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
第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93年1 月3 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DO-3773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西螺鎮○○路與興農西路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道路無缺陷,路面 為乾燥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通過該路口時,未將車輛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丙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機臨-0 068 號重型機車後載白啟鴻,沿西螺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應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該路段行 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竟以時速90公里疾駛前進,致丁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丙○○所騎承之機車 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丙○○機車倒地後,其與白啟鴻均 摔倒在地,白啟鴻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無效,延至93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丙○○於93年1 月5 日、93年1 月11日警詢及93年 5 月20日、94年2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小屏、 李佳芬於94年2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車禍發生 經過,被告丁○○確係行進中與證人丙○○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
㈡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可證明被害人白啟鴻 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93年1 月11日出具之被害人白啟鴻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白啟鴻之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可證明被害人白啟鴻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西 螺分局第00000000號警卷)、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證明本件車禍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㈤目擊證人林錦利於93年1 月4 日警詢及93年5 月20日偵 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程進益於93年1 月10日警詢中之 證述:可證明車禍發生現場碰撞及傷患情形。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31日嘉 雲鑑字第094580534C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95年3 月7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70號函、國 立交通大學95年6 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7116號函 及所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 堪採信。
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 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 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 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3 項第4 款、第21 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參以被害人白啟鴻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其中關於易科罰金及緩刑之 規定均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詳細比較內容如附表 所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為研究所畢業, 教育程度高,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後雖曾矢 口否認犯行,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乙○○、甲○○○達成和解,並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DO-3773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後,使告訴人丙○○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頭部、腰部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丙○○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5年9 月1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調 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前段法定刑關於罰│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金部分:罰金罰鍰│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1 月7 日│法第276 條第1 項│
│提高標準條例第1 │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前段之罪法定刑有│
│條前段、現行法規│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罰金刑(銀元2,00│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0 元以下),且為│
│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 月7 日│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條文而定有罰金│
│款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者,於刑法施行│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6 │法第1 條之1 修正│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1 月│增訂前,其貨幣單│
│ │銀元或元者,以新│7 日新增或修正之│位為銀元,是被告│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所犯刑法第276 條│
│ │之。」 │額提高為3 倍。」│第1 項前段之罪罰│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金刑之提高標準,│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於適用修正前罰金│
│ │元以上。」 │臺幣1,000 元以上│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 │,以百元計算之。│第1 條前段及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規定換算為新│
│ │ │ │臺幣時,法定刑罰│
│ │ │ │金部分,應為罰金│
│ │ │ │新臺幣12,000元以│
│ │ │ │下至60,000元以下│
│ │ │ │(乘以2 至10,再│
│ │ │ │乘以3) 。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
│ │ │ │60,000元以下(乘│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本│
│ │ │ │案關於刑法第276 │
│ │ │ │條之罪法定刑罰金│
│ │ │ │提高標準部分,應│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幣條例第2 條之規│
│ │ │ │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
│ │ │ │時,為新臺幣6 元│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臺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
│ │ │ │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因身體│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教育、職業、家│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當事由,執行顯有│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困難者,得以1 元│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以上3 元以下折算│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1日 ,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2,000 元3,0 │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元折算1 日,修│
│ │刪除)規定:「依│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1 項前段規定,並│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非較有利於被告,│
│ │易服勞役者,均就│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項前段規定,適用│
│ │100 倍折算1日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數,或其處罰法條│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條規定,定其易科│
│ │,亦同。」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74條緩刑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受2 年以下有期徒│有關緩刑之規定,│
│ │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新法施行後裁判│
│ │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緩刑之宣告,應│
│ │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適用新法第74條之│
│ │宣告2 年以上5 年│宣告2 年以上5 年│規定(最高法院95│
│ │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年度第8 次刑事庭│
│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會議決議參照)。│
│ │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
│ │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 │
│ │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赦免後,5 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 年│ │
│ │上刑之宣告者。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
│ │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刑之宣告。緩刑宣│ │
│ │ │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 │
│ │ │列各款事項:一、│ │
│ │ │向被害人道歉。二│ │
│ │ │、立悔過書。三、│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
│ │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
│ │ │產上之損害賠償。│ │
│ │ │四、向公庫支付一│ │
│ │ │定之金額。五、向│ │
│ │ │指定之公益團體、│ │
│ │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
│ │ │區提供40小時以上│ │
│ │ │240 小時以下之義│ │
│ │ │務勞務。六、完成│ │
│ │ │戒癮治療、精神治│ │
│ │ │療、心理輔導或其│ │
│ │ │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 │ │。七、保護被害人│ │
│ │ │安全之必要命令。│ │
│ │ │八、預防再犯所為│ │
│ │ │之必要命令。前項│ │
│ │ │情形,應附記於判│ │
│ │ │決書內。第2 項第│ │
│ │ │3 款、第4 款得為│ │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緩刑效力不及於│ │
│ │ │從刑與保安處分之│ │
│ │ │宣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