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394號
TPHM,94,上更(二),39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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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315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513號、第21266號、第
23581 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57號【內含87
年度偵字第10919號、88年度偵字第24259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庚○○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3年10月10日及84年12 月25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34巷5號,推由丙○○擔任 會首,召集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以下簡稱:2 萬 元會、3萬元會)互助會各一組,採內標制、各組之會員人 數、起會時間、標會時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並 以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 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嗣二人明知自己 財務發生困難,已無資力負擔會款處理會務,竟共同基於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連續利用會員彼此不認識及會員 於開標時多不到場之機會,各自上開二組互助會起會至86 年8月間停會止之開標時,冒稱「洪讚萬」等人有參與投標 (詳如附表─㈠、㈡之「調查結果欄」所載明「冒標」字 樣之各活會會員等多人),僅以書寫標息金額之紙條持以競 標,進而得標,得標後再向其他如附表─㈠、㈡之「調查 結果欄」有載明「(活會)」字樣之各活會會員,詐稱當期 會款係由其他會員託其代標或託詞是某人得標,使各該活會 會員甲○○、己○○、丑○○、乙○○、丁○○、甲○○、 壬○○、辛○○、癸○○及其餘活會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予丙○○庚○○。嗣上開二組互助會於86年 8 月間停標,甲○○等人查覺上情始知受騙,合計詐得達千 萬元。




二、83年10月10日招集之2萬元會,丙○○與戊○○共有一會( 即各出1萬元、各分擔所有會款2分之1,如得標金額2千元, 則由戊○○分擔9千元;如得標金額5千元,則戊○○分擔7 千5 百元),由戊○○一次匯數萬元不等予丙○○,再由丙 ○○告以每次會員得標金額後,自該金額扣取會款,如有不 足再通知戊○○匯款之方式,進行繳納該互助會。詎丙○○ 單獨竟承同前不法所有之意圖,自83年11月10起至86年8月 10日止,於其他會員以得標後,將會員得標標息金額以如附 表之以多報少方式(詳如附表三),使戊○○誤信為真而 多支付會款予丙○○(其得標金額及丙○○告知戊○○之得 標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於86年8月25日該會停標後,丙 ○○仍利用戊○○不知情狀況下,仍佯裝互助會仍在進行, 先後告知戊○○86年8月25得標標息金額為5千7百元、86年9 月10日得標標息金額為7千元、同年10月10日得標標息金額 為6千6百元、同年11月10日得標標息金額為6千1百元、同年 10 月25日為戊○○得標、同年11月25日得標標息金額為6千 元,使戊○○持續匯款予丙○○丙○○佯裝交付面額20萬 元,惟發票人處未簽名、發票日期「86年9月7日」則更改為 「86年12月28日」之無效支票予戊○○,謂係戊○○得標之 會款,使戊○○信以為真。嗣經戊○○提示,因支票存款戶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己○○、丑○○、乙○○、丁○○、壬○○、 辛○○等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癸○ ○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並未冒標,因上開二組互助會被死會 員員倒太多,才會停標;原來有50幾人表示要參加會,後來 不要跟,致會單上是50餘人,其中洪東勝之會是經洪某之父 同意借標,開標時並無標箱,是將標單放在桌上排成圓圈, 翻日曆,以其數目字決定開標方向右或向左,如標息同額時 ,亦以之決定先後,開完標後標單即丟到垃圾桶,確是遭到 會員倒會牽連才不得已倒會,並非故意要倒告訴人的錢;而 所積欠告訴人債務,我有陸陸續續清償一部分,嗣後戊○○ 亦表示需要用錢,也開支票抵付云云。另被告庚○○則辯稱 :我並未處理會務,都是丙○○在處理,會款用途我也不知 道,至於幫忙寫會單與收取會款,是基於夫妻情誼幫忙之性 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洪東勝證稱:參加被告2萬元之會,並未託被告丙



○○標會,但被告丙○○於停標後,到其住家對其父謂洪 東勝是死會、有同意2萬元之會借他一會,同時有參加7會 ,2萬元會已標得三會,應尚有三會,但被告倒會時說均 是死會。3萬元之會有二會半,問過其父說確實沒有借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之87年3月18日訊問筆 錄)。證人洪讚萬亦證稱:我本人6會,3個死會,3個活 會,並未借給丙○○標會,3萬元我跟1會、我兒子洪東勝 跟1會,3萬元之會是寫賴勝雄,2萬元之會跟7會,6會是 我的、一會是賴勝雄,2萬元、3萬元之會均未借丙○○, 2 萬元3個活會3個死會,3萬元只有賴勝雄是死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之87年4月1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丙 ○○辯稱:洪讚萬有同意借標即不可採信。而觀諸被告二 人所提出之2萬元互助會明細(原審卷㈡第101頁證物袋內 ),洪讚萬只有2會活會(即序號⒊⒋),被告二人所提 出3 萬元之活會死會名單(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證物袋) ,將「賴勝雄」均列為死會(即序號⒋⒌),並附註其中 一會(即序號⒌)「借丙○○標會」,顯見被告二人確有 以洪讚萬之名,於2萬元、3萬元會均予以其名義標會而向 其他活會會員詐財。
(二)證人蔡陳紡證稱:有跟3萬元會4個、標2個,(序號)50 號於85年9月25日標、(序號)6號於86年4月25日標,另2 個是(序號)7號與10號(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第 196頁8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會單上所載第10號林 淑美係蔡陳紡所有,屬於活會,而被告二人於87年6月17 日所提出之3萬元互助會則列6號至10號均為蔡陳紡所介紹 ,並列6至9號為共4會均死會,僅10號林淑美為活會,顯 見被告二人有虛列會員名字,並以蔡陳紡之名義標一次會 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財犯行甚明。
(三)被告二人於87年3月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52 頁)卻稱「32號阿坤即黃錦坤(為「黃錦焜」之誤)、41 號賣肉即吳稻谷二人均為活會」,證人黃錦焜(原判決誤 載為黃錦坤)亦於原審87年4月22日訊問時證稱:「2 萬 、3萬各一會,2萬都是死會、3萬是活會」(見原審卷㈠ 第140頁),被告丙○○並稱對證人黃錦焜所言沒意見( 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足見證人黃錦焜證詞之可採。惟 被告二人87年6月17日所提出3萬元會活會死會名單(見原 審卷㈠第203、204頁),卻將32號「阿坤」列為死會,顯 見被告二人有以黃錦焜之名名義標得3萬元之會而向其他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四)被告二人於87年3月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52



頁)坦稱「19號葉先生為活會、18號葉小姐亦是葉先生跟 的,以葉小姐為名,已是死會,並拒繳會款約150萬元」 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87年3月18日則供稱:「(3萬 元之會中編號19、20葉先生是否都死會呢?)葉某跟二會 ,但因葉某名聲不好,第五會時我退他15萬元切掉一會, 另到85年11月因葉某未繳會錢,我即把他會切掉,另找別 人來替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5頁)。被告先後供詞不 一,所辯已難採信。而證人謝順發則證稱伊於中途拿錢給 被告丙○○替補葉先生,並已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5頁)。則依會單所載葉先生既有2會,而僅由謝順發頂 替其中一會,則由被告所稱葉某之2會均為死會,即足證 被告二人有冒葉先生之名標一會至明。再原審87年5月6日 訊問時,證人葉老省證稱:2萬元二會,用葉太太名字,3 萬元一會用葉先生名字,2萬元會已經標了,3萬元的是活 會」(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而依被告二 人於87年6月17日所提出之3萬元活會死會名單,葉先生則 均載為死會,可證被告二人有以葉老省名義標得標而向其 他活會會員詐款。
(五)告訴人丁○○(原判決誤載為「林月裡」)證稱:我參加 84年10月25日起會之互助會(3萬元會)一會,在跟了一 年後,被告丙○○表示48號的林麗華不跟了,要我頂下來 ,但後來她停標後,所列之活會會單上有我,但在死會會 單又有林麗華的名字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20513號卷第 53 頁背面);嗣丁○○於原審87年4月1日陳稱:「當時 (要丁○○頂會時)丙○○有註明吳正利是死會,我是頂 林麗華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7頁),並提出會 單一紙(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訊之被告丙○○亦供稱 :當時丁○○要伊簽名,會單上打勾者是死會(見原審卷 ㈠第107頁反面)。被告丙○○既要求丁○○頂會,豈有 不知丁○○要頂的是那一會、有那些死會之理?被告所辯 當時有說還要回去查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而觀之被告二人於87年6月17日所提出之3萬元互助會活會 死會名單,48號林麗華乃是死會,則被告二人有以丁○○ 之名義標得會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財犯行亦明。(六)告訴人甲○○證稱:有參加被告於84年10月25日招募之互 助會一會,是以「海玲」之名義跟的,我是活會,但有聽 到別的會員即壬○○講說伊已得標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 20513號卷第71頁正面、87年1月6日偵訊筆錄)。而觀之 被告丙○○嗣於停會交予各會員之84年12月25日3萬元會 單,第17會「海玲」確被圈起以表示活會;而證人壬○○



亦供述「伊曾要去看開標,但丙○○說該會是『海玲』標 走的(見86年度偵字第2051 3號卷第71頁正面),足認證 人甲○○所證即屬可信。被告確有以甲○○名義標得互助 會即已明確。至於被告嗣後再提出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證 物袋內之3萬元互助會單明細表雖列載「海玲」為活會, 為諉責之詞。
(七)證人黃文芳證稱:「我是41號雞肉,是活會,但被列為死 會、42號轉給陳武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正面87年 7 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武永證稱:「我是55、 56、及42號」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頁正面)。惟觀之被 告二人於87年7月1日所提出2萬元活會死會名單(見原審 卷㈡第6至8頁),登載為41、42號均為死會,顯見被告二 人以黃文芳名義標得互助會,亦可認定。
(八)告訴人壬○○供稱:我跟2萬元10號開標之會二會,都是 活會,以22號、23號,我去看標時,丙○○都輪流說陳水 兵、洪讚萬、黃雪婷、電器行及20號之簡麗雪標走,但我 去問他們,洪讚萬說他只有標四次,陳水兵說他未標過, 電器行亦說未標、簡麗雪還有一個活會」(見86年度偵字 第20513號卷第72頁正面)。此情核與證人陳水兵所指證 :我2萬元會有一會被列為死會不對等詞(見原審卷㈡第 15 頁正面)、證人簡麗雪證稱:我跟2萬元的會,是一活 會、一死會,我不曉得丙○○何以列我二會死會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相符。另證人即號珠財之妻李素 鳳亦證述:我是號珠財之太太,我們夫妻從未標會,不 知為何被列為死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雖被 告丙○○辯稱「珠財」是簡麗雪之弟,伊有請簡麗雪告訴 「珠財」要借標云云,惟此業經證人簡麗雪當庭否認(見 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再觀之被告於停標後在會單上所 標示活會死會名單(即在會員名下打X以示死會),22號 、23號均有標示為死會之X記號,而觀之被告二人於87 年7月1日所提出之2萬元會活會、死會名單,則記為10號 會陳水兵為死會,13、14號會黃雪婷為一活會、死會,20 、21號會簡麗雪為二死會,22號會陳保勇為活會,23號會 五樓雪(即壬○○)為死會,33號會珠財為死會,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述會員都是死會云云,然查彼等會員 均指稱並未標取該互助會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 確有以陳水兵、黃雪婷簡麗雪、壬○○及珠財等人之名 義標得互助會,並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收款犯行,亦甚明 確。
(九)又附表─㈡之3萬元會其中序號之林聰榮仍未得標,



乃為活會,業據證人即林聰榮之岳父徐木圳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24258號卷第3頁),並有該互助會 單在足憑。而觀之被告於停標後在3萬元會單上所標示其 中林聰榮部分則為「死會」(置原審卷㈡第101頁證物袋 內),足證被告二人就該會亦有以林聰榮之名義標得互助 會,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犯行。
(十)再證人吳美華證稱:我是參加85年10月25日招募之互助會 ,85年4月後,因會員標金太高,所以被告丙○○限標1萬 5 千元,但在到場投標會員將標單投入標箱後,丙○○再 投入一大把標單入內,說是人家代標,之後再自標箱抽出 一張標單,不給會員看,並將其他標單一併丟入垃圾筒內 等語,足見被告有關會務處理顯有異於常理之處,益見被 告丙○○有以其他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方式,並詐取活會 會員款項之情事甚明。
(十一)被告丙○○辯稱:係遭他人倒會乙節,雖提出未繳死會 款之會員名單及住址為據,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依址傳訊結果,上開會員均未出庭作證,告訴代理人 龔銀件亦到庭證稱:被告所寫的「金蘭」、「王文玉」 、「陳美玉」等人,依丙○○所寫的地址電話去找過, 但都找不到這些人等語,是被告丙○○辯解,委無足採 。再證人子○○、詹秀錦雖於原審87年4月1日開庭時證 稱:「開標時並無標箱,是將標單放在桌上排成圓圈, 翻日曆決定向右向左,開完標後標單才丟到垃圾桶」等 情。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亦稱:「標單全部排一圈 ,全部都要開,最高者得標,如標金相同時,先開的得 標,所以用日曆決定排序起點。」由以上觀之,亦得證 明被告二人於開標時,確有填載紙條開標,惟尚不足為 被告二人填寫標單有偽造會員「署名」之證據,併此敘 明。
(十二)前揭事實欄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指訴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第100之1頁、第135頁反面 、第136頁、第151頁),並有戊○○所提出依被告丙○ ○所稱而記載2萬元會每次得標金額之會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11頁,正本閱後發還),且有戊○○匯 款給被告丙○○之匯單在卷可考。被告丙○○雖辯稱: 戊○○之匯款係借款云云。惟經被害人戊○○於原審當 庭否認,戊○○並指稱:我在第50會準備要標會時,被 告丙○○告訴我已經得標,但後來丙○○卻沒有將會款 交付,事實上在第50會之前,丙○○就偷標該會且倒會 了等語,且有被告丙○○所交付予戊○○之面額20萬元



無效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足證被告 丙○○所辯戊○○之匯款係借款,乃屬事後圖卸之詞, 要無可採。又戊○○經被告丙○○告知其於86年10月25 得標後,雖已成死會,本應於次月繼續繳交全額之死會 會款;然戊○○斯時因已知悉丙○○倒會等情,乃未繼 續繳交死會會款,業經戊○○於本院更一審中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更一卷第98頁91年8月9日訊問筆錄)。惟被 告丙○○早於86年8月前即冒戊○○之名標會,並於停 會後,於86年8、9、10月間猶偽稱某人以某金額得標, 向戊○○收取會款,其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戊○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行,實堪認定。
(十三)末查被告庚○○於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有協助被告丙 ○○向會員收取活會、死會會款,互助會開標時亦有協 助處理會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更 (一)審到庭 指訴不移;⑴龔銘信稱︰會是庚○○丙○○共同向我 們招的,會錢由我太太繳給丙○○庚○○曾經到我家 裡收過會錢,開標時,庚○○也在場幫忙,他們都在板 橋市○○路安樂巷52弄7號,是在被告家裡開的。⑵子 ○○稱︰是丙○○向我招會,會錢都是丙○○向我收的 ,開標時庚○○有在旁倒茶給大家喝。 ⑶丁○○稱︰ ……,我的會是由丙○○向我招的,我有一次曾經把會 錢交給庚○○,其他時候我都交給丙○○,開標時,庚 ○○有在旁拿紙及筆給大家寫標單,他們二人是共同的 會首,庚○○不可能沒有參與及不知情。⑷癸○○稱︰ 我的會是丙○○招的,會錢有時交給庚○○,有時交給 丙○○,開標時他們二人都在場,……。⑸丑○○稱︰ 我的會是丙○○招的,會錢都交給丙○○,開標時庚○ ○都會在場幫忙及倒茶給大家喝。 ⑹辛○○稱︰我的 會是丙○○是向我招的,他們二人都有向我收過會錢, 丙○○出國會錢都是庚○○去收的,開標時,他們二人 都有在場,有時候庚○○有去我家收會錢。(見本院更 ㈠審卷第68頁)。且被告庚○○於本院更二審承認:「 86偵20513第4頁三萬元的會84年12月25日起會是我寫的 。86偵23581第3頁這是同一張,也是我寫的。」、「一 審卷二第56頁的會單是我寫的」、「本來有房子,買一 樓要開工廠,……,所以去標會。」;被告丙○○於本 院更二審亦稱:「我比較忙,我會交代庚○○告訴會員 標金多少,別的會員送錢來,我一回來,庚○○會把錢 交給我」。是本案丙○○庚○○二人對於互助會,應 係二人均有參與。雖證人即會員子○○於本院前審證稱



:「丙○○(邀其入會),錢也都是交丙○○,開標時 我幾乎每次都去,會員有很多人去,……開標都是丙○ ○主持,庚○○只在旁邊招呼客人。丙○○不在時,由 活會共同開標,庚○○不管開標的事」(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58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見更 (一)卷9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另會員蔡陳 紡於本院亦證稱「是丙○○向我召集的,錢也都交丙○ ○,標會時我幾乎都有去,……開標都是丙○○在主持 ,庚○○只在旁邊,我有去時均是丙○○在開標,標得 會錢也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9 頁正面),惟庚○○既僅協助處理會務,衡情自不可能 每次皆由其向會員收取會款,甚至主持開標,證人子○ ○、蔡陳紡雖證述會款皆交予丙○○,開標亦由丙○○ 主持云云,然此僅係丙○○庚○○間內部之事務分配 ,尚難以此遽認庚○○未參與處理會務;況被告二人為 夫妻,關係密切,是其對被告丙○○異常之會款收入, 豈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庚○○丙○○就詐取會員會款 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庚○○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填寫一 定標息金額之字條,參與比標得標,假稱未到場之活會會員 (詳如附表二─ (一)、(二)之「 調查結果欄」有載明「 冒標」之各活會會員)等人之名義,復向其他未得標(或未 到場)之活會會員壬○○等人(詳如附表二─ (一)、(二) 之「調查結果欄」有載明「(活會)」之各活會會員),聲 稱係某活會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分別詐取上開互助會活會 會員扣除標息之會款(詳如附表二─ (一)、(二)之「調查 結果欄」有載明「冒標」之各活會會員),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被告庚○○冒稱 得標以詐取會款,同次詐欺會款時,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均分別成立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通過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被告等以林聰榮之名冒標3萬元會並詐欺其餘活會會 員部分,與前揭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至被告丙○○單獨起意將得標金額向合夥之會員戊○○以 多報少方式詐得款項犯行部分,與前揭被告丙○○詐欺犯行 ,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亦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二人冒標之活 會會員,有附表二─ (一)、(二)之「調查結果欄」載明「 冒標」之各活會會員等多人,且同一會員亦有被冒標數會之 情形,又各被冒標之會員有屬2萬元會者,亦有屬3萬元會者 ,或兩會均有被冒標之情形不一,原審僅略謂:「冒用『洪 讚萬』、『葉老省』、『蔡陳紡』、『壬○○』、『海玲』 (即甲○○)、『雞肉』(即黃文芳)等人之『名義』而『 偽造投標』之標單持以競標………」,本院認不能證明有偽 造標單而偽造文書犯行(見理由五)。②被告丙○○告訴被 害人戊○○之得標金額詳如附件三所示,原判決就各該金額 之認定部分有誤外,就判決正本因未編頁碼以至倒數第二張 正反面裝訂錯誤而年度錯置之情形,實有未當(詳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載)。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就2萬元會結束 後,仍佯裝有其他會員標會,而陸續向戊○○告稱同年10月 25日為戊○○得標、同年11月25日得標金為6千元,使戊○ ○陸續匯款予丙○○等情。而依其另載被告丙○○所邀集互 助會之給付標金方式,為「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 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準此,戊○ ○經丙○○告知其於同年10月25日得標後,已成死會,應無 仍由丙○○以告知他人得標金之方式詐取會款之理,原判決 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嫌矛盾。④告訴人甲○○、己○○、 丑○○、乙○○、丁○○、壬○○、辛○○、癸○○等人於 告訴狀及提出之會單,均記載會首為丙○○,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丙○○庚○○夫妻,自任會首召集2萬元及3萬元互助 會二組,認定庚○○亦為會首,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符合, 亦有未當。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月7日通過修正刪除,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自仍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竟未能 善盡誠信義務,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為圖一己私利,利 用會員彼此不熟悉之機會,冒稱會員得標互助會,影響會員



之權益,侵害社會秩序,及被告二人於詐欺取財過程中所從 事犯行之輕重、手段,並斟酌其等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頗長 ,詐欺取財金額甚大,事後猶飾詞掩飾,及僅攤還微量之會 款金額外,未能積極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庚○○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在二人共犯中情節稍輕, 為使其照顧家庭,並期望其賺錢償還告訴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
五、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召集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在冒 標時,另冒用標單上書寫「雞蛋」、「金蘭」、「葉力嘉」 、「洪讚萬」、「陳美玉」、「王文玉」、「海玲」、「電 器行」等人之名義,偽造投標之標單參與投標,進而得標, 得標後即將偽造之標單撕毀。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龔銀件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簿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庚○○則堅詞否認有冒名寫標單標會之 情事。
(四)經查:
①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維護公平正義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 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 有調查之可能者,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丙○○製作之標單內容如何?其上有無被冒標者之姓 名署押?各該標單是否與刑法上所謂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 文書相當?均仍非全無疑義而尚待釐清。且用「雞蛋」、 「金蘭」、「葉力嘉」、「洪讚萬」、「陳美玉」、「王 文玉」、「海玲」、「電器行」名義得標會款時,其得標



之標金、金額各若干?檢察官迄未舉證以供本院判斷。 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製作標單,提出釋明之方法,且並無被 告偽造之標會單或其他證據扣案,以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 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 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五)此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上開詐欺判決有罪部分,檢 察官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557號【內含87年度偵字第10919號 、88年度偵字第24259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 86年9月間,持明知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 金額分別為8萬5千元、10萬7千元、由方奕貿易有限公司李 一心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法兌現支 票二紙,交予癸○○,佯稱欲清償部分欠款,後經癸○○於 87年1月3日持向銀行提示,因發票人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因 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另涉有詐欺罪嫌,而移請併案審理 。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限於錯誤, 並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造成財物或財產利益發生移轉為 其要件。換言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 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 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始為己足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告丙○○於86年9月間,持86年12月31日期之遠期 支票交予告訴人癸○○以抵償部分欠款(支票影本見87年 度偵字第10919號卷第4頁),上開支票嗣後因發票人印鑑 不符而遭退票,雖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87年度 偵字第10919號卷第3頁)。然被告丙○○並未積極取得任 何財物,於法亦未因此而得以免除對告訴人癸○○之債務 ,同時告訴人癸○○並未為任何財產或利益之處分而受有 損害。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之 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與本件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互助會明細)
┌─┬──┬────┬────┬──────────┬─────────┐
│編│起會│每月會款│會員人數│ 標 會 時 地 │ 備 註 │
│號│時間│(新台幣)│(含會首)│ │ │
├─┼──┼────┼────┼──────────┼─────────┤
│㈠│年│20,000元│ 人 │每月日晚8時分在│簡稱:2萬元會 │
│ │月│ │ │台北縣板橋市○○街34│ │
│ │日│ │ │巷50號,每年2、5、8 │ │
│ │ │ │ │、11月於日晚8時│ │
│ │ │ │ │分各加標 │ │
│ │ │ │ │1次 │ │
├─┼──┼────┼────┼──────────┼─────────┤
│㈡│年│30,000元│ 人 │每月日晚8時分在台│簡稱:3萬元會 │
│ │月│ │ │北縣板橋市○○街34巷│ │
│ │日│ │ │50號,每年6、12月 │ │
│ │ │ │ │日晚8時各加標1 │ │
│ │ │ │ │ 次 │ │
└─┴──┴────┴────┴──────────┴─────────┘
附表
㈠2萬元會會員明細
(序號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原審卷㈡第101頁證物袋內】 記載)
┌──┬───┬─────┬─────┬────┬──────────┐
│序號│姓 名│被 告 主張│告訴人指訴│調查結果│ 理 由 及 證 據 │




│ │ │ │或會員證詞│ │ │
├──┼───┼──┬──┼──┬──┼────┼──────────┤
│ ⒈ │洪讚萬│ │死會│ │死會│ │ │
├──┼───┼──┼──┼──┼──┼────┼──────────┤
│ ⒉ │洪讚萬│ │死會│ │死會│ │ │
├──┼───┼──┼──┼──┼──┼────┼──────────┤
│ ⒊ │洪讚萬│活會│ │ │ │(活會)│ │
│ │(代)│ │ │ │ │ │ │
├──┼───┼──┼──┼──┼──┼────┼──────────┤
│ ⒋ │洪讚萬│活會│ │ │ │(活會)│ │
│ │(代)│ │ │ │ │ │ │
├──┼───┼──┼──┼──┼──┼────┼──────────┤
│ ⒌ │洪讚萬│ │死會│ │死會│ │ │
│ │(代)│ │ │ │ │ │ │
├──┼───┼──┼──┼──┼──┼────┼──────────┤
│ ⒍ │洪讚萬│ │死會│活會│ │ 冒標 │見判決理由─㈡ │
│ │(代)│ │ │ │ │(活會)│ │
├──┼───┼──┼──┼──┼──┼────┼──────────┤
│ ⒎ │洪讚萬│ │死會│ │ │ │(實際為賴勝雄所跟之│
│ │(代)│ │ │ │ │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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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