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405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一、犯罪事實:
丁○○受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海龍公司)委託, 代為集運與金海龍公司訂有「畜牧場動物屍體、胎衣等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事業之廢棄物至金海龍公司化製,明 知其僅能載運與金海龍公司訂定契約之事業所產出之事業廢 棄物予金海龍公司處理,且其與丙○○、乙○○(另經本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丁○○、丙○○、乙○○ 三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即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乙○○、丙 ○○先於95年07月中旬,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000元代 價,受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附近某養豬場委託,為該養豬場 清除豬皮、豬骨、內臟、豬頭、豬腳等豬屠體下料之事業廢 棄物,並自95年07月中旬後某日起至95年08月03日止,由丙 ○○、乙○○二人一起駕駛乙○○所有車號4721-M A號自用 小貨車,每星期至該養豬場收集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1 次, 先後共計3 次,再共同或由丙○○單獨駕駛乙○○所有上開 自小貨車,將所收集廢棄物載運至丁○○位於雲林縣土庫鎮 奮起里秀潭287-6 地號土地上廢棄豬舍棄置,丁○○再將之 混充為與金海龍公司訂有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之事業所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以其車號8R-916號框式傾卸式集運車載往金 海龍公司化製,於95年08月03日下午03時許,乙○○及丙○ ○正將至上開養豬場收集之廢棄物,運至丁○○所有上開廢 棄豬舍時,適為嘉義憲兵隊與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成員 當場查獲,並在4721-MA 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分解完肉塊、勒
排4 簍、豬腳2 簍、內臟1 簍;在廢棄豬舍內查獲豬頭、豬 皮、豬腳等2 簍;在車號8R-916號框式傾卸式集運車上查獲 正在吊載之半截大隻病死母豬(以上廢棄物總重2270公斤) 。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 、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各1 份。㈡、現場照片15張。
㈢、嘉義憲兵隊偵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訪查報告1份。㈣、地磅單1紙。
㈤、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報告書1份。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5年08月18日防檢六字 第0951502431號函。
㈦、95年度金海龍公司與委託化製畜牧場合約書。㈧、化製原料運輸車查驗申請書1紙。
㈨、全聖交通有限公司委託丁○○代理查驗化製原料運輸車之委 託書1份。
㈩、95年度金海龍公司與委託化製畜牧場合約書名冊1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紙。
、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紙。
、被告丁○○於警詢、丙○○、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 供述筆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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