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彭永德
1弄4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陳報被害人陳金城之子女、父母之姓名及其相關資料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