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154號
ULDV,95,除,154,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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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 院以95年度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 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7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9 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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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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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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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廖元信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4月30日 │31,200元 │0000000 │ │
│1 │ │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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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