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B.C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5年9 月27日,在加拿大國以新台
幣(下同)466 萬元,向被告購買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
○○段104 、127 、130-6 、130-8 、130 及同段130-7 (
重測後分別為新光段941 、476 、483 、485 、488 、484
地號)等地號土地(以下土地之地號均省略「雲林縣古坑鄉
」),兩造並以被告前於82年4 月26日、85年9 月26日,向
原告分別借用之206 萬元、260 萬元之款項充作價金為給付
,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該買賣契約書雖僅記載上開土
地之地號,而未記載買賣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但因於簽約當
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已具體特定,並為兩
造所共知,是兩造所買賣者,即係當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全
部應有部分,故本件契約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未成立或無效之
情形。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及伊受詐騙等情
,原告予以否認。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卻怠不依約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兄弟,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關係密 切,被告曾於81年12月14日至86年12月31日之間,3 度授權 原告出售被告所有之土地及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第1 次授 權期間自81年12月14日起至84年12月14日止,授權原告出售 被告所有坐落古坑鄉○○○段62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 分之一,新庄段1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新庄段 1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在該授權期間,被告曾 於82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用206 萬元,當時原告雖表示欲購 買新庄段104 地號土地,但並未表明欲購買之應有部分範圍 ,兩造亦未訂立買賣契約。其後因於上開授權期間,土地未 能出售,被告第2 次乃改授權原告自84年10月3 日起至84年
12月31日止,代理被告以新庄段1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事宜。之後原告復要求被告授權其 出售土地,為此,被告乃第3 次授權原告於84年11月28日起 至86年12月31日止之間,出售被告所有坐落新庄段104 地號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新庄段127 地號、應有部分一七二八 0分之五三一,新庄段130 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新庄 段130 -6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新庄段130-7 地號、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及新庄段130-8 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 土地。嗣被告復需金錢週轉,乃於85年9 月26日再向原告借 用260 萬元,原告並建議於次日即85年9 月27日至溫哥華之 公證人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之 所以僅記載各筆土地之地號,而未載明應有部分,乃因原告 表示欲以之取信於他購買人之用,並非兩造間果真有買賣系 爭土地之事實,否則在兩造均明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範圍之情形下,豈有不記明應有部分之理。因本件契約係 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自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未記載土 地應有部分之範圍,該法律行為之標的顯未特定,且該契約 書所載之466 萬元,係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與買賣價金亦 不相同,況且被告單單就新庄段10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其價值就高達700 萬元以上,豈有全部6 筆土地僅賣原告 466 萬元之理,可見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未合 致,是系爭契約仍未成立。另被告於91年8 月間回國,向地 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資料,始知被告所有棋盤厝段621-1 地號土地,已遭原告於84年8 月14日將之辦理過戶據為己有 ,若被告於85年9 月27日簽訂本件契約當時知悉此事,即不 與原告訂立該買賣契約,又兩造曾就上開621-1 地號土地之 移轉糾紛,於94年12月23日至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時 原告亦曾表示上開買賣包括棋盤厝段621-1 地號土地在內等 語,則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原告已涉有隱匿私自移轉棋盤 厝段62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 訂立,被告茲以95年2 月17日「民事補充答辯狀」繕本之送 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 即歸於無效。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訂立,顯有利用被告急迫 、輕率,並以詐術取得債權之情事,為此被告亦援用民法第 198 條規定之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5年9 月27日在加拿大國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 正。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曾向原告借用466 萬元,尚 未償還。
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下:
⒈古坑鄉○○段10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941地號),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
⒉古坑鄉○○段12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76地號),應 有部分一七二八0分之五三一。
⒊古坑鄉○○段130-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3 地號)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⒋古坑鄉○○段130-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5 地號)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意 思表示有無互相一致?買賣標的有無特定?以及有無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㈡被告有無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又被 告援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之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是否有理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兩造係於加拿大國簽訂,有 加拿大國公證人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簽章可徵(見本院卷第 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應可認定。因兩造 之法律行為地係於外國作成,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選擇其應適用之 準據法。又,本件為關於買賣契約之是否成立生效,屬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應依兩造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因兩造 就此部分並未約定,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 頁),且兩造就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復未有任何主張及 陳述,足認兩造就應如何適用準據法之意思不明。再兩造均 為本國人,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 26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自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主張係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表意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足資參循。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件為證,該買賣契約 書為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約定:「茲有甲○○君(甲方)將 左列農地、建地售與乙○○君(乙方)。坐落雲林縣古坑 鄉○○段一0四號農地。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二七 號建地。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三0號建地。坐落 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三0之六號建地。坐落雲林縣古坑 鄉○○段一三0之七號建地。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一 三0之八號建地。上開六筆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 萬元正(折加拿大幣貳拾叁萬元正)。第一次付款新台幣貳 佰零陸萬元正,於中華民國82年4 月26日付訖(折加拿大幣 壹拾萬元正)。第二次付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於中華 民國85年9 月26日付訖(折加拿大幣壹拾叁萬元正)。全數 價款如數付清,甲方應提供產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以為乙方 過戶之用。」(見本院卷第8 頁),亦即被告係以總價466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售予原告。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價金已互相同意,至為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尚未合 致。至於被告雖辯稱單就上開新庄段104 地號土地伊之應有 部分,價值即高達700 萬元以上,伊不可能將全部6 筆土地 以總價466 萬元售予原告等節,惟查土地交易價格之高低, 受當事人間關係之親疏、交易當時之政經情勢、市場行情、 賣方出售土地之動機、坐落地段之繁榮程度、土地本身之地 形地狀、使用收益之難易及交通條件之良窳等因素影響,甚 難一概而論。本件參諸被告曾3 次授權原告代理出售土地及 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宜,足見其等兄弟情誼關係密切,此情並 為被告所自認,是被告於與原告尚無糾紛之前,以總價466 萬元將上開6 筆土地售予原告,與常理常情並不相違,自難 以兩造關係交惡後之情狀,溯及否定先前之交易。何況,被 告辯稱之高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自無 足採。
⑵又該買賣契約書,雖未載明被告出售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範圍,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申言之,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諸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迭著有19 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2000 年9 月版第432 頁以下參照)。本件斟酌被告最後1 次於84 年11月28日,授權原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86年12月31日 止」之間,代理伊出售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6 筆土地, 且被告擬出售之範圍,即係被告就該等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 ,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 顯見被告已定意出售伊就該等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而系爭 契約簽訂之際(85年9 月27日),適值該授權期間,且被告 尚積欠原告466 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及其目的,應係在於由被告將 伊對上開6 筆土地之全部權利售予原告,並以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買賣價金,與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借款互為抵銷,俾結清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觀之該買賣契約記載原告給付買 賣價金之時間,均係於簽約之前,其中1 筆更在82年4 月26 日即為給付,且兩造亦均稱被告於該買賣契約簽訂前所收受 之466 萬元為借款(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212 頁)等情 ,當屬信而有徵,並符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再參諸兩造為 兄弟,當時關係密切,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1 至148 頁), 復均知悉被告就上開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以及被告辯 稱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所訂(關於通謀虛偽為不可採,詳 如下述)等情,顯見兩造就該買賣之標的即為被告就上開6 筆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一節,應有認識,且意思一致,否則 在法律邏輯上,倘標的未特定,則被告又何能以「通謀虛偽 」資為抗辯。準此,兩造所買賣之標的,即係被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之際,就上開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即①古坑鄉○○ 段10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941 地號),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②古坑鄉○○段12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 476 地號),應有部分一七二八0分之五三一。③古坑鄉○ ○段130-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3 地號),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④古坑鄉○○段130-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 光段485 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本筆土地於系爭契約 簽訂之際,所登記被告之應有部分雖僅「八分之一」(見本 院卷第66頁),但因兩造與他共有人,早於75年11月19日就 共有土地為和解分割,分割後被告就本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三分之一,係遲至88年4 月12日始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14 7 頁),故買賣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此情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⑤古坑鄉○○段130 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8 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⑥古坑鄉○○段130-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光段484 地號 ),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之標的未特定 ,契約無效一節,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已成立生效,自堪信為真實。
⑶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為取信他購買人之用,係兩 造通謀虛偽訂立一節,固據伊提出84年11月28日之授權書1 件為證,原告雖不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 固記載授權期間「自84年11月28日至86年12月31日止」,且 授權出售之土地,亦為系爭買賣之6 筆土地(見本院卷第51 、52頁),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雖亦恰於該授權期 間內,然被告於該授權後,並非不可變更伊之授權意思或終 止該授權,乃至於自行出售伊所有之土地,此從該授權書就 此等部分均未有限制性之約定,可徵甚明。被告徒以兩造間 有該授權,即謂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訂立,自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形,則伊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一節,無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契約,及拒絕履 行部分: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 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倘知悉伊所有棋盤厝段621-1 地 號土地所有權業經原告移轉,及系爭買賣包括該621-1 地號 土地在內,伊即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謂原告涉有隱匿事 實之詐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 範圍,明確記載僅上開6 筆土地,並未包括棋盤厝段621-1 地號土地在內,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顯見棋盤厝段62 1-1 地號土地之移轉與否,並不在被告出售上開6 筆土地之 決意範圍。準此,原告即使隱匿移轉棋盤厝段621-1 地號土 地之事實,亦與詐欺無關。至於原告有無違背被告之授權, 擅自將棋盤厝段621-1 地號土地移轉歸其所有,乃原告應否 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再者,被 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之締結,伊如何受有詐欺及急迫、輕 率之情事,則被告之率爾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不 生撤銷之效力。又,本件原告既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手段取得 系爭債權,則被告援用民法第198 條廢止請求權之規定,拒 絕履行,亦於法無據。
㈢另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項 ,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 2 條規定之意旨,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 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所有權人實際擁有之土地相符 ,即使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之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較新及 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最高法院有69年度台上字第 3426號判決足參,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重測前後, 其面積雖有增減,但仍應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9,905元,有該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既受敗訴判決,即應負擔該訴訟費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併予裁判。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附表:
┌──┬─────────────┬──┬──────┬─────┬─────┐
│編號│地 號│地目│ 面 積 │所有權應有│備 註│
│ │ │ │(平方公尺)│部分 │ │
├──┼─────────────┼──┼──────┼─────┼─────┤
│ 1 │雲林縣古坑鄉○○段941 地號│ 田 │21600 │四分之一 │①重測前為│
│ │ │ │ │ │雲林縣古坑│
│ │ │ │ │ │鄉○○段 │
│ │ │ │ │ │104 地號(│
│ │ │ │ │ │以下均僅稱│
│ │ │ │ │ │段號)②本│
│ │ │ │ │ │宗土地重測│
│ │ │ │ │ │界址爭議未│
│ │ │ │ │ │解決 │
├──┼─────────────┼──┼──────┼─────┼─────┤
│ 2 │雲林縣古坑鄉○○段476 地號│ 建 │6915.85 │一七二八0│重測前為新│
│ │ │ │ │分之五三一│庄段127 地│
│ │ │ │ │ │號、面積 │
│ │ │ │ │ │6998㎡ │
├──┼─────────────┼──┼──────┼─────┼─────┤
│ 3 │雲林縣古坑鄉○○段483 地號│ 建 │61.87 │八分之一 │重測前為新│
│ │ │ │ │ │庄段130-6 │
│ │ │ │ │ │地號、面積│
│ │ │ │ │ │61㎡ │
├──┼─────────────┼──┼──────┼─────┼─────┤
│ 4 │雲林縣古坑鄉○○段485 地號│ 建 │347.14 │三分之一 │重測前為新│
│ │ │ │ │ │庄段130-8 │
│ │ │ │ │ │地號、面積│
│ │ │ │ │ │3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