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4號
ULDM,95,選訴,14,200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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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總統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交付賄賂之賄選 行為係接續於95年4 月3 日之後所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而無該法新舊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 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 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再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 ,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施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 非僅就自己實施部分負責。是被告與吳永澤丁文祥(均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2 人間,對於本件行賄行為, 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又被告三人所為2 次交付賄賂之動作,係為達同一賄選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發生,侵害同一之國家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 刑法法律已有變更,本院審酌刑法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7 條第2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要件,以及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



之金錢折算標準,雖以修正後之折算金錢比例對被告較為 有利,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其勞役期限為1 年 ,而舊法勞役期限為6 月,本件被告罰金數額換算比例已 逾6 月,故比較後應以舊法之折算日期對被告較為有利, 綜合上開比較後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五)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選舉 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 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 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 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因被告係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 行賄,不正利益及行賄價值非鉅,且在投票日前即遭查獲 ,尚未對於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性尚屬 良善,本件犯行因缺乏正確之民主觀念,被傳統不良之選 舉風氣所誤導,未經深思熟慮,因而觸犯刑事法律,但犯 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件 賄選案在投票前即遭檢調查獲,尚未造成投票結果之重大 影響,而被告復已應允捐款與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抒困助 學金等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及惡性均非屬重大,給予 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期盼被告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 犯刑章,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七)次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故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



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5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與林 後崑(投票受賄罪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新臺幣8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應於林後崑所涉投票受 賄罪案件,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之, 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 項宣 告沒收,然林後崑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前揭賄 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此交付之賄賂,爰不併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第2項。(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3 項 。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 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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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