提領,應發放給告訴人之秋節獎金並未存 入其個人帳戶;該月份之員工薪資,於86年10月4日由被



告提領,亦未存入告訴人個人帳戶。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 侵占該月份薪資及秋節獎金一事,可堪信實。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該月份薪資應發放日是在秋 節前夕,故一併領取現金發放云云。然該事務所有關發放 員工薪資部分,是由被告領款後個別存入員工銀行帳戶, 俱如前述,又真如被告所述該月份因秋節緣故以現金發放 ,何以其會在薪資發放前將近半個月的時間先行領取秋節 獎金,而未一併在薪資發放日領取?是被告辯稱秋節獎金 連同該月份薪資一併以現金交付與告訴人云云,不僅未能 積極舉證證明,且與事務所發放員工薪資慣例不符,又與 會計實務運作常情有違,實難憑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又改稱:告訴人之薪資於86年10月14日存入遠東銀行大興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秋節獎金告訴人與所有員工 均係領現金紅包云云,惟查上開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戶並 非告訴人之個人帳戶,況被告在將告訴人該月份薪資據為 己有先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因其嗣後將 款項返還事務所而得解免其罪責;至秋節獎金部分,不論 是否透過告訴人統一發放現金紅包,被告提領款項將款項 交付時均應備有具領人之獎金簽領名冊或領據,被告既無 法提供該名冊或領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秋節獎金告訴 人與所有員工均係領現金紅包云云,即難遽信。(九)編號9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月份應發放員工薪資 ,確係被告自事務所銀行帳戶提領,然並未存入告訴人銀 行帳戶,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該月份薪資一事,可堪 信實。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這部分伊也是先挪 用,事後再存入補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頁,惟 告訴人對被告所稱事後補足一事否認之)。是按前所述, 被告在將該月份薪資據為己有先行挪用時,其侵占犯行即 已成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此月份因為事務所資 金不足,經告訴人同意,以其薪資支付云云,然經鑑定人 查核事務所資金流量表結果,該月份並無被告所稱事務所 資金不足而需以告訴人薪資支應之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難憑信。
(十)至於鑑定人查帳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85年度之 年終獎金94,000元,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自認此部分 確實是領現金,其應該有領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 7頁),及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其86年7月份薪資部分,則 據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確有存入,是此部分均應予以剔 除,附此敘明。
四、就附表三編號10、11、17、24、26、27、28、30、32、35、



36、42、44、50、51、55、60、62、63、65、69、70、71、 72、74、75、77所示侵事務所款項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及 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一)編號1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6年4月24日自 該帳戶提領現金139,000元,另於同年月21日自華南商業 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39,500元 ,同時存入5,000元再提領10,000元,兩帳戶共計提領283 ,500 元;而僅於同年月21日、25日分別存入該事務所銀 行帳戶188,000元及66,500元,其餘29,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坦承不諱( 原審卷(三)第172、1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辯稱: 其於同年月23日另有存入20,000元至該事務所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其侵占金額應為9,000元云云,惟經鑑定人比 對該事務所收支轉帳傳票,其上顯示此筆資金來源係和平 禪寺業務收入,與被告轉帳無關(參此部分查帳鑑定報告 ),是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侵占此部分款項金額為9,000 元云云,尚難憑信。
(二)編號1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6年5月5日確有 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又依鑑定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此部分並沒有相關傳票,也沒有記載資金流向作何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頁)。故被告此部分侵占 犯行,可堪認定。被告就此雖辯稱:因為當時事務所透支 ,所以由伊歸墊,伊事後才從該帳戶提領云云。然經鑑定 人查核結果,被告提領當時事務所各帳戶實際餘額狀況, 並無被告所稱資金流量有缺口之情形。而被告就此於原審 審理時又辯稱:是告訴人跑照所需要的公關費云云,不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以其身為會計,竟未在相關轉 帳傳票或資金流量表上為任何記載,足見其此部分所辯為 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信。嗣被告上訴復辯稱資金流量表 上已記載透支告訴人之薪資云云,自亦無足採。(三)編號17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6年7月10日確 有自該帳戶提領93,406元,且未能交代此部分資金流向, 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就此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要把這筆錢分別存入各個需要資金 之帳戶內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無被告所稱此筆 資金回存事務所之情,其空言否認,自難憑信。(四)編號2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6年11月15日確 有自該帳戶提領50,000元,且未能交代此部分資金流向, 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 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72、175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筆金額有存入一部分33,224 元至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姑不論被告無法舉證此2筆款項之關聯性,以 其提領上開50,000元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業如前述 ,是縱令被告事後將剩餘款項存入該事務所其他帳戶內, 亦無解於其此部分犯罪之認定。
(五)編號26、27、28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各該期 日,確有自該帳戶內提領各該金額,並未回存且未能交代 此部分資金流向。被告就此雖辯稱:86年12月30日有回存 85,971 元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此部分款項是告 訴人之姐匯還之保費金額,並非被告之存入款項。被告就 此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是伊挪用他途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17頁)。嗣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有存入85,971 元云云,自無足採;其此部分侵占犯行,要堪認定。(六)編號3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87年1月26日提 領110,987元,僅將其中55,987回存事務所銀行帳戶,其 餘55,000元未交代資金流向。被告雖辯稱其中25,000元有 回存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該日期並無被告所稱存 入之傳票記錄及現金流量記錄,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嗣 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有回存25,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其此部分侵占犯行,要堪認定。
(七)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各該期日確 有自該帳戶提領各該金額,並未編製傳票,亦未交代資金 流向,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將 該金額回存云云,經鑑定人查核其所述存提情形,均係事 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回存,與本件提領並無關聯。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八)編號36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並未編製傳票,亦未記載支付事項 ,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將此 部分金額沖回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銀行帳戶明細結果, 並無此部分現金回存之事。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始稱: 「(為何會說有沖轉?)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34頁)。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自難憑 信。嗣被告上訴主張此筆金額10,000元係支應該事務所華 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領出 而未領出之10,000元云云,惟該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本應 提領之款項,與本件提領究有何關聯,被告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信。




(九)編號42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並未記錄用途及資金流向。被告就 此雖辯稱有回存事務所部分金額云云,然經鑑定查核結果 ,回存日期是在87年7月4日本次提領之前,不僅與會計實 務不符,且金額差距過大,而認定此部分回存金額與本次 提領金額無關,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 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猶辯稱其於87年7月4日先行 於該事務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入202,000元云云,自無解於被告此部分犯 罪之成立。
(十)編號4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並未製作傳票,亦未說明支付事項 。被告就此雖辯稱是用以支付事務所款項云云,然經鑑定 人查核結果,是由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支付,與本次 提領無關,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 ,可堪認定。嗣被告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係用以支付 事務所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編號5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亦未說明支付事 項。被告就此雖辯稱是用以支付事務所款項云云,然經鑑 定人查核結果,支付時間在提領時間之前,與會計實務常 情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 可堪認定。嗣被告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係用以支付事 務所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編號5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亦未有付款相關 帳證記錄。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 ,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先存入2,000元再提領 此筆金額;另依其於87年10月29日編製轉帳傳票內容顯示 ,87年10月30日其有自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辦事 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5,600元,再存入66,000元 至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另一支票存款帳戶,是其此部分 僅有侵占15,108元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舉證上開2,00 0元與此筆提領之款項有何關聯,而其於87年10月30日自 該事務所其他帳戶提領並存入款項,亦顯與此筆提領之款 項無關,均無解於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




()編號5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亦未有付款相關 帳證記錄。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 ,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先存入2,000元再提領 此筆金額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舉證上開2,000元與此 筆提領之款項有何關聯,且先由其墊款存入該事務所帳戶 內再提領款項,亦與會計實務不符,是上開2,000元自無 解於被告此部分侵占20,000元之犯行。
()編號6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說明款項用途。被 告雖辯稱有回存事務所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 所述回存金額日期在本件提領之前,與實務上資金調度或 轉帳一定是先提後存不合,且事隔將近一個月,與常情有 違,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 認定。嗣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其提領此筆金額係返還之前 其所代墊之款項云云,自無足採。
()編號62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說明款項用途,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坦承不諱(原審卷 (三)第172、178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 定。嗣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嗣於88年4月22日存入其中之 10,000元至該事務所華南商業銀行另一支票存款帳戶內, 然此於其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不生任何影響。
()編號63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說明款項用途。被 告雖辯稱是用以支付款項、有部分回存事務所云云,然經 鑑定人查核結果,款項均係自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支 付,且未有被告所述回存記錄,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 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上訴猶主張其有 回存款項,並有代墊事務所之費用云云,自無足採。()編號6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然並未製作傳票說明款項用途。被 告雖辯稱是用以支付款項、有部分回存事務所云云,然經 鑑定人查核結果,款項係自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支付,所 稱回存時間亦在本次提領之前,而與一般提、存常情不符 。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



定。嗣被告上訴猶主張其提領此筆金額係返還之前其存入 該事務所其他帳戶之款項及所代墊之行動電話費云云,自 無足採。
()編號69、7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各該期日確 有自該帳戶提領各該金額。被告雖辯稱是用以支付款項云 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所述款項是告訴人之姐買 車借用,並且已經匯還告訴人,與本件提領無關,被告就 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 )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 告上訴辯稱:該2筆款項於88年7月14日、21日提領後,已 於同年月28日存入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個人帳戶內,惟查 該筆存款係告訴人之姊匯還予告訴人之借款,與被告無涉 ,業經陳永琳會計師認定無誤,有查帳鑑定報告可參,是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
()編號7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該金額,然並未說明提領款項用途,而被告就此 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 第235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 上訴辯稱:其繳交技嘉補繳入公會之款項、貸款息及技嘉 建照規費總計支出之金額遠超過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不 僅未侵占,其尚有墊付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係於88年8 月23日提領此筆款項,而其所述繳交上開費用均係88年9 月8日以後之事,被告並無法舉證二者間之關聯性,自不 影響其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
()編號72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該金額,然並未說明提領款項用途,而被告就此 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狀中亦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三)第172、179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 堪認定。嗣被告上訴辯稱:此筆金額其並未提領,是銀行 行員登錯帳,而於當日即更正沖回云云,惟經陳永琳會計 師詳查銀行存摺明細結果,並未發現有何沖轉紀錄,且此 筆款項已遭提領,有查帳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上訴否認 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
()編號74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 提領100,000元後,確有回存事務所64,608元,其餘35,39 2元未能交代資金流向,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 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35,392元是用 以繳納電話費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事務所之電話 費均係採銀行轉帳扣款方式,而非現金繳納,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無足採。
()編號75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 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 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此筆金額中之35,0 00元是用以支付測量費用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 無任何單據憑證,是被告爭執此部分侵占之金額,自嫌無 據。
()編號77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此部分金額,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原審審 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5頁)。是被告此 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此筆金額是用以支 付建照規費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無任何單據憑 證,且被告此部分所稱規費,是以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 領支付,與本次提領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
五、就附表四編號7、8、10、11、16、20、21、23、25、29、31 、33、36、37、47、51、53、55、56、59、62、64、65所示 侵占事務所款項部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
(一)編號7、8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各該期日自該 帳戶轉帳支出此部分金額,並未編製傳票及現金流量表交 代資金流向。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 信實。被告雖辯稱此係繳交銀行貸款利息,由銀行直接扣 帳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銀行如將貸款息直接扣帳 均會記錄,況86年6月19日已經有放款息的紀錄,而認定 與此部分轉帳支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難以憑 信。
(二)編號1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 接續提領268,000元、43,021元,僅將其中267,958元用以 支付款項,剩餘43,063元予以侵占,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就鑑定人此部分鑑定結果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7 2、184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可堪認定。嗣被告 上訴辯稱:上開43,021元係繳交信用卡費,由銀行直接扣 帳,此部分只有侵占42元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並 未有銀行直接扣帳之紀錄,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三)編號11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自該 帳戶提領213,000元,同日有回存事務所163,500元,其餘 49,500元未能交代資金流向,而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行為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40頁),是 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嗣被告上 訴辯稱該款項有回存事務所云云,然經鑑定人查核結果, 被告所稱回存款項,是由事務所其他銀行帳戶提領後轉存 ,與本次提領無關,有查帳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自無足採。
(四)編號16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自該帳戶 提領此部分金額,並未交代提領用途及資金流向,亦未見 支出傳票及現金流量表記錄。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此 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金額伊有回存云 云,然依前揭鑑定人查核結果,並未見任何回存紀錄,其 此部分所辯顯乏所據,難以憑信。
(五)編號20部分:經鑑定人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期日確有轉帳 及私人借款取得各該金額,其餘152,000元依傳票記載, 應存入事務所華南3952支票存款帳戶而未存入。是告訴人 所指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可堪信實。被告雖辯稱於86 年9月25日有回存119,000元云云,然此回存時間與轉帳時 間不合,且回存之金額亦不相同,參以事務所每日均有資 金進出等情,難認被告此部分回存金額與本次提領金額有 關,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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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