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0號
MLDV,95,簡上,20,2006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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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上 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8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18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5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第341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苗栗縣銅鑼鄉○○○段第11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而上訴人所承租,嗣於民國91年4 月 間,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時,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苗栗縣銅鑼鄉○○○段第1108之1 地號土地)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未登記水溝地,嗣於92年12月間始登記為國有土地 。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於82年間向被上訴 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82年開 始興建,且上訴人於興建房屋前,為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 地界址,特於82年11月25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即依據複丈成果圖,於系爭 土地四周興建圍牆為界,是系爭土地與周圍相鄰土地界址, 即以上訴人所建圍牆外圍為界。嗣於93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 系爭土地重測時,上訴人即依土地重測通知,配合到場指界 ,並明確指出系爭土地周圍相鄰土地界標,然當時被上訴人 卻未派員協助指界,苗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人員並未依上 訴人指界而自行認定界址,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作業,造成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界址,經上 開重測後,移至系爭土地圍牆之內,顯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之 界址未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 銅鑼鎮○○段第34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同段第30 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G點 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辦理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有指派約僱人員 陳二維到場指界,並請重測人員依重測前地籍圖並協助指界



的結果,作為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的界址,上訴 人所稱重測時被告未派員到場指界,並非事實。再者,上訴 人雖主張以圍牆為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惟無法提出圍牆為界址之有力證據,且現況具有可變動性 ,難以掌握,並無說服力,故兩造土地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 地籍線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址,原 審判決之結果即參照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82年購得所有並在其上興建房屋,與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相毗鄰,嗣二地界址 於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後有疑義,嗣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惟上訴人不同意調處結果, 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及苗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 頁、第 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就上 開2 筆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已可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 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所有毗鄰土地之界址究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上訴人依通知到場 指界,並明確指出相鄰土地界標,然被上訴人未派員協助指 界,苗栗縣政府實施土地重測人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即應以鄰地界址即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重測人員竟 自行認定界址,辦理土地重測作業,自有違誤等語。惟依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被上訴人所管 理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被上訴人 經通知先後於93年5 月6 日、93年11月11日,分別指派所屬 人員陳二維詹志鴻到場指界,並經陳二維詹志鴻蓋章於 上開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60-61 頁),是被上訴人於土 地重測時有派員協助指界等情,應足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非可採。
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 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 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 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 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 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 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圖 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



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 述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並無不合。本件兩造土地於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經上訴人 依法聲明異議及調處後,已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其經界線尚 未公告確定,是本件既無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可 資參酌,且兩造均未提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有何錯誤之情 形,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自不失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之 重要依據,且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一再主張應 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據。
㈢本件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上訴人指界位置(系爭土 地上所建房屋之圍牆外圍)、被上訴人指界位置(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界址附近檢測93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 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 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然後依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即附件所 示之鑑定圖。而依該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系爭土地與 同段309 地號土地間,倘依上訴人所指即鑑定圖所示D、E 、F、G點連接線為界,則系爭土地面積將達於1296.13 平 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150平方公尺增加146.13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309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5. 82平方公尺,未達土地謄本所載面積35平方公尺之6 分之1 ,顯然與登記面積相去甚遠,且本院於95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當庭核閱上訴人提出重測前舊地籍圖之abcd點與上 訴人所主張DEFG點不同,且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 訴人所有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全部變成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前揭整筆土地即滅失之情;惟若依被上訴人所指即鑑定 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則系爭土地面積為1224.7 1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僅增加74.71 平方公 尺,而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面積則有27.24 平方公尺,相較 於上訴人所指界址,與登記面積之差距將大為縮小。上訴人 雖主張其於82年間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申請鑑界後,始依 據複丈成果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然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建房屋之圍牆外緣確係坐落於重測前系爭土地與各該鄰地 之界址上,復未能合理說明為何以其所指圍牆外緣為界址將



導致上開2 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落差甚鉅之理由,故其主張 以鑑定圖所示D、E、F、G點連接線為本件界址,並不足 取。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說明、土地測量局所用之測量方法 及上揭土地面積經鑑測後之分析結果,認本件土地界址,應 以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即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準。是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09 地號土地間 ,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D點連接線為界址。五、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第30 9 地號土地相毗鄰,其界址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 D點連接線為界址。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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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