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5年度,152號
ULDV,95,除,152,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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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0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0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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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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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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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石秀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5年02月12日 │52,600元 │ 0000000 │ │
│1 │ │限公司虎尾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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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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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