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
第32號,中華民國90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175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758號、4900號、9323號、13
109號、5611號、5751號、8579號、87年度偵字第5796號、20382
號、11144號、8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150號、203號、 317號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刻之印章暨電話裝機申請書、電話過戶申請書、電話業務申請書、電話異動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印章及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五十三之七號七樓上信通信有 限公司負責人及大鉦通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不知情之朱國水),蔣浩民(另案審理)係台北市○○路 ○段二一九號九樓芳樺貿易有限有公司及利保公司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配偶劉鳳齡),渠等與蔣浩民之 好友自稱「丁仲仁」者(係與芳樺公司同辦公室同為經營節 流卡業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或得不法利益 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甲○○明知蔣浩民、「丁仲仁」以每線 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代價委託其向交通部電 信總局所屬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之各電信局(現改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辦理市內電話裝機或 過戶手續所需之國民身分證,或係他人不慎遺失或被竊,或 係因他人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經地下錢莊將其質押之國 民身分證使用流出,或係蔣浩民著其僱用之員工陳振忠(另 案審理)向乙○○詐借者,竟以各該國民身分證充當人頭, 並持偽刻該等人頭印章(或由蔣浩民、「丁仲仁」利用不知 情者偽刻印章交予甲○○,或由甲○○於申請電話裝機或過 戶前至各該受理電信局附近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印 章,或由甲○○委託不知情同行代辦者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
人偽刻印章),向各該電信局冒名申請市內電話裝機或過戶 移機,用以規避電信局收費或賣電話節流卡得利,或做指 定轉接避免被查出實際使用者及其住址,而拒繳電話費以取 得不法之鉅利;渠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83年 9月16日起至86年1月10日止,推由甲○○或由其利用不知情 同行代辦者,或託由知情陳振忠分別於附表所示裝機或過戶 時間持上開偽刻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冒用附表所示被害人(詳 如後述)名義,或偽造其署押或蓋用偽刻印章及填載附表所 示裝機或過戶電話地點和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等於附表所示市內電話裝機(業務)申請書及市內電話過戶 (異動)申請書上,而偽造各該申請書,連同該等被害人國 民身分證,詐向電信局申辦市內電話裝機或過戶,而行使上 開偽造申請書,致使電信局承辦公務之人員陷於錯誤予以受 理,並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及使電信機 關著其施工人員拉線至裝機或過戶移機地點,且予甲○○、 蔣浩民、「丁仲仁」如附表各所示電話號碼以達其前開目的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電信機關對於電話管理及 費用收取之正確性。嗣因渠等所冒名及施行詐術申請得如附 表所示電話積欠鉅額電話費未繳,經電信機關依上開市內電 話裝機(或過戶或異動)申請書所載地址通知被害人等前往 繳納,各該被害人紛紛表示未委託他人代辦電話裝機或過戶 並聲明其國民身分證於何時遺失或被竊或被地下錢莊用之 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因而密切注意,迨85年 5月14日十 五時廿分許甲○○前往該局北區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編號一 至十一電話裝機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移機時 因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電話積欠電話費二十六萬餘元而奉電信 局之命限制該支電話異動之承辦人員報警查獲。詎甲○○等 人仍不知惕悟,仍基於前揭常業詐欺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共同以上開手法,向電信局申請市內電話裝機及過 戶(即附表編號五七至六七、七三至九九、九一至一0四電 話)共四十三線得逞,迨86年1月10日止均以此為業,並以 此從中牟取之利益恃以維生,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及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對於電話管理及費用收取之正確 性。茲依附表一所示,按照時間先後順序,將甲○○等人犯 罪事實,詳列如次(電話裝機及過戶申請時序、被害人、編 號如附表二所示):
(一)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二及十三、十四、十五所示時間(依序 83年9月16日及83年9月27日)持雷淑貞國民身分證、偽刻之 印章分別依序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
戶地點和上開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 內電話裝機或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 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 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 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 正確性。
(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七及四八及卅六、卅七及卅五所示時間 (依序83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及同年12月 5 日)持卯○○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分別依序至電信局 蓋用該偽刻印章(編號四八未蓋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 地點和上開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 電話裝機或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 (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 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線 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 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 正確性。
(三)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卅八及廿所示時間(依序84年1月6日及84 年3月6日)持卯○○、張源彬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分別 依序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 上開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過 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 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 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 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四)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二、一三三及卅三及十六所示時間( 依序84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28日)持辛○○及 彭雲台、卯○○及張源彬、辛○○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 分別依序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 點和上開國民身分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 裝機或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 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 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 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 性。
(五)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四五至一五四所示時間(均84年 7月12 日)持詹景惠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 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身分證字號、戶 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 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 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 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 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 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六)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卅九至四十一及廿五至卅二及四十二所示 時間(依序84年 7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持卯 ○○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分別依序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 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身分證字號、戶 籍地止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 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 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 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 號所示電話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 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七)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五十四 所示時間( 83年12月9日)持卯○○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 章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 開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偽簽吳政龍署押表示為代辦人 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 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 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 (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 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 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八)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五十六 及一0七、一0八、一一0及一至十一及八十四所示時(依 序83年12月9日及84年5月30日及85年3月9日及85年11月21日 )持卯○○及子○○及寅○○及癸○○國民身分證、偽刻印 章分別依序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之印章(編號一0七、一0 八、一一0未蓋子○○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
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 裝機或過戶或異動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 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 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 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 之正確性。
(九)利用不知情同行楊文賢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七、十八、廿二 、廿三、廿四及十九、廿一所示時間(依序83年12月30日及 84年1月4日)持張源彬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分別依序至 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 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過戶申 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 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 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 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 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十)利用不知情黃繼忠(現更名黃健忠)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九 至五二所示時間( 84年1月20日)持卯○○國民身分證、偽 刻之印章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 點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 電話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動 )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 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 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
(十一)利用不知情盧瑞燕(現更名盧慧鎂)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四 三至四六所示時間(依序84年3月6日)持卯○○國民身分 證、偽刻之印章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 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 號所示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 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 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 (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 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
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十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0五、一0六、一0九及一二0及一 一一至一一九及五五所示時間(依序84年5月30日及84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及 84年6月23日)持子○○及子○○ 及子○○及卯○○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分別依序至電 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編號一0五、一0六、一0九未蓋 子○○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國身 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偽簽辰○○署押表示代辦人於上開 編號所示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 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 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 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 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 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十三)利用不知情鍾逸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五十三所示時間(84 年7月14日)持卯○○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至電信局 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國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 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 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 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 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
(十四)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五 及一二一至一二四所示時間(依序 84年8月15日及同年月 16日)持卯○○、戊○○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印章至電信 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 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偽簽李柏志署押表示代辦人於 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 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 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 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 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 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十五)利用不知情張櫻蘭、吳世章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九八至一0 四所示時間( 85年6月13日)持張玉璐國民身分證、偽刻
之印章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 點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 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 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 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 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 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 用收取之正確性。
(十六)利用不知情張櫻蘭、張淵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九一至九七 所示時間( 85年9月11日)持庚○○國民身分證、偽刻之 印章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 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 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 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 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 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 收取之正確性。
(十七)利用不知情葉保羅、劉昌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六一、六二 所示時間( 85年9月26日)持巳○○國民身分證、偽刻之 印章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 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 電話異動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 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 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 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 收取之正確性。
(十八)利用不知情溫玉梅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五七至六十所示時間 (85年10月22日)持壬○○國民身分證、及託其代為偽刻 之印章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 點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 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 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 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
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 用收取之正確性。
(十九)利用不知情張櫻蘭、古朝誠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八八及八三 、八五至八七所示時間(依序85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 )持羅汶揚、癸○○國民身分證(羅汶揚身分證係影本) 、偽刻之印章分別依序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 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 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 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 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 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 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 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二十)利用不知情張櫻蘭、古朝誠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六三至六七 及八九、九十及七三至七五及七六、七七所示時間(依序 8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及86年1月10日) 分持丁○○及己○○、莊長永及己○○、廖健順暨廖健順 國民身分證(己○○身分證係影本)、偽刻之印章分別依 序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之印章及填載電話裝機或過戶地點 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 電話裝機或過戶或異動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話裝 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致使 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 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 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 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二十一)利用不知情黃永秀、李啟恩、李永華於附表一所示編號 七八至八二所示時間( 85年12月2日)分持丙○○國民 身分證、偽刻之印章至電信局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填載電 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 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 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 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 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 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二十二)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七及一三八及一四0、一四一及
一三九及一四二及一四三及一四四及一二六、一二七所 示時間(依序84年5月9日、17日、19日、23日、6月9日 、19日、29日及同年5月25日)持辰○○國民身分證分 別依序至電信局偽簽辰○○署押表示申請裝機及填載電 話裝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於上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裝機或過戶申請書上,詐向電 信局承辦電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 請而予行使,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 辦理,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且由電信局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 戶地點及予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被害人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
(二十三)用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編號六八至七二 所示時間(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持陳子龍國民身分 證至電信局偽簽陳子龍署押表示申請裝機及填載電話裝 機或過戶地點和上開國民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於上 開編號所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詐向電信局承辦電 話裝機或過戶(異動)公務之人員,提出申請而予行使 ,致使該等承辦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辦理,並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且由電信局 着其施工人員(交付)接線至前開裝機或過戶地點及予 渠等如該編號所示電話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 及電信局對於電話管理並費用收取之正確性。
二、案經寅○○告訴及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訴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 以代辦電話裝機、過戶為業之人,申請電話裝機或過戶率皆 客戶持身分證正本委任伊向電信局代辦,伊自83年間起即與 蔣浩民、「丁仲仁」接觸,係透過魏懷君介紹而去幫他們做 電話裝線,蔣浩民、「丁仲仁」交予伊之身分證資料實較本 件為多,伊因實在太忙,無法過濾客戶交給伊的身分證來源 是否不法,有時則轉託同行代辦,且伊當時代客辦理電話裝 機及過戶案件甚多和電信局承辦人員均甚熟識,伊不可能使 自己陷入危險而為詐欺及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一)、客戶既能依規定提出申請 人之身分證正本,如為公司併應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
本,被告認客戶應已經申請人之同意,始有此可能,故被告 並未懷疑上揭資料來源有問題,況出問題之本案申請件數, 亦不過是被告所有申請件數中之少數而已。(二)被告或其 委託同業代辦電話裝機及過戶均須代填申請書及持客戶身分 證正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前往電信 局供承辦之公務人員核對該等資料,惟觀告訴人台灣北區電 信管理局所提出寅○○、陳子龍、辰○○等人之電話裝機申 請書並無代理人之記載,且在該申請書客戶簽名欄卻記載「 同意營業用本人」或「本人」,顯係有人持渠等身分證正本 及該申請書冒充渠等申請電話裝機,電信局承辦人員竟未發 覺而同意其裝機,被告雖有因芳樺公司提出寅○○、辰○○ 身分證正本而代填電話裝機申請書,殊無法知悉渠等被冒用 ;(三)關於萬燕菁過戶電話予雷淑貞之裝機地點皆為台北 縣永和市○○○路四四七號三樓,因該地址依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係 瞻旺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住址,而張源彬之身分證正本係由該 公司之綽號「阿祥」姓名陳澄清者在該地址交付予被告代辦 電話過戶申請,足見雷淑貞身分證正本應由陳澄清所交付; 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將張源彬 身分證正本交予楊文賢申租行動電話與本件起書所載時間八 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相近,此部分自應判決不受理;(四)詹 景惠之身分證正本係蔣浩民交予被告於 84年7月12日代辦電 話裝機申請,此觀陳振忠到庭供述蔣浩民交付詹景惠身分證 正本予其於 84年8月31日將上揭電話過戶予乙○○甚明;( 五)證人羅汶揚、己○○分別到庭證述其從未委託他人代辦 電話過戶申請,惟因上開申請須提出身分證正本,否則無法 辦理,故該等證言不實;(六)證人吳政龍在證人結文之簽 名與明細表四編號二十三(即附表編號五四)電話過戶申請 書吳政龍署押筆跡相同,故其所謂未代辦電話過戶申請亦屬 不實;(七)再告訴人提出明細表六電話過戶申請書(即附 表編號一二一至一二五)係 84年8月16日卯○○過戶予戊○ ○,其裝機地點台北市○○街五八號一樓為芳樺公司之營業 據點之一,各該電話應係有人冒充李柏志申請者;又卯○○ 身分證正本應係蔣浩民交予被告代辦電話裝機及過戶申請, 因冒充卯○○申請裝機或過戶者自 84年7月起始未再繳電話 費,故被告代辦十多次時不覺有異;(八)、告訴人所提明 細表五子○○部分(即附表編一0五至一二0)之裝機住址 分為台北市○○○路一二0巷三十一號一樓、台北市○○路 ○段一二一號之一、三樓、台北市○○○路十三巷廿一號一 樓均在芳樺公司所在地附近,亦為該公司之營業據點之一,
故如辰○○所謂未受託代辦電話裝機申請及其曾遺失身分證 之證述實在,應係芳樺公司指示他人持渠等身分證前往電信 局冒充申請,雖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辰○○裝機申請書八紙 (即附表編號一四七至一五四),係被告代填,惟因係芳樺 公司持往辦理,故被告僅係其利用代填之工具而不知情;告 訴人在審理時提出辛○○於 84年4月28日電話裝機申請書雖 亦由被告代辦,惟被告並不知其身分證遺失,且其申請時間 亦與辰○○裝機申請時間接近,故辛○○之身分證亦係芳樺 公司交付者;(九)、又告訴人所提壬○○(即附表編號五 七至六十)、巳○○(編號六一、六二)、丁○○(編號六 三至六七)、廖健順(編號七六、七七)、丙○○(編號七 八至八二)、癸○○(編號八三至八八)等電話裝機或異動 申請書之申請時間自85年9月26日起至86年1月14日,且皆係 被告委託同業所代辦,而該等電話欠費不多(巳○○一五五 三元、丁○○二0一九元、廖健順九七一五元、丙○○一五 七八元、癸○○六0七六元),且被告並不知渠等身分證遺 失或質押而被人拿去申辦電話裝機或過戶,各該身分證係「 小吳」所交付者;(十)、關於陳子龍申請裝機部分(附表 編號六八至七二),非被告所為,其裝機地點在台北市○○ 街一四一號一樓亦為芳樺公司營業據點之一,應為該公司所 申裝;光復醫院己○○於85年12月30日電話過戶予莊長永之 申請書(附表編號八九、九十)部分,被告雖有將莊長永身 分證正本交予張櫻蘭託請古朝誠代辦,但被告並不知該身分 證遺失,張玉璐身分證正本有人交付被告交由張櫻蘭轉請吳 世章代辦電話過戶申請(附表編號九八至一0四),被告亦 不知該身分證係屬遺失,庚○○部分(附表編號九一至九七 )亦同此情形;(十一)、又被告於85年1、2月間因犯詐欺 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四四三號、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86年 9月26日確定,故本件應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 不再理法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寅○○、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 被害人雷淑貞、張源彬、彭雲台(現更名彭翊鈞)、卯○○ 、壬○○、巳○○、丁○○、陳子龍、己○○、丙○○、癸 ○○、莊長永、庚○○、張玉璐、子○○、戊○○、詹景惠 、乙○○、辰○○、辛○○、及證人萬燕菁、陳信宏、楊文 賢、林春山、林金盆、郭明川、呂重光、盧瑞燕(現更名盧 慧鎂)林函瑢、黃繼忠(現更名黃健忠)、謝耀輝、鍾逸上 、吳政龍、溫玉梅、葉保羅、劉昌平、張櫻蘭、古朝誠、陳
三益、李進原、何秋香、黃永秀、李啟恩、李永華、戴建信 、吳春龍、羅汶揚、張淵智、吳世章、蔡欽助(現更名蔡昇 霖)、洪志宏、陳振忠、陳國雄、鄭再興、蕭傑隆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訴在卷,另證人楊 源順、陳文慶、楊文賢、盧慧鎂、古朝誠、張淵智、黃永秀 、李永華(李浩平)、劉昌平、溫玉梅及告訴人台灣北區電 信管理局員工鄭賢忠、徐淑麗、張芬華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 90年7月24日調查筆錄),並有 函件、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戶籍資料、市內電話裝機(或 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 、複核單、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委託書、被害人切結書、 指認被告口卡、巨明通信有限公司送貨單、何秋香聲明書、 申請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通知書、李美玟致原審函、剪報、 芳樺公司、GTS環球捷流加值型電訊網路服務系統及GT S環球捷流卡暫行密碼通知書、侑巨實業有限公司及芳樺貿 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偵字第九九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易字第六四四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四二七 號刑事判決、市內電話用戶簽認單、張貼廣告、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環三字第二九八七八號 函及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資查發字第一一三三號回復 該環保局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於85年3月9日有以「寅○○」名義申請電 話裝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申請書上之電話000 0000號係其在使用,是芳樺實業有限公司蔣浩民交付「 寅○○」之身分證委託其申請及拉線該十一支電話等情見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五四四號卷第4頁、第5頁),並指認蔣浩 民照片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6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 伊承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表格是伊寫的,是「丁仲仁」 拿假的「寅○○」證件要伊去辦,送去電信局辦是伊,他也 有跟伊去,伊現在承認,伊跟他以這種方式辦過六次,因為 拉線好賺,一次五千元,他們這集團有好幾個人云云(見同 上偵查卷78頁),而0000000號電話係申請該十一支 電話裝機申請書填寫人所載供電信局聯絡其裝機及拉線之電 話,有該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存卷可按(見外放被告甲○ ○冒名申裝電話明細表︱下稱申裝電話明細表︱,市內電話 裝機申請書十一紙),核與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所述:伊 未申請該十一支電話,伊之身分證曾於84年12月23日遺失而 被冒用申裝電話及提出申訴書表明上開之旨相符(見同上偵 查卷第8頁、第10頁)。
(三)(1)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以「卯○○」名義向電信局申 請裝機(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五六),裝機申請書是伊填的。 伊是於83年間認識客戶蔣浩民、「丁仲仁」,事後才知渠等 用假名委託伊去電信局以不詳來源的身分證辦理了「張源彬 」(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廿四)、「卯○○」(附表一編號廿 五至五六)、「彭雲台」(附表一編號二十、卅三)、「雷 淑貞」(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的電話裝機,辦理時伊不 知道係假的身分證,後來因電信局通知張源彬等人,伊才知 道那些係假的身分證。伊賺他們申請的手續費一線五百元, 他們做指定轉接用途,以避免被查出正確地址‧‧‧後來「 丁仲仁」要求伊幫他申請電話,他給伊寅○○及另外二人身 分證要伊出面去辦,有的五線,有的十線,他們要賣電話節 流卡。印章有的是客戶拿的,伊自己刻的比較多,寅○○的 也是伊刻的,伊沒見遇身分證上這些人。」(見同上偵查卷 第101、102頁),被告上揭所述除其所稱係事後始知身分證 來源有問題核無可採外(詳後述),餘核與被害人雷淑貞所 述於82年初遺失身分證及未曾委託他人代辦電話裝機或過戶 (見同上偵查卷第60、61頁切結書)、被告人張源彬所述於 83年6月7日遺失身分證及未委託代辦電話裝機及過戶(見同 上偵查卷第63頁切結書),暨被害人卯○○所述於 8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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