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37號
ULDV,95,婚,137,200610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18日結婚,詎料被告 竟於89年間回大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 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已多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 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 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或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 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有關被告 入出境資料,足證被告確實於90年1 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 返台,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既 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 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 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 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 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 ,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 原告同居,時間長達5 年餘,亦無聯絡,則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另原告雖併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 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 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 其訴訟目的已達,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之 事由,係同法條第1 項各款離婚事由之補充規定,同法條 第1 項各款所定之離婚事由既已成立,自無再審酌適用同 法條第2 項離婚事由之餘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