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36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丁 ○○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依連續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均為三百元折 算一日,復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五日另涉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工地施工等 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因國記營造公司施工造成房屋 受損,為保護財產權及居住安全而抗議施工,主觀上並無犯 強制罪之犯罪意圖,又被告丙○○從未單獨至工地現場,僅 係陪同其妻即被告丁○○前往,亦無任何恐嚇、脅迫等強制 行為,難認定為共犯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依據證人戊○○、甲○○、己○○、乙○○、 黃信發、陳志郎等人之證言,及現場照片、建築執照申請書 、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市工建字 第一九九二七號函、建築線指定圖、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執照、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0 四三四二二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0九一00 五九0九七號函、陳祖德律師函、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竹中會函、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工建字 第0九二000二七七六號函、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第九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紀錄、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之(九 二)省土技字第一二五三號、第一三四三號、第一四六二號 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行,以及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渠 等與曾經夥同到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均屬共同正犯,業於 理由內詳細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等所為否認 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經核其論斷並無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或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被告 等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查:⑴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⑵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 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按上開條文所指之刑法係經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惟總統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被告等 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罰金刑為銀元三百元以 下罰金,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經行政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亦即提高為銀元三 千元,折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 條規定,將該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仍 為新臺幣九千元,實質並無變更,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⑶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⑷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 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 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 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 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 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 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
五、末查被告丙○○於六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 二人之房屋確因國記公司之施工而受有牆壁裂縫、磁磚裂縫 、水泥剝落等損壞,為國記公司總經理林順正所不諱言(偵 查卷第八十頁),並有照片、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 報告書可考,被告等為防止居家安全及房屋遭受損害而阻止 國記公司施工,所採用之手段雖屬不法,衡情則尚非全無可 憫之處,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並為刑之宣告,應已 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渠等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 ,用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452巷51弄8號 丁○○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78巷7弄71號 居新竹市○○路452巷51弄8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丁○○夫妻二人所居住之新竹市○○路452巷51弄8號 住宅,與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於民國91年 初所承攬之「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中正 教會禮拜堂新建工程」之工地(即新竹市○○段125之2、126 之6地號土地)為鄰。二人均明知國記公司上開工地已合法取 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15日(90)工建字第370號建築 執照,竟自該工地於91年2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易(91 )工建字第3297號函核開工後,共同基於妨害國記公司行使合 法施工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單獨(如附表編號2 、5所示),或二人共同,或夥同亦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3、4名(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以上 開工地未留設防火巷及損害其前述房屋等理由,連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多次向工地主任甲○○、戊○○、乙○○、黃信發, 以及承攬該工地止水樁工程之下包商現場領班陳志郎、工人林
進東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脅迫言詞,或以身體阻擋現場工人 搬運、操作機器等強暴方式,妨害國記公司行使興建系爭工程 之權利,使國記公司遭阻撓後數度停工,原訂於91年12月31 日完工之首開工程停工至今均未完工。
案經國記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為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之檢驗,易造成對於事實之誤認, 有礙審判之公正、公平,且侵害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 本權利,是應加以排除。惟同法第159條之2另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此係為發現真實起見,例外賦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傳聞供 述於有可信性之特別情狀時,仍得成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符」,並不以審判外與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完全相左為必要,即證人於審判中對於受詰問之事 實,因受時間之遞延而記憶模糊,致較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就相同主題、事件所為陳述不完整 ,亦屬上開法條所謂之「不符」,在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下,仍 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二人固否認證人甲○○、己○ ○、戊○○、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證人 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為91年3月至92年6月間,距離被告 於94年6月23日到院作證時已逾2、3年,自難期待證人等於審 判時仍能就被告二人之行為為鉅細靡遺之指證,且未必較審判 前所為之陳述更能真切反應所知覺之事實;而上開證人等於警 詢時,筆錄之製作均依規定錄音,並經本人簽名表示正確無誤 ,且證述時間係在92年9月15日,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故綜合 其於審判外為陳述之背景情況,堪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所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無顯可彈劾 之處,兼以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言,乃係補充彼等於審理時 因距離事件發生時間久遠所致之概括性證述所必要者,應認為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故被 告二人上開否定證據能力之主張,顯有誤解,合先序明。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188條雖另明訂: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 為之。」,然此無非係就具結之時期所為之注意規定,證人究 竟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於偵查中檢察官仍得依職權裁量 酌處,此判斷之結果縱經事後之檢驗,認證人並無於供證後始 命具結之必要,惟如證人業經受告知偽證之效果並合法具結, 其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仍應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是否因未於訊問前具結致影響為證言之可信性,則屬 證據力如何之判斷,究不至於影響其證言於刑事訴訟法上允為 證據之資格。是證人林順正、甲○○、己○○、戊○○、乙○ ○於93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既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各1紙附於93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內(見93年度偵字第158 4號偵查卷第82-86頁,該案卷以下簡稱偵查卷)可考,雖證人 等均係於訊問後始具結,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既經依 法定程式具結,自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二人主張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並非可採。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國記公司 興建前述工地之行為及犯罪之故意,辯稱:被告二人係因告訴 人施作之鋼樁造成渠等房屋龜裂損壞,方前往工地抗議,係事 出有因,且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已造成房屋受損,此亦為 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告等係為保護財產權與居住安全,因而 抗議工程之施工,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又系爭工程施工 之初,確實使被告二人誤認為未留設防火巷,使被告堅信系爭 工程因此使渠等生命財產安全受有威脅;另告訴人未經被告等 同意即擅自剪除渠等房屋之屋頂遮雨棚及拆卸冷氣,被告二人 為防衛更大之權利續受侵害方前往工地抗議,亦屬於正當防衛 之範疇,至少亦可阻卻故意云云。
下列事實被告二人均坦認無誤,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90 年10月22日建築執照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26日 (90)市工建字第19927號函、建築線指定圖、新竹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執照、新竹市政府91年6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1004342 2號、91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10059097號函、陳祖德律師以 91年7月11日桃祖律字第047號函、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竹中會亦於91年7月8日以竹中(62)財董字第019號函 、新竹市政府92年1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20002776號函、新竹 市政府92年3月4日第九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六次會議 紀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4月8日、14日、21日以(92) 省土技字第1253號、第1343號、第1462號函在卷可稽,自堪採 認。
㈠被告丙○○、丁○○為夫妻,二人居住於新竹市○○路452巷
51弄8號而與告訴人工地為鄰。
㈡告訴人於民國91年初,承攬位於新竹市○○路452巷內、工程 地點為新竹市○○段125之2、126之6地號上之「財團法人北部 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中正教會禮拜堂新建工程」,並 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15日(90)工建字第370號建 築執照在案,於91年2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以易(91 ) 工建字第3297號函核准開工,預定於91年12月31日完工。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損鄰爭議,分別於91年4月29日、5月8日及6 月5日至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均不成立,經被告向新竹市政 府陳情後,經新竹市政府先後以91年6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1 0043422號、91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10059097號函示告訴人 及被告,並均檢附「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1份,指 示本件損害鄰房事件應依上開處理辦法處理。
㈣告訴人委由陳祖德律師以91年7月11日桃祖律字第047號函向被 告說明告訴人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合法性(見偵查卷第43-44 頁);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竹中會亦於91年7月8 日以竹中(62)財董字第019號函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 表明「若因施工不當而損及鄰房時,願負一切修復及賠償之責 任,並願意提供擔保以示誠信」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 。
㈤經新竹市政府於91年12月25日召開第九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 員會第5次會議,被告二人皆未出席(見偵查卷第121頁)。又 新竹市政府再於92年3月4日召開第6次會議,並達成結論為受 損戶在92年4月21日以前提出公正第三者之鑑定報告送交新竹 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如未依限提出者不再受理本案( 見偵查卷第125-126頁),被告丙○○出席上開會議,惟被告 二人迄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
㈥告訴人曾於92年3、4月間自行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損鄰 鑑定,經公會分別於92年4月8日、14日、21日以(92)省土技 字第1253號、第1343號、第1462號函,先後指派楊愷元土木技 師於92年4月11日、17日及23日鑑定新竹市○○路452巷51弄6 、8 、10、12號房屋之損壞及安全(見偵查卷第149至151頁) 。
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5月2日(92)省土技字第1623號函 檢附之損壞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28頁以下),就 上述受鑑房屋(不包含未配合受鑑定之新竹市○○路452巷51 弄10號)認:「結論:... ⒉出現於牆壁、地板裂縫等現象 乃因施工單位於施作基樁時所產生之現象。⒊發現裂縫出現於 牆位置,主結構體並未發現裂縫,屬安全無慮不影響公共安全 。」、「安全評估:綜合上述現場損害情形評估:現有損害
可經工程技術修復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安全無慮 ,能符合原建築物安全之基本要求,不影響公共安全。」等語 。
㈧嗣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恢復施工,經新竹市政府工 務局函以92年6月9日市工建字第0910010400號函覆在案(見偵 查卷第141-142頁)。
查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共同,或均夥同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3、4人,共同前往系爭工地現場,推由丁○○或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撓告訴人僱請之工地 主任、工人施工等情(詳如附表時間、行為態樣欄所示),業 據證人戊○○、甲○○、己○○、乙○○、黃信發、陳志郎等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其詳如下: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每次進出 都會遇到被告二人對工地有阻撓的情形,時間係在91年3月份 ,伊擔任工地主任期間曾親身遭遇被告等到場阻擾,當時係被 告二人均到場稱工地後面的防火巷沒有留,其中被告丁○○有 出言恐嚇,讓工人懼怕做不下去,被告丙○○則是在場要伊不 要施工,且被告二人在場雖無人身攻擊,但都在大門阻擾,機 具要進場的時候,不讓工人、機具進入,另聲稱要伊等在場之 人「試試看」,且對伊拍照,造成伊與工人都會害怕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166頁)。於警詢中則指稱:「(問:丁○○、 丙○○二人是否有對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妨害自由的情形 ?)我知道,並有現場看見他們二人有恐嚇工人不得施工及妨 害工人施工情形。」、「(問:是於何時?何地?恐嚇工人及 妨害工人施工?次數為何?)... 91年3月31日下午15時許, 是由丁○○及丙○○夫妻二人至新竹市○○段125之2及125之6 兩地號之施工處所阻擋工地臨時用電設備之施作。」、「(問 :丁○○及丙○○有無恐嚇施工人員要對他們不利或要求財物 賠償?)他們有叫工人『不准做』、『你再做試試看!』等語 ,有無要求財物我就不清楚。」、「(問:丁○○及丙○○是 否有其他暴力手段阻擾工人施工?)陳、張二人我在現場只看 見他們用身體阻擋於工人前面,不讓他們施工或口出三字經等 ,其他情形我就沒有看見。」等情節(見偵查卷第21-22頁) ,對於審理時因記憶不明確之細節事項已詳為描述,揆諸首開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其上開審理時與警詢時所為證言均堪採 為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阻撓告訴人工 地施工行為之依據。
㈡證人甲○○到院結證稱:91年3月初被告二人曾經到工地阻止 施工,經協調後告訴人即恢復施工,但開始施工後中間由另一 工地主任接任,之後回任工地主任,並開始作保固的水泥灌漿
工程後,被告丁○○即在91年4月初某日到場阻撓,要工地不 要施作,稱:「新竹地區的小偷很多,你們不怕東西掉了嗎」 ,並對下包即證人陳志郎說:「繼續作的話你們是想打架嗎, 你們喜歡打架嗎?」等語,語氣很不客氣,該次被告丙○○並 未到場;工地停工數天後,約在同年月20日許,被告丁○○擋 在工地門口不讓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機器一發動就情緒激動, 稱:「再動要死在這裡。」,被告丙○○亦有在場;另有一次 在4月份以後,詳細時間已不記得,該次伊要進場清理,並卸 下鋼板,被告丁○○進入工地推擠其,並要伊不能動,把東西 載出去,質問伊為何不聽,被告丁○○當時情緒激烈,恐嚇稱 :「你們住哪裡我都知道。」云云,被告丙○○則在工地大門 外約5、6公尺遠的位置稱:這件事情沒有講好就是沒有講好, 要其不能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53頁)。於偵查中則證 稱:「91年...、4月10日、91年4月24日、...、91年7月14日 我有去工地,只要我們施工被告就不讓我們動工,例如有工人 進入時他會阻擾,有時會說如果我們動他會死在裡面,大部分 是丁○○來,有時是丙○○與丁○○一起來,有時也找一到三 個人來,不過比較沒有講話。」、「(問:如果你們動工,被 告會以何方式阻擾?)會咆哮,有一次工人要將東西卸下車子 開出去時,丁○○動手打我,當時丙○○則在外面,是沒有用 行動阻擾。」等語,前後二次證述大致相符。另其於警詢時亦 陳稱:「他們二人是於91年4月10日到我們工地以非法取得建 照未留防火巷等名義,向我本人及在場施工人員陳志郎,以言 詞恐嚇『你們在這做不怕機器會壞掉、不怕被打、喜歡打架嗎 ?』,只要一動工他們二人就來恐嚇阻擾,致使我們停工到現 在。」等語綦詳。且證人甲○○所述被告丁○○脅迫下包商陳 志郎乙節,亦與證人陳志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進入工地施 工時,共三次遭被告二人以威脅、恐嚇語氣阻止等語相合,則 被告丁○○單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及與丙○○共同於 附表編號3、4時地,以言語或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告訴人施工 之情,均堪認定。
㈢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92年1月24日丁○○過來阻擾,工 人要操作挖土機的時候,站在挖土機那邊,不讓我們施作,並 說髒話,還說我們官商勾結,建照違法,不讓我們施工云云, 當天被告丙○○未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雖就 被告丁○○到場之時間、詳細舉止、言詞未能確切描述,但被 告二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細節業據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 :「在92年1月24日下午約2、3點,是在新竹市○○路125之2 及125之6兩個地號,我們公司施工處所,丁○○自己乙人站在 怪手的挖斗前,不讓我們施工,並口出惡言:『你們施工是不
合法的,建築執照是不合法的,是官商勾結才發下來的』等, 我們當時有報案,警察到現場她也不離開,就一直不讓我們施 工,我們只好收班,沒有再施工。」等語。另證人乙○○則到 院證述:91年1月間某日,伊安排高壓止水灌漿作業,必須用 到怪手,被告丁○○就站在怪手挖斗內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 :「92年1月24日我工地整理完後,我要將機械拉進工地,丁 ○○站在門口不讓我怪手進入,我就報警,警察來了怪手開入 工地,丁○○就跳入怪手斗子裡使工人無法工作,當天就沒有 施工。」等情綦詳,警詢時則證稱:丁○○、丙○○二人是於 92年元月24日到我們工地以未留防火巷及空地問題,有去申訴 還沒回覆協調成立,叫我不能施工,就以言詞恐嚇「如施工就 會發生社會事!並派人站崗讓你們施工不成!」等語(見偵查 卷第78-79頁、第24-25頁)。以證人己○○審理時及警詢中所 證情節,均與證人乙○○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92年1月24日駐警勤務日誌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 ,彼等證言均堪採信。此外,觀之卷附照片18張可清楚辨識被 告丁○○確有站在怪手挖斗前之行為,且於員警到場時仍蹲坐 或徘徊在工地內未離開之情形(見93年度發查字第680號偵查 卷第9-11頁),足見被告丁○○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阻 撓告訴人工地人員施工之事實。
㈣證人乙○○另於本院證稱:「(92年6月28日)當天我們進去 ,就有人來問我是否工地主任,我說是,他就說人家案子還沒 有結束,你又來施工,說我不能施工,不然我的車子什麼的有 什麼狀況,要我自己負責,我受僱於人,當然不想有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另其前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 :「丁○○、丙○○二人是於92年6月28日上午11時工地正好 要下機具,丁○○就進到工地跟我說『不准給我下』然後丁○ ○就走掉,我就繼續下機具到中午我去吃飯,結果工地打電話 給我說丁○○有叫人到現場不給我們下機具,回來處理,回到 工地後我就發現約3至4個年輕人,不知誰叫來的,其中一位年 輕人說『丁○○的事就是我的事,如跟她過不去我就要處理! 』我很害怕就把機具又吊回車上請司機載走,門關起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除就被告二人到場之情形、行 為態樣詳為敘述外,更就被告丙○○到場乙節確切指證,自得 為本院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依據。證人黃信發則於偵查中結稱 :「(問:你接任主任時工地是否在施工?)沒有,我接時工 地大門深鎖沒有在施工,後來接到新竹市政府可以施工公文, 我們準備在6月28日進週邊工程機臺即地質改良灌漿機,進了 三臺,正從卡車上吊下來,被告二人及有4、5人阻擾不讓我們 進機臺。」、「(問:他們如何阻擾?)他們說如果我們繼續
動工,這些機臺不見或燒掉他們不負責任,他們站在現場不讓 我們動,我們機器才下一半,我試圖與他們溝通,但他們不願 意與我們溝通,後來我們機器也不敢放那裡又吊回去,之後工 地大門鎖上未再施工。」(見偵查卷第180-181頁)等語,亦 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76頁)。故綜 合上述證人所為證言,堪信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92 年6月28日,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4名共同妨礙告 訴人施工之行為。
㈤此外,並有系爭工程下游包商龍厚企業有限公司現場領班陳志 郎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開工沒有多久就進去,大概是91年 3月初,先後進去3次,第一次進去時被告就阻止我進去施工, 他們用很強硬態度阻止我施工,我怪手要進入整地時丁○○還 躺在怪手底下,不讓我施工,...,大部分都是丁○○阻止我 們,丙○○偶爾也會來阻擾,後來我們又停工,機器也移出來 ,92年1月進場仍然受到阻擾,後來還是退場出來,92年6月最 後一次進場施工時,機器剛進入被告就阻擾我們不讓我們下機 器。」等語,暨該公司工人林進東於同日偵訊時所證稱:「( 問:是否見過被告二人?)見過很多次。」、「(問:被告如 何阻擾你們進場?)口頭上阻擾,口氣比較差,我們確實受到 阻擾無法施工。」等語,另證人即前立法委員張蔡美助理王春 和亦到院證稱:每次到達現場時,丁○○均與工地人員與警員 吵得很兇,只有看到當場很混亂,沒有辦法處理,除看到口角 外,還有丁○○與工地人員互相推擠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 19頁),均足為佐證。至於證人戊○○、甲○○、己○○、乙 ○○、黃信發、陳志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模糊致無法 為完整、詳細之指證,本與常情無違,不能率指為誣陷被告之 詞。參以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或與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言相符, 或有警詢時之證述可為補充佐證,且有其他證人之證言可資佐 證,均顯非杜撰虛構,自值採取。況證人戊○○、甲○○、乙 ○○、黃信發均僅為告訴人之受雇人,證人陳志郎則為系爭工 程下游包商,與系爭工程固非毫無利害關係,但對於工程之延 宕本無庸直接對於業主負責,實無杜撰事實誣指被告犯罪而自 陷於偽證罪責之必要。從而,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丙○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4名,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 次向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甲○○、戊○○、乙○○、黃信發, 以及承攬該工地止水樁工程之下包商現場領班陳志郎、工人林 進東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脅迫言詞或以身體阻擋現場工人搬 運、操作機器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系爭工地施工之情,均 堪採認。至於證人即曾於91年3、4月間數次到場處理之警員湯 智麟,雖證稱並未見被告二人有何強暴、脅迫犯行,惟證人湯
智麟亦不諱言係事後接獲通報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故其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㈥被告丙○○雖辯稱:每次均是被告丁○○與工地人員說話,伊 均無參與等語,惟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時間 ,均陪同被告丁○○到場,且證人甲○○亦指證被告丙○○有 在旁幫腔之行為,其到場時顯非僅止於單純旁觀。且以被告丙 ○○與丁○○為夫妻,並多次與丁○○前往工地察看,如有意 理性解決糾紛,焉有不加勸阻被告丁○○之情形,反而在旁助 勢要求工地人員不得施工之理。且本案雖多由被告丁○○一人 進入工地實施抗爭手段,但被告丙○○亦曾進入工地內,有照 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顯非如其所辯均未進入 工地或說話之情形。參以其於本院審訊時,亦與被告丁○○均 堅稱系爭工地有未留設防火巷及損鄰之不法情形,亦可見二人 之犯罪動機顯相一致。從而,被告丙○○雖無親自實施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就主觀之犯意上與丁○○就附表所示犯行 ,仍係有犯意聯絡之共謀共同正犯,至堪認定。被告辯稱:渠等係因告訴人施作之鋼樁造成渠等房屋龜裂損壞 ,方前往工地抗議,且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已造成房屋受 損,故被告等係為保護財產權與居住安全,因而抗議工程之施 工,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則被告等是否構成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首究明者即為被告等所為是否已屬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強暴、脅迫行為,又渠等在客觀上有無阻止告訴人施工 之權利。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 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亦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參。查被 告等以身體阻擋施工人員、機具進場,或直接進入工地阻撓, 係直接對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而被告丁○○站立於怪手前方 或挖斗上使施工人員唯恐傷及丁○○而無法施工,係對物之不 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 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皆屬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另渠等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告以在 場工地主任及施工人員,客觀上已使受告知人員立即發生畏懼 而不敢施工,仍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而為要脅,亦足以妨害告 訴人行使合法施工之權利,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行 為,故被告等雖辯以:渠等部分言詞並非係現實之惡害通知云 云,尚屬無理。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或防衛過當,而得阻卻 其違法性,自以告訴人之施工行為已對於被告等造成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前提。然查,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據合法申請 取得建築執照,並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准開工,有90年10月 22日建築執照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26日(90) 市工建字第19927號函、建築線指定圖、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其興建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性可言。被 告等雖一再辯稱:告訴人施工未留設防火巷,又未經同意剪除 屋簷、拆卸冷氣云云,然系爭工程設計,地下室為全面開挖, 故平面釘樁時,係按照地下室之範圍,此為安全考量,至於一 樓平面之設計已依規留設防火巷,此有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 局建管課人員詹銘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8-1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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