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李增財即僑泰電氣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114,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15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 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5號民事 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相對 人2 人出具之同意書、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35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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