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彭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明確。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屬苗栗縣造 橋鄉○○○○道台一線北向車道104.1 公里處,本院依首揭 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17 -DH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黃嚴陞,平日交由被告使用 ),沿苗栗縣造橋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0 4.1 公里處設有劃分島路段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陳金 城由西往東違規穿越省道台一線,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 直接撞擊陳金城,致陳金城頭顱破裂併腦髓外溢散失與胸腹 部及四肢多發性骨折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為陳金城之配偶,因前開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①殯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404,993 元。②扶養費用:100,000 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以上共計1,504,993 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 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對本件事故其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受有殯葬費用404,99
3 元、扶養費用100,000 元之損害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4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17-DH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嚴陞,平日交由被告使用),沿苗栗 縣造橋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04.1 公里處 設有劃分島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陳金 城由西往東違規穿越省道台一線,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 直接撞擊陳金城,致陳金城頭顱破裂併腦髓外溢散失與胸腹 部及四肢多發性骨折休克而當場死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金城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導致 死亡,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404,99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扶養費用100,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規定明確。本件原告為陳金城之配偶,在其夫妻2 人辛苦 將子女撫養成人,正可相偕享受天倫之際,多年相伴之配偶 陳金城竟因本事故身亡,原告因而面臨孤獨終老之處境,身 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及悲愴,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原告並 不識字,目前未在工作,名下無汽車、不動產,被告則高中 肄業,入監服刑前擔任業務員,月薪3 萬多元,名下有1 輛 汽車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86 號卷第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6 號第23至28頁】) ,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000,000 元 核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4,993 元(即404, 993 +100,000 +1,000,000 =1,504,993) 。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之請求權,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 參照),依同一意旨,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請 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3 款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被告自承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固可認有過失,然陳金城在設有劃分島之道路, 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亦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後亦認定:「一、陳金城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彭永德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竹苗鑑字第 94075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相字第517 號卷第126 至129 頁),陳金城之過失與 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又陳金城係本件事故之直接被害 人,依上說明,原告須承擔其過失,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 則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陳金城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且 係穿越設有劃分島之道路等情,可認被告過失情節較輕,須 負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陳金城應負之10分之 6 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1,997 元 (1,504,993 ×40% ≒601,99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
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 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已向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0,000 元,而陳金城之父母已過世,陳金城與原告共育有3 子,分 別為甲○○、陳加文、陳文清等情,業據原告供述明確,另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法條規定所分得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375,000 元(1,500,000 ÷4 =375, 000) ,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26,997 元(601,997 -375,000 =226,997) 。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6,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