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30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 仟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其 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 年度繼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二九號民事卷宗,經核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連振為、連振立、連珮伃已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連錦煌、連 余無愛,因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繼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聲明在案,是以連錦煌、連余無 愛尚未喪失其繼承權,仍為合法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 ,第二順位繼承人既為合法之繼承人,而聲明人僅係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權利可 言,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洵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