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9號
MLDV,95,簡上,9,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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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庚○○
      己○○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
月8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531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北 獅里興小段第232 之7 地號土地原為其父母所有,於民國78 年間贈與被上訴人,然訴外人邱德金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 設定存續期間無定期、權利範圍76.03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並與被上訴人父母約定地租為年租200 斤稻穀,且在系爭土 地上建有土塊厝一棟,該土塊厝因邱德金於41年間搬離後無 人居住使用,現已傾倒毀壞,而邱德金自搬離上開建物後即 未繳付地租,嗣邱德金於57年9 月7 日死亡,上訴人等4 人 均為其繼承人,亦未給付地租,經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 予以定期催告,仍未獲其繳納,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撤銷上訴人所繼承自邱德金之地上權,並請 求上訴人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經原 審准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邱德金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等4 人外,尚有邱德金之養女 李邱緞妹、甲○○2 人,李邱緞妹已於82年7 月6 日死亡, 其繼承人尚有子女李樁興等10人,被上訴人均未依法予以催 告,亦未於原審將上開繼承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原審判決就此應有程序上之瑕疵;又上訴人並非不繳租金 ,而係對租金之數額有所爭執,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在提出請求前5 年以前之租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二、按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繼承所得之地 上權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 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



,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 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前開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即訴外人邱德金業於57年9 月 7 日死亡,其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養子邱福松(後更名為 邱福清)、養女甲○○、李邱緞妹等3 人,因邱福清早於52 年9 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邱淑櫻乙○○代位繼 承,嗣邱淑櫻再於77年7 月3 日死亡,應由其夫庚○○、子 女己○○戊○○繼承;另李邱緞妹亦於82年7 月6 日死亡 ,應由其夫李勝鉋、子女李樁興、李淦興、李煥興李龍興李月琴、李秀琴、李玉琴、李榮琴李月妹等人共同繼承 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邱德金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苗栗縣南庄戶 政事務所函查無訛,且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陳證明確,嗣經上訴人依據前開戶政資料予以整理後,再次 提出邱德金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此 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起訴 請求訴外人邱德金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地上 權,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為適格,然其於原審 起訴時僅臚列上訴人等4 人為被告,而漏列甲○○及李邱緞 妹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就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而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 審未察,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請當事人就此陳 述意見,上訴人復未表明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 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並保障被上訴人所漏列之被告甲○○、李邱緞妹之繼承人等 人之權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 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邱光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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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