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44號
MLDV,95,婚,144,2006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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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55年6 月13日結婚,所育子 女均已成年,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出本件 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1 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8 、9 頁),應堪信為真 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然原告自行尋覓並協同到庭之 證人楊春田證稱:原告是伊妻舅即伊太太的哥哥,兩造最 後共同住所,是苗栗、桃園兩地住,被告後來都搬到桃園 縣大園鄉兒子經營的工廠住,兩造之子工廠經營不善後, 全家就搬走了,一直沒有回來,被告是跟她兒子一起去躲 債,無可奈何,原告沒有一起躲債,說他沒錢,之前兩造 同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28 巷5 號,來兩造的兒子開 工廠,被告才搬去桃園縣大園鄉幫忙,後來躲債就沒有再 回來,因為地下錢莊有來討債,被告是很好的人,搞不清 楚原告的想法,原告說他想要再娶,乙○○是兩造之子, 就是他開的工廠倒了,就和被告及乙○○、還有乙○○的 3 個小孩跑了,如果被告很久都沒有回來,離婚伊也沒有 意見,但是不希望看到他們離婚,被告去年走的,被告是 因為怕地下錢莊討債,可能是怕地下錢莊去殺她們,因為



躲債不得已,這樣算是惡意遺棄嗎?地下錢莊的錢是因為 乙○○工廠要買貨、進貨要錢,從被告她們躲債以後,就 沒有看過被告,兩造大家可以團圓最好,因為大家年紀都 大了,被告離開這是無可奈何的事,被告才1 年多沒有出 現,如果離婚,這樣太快,如果2 、3 年都沒有出面再離 婚,這樣會比較圓滿,這是伊的想法,不知道原告的想法 如何,依被告的為人,應該不會故意惡意遺棄原告,被告 是農家子女,勤儉持家,有空就賺錢貼補家用,是傳統的 婦女,被告對家裏幫助很大,伊當時還住苗栗,所以知道 ,被告一天到晚作手工貼補家用,非常節儉,家事、帶小 孩都是被告在做,被告很顧家,實話實說就是這樣等語( 見卷第63至68頁),經核與原告自行協同到庭之證人羅武 雄則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堂哥,被告是伊堂弟媳,被告 因兒子在大園開工廠,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錢躲債,被告 可能跟兒子一起出去,被告也有向伊弟弟借錢,躲債後就 沒有消息等語(見卷第65、66頁),堪信被告係因兩造之 子乙○○向地下錢莊借錢致遭討債,擔心乙○○及3 名孫 子之安危,故不得已與子、孫共同逃避躲債,尚非毫無任 何理由惡意遺棄原告。
(二)原告亦自承:被告去兒子那裏幫忙,伊一個人在家沒有人 照顧,只好也去兒子那裏幫忙,地下錢莊討債,有電話來 恐嚇,被告她們就跑了,恐嚇的內容,聽媳婦講是說沒有 錢就要怎樣,講的很不好聽,被告她們嚇了就跑了,現在 地下錢莊作法很惡劣,伊有3 個小孫子,被告太太有擔心 小孩的事情,伊兒子先去桃園開工廠,有去住過,工廠很 忙,小孩沒有人照顧,所以被告去幫忙照顧孫子,伊在苗 栗沒有收入,只好也去兒子的工廠幫忙,兒子有給一點薪 母親,後來伊母親生病,弟弟種水果沒有時間、沒有人照 顧,所以將母親帶回來苗栗照顧,因為在桃園老人家起居 不方便等語(見卷第68頁),足認係原告先離開兩造最後 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兩造之子乙○○之工廠及住所, 故係原告先行離開被告,而非被告先離開原告。(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與被告同居在先,且依證人及原告所述 ,以被告之為人,不致惡意遺棄原告,被告係因地下錢莊 之恐嚇,已危及被告及兩造之3 名孫子安危,在不得已之 情形下,始未與原告同居,其不與原告同居具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惡意遺棄原告,而原告倘欲與被告同 居,大可與被告一同遷徙,共體時艱,不致獨自返回苗栗 縣居住,從而本件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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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