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以兩造間有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 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5 月22日於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詎料被告竟於一年多前無故 離家出走後,至今行方不明,原告與被告已分居業已一年多 ,兩造均無同居之事實,婚姻沒有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 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 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 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 ,即構成離婚之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 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不料被告於一年多前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拒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 被告於90年7 月26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8 月24日即離境 ,此後無入境紀錄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 附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實上已四年未返家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 料,認被告既未將其行方通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客 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 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三)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 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 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