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3號
MLDV,95,簡上,13,2006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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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30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驛小 段93之4 、93之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於民 國93年8 月間於其所有同段9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竟越界 佔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約30平方公尺。爰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佔用上開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 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上訴後補 陳:
㈠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張智榮吳主貞於被訴瀆職案 件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2年7 月21日申 請就91地號土地為鑑界,經測量員林新財於同年8 月14日實 施測量。嗣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3 日另申請就同段91之14地 號土地為鑑界,經測量員余煥源於同年月26日測量結果,發 現道路南邊(91之14地號)與道路北邊(91地號)地形略有 不符,乃簽准改期於93年3 月22日會同原測量員林新財前往 擴大檢測,擴大檢測後,認92年8 月14日就91地號鑑界之結 果有誤,經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後更改92年8 月14日鑑界之結 果。其後被上訴人以電話向頭份地政事務所主任陳情,以同 一地號二次測量結果,相差甚多,要求再派員檢測,經該所 決定改派測量員羅盛雄檢測,93年4 月9 日羅盛雄檢測結果 ,認為92年8 月14日之測量結果並無不符,應予維持。頭份 地政事務所遂以93年4 月23日頭地所二字第2793號函通知兩 造,關於91地號土地鑑界疑義,應以92年8 月14日之鑑界樁 位為正確。嗣上訴人於93年8 月3 日申請就同段93之4 、93 之5 地號土地為鑑界,經測量員林新財於同年9 月20日實地 檢測結果,核與原鑑界成果相符,惟因上訴人要求按再鑑界 程序辦理,頭份地政事務所乃以93年9 月22日頭地所二字第 6383號函報請苗栗縣政府處理,經苗栗縣政府指派竹南地政 事務所廖仲民技士辦理,案經竹南地政事務所多次通知測量



,並至頭份地政事務所了解測量結果,惟申請人即上訴人卻 於竹南地政事務所通知測量之94年4 月7 日撤銷申請案件。 ㈡上訴人申請再鑑界後,於施測當日即94年4 月7 日撤回申請 ,係因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告以鄰地所有人及原鑑界單位人 員未到場,依規定不得鑑界測量,上訴人可於提起訴訟後再 為鑑界之請求云云。上訴人聽信其說詞,始撤回該再鑑界之 申請,而於94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1日申請就91地號土地為鑑界,經頭份 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 月14日測量鑑界。嗣被上訴人於93年 2 月3 日另申請就同段91之14地號土地為鑑界,經該所於同年 月26日測量結果,已發現92年8 月14日之測量有異,嗣於93 年3 月22日擴大檢測後,並已更改92年8 月14日鑑界之成果 。茲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鑑界結果有異議,未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1 條第2 項規定,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再鑑界 ,而僅以電話向頭份地政事務所主任提出異議,該所即予受 理,該所復未依同條項規定,送請苗栗縣政府派員辦理,竟 自行檢測,而認定92年8 月14日之測量結果為正確,此種不 依法規辦理之結果,上訴人自無法接受。
㈣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 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0 條定有明文。本件91地號土地於92年8 月14日鑑 界測量時,其圖根點有7 個,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 地測量局)於94年10月5 日接受原審囑託鑑定時,其圖根點 僅有Q1、H2、H3、H6等4 個。則土地測量局未擴大施測範圍 ,致其施測結果與前揭92年8 月14日鑑界結果相同,其測量 結果自難昭折服。又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 點第7 大項戶地測量 第1 項施測範圍第1 款規定: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 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 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 大施測範圍。經查土地測量局於原審之施測範圍並未符合上 開規定,是原審遽依該局之鑑定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違誤。
㈤依本院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歷次鑑界複丈成果圖透明膠 片,經比對結果,92年8 月14日之透明膠片,與原審卷內該 次複丈成果圖,兩者不相吻合。93年4 月16日之透明膠片有 基點,然原審卷內之該次複丈成果圖則無基點。又上開各膠 片之基點,復多不相同。92年8 月14日之透明膠片,與93年 4 月16日之透明膠片,更有基點相同,位置卻不吻合之情形 ,益見上開歷次複丈,確有疑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8 月14日申請頭份地政事務所就91 地號土地為鑑界,並釘有樁位;93年4 月16日,頭份地政事 務所主任張智榮率同該所測量人員複鑑結果,亦證實92年 8 月14日所鑑樁位為正確,之後被上訴人始委託鍾年誼建築師 事務所依鑑界樁位套圖設計,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茲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且辦妥保存登記,益 徵被上訴人絕無越界建築,佔用上訴人所有93之4 、93之 5 地號土地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有位 在91地號之建物並未佔用上訴人所有93之4 、93之5 地號土 地,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在苗栗縣南庄鄉○○ 里○段獅頭驛小段9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越界佔用上訴 人所有同段93之4 、93之5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主張93之4 、93之5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及被上訴 人於93年8 月間在同段9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件及照片2 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3、50 、5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佔用上 訴人所有93之4 、93之5 地號土地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是否越 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93之4 、93之5 地號土地?經查: ㈠經原審囑託上訴人指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被上訴人所 有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滴水線作為建物外緣測量結果,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M─N連接實線係91地號與93之4 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C─D─E─F─
G─H─A連接虛線,係91地號上建物之滴水線,該建物外 緣並未越界佔用93之4 、93之5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測量局 94年11月8 日測籍字第094000986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及鑑 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至132 頁)。參以土地測量 局鑑定人員係使用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利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 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 例尺:1 /1200) ,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足認其鑑定過程精 密周延,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就91地號土地於92年8 月14日 鑑界之結果,既經頭份地政事務所嗣後於93年3 月22日擴大 檢測後發現有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改92年8 月14日鑑界 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鑑界結果有異議,未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再鑑界,而僅以電話向 頭份地政事務所主任提出異議,該所即予受理,該所復未依 同條項規定,送請苗栗縣政府派員辦理,竟自行檢測,而認 定92年8 月14日之測量結果為正確,此種不依法規辦理之結 果,上訴人自無法接受云云。惟查姑不論頭份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開鑑界是否有未依法令規定之情事,茲原審法院為求慎 重,既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囑託土地測量局進行鑑定,而土 地測量局為本國最高測量機關,復係採用精密之電子測距經 緯儀進行測量,又其鑑定過程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 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之規定(詳後述),益徵其鑑定結果應屬精確。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 以原審依據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建物並 未佔用上訴人所有之93之4 、93之5 地號土地,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頭份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爭議,否定土地測量 局之鑑定結果,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91地號土地於92年8 月14日鑑界時,其圖根 點有7 個,然土地測量局於原審囑託鑑定時,其圖根點僅有 Q1、H2、H3、H6等4 個,顯然土地測量局並未擴大施測範圍 ,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之規定;另土地測量局於 鑑定時,未在系爭土地為中心之至少50公尺範圍內,施測附 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亦有違背內政部訂頒之「 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 點第7 大項戶地測量第1 項施測範圍第1 款之規定云云。惟 查:經本院函請土地測量局指派原鑑定人員邵清棋會同本院 至現場指明圖根點之結果,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之圖根點有H1 ─H6共6 點,業經該鑑定人員引導本院一一實地檢視及拍照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 再者,土地測量局之施測範圍,即為該局所提出鑑定原圖上 顯示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觀諸該鑑定原圖上所顯示 之「x 」點,為其施測之現況點,距離91地號土地遠遠超過



50公尺以上;況經本院於勘驗現場時,採其中一現況點目視 結果,該點距離91地號土地至少在70、80公尺以上,亦為兩 造所不爭。足徵上訴人指稱該局並未擴大施測範圍,且未依 前揭規定為鑑定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南庄鄉○○里○段獅頭 驛小段91地號土地之建物,既未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同段93 之4 、93之5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依無權佔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即竹南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廖仲民,欲證明頭份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14 日之鑑界結果有誤,惟查,頭份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14日之 鑑界結果,並非原審及本院所為判決之依據,是廖仲民之證 詞對本件判決之結果,要屬不生影響,爰不予訊問;另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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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