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3年度,3號
TPHM,93,矚上訴,3,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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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徐鈴茱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巳 ○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律師
      高瑞錚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玄○○
被   告 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A○○
被   告 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律師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
      蔡奮鯨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02號、第5913號
、第11411號、第13930號、第16077號、第16115號、第16683號
、第16830號、第17393號、第17762號、第18654號、第19162號
、第19202號、第19296號、第19685號、第20873號、第20880號
及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6626號、92年度偵字第870號、第871
號、第6483號、第16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法定之不變期間,檢察官收 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甚鉅,並關係 案件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 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 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 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 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
二、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 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58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 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 為之,方為合法。至所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 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係指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 在辦公處所,或差假或其他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 存在時,始向檢察長為之。故承辦檢察官如非有前揭障礙事



由存在,當日必在辦公處所,縱檢察官有到庭實行公訴,或 為處理偶發事件,一時可能外出處理公務,亦必於下班前, 返回辦公處所,縱或因時間關係而直接返家,亦會於隔日上 班返回辦公處所。如送達判決書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 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即為合法之送達, 固無疑義;如在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諸如放置 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 ( 按向來對檢察官送達均採此模式),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 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 同日或其後簽收該判決書之送達,應認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 該日起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送達之狀態,如事後並為承辦檢 察官所收受者,該收受日即為合法之送達日,並非凡送達時 未當面會晤承辦檢察官簽收,即應向檢察長為送達。而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 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 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調查審認承辦檢察官已否實際收受送達判決書及其日 期,自應審究承辦檢察官有無差假執行公務或其他不能收受 送達文書等障礙事由存在,而在客觀上是否已處於可收受之 狀態,進而認定其收受日期,尚非以法警送達之日所蓋之日 期,或以承辦檢察官於送達證書所蓋之日期為唯一認定憑據 ,仍應調查承辦檢察官實際上收受之日期,或可得確定之收 受日期,進而認定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
三、本件依原審卷附之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所示 ,送達人即法警天○○記載送達時間為93年6月14日,檢察 官劉承武簽名收受判決書記載日期則為93年6月23日,二者 相距近10日之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判決正本卷 第580至585頁),而檢察官係於93年7月5日提起上訴,則本 件已涉及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書日期之認定,及檢 察官提起上訴是否逾期?此乃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合 先敘明。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書係由該院法警天○○於93年6月14日將判 決書正本連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 登記簿 (下稱登記簿)一併送達於承辦檢察官劉承武辦公室 ,此有上開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五第136頁反面) ,至送達當時劉承武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是否親自收受本 件原審判決書正本?證人天○○於本院證稱:伊送達判決當 時檢察官不在辦公室,係將判決及登記簿放在檢察官桌上, 每日伊會到檢察官辦公室查看檢察官是否簽收,93年6月29 日才收回登記簿,上面蓋有檢察官收受時間為93年6月23日



,通常登記簿一星期沒有回來,會去找主任跟檢察官說,本 件有無向主任報告現在想不起來,但當天上午伊有送一批, 下午有送一批,劉檢察官收受時間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可見法警天○○送達本件判決 書正本時並未會晤承辦檢察官劉承武,僅將判決書正本及登 記簿放在劉承武檢察官之辦公桌上,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劉 承武檢察官已於法警天○○送達當日 (即6月14日)業已收受 判決書,自難逕以法警天○○於送達證書上蓋用戳章所載93 年6月14日即為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送達之日期。五、次查,自93年6月14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劉承武檢察官並 無差假或公出之情事,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證明確,有該署乙○大研字第095110005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則依前揭說明,此段期間,劉承武 檢察官並無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而本件原審 判決書正本經法警天○○於93年6月14日送達於劉承武檢察 官辦公室置放於辦公桌時起,劉承武檢察官在客觀上應已處 於隨時可得收受送達之狀態,堪予認定。又依證人天○○上 開所證,93年6月14日上午及下午各送達一批裁判書予劉承 武檢察官,而上午送達之裁判書,劉承武檢察官則於同月17 日即已簽名收受,亦有該登記簿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五第14 1頁),因不問6月14日上午或下午送達 (即本件判決書)之裁 判書均同屬於劉承武檢察官在客觀上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送 達之狀態,劉承武檢察官既能於6月17日收受於6月14日上午 送達之裁判書,顯應可一併收受6月14日下午送達之本件原 審判決書,是本件原審判決書雖於6月14日由法警天○○送 達於劉承武檢察官辦公室,然劉承武檢察官應至遲於93年6 月17日已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而非其所蓋戮章所載日期即 6月23日,亦堪認定。參以上開登記簿所載,自91年9月30日 起至94年2月18日止,劉承武檢察官收受原法院之裁決書正 本均係於法警天○○送達當日收受,至遲於翌日收受之 (其 中僅1件是93年2月5日送達,2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五第13 5頁),尚無送達後逾10日始簽名收受者,益可明證。再參以 本院函詢劉承武檢察官就6月14日上、下午送達之裁判書何 以有不同收受日期乙節,據劉承武檢察官函覆本院稱:本案 判決書多達數千頁之眾,並分成六份判決,待看完本案判決 書所勾稽之事證理由時,已是93年6月23日,才以該日為收 受判決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益徵劉承武檢察官 於93年6月23日前已實際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僅因本案為 重大矚目貪污案件,被告多達31人,案情繁雜,始於閱完判 決書後才簽上收受日期至明,但經核上開理由依法尚難認構



成遲收判決書之正當理由,自難以93年6月23日作為本件原 審判決書檢察官實際收受日。
六、綜上,本件原判決書,法警天○○於93年6月14日下午送達 於承辦檢察官劉承武辦公室時,雖未會晤劉承武檢察官並由 其親自收受,但劉承武檢察官在該段期間內並無不能收受送 達判決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在客觀上應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 送達之狀態,而送達於其辦公室之6月14日上午之裁判書既 能於6月17日簽名收受,同屬於送達於其辦公室之6月14日下 午之本件原審判決書自當可一併同時收受,是劉承武檢察官 可得確定應至遲於93年6月17日已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而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嗣後在送達證書上補蓋章之日 期(6月23日)而受影響。是檢察官之上訴至遲應自93年6月17 日之翌日 (即6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然因93年6月27 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93年6月28日屆滿。而檢察官遲至93 年7 月5日始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上訴 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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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