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681號
MLDV,95,票,681,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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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洪國鈞即全益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8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 4 月8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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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