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大陸人民)
下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原告於91年10月18日向 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然原告為失智症之殘障 人士,係由訴外人王金義、謄台生等人帶原告去大陸玩後, 遭王金義等人扣留證件並限制行動自由,並遭其等強持其證 件在大陸辦理假結婚,返台後,並遭其等脅迫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然原告既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且兩造亦無結 婚之行為,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且其中謄台生亦有 辦理假結婚,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戶政機關依戶 籍法為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結婚登記資 料,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其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可參,足信無誤。然原告既主張 其並未與被告結婚,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因此,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戶口名簿影本、結婚登記資 料、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等在卷可
按。原告既為一失智症之殘障人士,則其是否有能力至大陸 結婚,已令人可疑!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所載,訴外人謄台生 (現更名為謄家鎮)之妻邱艷華亦為大陸人民,雙方並於91 年8 月21日結婚、91年10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核與兩造於91年8 月29日結婚、91年10月18日登記相近或相 符; 而邱艷華來台後,因經營色情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經警強制出境等情,亦有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及邱艷華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補出境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再者,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亦懷疑兩造為假結婚,因而否准 被告來台之申請乙節,亦有上開其申請來台資料可參。參酌 上情,足信原告主張其係在大陸遭人強持其證件辦理假結婚 ,返台後並遭人脅迫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屬實。三、本件原告既無結婚之意思,且係由他人強持其證件與被告辦 理假結婚,可見其並無結婚之意思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 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