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42號,中華民國90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473號、第1910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分別為設立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7巷9號 1樓雅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茂公司)之經理及業務主任 ,負責該公司之業務開發及帳目管理,乙○○則為雅茂公司 之客服部主任,負責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117號倉庫之 管理及送貨工作。三人均明知雅茂公司原係金士林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士林公司)「AIRSIR」芳香劑之經銷商,其經 銷之方式係於向金士林公司購入「AIRSIR」芳香劑後再轉賣 予客戶並定期至客戶處更換使用過之「AIRSIR」芳香劑。嗣 於民國(下同)87年11、12月間,金士林公司因故未再繼續 供應「AIRSIR」芳香劑予雅茂公司販售,詎丙○○、丁○○ 、乙○○為保有對雅茂公司原有客戶之銷售利益,竟基於意 圖為第三人雅茂公司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自88年 1月間某日起,利用向原有之不特定客戶更換「AIRSIR」芳 香劑之便,回收金士林公司所生產含「AIRSIR及圖」(詳如 附表一編號1)之芳香劑及包裝瓶(此部分未違反商標法) ,再由乙○○於前述倉庫內,於瓶體加工鑽洞,另以注射器 將前開客戶用剩之芳香劑或加入成份不詳之他種芳香劑填充 入內,嗣並以螺絲將鑽洞處封死後,冒充係金士林公司所生 產之「AIRSIR」芳香劑,施詐術以原價(即原售金士林「AI RSIR」芳香劑予客戶之價格,視客戶之購買量及與雅茂公司 之業務往來關係,每瓶單價不定)販售予不知情之客戶使用 ,而隱藏實情,致不知情之客戶陷於錯誤而依原交付金士林
公司生產之「AIRSIR」芳香劑相同之價格給付。嗣金士林公 司發現雅茂公司於其停止供貨後,仍能大量販售金士林公司 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而於88年7月16日13時10分、 20分許,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前述二址搜索,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金士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固坦承有將客戶 未使用完之芳香劑回收填入鑽孔芳香劑瓶中,惟矢口否認有 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不能僅以貨單即認定有詐騙 情事,查獲的是有鑽孔的罐子,但未查獲其他品牌原料,金 士林公司斷貨後,我們向南部經銷商調金士林的貨來服務客 戶,並未填充其他品牌的芳香劑出售,自客戶處回收之剩餘 芳香劑,係放在倉庫自己使用,並未銷售,又因芳香劑是易 燃物,我們僅在鑽孔抽取後,給環保署回收,客戶在簽收時 就會看到有無鑽孔,且我們的東西均是跟金士林購買,金士 林生產的東西,包裝本就有多種,真品或偽品根本無從辨識 ,後又稱我們賣5、6家的芳香劑,金士林只是其中一家云云 ;被告丁○○辯稱:卷附照片乃供貨廠商隨便找個地方放置 物品拍照,並非檢調單位搜證所得,查獲之物乃上游廠商所 給,鑽孔意在將數罐回收成一罐,供己使用,並無販售,且 芳香劑有無鑽孔是一目瞭然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查扣 之空瓶罐,係怕危險才回收,是回收成一罐,沒有賣,也沒 有添加其他東西,鑽孔的東西無法賣出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金士林公司之代表人甲○○之警詢指訴,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三人於本院僅 爭執其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言係陳述自身親身經歷,並無違法取供之情況 ,且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認該等證言 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金士林公司之代表人甲○○於警詢指 訴明確:因發現雅茂公司自87年11、12月間即未向金士林公 司叫貨,卻仍大量販售金士林公司產品予下游公司行號,遂 透過天生好手撞球店總管理部提供之芳香劑含瓶體,查知雅 茂公司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見偵17473卷第35頁反面至 36頁)。而「桃園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天生好手總管理 處」、「東區全球影城」均為雅茂公司客戶,業據被告乙○
○供述在卷(見上訴卷第114頁)。檢察官以告訴人公司取 自「桃園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天生好手總管理處」、「 東區全球影城」之鑽孔回收填充後之「AIRSIR」芳香劑,與 告訴人公司生產之「AIRSIR」芳香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外觀比對、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儀、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直接進 樣質譜分析法、酸鹼值檢測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等加以鑑別,確認已鑽孔與未鑽孔之「AIRSIR」 芳香劑,瓶內之芳香劑不同一節,有該局88年8月19日刑鑑 字第6749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19104卷第111至112 頁)。再原審就扣案之芳香劑依顏色及有無鑽孔分成對照組 ,及以寶特瓶裝盛金黃色香精,再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經該局以外觀比對、掃瞄式電子顯微 鏡/X-射線能譜分析儀、紅外線光譜分析法、酸鹼值檢測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頂空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溶解度試驗法等加以鑑別,確認瓶身未穿洞 之淺綠色芳香劑與瓶身已穿洞之淡黃色芳香劑係不同成分; 瓶身未穿洞之桃紅色芳香劑與瓶身已穿洞之桃紅色芳香劑係 不同成分,且該瓶身已穿洞之淡黃色芳香劑與金黃色香精成 分有部分相似,亦有該局8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59939號鑑 驗通知書足佐(見原審第57至60頁)。則自雅茂公司客戶處 取得之鑽孔芳香劑瓶內容物,不僅與金士林公司生產者不同 ,甚且在雅茂公司處扣得之有鑽孔芳香劑瓶內容物,亦與無 鑽孔者不同,堪認前述甲○○所陳屬實,鑽孔芳香劑瓶確實 混有非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香劑。是被告三人辯稱未填入他 種品牌芳香劑,甚至稱是金士林公司本身產品的問題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66頁正、反面、第98頁),顯與檢驗結 果不符,無法採信。
㈢本件查獲過程乃告訴人在外發現有其產品之鑽孔芳香劑瓶, 再由告訴人搜證後向警方提起告訴,待警方至雅茂公司及其 倉庫搜索後,才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在卷可核(見偵19104卷第3至4頁)。而由卷附置放於 「桃園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天生好手總管理處」、「東 區全球影城」之芳香劑照片以觀(見偵17473卷第17頁正、 反面、第19至20頁),該等「AIRSIR」芳香劑瓶瓶身確實有 螺絲鑽孔,與警方搜索時查扣者相同,是苟非被告公司確有 販賣鑽孔填注之芳香劑在先,告訴人又豈能於搜索查扣押前 知悉該事實而加以蒐證、拍攝照片並先提出告訴?被告丁○ ○辯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不實,並非檢警所攝得,甚稱查獲 之物乃上游廠商所給(見本院卷第22頁)云云,果其所陳無
訛,依被告三人均堅稱鑽孔芳香劑瓶並未對外販售之情觀之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何以能取得鑽孔芳香劑瓶 來拍照?況告訴人於87年11、12月月間起即未再繼續供應雅 茂公司「AIRSIR」芳香劑,雅茂公司果未自行鑽孔回填「AI RSIR」芳香劑再予售出,單憑向同業調貨一途,應無可能至 88年7月16日被告為警查獲時仍能繼續供應其原有客戶使用 「AIRSIR」芳香劑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向南部經銷商調貨供 應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顯非可採。 ㈣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客戶已經裝了這型的機器,就必 須要裝這種的芳香劑(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若已裝置 金士林公司的芳香劑機型,就必須使用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 香劑瓶方可繼續使用,故被告公司在金士林公司停止供貨後 ,為使客戶不流失,仍必須繼續使用金士林公司原芳香劑瓶 ,否則已裝置在客戶處之機器必然喪失效用,而芳香劑(含 瓶)與香水機二者是分開販售的,有雅茂公司出貨單可稽( 見偵19104卷第10頁參照),若被告公司不持續提供其客戶 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香劑(含瓶),而改用他種品牌之芳香 劑,則其客戶處必然要另裝設他種品牌之芳香劑機型,將造 成被告公司客戶之流失,又單向同業調貨畢竟非長久之計, 亦無法持續至查獲之時,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有強烈動機 在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香劑瓶內注入芳香劑,繼續販賣給其 客戶,應堪認定。
㈤被告三人辯稱,扣案鑽孔芳香劑瓶僅係防止危險而回收供己 使用,並未販賣云云。然告訴人在被告客戶處攝得之照片, 所示芳香劑瓶身確有鑽孔,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確係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雅茂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 所扣得,前開扣案物品經本院前審於90年9月10日、90年12 月21日,及本院於95年8月10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67頁 、上易卷第69頁、第124至125頁),發現扣案之芳香劑瓶確 有金士林公司之「AIRSIR及圖」商標,瓶身及外包裝紙盒均 無成分、日期之標示,經鑽孔之芳香劑瓶,均再使用螺絲鎖 回,其內則含分量不等之芳香劑(即部分是空的沒有含香水 ,也有一半的,也有三分之一的)。足見被告三人將回收之 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瓶之瓶體加工鑽洞, 再予集中回填。而徵諸扣案物品實際勘驗時發現經鑽孔之芳 香劑瓶,均再使用螺絲鎖回,其內則含分量不等之芳香劑一 節,益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將鑽孔回填後之芳香劑再予售出 ,蓋若如被告三人所辯其等因害怕未使用完畢之芳香劑會自 燃,所以鑽孔抽出後,供員工及自己使用一節為真(見上易 卷第114頁、原審卷第96頁、第101頁),論理上搜索現場應
見經抽取未使用完畢後之芳香劑空瓶及已完成回填程序內含 充足分量之芳香劑,而較無可能扣得僅含三分之一或二分之 一分量或完全未含芳香劑已鑽孔並回鎖螺絲之芳香劑瓶。該 等芳香劑瓶較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三人完成回填程序後售 予客戶後再予回收之剩餘芳香劑瓶。被告丙○○於本院前審 雖於勘驗時當庭辯稱,現場扣得之鎖有螺絲之空瓶,係因將 未用完之香水集中於一瓶後,又使用完了所致(見上易卷第 126頁),然扣案之芳香劑香味濃郁,需搭配規格相符之芳 香機使用,置於百貨公司或電影院等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廁所 中使用,而查獲現場為辦公室及倉庫,是否適合使用扣案之 芳香劑,已有可疑,由現場並未扣得得以搭配芳香劑使用之 芳香機,該等芳香劑是否供被告三人自己使用?如何使用? 殊有疑問。再者,現場扣得之芳香劑空瓶並非少數,被告三 人使用芳香劑之分量如此之多,亦與常情不合,所辯是自己 要使用的,洵無可信。再若被告所稱向南部經銷商調貨之事 為實,所調之貨應為金士林公司生產之芳香劑,衡情芳香劑 內容成分應無歧異才是,怎會有於被告公司內扣得之有、無 鑽孔芳香劑內容物成分不同之檢驗結果?是被告三人辯稱, 金士林公司停止供貨後,其為供應服務客戶,乃向南部經銷 商調貨供應一事,顯係虛偽,而無可採。再被告丙○○於本 院當庭勘驗時又辯稱:有鑽孔的芳香劑瓶都是放在辦公室供 己使用,倉庫裡放置的均是要出貨、未鑽孔的,查扣的鑽孔 芳香劑瓶均是放在業務部辦公室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此不僅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放置倉庫使用 一節不符(見本院卷第25頁),亦與被告乙○○當庭坦承鑽 孔芳香劑瓶係其於倉庫內所為不合(見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辯稱僅供己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㈥證人尤逸崇、李翠香、吳忠義、余宛霖、蘇文芳、涂碧娟、 黃慧君、遲玉峰等8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並提示扣案之出貨單 及芳香劑、照片供審視,均結證稱曾於任職處所代為簽收雅 茂公司販售之「AIRSIR」芳香劑無誤,亦表示雅茂公司來交 貨時均未注意使否有鑽孔一事,若知悉該「AIRSIR」芳香劑 係另行裝填,即不予接受(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92頁、 第98頁、第100頁),且衡情被告以鑽孔拼湊重填之方式製 造芳香劑,其品質控管與原由金士林公司所生產者之「AIRS IR」芳香劑係經嚴格品質控管以控制其產品之鉛、砷、汞含 量(見聲1482卷第25頁之SGS公司實驗報告)等有所不同 ,衡情,客戶若知悉以原來之價格所購者竟是內容、品質不 同之拼裝貨,在商言商,想必無人願為此不利於己之事,是 被告三人隱瞞此一事實而販賣鑽孔填注之芳香劑牟利,自屬
詐欺行為。至前開證人雖未能明確證述是否有瓶身鑽孔情事 ,惟依芳香劑擺放方式及鑽孔位置觀之,若非拆卸本難發覺 ,是尚不能執之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鑽孔芳 香劑瓶一望即知,客戶不會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正、 反面),與前述證人即客戶簽收人所陳不合,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有將客戶用剩之芳香劑抽出後,予以 集中填充入回收之金士林公司所生產之「AIRSIR」芳香劑空 瓶內或加入成份不詳之他種芳香劑,以欺暪客戶,被告三人 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三 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乙○○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 被告三人將回填後之芳香劑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左右之價錢 賣給知情之客戶,認亦犯有詐欺罪,及㈡被告三人之行為亦 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罪,並援引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為沒收之 諭知,於法均有未合 (均詳如後述)。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72 年6月24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於72年7月27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 」,並自同年8月1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得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提高為10倍,即「得科或併科一萬元 以下罰金」,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 提高「30倍」成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依民國95年 6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有關得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台幣3萬 元以下。而依95年4月28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 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 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95 年7月1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 部分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 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30倍),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 所犯,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39條所定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3人於犯 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是被告丙○○、丁○○、乙○○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 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方法、犯罪所得、 犯後狡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然該等物品在雅茂公司扣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
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乙○○在臺北市○○ 路117號倉庫內,於芳香劑包裝瓶瓶體加工鑽洞,另以注射 器將客戶用剩之芳香劑並混以他種芳香劑填充入內,復以低 於市價三分之一左右之價格賣給知情客戶使用,認此部分亦 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係以行為人施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為構成要件。依檢察 官所指訴被告丙○○、丁○○、乙○○係將芳香劑以低於市 價三分之一左右之價格賣給知情客戶使用,該等客戶(檢察 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該等客戶係何人)既係於知情之情況下 ,以三分之一之價格購入芳香劑,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此部分檢察 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丁○○、乙○○明知金士林公 司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竟仍意圖欺騙他人,連續自不特定客戶回收金 士林公司所生產上有前開商標圖樣之芳香劑及空瓶,由乙○ ○在臺北市○○路117號倉庫內,於芳香劑包裝瓶瓶體加工 鑽洞,另以注射器將客戶用剩之芳香劑並混以他種芳香劑填 充入內,復以低於市價3分之1左右之價格賣給知情客戶使用 ,或以相同及高於原製造廠商報價水準,販賣予不知情之客 戶使用,認另犯商標法第63條之罪嫌。惟告訴人固申請註冊 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圖樣,然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標一編 號1所示,並未包含本案系爭之「AIRSIR」芳香劑,有第000 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聲1482卷第13頁 )。而告訴人申請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之商標圖樣,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範圍雖包含本案系爭之「AIRSIR」芳香劑,然其 專用期間始自88年8月1日,斯時被告3人早於88年7月16日即 已為警查獲,斯時告訴人尚未就系爭「AIRSIR」芳香劑享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標專用權,自難認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2之商標專用權受侵害。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商標專 用權,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範圍截然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 市場交易情形,參酌各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等,亦難 認係類似商品,從而被告3人行為時,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之商標雖已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3人縱於「AIRSIR」芳 香劑上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圖樣,亦難認有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此部分被告3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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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標│註冊號│商標名│專用期│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專│
│號│圖樣│數 │稱 │間 │ │用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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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008215│AIRSIR│87年10│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1│金士林│
│ │聲14│75 │及圖 │月16日│類清香機、空氣清香機、室│實業有│
│ │82卷│ │ │至97年│內空氣清香機、噴霧式清香│限公司│
│ │第13│ │ │10月15│機。 │ │
│ │頁 │ │ │日 │ │ │
├─┼──┼───┤ ├───┼────────────┤ │
│2│參見│008606│ │88年8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 │ │
│ │上易│13 │ │月1日 │類個人用除臭劑、化妝品用│ │
│ │卷第│ │ │至98年│香料、人造香料、固體香料│ │
│ │53頁│ │ │7月31 │、食用香料、人體用清潔劑│ │
│ │ │ │ │日 │、廚房油污清潔劑、地毯清│ │
│ │ │ │ │ │潔劑、玻璃擦亮劑、香精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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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臺北縣中和市○○街17巷9號1樓扣得之物┌────┬────────────┬─────┐
│編 號 │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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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芳香劑(螺絲鑽孔) │15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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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芳香劑 │1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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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出貨單(88年1月)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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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出貨單(88年2月) │4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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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出貨單(88年3月) │4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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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出貨單(88年4月) │4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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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出貨單(88年5月) │3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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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出貨單(88年6月)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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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自臺北市○○路117號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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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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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出貨單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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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芳香劑(瓶) │24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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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注射針筒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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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插電式注射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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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香精原料 │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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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螺絲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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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插座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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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變壓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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