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 告 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一三四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從事食品業,其排放廢水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八二毫克\公升(限值五十毫克\公升)、氫離子濃度五.三(限值六.○-九.○)、生化需氧量二九七毫克\公升(限值五十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四○八毫克\公升(限值一五○毫克\公升)油脂七二毫克\公升(限值十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暨檢驗報告係行政機關處理公務之文書,對外行文時,依法須有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並應載明國曆年月日及發文字號等,故文書本身未具備法定程式,不得謂為合理之通知,於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著有明文,並有五十一釋字九七解釋闡明。爰○○二○九九號處分書未載日期及發文字號,檢驗報告未載主管署名蓋職章及發文年月日字號等,經查均經原決定機關自認,足具重大且明顯瑕疵,其違反法規自屬毋庸置疑,從而本件裁處有違法情事。二、1行政裁處須有法律依據,始符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茲上述處分書僅列「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第...條,並依...條之規定處分」,並無「法」或「律、條例或通則」等依據,可知本件處分毫無法律憑據,明顯有重大瑕疪,故亦有違法餘地。2答辯書狀之預先提出,為訴訟(願)當事人之應履行義務,又行政院環保署八七、二、十環署訴字第○○○五七一五號及省政府八六、八、二十七八六訴會(二二)字第三八四八二號等釋示「副本收受者請於收到...,依法檢答辯」在案,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等事實上均未履行,並空言「同時業以副本副送...」等,在在可明瞭上述機關未履行義務,且逕述業已送達,厥與實際事實不符,乃得知有違行政釋示法規情事。3人民知之權利與人性尊嚴尊重係行政法之最高指導原則,然被告始終未附稽查紀錄,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亦未附答辯書,且未言及整個取樣化驗過程與獲致報告結果之具體心證理由,如何與應證事實關聯,何以具證據力等理由,均付之闕如。三、放流水標準之法條出處,係本件裁處之重要根據,尤其更應指明那一條那一項那個適用範圍,非可籠統謂「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已,有違法律三段論法,亦有應適用法規違背明確原則及法律論據之適用。四、土地專屬管轄,係行使行政程序,確定事務分配區域而設之制度,原告工廠位處高雄縣境內,且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原因理由,惟其上級機關未遵管轄制度精神及理念,動輒懿意行事,無視行政程序正義,不論人性尊嚴,任為越俎代庖,殊有違訴願法第八條之嫌。五、水權來源明
確性,可謂係本件整個事實爭執關鍵點,被告引用: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機關)稽查取樣化樣等等。卻未附稽查單,未對水樣樣品作明確證明,率對人民有所裁罰,況上級機關亦未對原告之事證論執點審究,即推估該水即為原告所排放,無視人民陳述,未盡論理經驗採證原則,未本客觀取捨,尤其未附完整明確理由,僅推謂「無簽認加封之明文」,「無...故意使...人致處罰之必要」等主觀意識之認定心證,從而可知本件未符行政程序法則,未尊重人性尊嚴,更有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六、綜上,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訟理由第二、三點、辯稱...處分毫無法律依據...尤其更應指明那一條那一項等語。查本案本府已於發文日期欄及字號欄載明及處分書上「處分理由及適用條文」欄記載為「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分」,是本件違反事實與法令已明確陳述。二、原告訴訟理由第四點辯稱...上級機關未遵管轄制度精神及理念...等語。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另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亦明文規定上級主管查知事業:應通知下級主管機關;下級主管機關.執行處罰,並副知上級主管機關。三、原告訴訟理由第五點辯稱水樣來源明確性...等語,查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之水質檢驗報告各項目之檢驗方法皆是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檢驗方法為之如PHNIEAW424 50A COD-NIEA W51550A SS-NIEA W210,50A BOD-NIEA W510 50A 。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身為政府機關除兼備專業檢測能力外,並且貫徹勿枉勿縱原則並且公平、公正、公開及公信力當無容置疑;原告如對檢驗程序有疑問當可至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查閱。況原告排放高濃度酸性廢水,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當場檢測PH為3.2 既已不合格。四原告自八十二年迄今屢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及本縣環保局採樣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案可稽,卻不思圖改善污染,如此不守法公司已和現代企業經營精神背道而馳,又怎能對起大部分守法企業。五、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於八六、五、二十三派員稽查紀錄(且有事業代表簽名為証如此確鑿,違規屬實,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處罰新台幣陸萬元,藉以督促業者儘早履行防治水污染之義務。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食品業,其排放廢水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每公升一八二毫克,超過限值每公升五十毫克,氫離子濃度五點三,超過限值六點零至九點零,生化需氧量每公升二九七毫克,超過每公升五十毫克,化學需氧量每公升四○八毫克,超過限值每公升一五○毫克,油脂每公升七二毫克,超過限值每公升十毫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移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未載日期及發文字號
,檢驗報告未載主管署名蓋職章及發文年月日字號,違反公文程式條例,且訴願程序中被告未依指示於副本收到...依法檢答辯,原處分書漏載「法」字,且未附稽查記錄及答辯書及稽查單,抽驗樣品未經簽認加封,且違反訴願法第八條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云云,經查:原處分書蓋有高雄縣政府及縣長余政憲公印,並詳載違規時間,地點,處分理由及適用條文及處分內容,難謂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雖其適用條文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中漏載「法」字及未編有發文日期及字號,略有瑕疵,仍不致影響其原處分之有效性,否則原告何需對無效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甚明。況原處分係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六府環字第一三二○五○號函之附件函送原告,而檢驗報告亦係由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六環南字第六二一六號函之附件函送被告,上開二件公函皆依法有單位主管署名蓋章並載明發文字號及發文年月日,且被告之函文之主旨載有「檢送貴公司(指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壹份(編號二○九九)暨水質檢驗報告乙份,請查照」等字句,有該函附訴願卷可稽。自無須再在附件之原處分書及檢驗報告載明發文日期及字號,難謂原處分書及檢驗報告有違反公文程式條例之情事。而上開廢水檢驗報告內容詳細,並附有經原告在場代表人曾晉祥之簽名,另經莊、王姓二位稽查員簽名,並蓋有檢驗單位印戳,且有現場採樣照片三張附訴願可稽,依其記載之程式,難謂為非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應認為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至原告主張抽查檢驗之水樣品未經其在場代表人簽認加封云云,乃原告在場代表人未當場請求保護原告權利措施之結果,在原告確能舉證被告或檢驗單位有不法掉包之事實以前,難謂該檢驗報告為不足採信,次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告固為原告之主管機關,而原告所屬轄區之高雄縣亦屬稽查單位之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執行稽查之轄區,本件由該執行稽查單位派員執行稽查採樣檢驗,再將檢驗結果之違規事實移由主管機關之被告裁罰,難謂有違土地專屬管轄之規定,至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縱有違行政救濟之程序,因該行政程序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尚不影響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效力,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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