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912號
TPHM,92,聲,912,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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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號001至042、編號047至112所示之物,及甲○○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編號53至65、編號67至77、編號79至87、編號89至95、編號100之物准予發還乙○○。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懇請鈞院函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及中正一分局本案是否有其他扣押物未檢送到院。㈡、懇 請鈞院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給台北地方法院扣押物, 供被告及被害人進行辨識,以明其是否為贓物或被告等自己 所有之物,經確認為非贓物而為被告甲○○乙○○所有之 物發還被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95年10月4日當庭諭知拆閱保管單號碼85藍保 170號、85綠21269號贓證物品,命聲請人甲○○、告訴人寶 記銀樓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水土當場指認上揭贓證物品,經聲 請人甲○○如附件一所示編號001至042、編號047至112 所 示之物,及甲○○所有如附件二所示編號53至65、編號67 至77、編號79至87、編號89至95、編號100之物為其所有, 經核於歷審中,告訴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或其他被害人,均 未表示該物品為彼等所有,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扣押之物, 並非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有關而得 為證據,應已無留存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准甲○○、乙○ ○之聲請,裁定發還,惟聲請人甲○○本案經判決3年有期 徒刑確定,即將執行,經其當庭聲請裁定發還另一聲請人乙 ○○(按為聲請人甲○○之前配偶),並有書面聲請書在卷 可稽,洵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另附件一編號O43號所示手環、戒指、項鍊等19件(另放) 原封貳包,附件二編號66所示花瓶(仙桃型)1只、附件二 編號88所示石頭魚雕(老翁釣魚)1件,及聲請人其餘聲請



發還之扣押物,經當庭勘驗因未發現而無果,有勘驗筆錄可 稽,應予駁回。附件二編號96安全帽2頂,經甲○○確認非 其所有之物,不予發還。又其中一件不規則狀之水晶塊(茶 褐色),經勘驗非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贓證物清冊中,暫 不予發還。附件二編號97所示之雨傘1支、附件二編號98 所 示之手套3隻、附件二編號99所示背袋1個,經勘驗並不存在 於85藍保170號、85綠21269號贓證物品中,有勘驗筆錄可稽 ,非聲請人所聲請之範圍,無從依法發還,附予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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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記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