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7號
MLDV,95,親,7,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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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丁○○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 九日結婚,惟被告丁○○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生產被告甲○ ○後,即攜女返回娘家作月子,藉故不回家,非但阻止原告 探視親生女兒,亦阻止爺爺、奶奶等親屬探視孫女,原告迄 今仍不知女兒身在何處。原告試圖了解原因,被告皆顧左右 而言他,且曾親口告知證人丙○○該子女非原告所親生,更 傳送電話簡訊表達相同意旨,令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甲○○ 確實非原告親生子女。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 七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DNA血緣關係鑑定,鑑 定結果排除原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足徵被告甲○○ 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孫家妤 非原告自被告孫庚明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電話簡訊照片等件為證,聲請為親子 血緣鑑定,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二嫂丙○○。貳、被告方面:承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願意配合至醫院作親子 血緣鑑定,對於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作之DNA血緣鑑定報告不爭執。參、本院依聲請通知兩造偕同被告甲○○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作DNA血緣關係鑑定,及訊問證人即原告二嫂丙○○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結婚,惟被告 丁○○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生產被告甲○○後,即攜女返回



娘家作月子,藉故不回家,非但阻止原告探視親生女兒,亦 阻止爺爺、奶奶等親屬探視孫女,原告迄今仍不知女兒身在 何處,原告試圖了解原因,被告皆顧左右而言他,且曾親口 告知證人丙○○該子女非原告所親生,更傳送電話簡訊表達 相同意旨,令原告不得不懷疑被告甲○○確實非原告親生子 女,嗣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作DNA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排除原告與 被告甲○○之血緣關係,足徵被告甲○○非被告丁○○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業據被告丁○○坦承屬實,復經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電話簡訊照片等件為證,核 與證人即原告二嫂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到庭證述略 以:曾聽被告丁○○親口說其小孩並非原告所生等語相符, 堪予佐證。又本院依聲請通知兩造偕同被告甲○○至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DNA血緣關係鑑定,原告與被告甲○ ○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DNA 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醫院函覆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排除 原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足證被告甲○○非被告丁○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 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查被告甲○ ○為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生,其受胎期間仍屬 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雖推 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 ,即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 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顯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復衡諸前揭說明,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為此, 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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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