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95年度,65號
ULDV,95,家他,65,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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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65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 1;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95年 度家訴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 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 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已經和解,並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即第1 審訴訟費用應由於起訴時負預納訴訟費 用義務之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三、次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9,800 元,原告起 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 ,故於和解時尚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 之裁判費1/2 ,但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自仍得依據該 規定請求退還所繳之裁判費1/2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1 審裁 判費予以扣除1/2 ,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1 審訴訟費用為 4,9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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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