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479號
TPHM,93,上訴,1479,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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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丁福慶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467號、
88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丁○○部分均撤銷。己○○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及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擔任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課長,丁○○則於八十三年擔任該所 建設課臨時人員,於八十五年成為該課約僱人員,二人均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乙○○係和強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 ○○之配偶林范春枝),和強包工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承攬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起造人)「自在新境」新建大樓(建築地點:臺北縣深 坑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 地號,建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深建字第一五三 五號)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計約九千八百立方公尺)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元;嗣台北縣深 坑鄉公所擬於臺北縣深坑鄉○○○段新埤內小段五0、七六 地號土地設置違規車輛拖吊停車場,該工程以預算四十九萬 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經該鄉鄉長同意准予招商比價,乙○ ○經由該鄉公所人員之通知參加比價,乙○○為能順利承攬 工程以便「自在新境」新建大樓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之 進行,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工程保證為由向財 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及勝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壬○○ 借取包工業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九日間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盜蓋「財源土木包工業」與「 癸○○」、「勝昌土木包工業」與「壬○○」之印文及接續 偽造「癸○○」之簽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 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單」上(分別偽造以五十九 萬四千元、五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參與比價)。乙○○復 持該二紙估價單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該鄉公所建設課比價 之結果,由和強土木包工業以四十六萬元得標,足以生損害 於「財源土木包工業」與「癸○○」及「勝昌土木包工業」 與「壬○○」等本人。
三、己○○因上開「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無法 順利開工,乙○○所承攬上開「自在新境」土方運棄工程仍 無可供棄土之地點,遂令該所代理技士(業於八十七年一月 離職)廖克榮將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開始規劃辦理之「 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案(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補助 深坑鄉公所一百萬元,初期由深坑鄉民政課主辦,後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請移由建設課承辦,廖克榮經課長己○ ○指示辦理,但因預定用地僅勘查,尚未指界、複丈,故延 未進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移交約僱人員丁○○辦理之, 己○○竟基於直接圖利乙○○戊○○,間接圖利丙○○余文柱之犯意,明知臺北縣深坑鄉○○○段王軍小段地號二 0七號土地係屬深坑鄉所有、由深坑鄉公所管理之公有山坡 地(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 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



嗣依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0 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農水 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對於該公有山坡地之 開發、使用,深坑鄉公所建設課有實際支配權及監督權,己 ○○、丁○○負責執行該山坡地之開發、使用,均為水土保 持義務人,詎己○○為使乙○○能儘快取得棄土地點,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由無圖利犯意之丁○○簽請委外設計監 造(預算金額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將上開公有山坡 地興建為「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經比價後,由丁○○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簽請由統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 工程預算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同年六月四日辦理工程招 標公告,又二人均明知認申辦建照需林務、水保、建管等多 單位審核,且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經台北縣政府核定費 時,即同時簽請依設計圖說先行發包施工,而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書,嗣後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一 百十七萬九千元得標,丙○○於得標後即依設計圖說僱工於 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建築鐵絲網等工程,依合約數量 挖方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尺、建築犬舍工作物計三百九十 六平方公尺、擋土牆十二.十五平方公尺(應扣除丙○○越 界建造至二0八地號山坡地上約四.八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 面積),犬舍及擋土牆等工作物合計面積約四百零八.十五 平方公尺,欲供收容流浪犬之用,因開發結果使上開山坡地 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被,造成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 破壞,致生水土流失。乙○○因與戊○○有上開一百七十萬 元土方挖掘運棄工程之協議,而「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 工程無法開工,遂分別找丙○○余文柱協商在「深坑鄉流 浪犬中途之家工程」及「深坑鄉○○○○路災害搶修工程」 棄土,將「自在新境」地下室挖掘之工程廢棄土四千零七十 立方公尺用作「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回填所需六千零 五十八立方公尺之部分回填土、另將「自在新境」地下室挖 掘之工程廢棄土五千七百八十六立方公尺用作「炮仔崙農路 災害搶修工程」(由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回填所需七千 四百四十九立方公尺之部分回填土,丙○○余文柱均同意 上開工程中關於「回填」項目(係編列正數)之填土,並約 定相關棄土同意文件由乙○○負責製作。己○○明知依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 函訂定、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 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二點:「本要 點所稱建築工程廢棄土,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 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廢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



第三點:「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 置之棄土場」及第四點:「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畫,應 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 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備。」職 權命令之規定,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非係設置用 以棄置工程廢棄土之棄土場,竟同意乙○○戊○○棄置「 自在新境」之工程廢棄土於此工程用地上,金陽營造有限公 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報開工後,「自在新境」地下室挖方 (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挖起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完 工)所生之工程廢棄土便運棄在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工地上 ,並由戊○○分別支付丙○○余文柱土尾費二十萬元及六 十元萬元,因此使該乙○○戊○○二人得到運棄工程廢棄 土利益及丙○○余文柱得到上開土尾費。嗣因鴻基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變更棄土地點,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八 月六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四0七0號函知應附深坑鄉公所 核備文件,而未予同意備查後,乃由乙○○製作金陽營造有 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86)金發字第0八一二號函及 承豐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86)承發字第0一 六號函,並交付丙○○余文柱蓋用公司印章,向深坑鄉公 所申請核發棄土同意證明,並獲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三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一0號函、第七六二八號函 等函覆承商有關工程回填方中需以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 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地挖方回填一案,請依合約圖說 施工後,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申 請書稱已獲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86)北縣深 建字第七六一0號函、第七六二八號函核備,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五四二九 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深坑鄉公所予以登錄棄土數量,以上 開深坑鄉公所函作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照工地工程廢 棄土運棄完成之證明。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丁○○乙○○論罪科刑部分: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余文柱廖克榮、柯塗發於調查處之證詞,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而證人癸○○、壬○○、辛○○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意思不自由之情況,即無 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再癸○○、壬○○、辛○○三人於調查 處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而卷內各包工業所出具之文書或申請書及深坑鄉公所暨台北 縣政府所發之函文,均為公務員職務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當時係為發包或承包 工程,就工程進行中發生之狀況而陳報或說明或證明,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二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乙○○均否認有何犯意 及犯行:
㈠、被告己○○辯稱:「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係屬臨時性之 工程,我因深坑鄉公所財源短缺,且認承包廠商實際上就回 填土方應有另向他人收費之情形,未免包商雙重收費獲利, 故與設計師研擬就此一工程項目之預算應採倒扣方式。又「 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交由廖克榮一再延誤本件工程,遲 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因代理鄉長告稱基於年度預算會計作業之 考量,倘本件工程未於八十六會計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 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內完成招標,縣政府補助款將遭收 回,我方責成同案被告丁○○接辦,待其完成委外設計事宜 簽審預算後,已是八十六年六月初,若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 理變更地目編訂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後申請建築執照,勢必 無法於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執行完畢,況本件工程建造執照之 核發單位係深坑鄉,在上述因素之下,遂由被告丁○○簽報 先依設計圖說發包施工,日後再補發建造執照,此並獲得代 理鄉長及各會辦單位同意。而深坑鄉轄內土地百分之九十以 上皆屬山坡地,以往發包整修、興建道路等工程從未發生因 未辦理水土保持工作而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糾正之情形, 故歷年來工務承辦人均不知曉有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之問題 ,我到任後亦未就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令特加注意,且深坑 鄉公所建設課編制上人員有限,每人均同時督辦多項工程, 我並需負責各項行政事宜,無法事必躬親,在爭取時效之情 況下,因此疏未注意鄉有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需先做好水 土保持之問題,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除興建 擋土牆、簡易犬舍等工程之外,尚包括整地工程,承包商須



回填六千零五十八.二立方公尺之土方進行整地,此乃承包 商依設計圖說及工程契約所必須施作之項目,深坑鄉公所派 駐現場之監工或驗收人員祇能要求該承包商需依約回填合乎 使用及約定數量之土方,至於該土方係從何處運來,則不在 監督、驗收之範圍,且一般所謂「棄土證明」雖無固定格式 ,然必須具體載明某特定地號土地得容收多少數量之土方, 方足採為合法之棄土證明,深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確未核發 棄土證明予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我不知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依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答辯狀亦稱深坑鄉轄內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皆屬山坡地, 以往發包整修、興建道路等工程,亦未發生因未辦理水土保 持工作而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糾正之情形,且本件「深坑 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既經專業設計公司設計完成圖說, 一切施工均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故認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亦 疏未注意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之問題。本件工 程係由統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該公司具有專業,都不 知應擬先具水土保持計畫,何況係未具專業知識的我,故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向深坑鄉公所提出回 填土申請書,我因見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預 算書中列有回填土六千零五十八.二立方公尺,既已設計規 定可以接受回填土,故簽報:「有關回填土部分,請依合約 規定辦理」,經層奉課長、代理秘書及鄉長核可,當時根本 不知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無包庇非法棄土之情事。再者 ,本件係公共工程,自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該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之深坑鄉負責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為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更應限由 取得技師證書者為之,被告並無技師證書,依法不能草擬水 土保持計畫,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以能「擬具」 之要件不符。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要求 :「... 現場裸露地部分並應儘速恢復植生覆蓋,以防止土 石沖刷。」,深坑鄉公所即前往播下草種,五年後證人張金 榮證稱:當時有裸露地,現在雜草叢生等語,可證無上開施 行細則所稱之情形。鈞院勘驗結果記載:「擋土牆與坡地接 縫已有裂痕」,如係指B13、B14、B15三張照片,因該三張 照片部分係勘驗當場掀起表面覆蓋之殘餘水泥痕跡,部分係 表面泥土遇雨下陷填實,面積極小,均非上開施行細則所稱 之「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現場左側坡地遭開挖之山 丘,係做為遮避狗籠之用,距鈞院勘驗時已隔五年多,與開 挖之「原狀」並無改變,其中已長出部分植物,且現場狗籠



完好,地形平坦,足證該山丘亦無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 所稱之情形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係以 比價方式發包,我與勝昌土木包工業及財源土木包工業分別 前往深坑鄉公所領取估價單比價,勝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壬 ○○及財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均不否認估價單上所蓋 印文之真正,且證稱曾參與比價,足證我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該工程嗣因居民抗爭,致無法開始施作,當無致生水土流 失之情形。至「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係由深坑鄉公 所發包予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因此工程用地是否屬於山坡地 及深坑鄉公所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我無從知悉,自無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可言,且自在 新境住宅大廈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我已轉包予被告戊○ ○施作,「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有回填方須用土石 ,我僅告知其可逕洽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而已, 我並非實際回填土方之行為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任職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之建設課長,為其所供明,則依刑法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修法前後之規定,則己○○辦理「深坑鄉流放 犬中途之家」工程時,己○○具有為公務員之身分並無疑義 。茲審酌己○○丁○○有罪部分之事證。
㈡、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借方夯實編列負數係經由甲○○、己○ ○、設計人員辛○○之討論而得之,依下述認定。1、證人辛○○偵查中證稱:拖吊場工程土方回填收費每立方米 四十一元是與鄉公所討論的,我認為合理,可以節省公家開 支,我實際上編負七十元。(偵查卷二第十五頁)借土填方 要向外購買土方,一立方公尺需一百三十元,加上夯實成本 二十九元,所以我當時編借方夯實之單價是一百五十元,但 設計圖及初步預算出來之後,甲○○向我表示,該停車場預 定地未來工程發包之後,可供人傾倒廢土,包商可以收土尾 費抵充工程成本,所以降低工程預算,而且工程預算限在五 十萬元以下,甲○○在單價分析表上列借方夯實之單價為負 七十元,伊即根據其所列之負七十元,加計夯實之單價成本 二十九,計算出每立方公尺之借方夯實單價為負四十一元。 (調查處卷一第二十二頁)不論編列正、負數,都需要乾淨 的土。倒土的話,給他倒的業者就可以收費(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之筆錄第七頁)
2、被告甲○○供稱:拖吊場工程土方原編為正數,我認為提供 土地供人棄土可以收費,故應將所收之費用扣除,所以編為



負數,設計公司及課長不得不接受我的意見,但我要求設計 公司按市價行情編列,並授意以每立方公尺負七十元編列。 (調查處卷二第二頁反面)我當時與設計師洽商是廢土每立 方公尺可收費一百元,所以土方回填之基準單價是負一百元 ,最後變成負四十一元我不清楚。(調查處卷二第七頁)3、被告己○○供稱:拖吊場工程是我指派建設課技士甲○○辦 的,該地未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或山坡地保育機關核准,因該 地曾為深坑鄉垃圾掩埋場。拖吊場整地工程設計前曾洽詢民 政課及財政課並未反對,所以就在該地規劃興建違規車輛拖 吊場,該地地勢尚平緩,有水池,原垃圾場停用後有覆土植 生。我未限制設計師將工程預算壓低為五十萬元以下。土方 回填編列為負數,因可供人倒土收費,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 為基礎,由我提議後與承辦人甲○○交換意見,意見一致再 通知設計師(調查處卷二第九反面至十一頁)。4、依三人之證詞及供詞,得以確立「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借 方夯實編列負四十一元係由己○○甲○○所提議,再與辛 ○○討論決定之,且己○○甲○○二人皆知違規車輛拖吊 場工程之土地本即可供人棄土之用。
㈢、再拖吊場工程地點新埤內小段五十、七六地號之選定,是依 己○○轉達鄉代表會,指示甲○○在該二筆土地申請鑑界、 規劃興建事宜。這案子是比價,廠商是己○○課長找的,由 甲○○負責通知他們來比價,亦據甲○○供明。(見調查處 卷二第五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而己○○雖稱三家廠商是 伊交給甲○○去比價,惟係秘書庚○○推薦等語。查通知廠 商來比價依己○○甲○○之供稱係通知和強、財源、勝昌 公司三家,惟本院認甲○○僅通知和強土木包工業來比價, 而財源及勝昌二家包工業皆不知有送估價單至深坑鄉公所之 情事(理由詳如後,乙○○有罪部分之論述)是和強土木包 工業來公所比價,亦係經由己○○之交待經辦甲○○辦理, 故己○○自始即知甲○○會得標本項工程。
㈣、再依和強包工業與冠熠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合約書,以和強包工業承包深坑鄉公所 之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之借土填方,該工程之借土填方數量 為二0八三0立方公尺,冠熠公司同意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作 承包該工程之權利金,有合約書一紙附於調查處所扣得之證 物編號四(深坑拖吊場工程資料)。則八十五十一月二十日 和強包工業即將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借土填方之工程轉包予 戊○○。再和強包工業所出具之估價單(業主係鴻基工程股 份有銀公司)挖土方及運棄四百零八萬元,挖岩方及運棄六 十一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九萬元,所填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



月十九,有估價單一紙附於所扣得之自在新境土方工程資料 可參。即表示和強包工業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知其有鴻基公 司之土方可資運棄。而和強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 其在「自在新境」運挖棄運工程交由冠熠公司(負責人戊○ ○)施工,有合約書一紙附所扣得之自在新境土方工程資料 中可佐。再依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 停工報告(事由:工程遭人阻撓,無法施工,為免爭地起見 ,擬准予停工)所載,該工程合約開工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六日,(停工日亦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合約工期為 九十日曆天,即表示該工程預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即能竣工,該報告並蓋有鄉公所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收 文章。(有原審所調之深坑鄉公所有關工程之卷宗第二卷第 二六五頁)可稽。是依上揭資料所載「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 」完工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和強土木包工業固未取 得「自在新境」之地下室開挖及運棄工程。
㈤、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發函和強土木包工 業,以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前因用地遭人阻撓,自八十五 年十月停工迄今,該所正循法律途逕訴訟中,預估短期內無 復工,為免工程保留款流失,請和強包工業至公所辦理解約 等語,亦有該函附上開卷宗第三0二頁可據。且經被告己○ ○、甲○○供明,該工程施工即遭抗爭等語可憑。㈥、惟稽以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作證,亦稱:其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左右,取得「自在新境」之工程(見本院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九頁)或以乙○○對「自在新境」地下 室開挖、運棄之估價單日期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觀之,本院 認乙○○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與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復談妥自在新境地下室開採運棄工程,並於八十六 年二月間另行出具估價單。再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對深坑鄉公所發函:本府工務局發之八十四年深建字 第一五三五號建造工程棄土(即自在新境之地下室廢土)申 請運棄於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回填用,請核復是否同意,並 登錄列管等語。而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回函台 北縣政府已登錄列管(見同前開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 由上情本院認:
乙○○取得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時,「自在新境」之地下 室開挖及運棄工程,乙○○尚未取得;惟己○○任建設課長 期間,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命丁○○接辦「流浪犬中途之 家」工程,且乙○○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即知有「自在 新境」地下開挖、運棄工程可以承作,時間上有符合之處。 再②「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一直在停工狀態,深坑鄉公所



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發文准「自在新境」之地下室開挖 土方、岩方運棄於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之工地。顯見己○○ 執意要讓「自在新境」之棄土堆放在深坑鄉公所所發包之工 地,使得乙○○所標得之「自在新境」地下室之棄土有證明 其有地方可以堆置。己○○顯有圖得乙○○之棄土堆置之不 法利益之心態自明。
㈦、另鴻基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申請書以其公司承攬 深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執照工程,原所申請之棄土地點(違 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因承包商與公所之間尚有問題存在,致 該公司之棄土一直無法棄置此地,如今向貴所申請更換棄土 地點①流浪犬中途之家為四0七0立方公尺②「深坑鄉○○ ○○路災害搶修工程」五七三0立方公尺。另深坑鄉公所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函金陽公司、承豐公司,以金陽公 司承攬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有關工程回填方六0五八立方 公尺,其中四0七0公尺需以僑德建設八十四深建字第一五 三五號工地回填乙案,請依合約圖說施工;以承豐公司承攬 「深坑鄉○○○○路災害搶修工程」有關工程回填方七四四 九立方公尺,其中五七八六立方公尺需以僑德建設公司八十 四年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土地挖方回填等語。再金陽公司、 承豐公司皆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發函深坑鄉公所,以金陽公 司承包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回填土方六0五八立方公尺,其 中四0七0立方公尺以僑德建設公司(八四)深建字第一五 三五工地所開挖之土方作為回填方,已按合約圖說施工回填 完成;承豐公司承包「深坑鄉○○○○路災害搶修工程」回 填方七四四九立方公尺,其中五七八六立方公尺,以僑德建 設公司(八四)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工地所開挖土方作為回 填方,二函並經深坑鄉公所蓋有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收文章 為憑,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己○○丁○○皆在職。乙○ ○因與戊○○有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土方挖掘運棄工程之協議 ,遂出面找被告丙○○協商在「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 工程」倒土、找包商余文柱在「深坑鄉○○○○路災害搶修 工程」倒土,丙○○余文柱均同意上開工程中關於「回填 」項目(係編列正數)之填土,並約定相關棄土同意文件由 被告乙○○負責製作,再找丙○○余文柱蓋章等情,為被 告乙○○戊○○丙○○分別供述在卷(詳見臺北市調查 處詢問筆錄),則被告乙○○將「自在新境」工程廢棄土運 棄工程轉包予被告戊○○後,因無法在上開「深坑鄉違規拖 吊停車場」預定用地棄土,始另覓上開兩工程用地棄土一事 ,堪以認定。
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一



一00五0號函請深坑鄉公所就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 )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九千八百五十六立方公 尺運棄在「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予以同意登錄列管, 深坑鄉公所即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三 三八九號函予以登錄列管之事實(詳見工程卷二影本第二八 二頁、第二八三頁),業如前述,依該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00五0號函之說明:「依 貴公所86.03.24.(86.)深建字第二三七八號副本函辦理。 」事項,顯見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以前 ,即曾就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 建照工程棄土運棄在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一 事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過公函往來。又依原審調取之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北工建字第0九八四 號函之主旨,同係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 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運棄在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 場」工程一事行文與深坑鄉公所,依該函說明事項:「①、 依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報告書辦理② 、棄土完成後,請出具運棄完成證明以供申請人向本局申報 。」之內容(詳見原審卷四第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 足認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後即知「自在新境」 之工程廢棄土預備棄運在「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基 地上,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係依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申請書辦理,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 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訂定、八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之「臺灣省 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四點:「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 理計畫,應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 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機關 核備。」法規命令之規定,則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自在新境」地下室開挖前,即先向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一定數量之工程棄土在本件「深坑鄉違 規拖吊停車場」工程基地上,顯然被告乙○○於深坑鄉公所 函覆臺北縣政府登錄列管前,早已取得被告己○○之同意, 否則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怎會對一非屬政府機關設置之棄 土場用地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工程廢棄土運棄之申請。從而 ,被告己○○辯稱:我不知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預定借土 填方所用之土方來源云云,係卸責之詞。再乙○○向鴻基公 司標得之地下室土方挖運棄及岩方開挖運棄共有四百八十二 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亦有和強土木包工業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所開立給鴻基公司之發票附調查處所扣得之證物「自 在新境」土方工程資料可據。
㈨、被告乙○○係和強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乙○○之配偶林范春枝),和強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五年間向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承攬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起造人)「自在新境」新建大樓(建築地點臺北縣深坑 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地 號,建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深建字第一五三五 號)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計約九千八百立方公尺),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詢問 時均供認不諱(詳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十九日臺北 市調查處詢問筆錄)。
㈩、又依原審調取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北 工建字第M-四0七0號函之主旨,係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運棄在深坑鄉 ○○○○路災害搶修工程基地一事行文與鴻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說明一、則為「復86.07.25.函。」(詳見原審卷四 第二一八頁),顯見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自在新境」 地下室開挖完工後隨即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棄土之地點,而 其於「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甫 開工,即由被告戊○○將工程廢棄土棄運在該工程用地上, 若非被告乙○○已取得所有權人深坑鄉之同意,怎敢於取得 深坑鄉公所同意棄運之證明前即行棄運。又因鴻基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申請變更棄土地點,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 六北工建字第M-四0七0號函知應附深坑鄉公所核備文件 ,未予同意備查後,乃由被告乙○○製作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86)金發字第0八一二號函及承豐營 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86)承發字第0一六號函 ,並交付被告丙○○余文柱蓋用公司印章,向深坑鄉公所 申請核發棄土證明,並獲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一0號函、第七六二八號函等函覆 承商有關工程回填方中需以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 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地挖方回填一案,請依合約圖說施工後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書稱 已獲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86)北縣深建字第 七六一0號函、第七六二八號函核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遂 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五四二九號函同 意備查,並副知深坑鄉公所予以登錄棄土數量等事實,業據 被告丙○○與包商余文柱於調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深



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一 0號函、第七六二八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五四二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稽(詳見本院卷四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顯見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確實係以上開深坑鄉公所函作為鴻基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建照工地工程廢棄土之運棄完成證明,此當不因深 坑鄉公所函覆內容用語為「請依合約圖說施工」而認其非屬 工程用地所有權人關於棄土同意之證明文件,故被告己○○丁○○辯稱:未曾出具棄土證明,不知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填土來源云云,均為卸責之詞。
、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 四四號函訂定、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 一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二點: 「本要點所稱建築工程廢棄土,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施 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廢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 。」、第三點:「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 團體設置之棄土場」及第四點:「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 畫,應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 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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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