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乙○○、陳
德、連宗石之合夥組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成為 當事人予以遂行訴訟而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 適格與否之判斷,應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判 斷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合夥組織之一員,故依民 法第686 條合夥人聲明退夥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合夥出資 ,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應有當事人適格。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丁○○於民國85年9 月27日因亟欲前往大陸投資生產 聖誕燈泡,遂邀約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水木、賴淑忠、連宗 德、連宗石成立合夥(下稱丁○○等7 人),並於同年10月 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街12巷1 號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 夥組織名稱為「宸裕企業有限公司」(與丁○○於85年1 月 設立之宸裕企業有限公司無涉),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 企石鎮設廠,出資額分為360 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由丁○○認150 股、陳水木認35 股 、賴淑忠認35 股、連宗德認20股、連宗石認20股、原告乙○○認45股、原 告丙○○認55股,各合夥人依出資額比例共同負擔合夥事業 之盈虧,此有宸裕股東合約書可稽。
㈡合夥初期由丁○○任公司總經理,原告乙○○任公司經理, 並於89年5 月間改由丁○○任公司董事長,原告乙○○任公 司總經理。詎合夥事業蒸蒸日上後,丁○○即獨攬擅專,處
處為難原告乙○○,更片面解除乙○○之總經理職務,終止 與乙○○間之勞動契約。原告2 人因認難與其他合夥人繼續 合夥關係,遂於94年1 月1 日聲明退夥,此有94年1 月1 日 之股東會議記錄可憑,合夥人間同時決定由被告委託會計師 進行退夥結算。
㈢94年3 月8 日被告委託之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資產評 估報告,總計合夥損益為190,203,992.63元,依此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23,775,499.08 元(190,203,992.63x45/ 360=23,775,499.08)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9,058,943 .32 元(190,203,992.63x55/360=29,058,943.32) 。為此 爰依民法第686 條合夥人聲明退夥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
㈣丁○○於85年1 月所成立之宸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裕公 司),與其後丁○○等7 人於85年10月成立之合夥,其成立 時間一為85年1 月,一為85年10月;所營事業一為從事燈具 及燈飾之買賣、貿易業務,一為至大陸設廠生產燈具及燈飾 ;出資金額一為資本額5,00 0,000元,一為合夥出資共36,0 00,000元;組成份子方面,宸裕公司於成立之初,股東登記 為丁○○、連宗石、連宗德、林振鋒、林筱萍、乙○○,惟 林振鋒、乙○○並不知被列為股東,證人賴淑忠、陳水木亦 證稱不知成為宸裕公司股東;而丁○○等7 人於85年10月成 立之合夥,其組成份子則為丁○○、乙○○、陳水木、賴淑 忠、丙○○、連宗德、連宗石,足見兩者顯然無關。 ㈤依宸裕股東合約書前言記載「丁○○等7 人係合資在中國大 陸東莞市企石鎮設立宸裕企業有限公司」,足見該7 人係以 簽訂契約之方式,對於合夥之出資及運作內容,為意思表示 之合致,並非以在臺灣成立宸裕公司為目的;另參以該契約 第3 條就事務執行之監察方式,與民法第671 條規定相同; 該契約第3 條就有代表權人之約定,與民法第675 條規定相 同;該契約第8 條就每一合夥人僅有一表決權之約定,與民 法第673 條規定相同,該契約第9 條損益分配之特約,先給 總經理盈餘10% ,另提出70% 於每年度終了結算盈餘虧損後 ,依出資額分配盈餘之約定,與民法第677 、676 條規定相 同;該契約第6 條三年內禁止退夥之特約,與民法第686 條 規定相同;該契約第11條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之 約定,與民法第681 條規定相同,由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渠等確在成立合夥至明;況依94年1 月1 日股東會議記錄所 載,各股東於該日即已合意原告退股,並決議由合夥組織聘 請會計師依資產負債決算後之剩餘價值,按出資比例辦理退 股,足認當事人間早已認定其間之關係為合夥,否則若為公
司組織,何來退股程序之辦理!益徵丁○○等7 人間確為合 夥關係。
㈥退步言,倘認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則原告請求就合夥財產 於94年1 月1 日時之財產予以結算,並按原告乙○○、丙○ ○之合夥出資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㈦並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775,49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9,058,943.3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請求就被 告即合夥財產於94年1 月1 日時之財產予以結算。⑵並按結 算結果計算損益,依原告乙○○、丙○○之出資比例,計算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丁○○與陳水木、賴淑忠、連宗德、連宗石及原告2 人係先 有合資之口頭協議,之後於85年1 月9 日設立宸裕公司,並 於是日簽訂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1 條開宗明義即載明:「 本公司依照公司法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宸裕企業有限公司」 ,當時為趕辦公司設立登記,遂由丁○○先行籌措資本額, 並先以丁○○、連宗石、連宗德、林振鋒、林筱萍、乙○○ 之名義充任股東,資本額定為5, 000,000元。嗣宸裕公司於 85年1 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於85年9 月4 日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 款帳戶,全體股東即丁○○等7 人自是日起即陸續將出資額 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其中原告第1 筆出資300,000 元係於 85年9 月17日匯入上開帳戶,第2 筆出資1,200,000 元係於 85年9 月30日匯入上開帳戶。
㈡其後宸裕公司於88年2 月22日變更章程,將原於85年1 月16 日核准設立時之股東林振鋒、林筱萍退出,改以丙○○、陳 水木、賴淑忠為股東,使實際出資者與形式登記出資者一致 ;並將變更後各股東形式登記之出資比例調整為與實際出資 比例相符。
㈢又宸裕公司於大陸設廠後,所收受之貨款絕大多數均匯入宸 裕公司帳戶,股東之盈餘分派,亦由宸裕公司之帳戶撥款支 付;此外原股東之一賴淑忠因個人財務因素,於88年10月12 日退股,其股份由原告丙○○承受,於93年3 月15日再由賴 淑忠之配偶連麗香受讓上開股份擔任股東,均係依公司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足徵兩造所合作投資者確係宸裕公司無誤,
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
㈣實則,由全體股東即丁○○等7 人於85年10月間簽訂之「宸 裕股東合約書」,其中第1 條記載:合資設立宸裕企業有限 公司;第3 條記載:公司之經營;第13條記載:有關股東退 股、除名及公司解散、合併、變更組織等重大事由,依公司 章程之規定,若有未盡之處,則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之, 益徵全體股東所投資者確為宸裕公司至明,並非成立合夥。 至於宸裕股東合約書則係宸裕公司成立後於85年10月始書立 者。是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合夥之規定聲明退夥,請求被告 返還合夥出資,殊屬無稽。
㈤94年1 月1 日之股東會議記錄,雖決議在西元2005年1 月 7 日前委託會計師針對冠群電器廠進行資產負債評估,惟並未 就是否同意原告退股做成決議。
㈥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資產評估報告,將分屬兩家不 同公司或商號之資產負債混合計算,顯與會計獨立原則不符 ,又未考量折舊問題,顯無參考價值。
㈦依原告提出之宸裕股東合約書記載,其參與投資者為丁○○ 、乙○○、陳水木、賴淑忠、丙○○、連宗德、連宗石等 7 人,並無連麗香,然原告卻以「丁○○、乙○○、陳水木、 『連麗香』、丙○○、連宗德、連宗石等7 人之合夥組織」 為被告,自有未合。又原告既主張此一投資事業為合夥,自 應說明該合夥之獨立財產何在,否則即不足採信。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丁○○於85年9 月27日欲前往大陸投資生產聖誕 燈泡,遂邀約陳水木、賴淑忠、連宗德、連宗石及原告2 人 成立合夥,原告2 人已於94年1 月1 日聲明退夥,爰依民法 第686 條合夥人聲明退夥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合夥出資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丁○○等7 人係合資設立宸裕 公司,其間並非合夥關係,故原告退股應依宸裕公司章程或 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其依民法合夥之規定聲明退夥,請求合 夥組織退還出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丁○○等7 人合資前往大陸設廠生產燈具、燈飾,其 間究係成立合夥,而與宸裕公司無涉?抑或合資設立宸裕公 司,再將各股東之出資額轉至大陸設廠生產?經查: ㈠宸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85年1 月16日經核准設立 ,股東登記為丁○○、連宗石、連宗德、林振鋒、林筱萍、 乙○○,資本額登記為5,000,000 元,所營事業為⑴各類燈 具、燈飾買賣業務⑵燈具、燈飾零、組件之生產設備買賣業 務⑶前各項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⑷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產品
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嗣於88年2 月22日,股東變更為 丁○○、連宗石、連宗德、丙○○、陳水木、乙○○、賴淑 忠,出資額分別為丁○○2,083,100 元、連宗石277,800 元 、連宗德277,800 元、丙○○763,950 元、陳水木486,150 元、乙○○625,050 元、賴淑忠486,150 元,各占公司資本 額5,000,000 元之比例為41.66 、5.55、5.55、15.27 、9. 72、12.50 、9.72。88年10月12日賴淑忠退股,其出資額由 原告丙○○承受,丙○○之出資額變更為1,250,100 元。93 年3 月15日丙○○將出資額486,150 元轉讓予連麗香,丙○ ○之出資額變更為763,950 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宸裕企業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卷第1 宗第96至117 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林振鋒、乙○○並不知悉 亦未參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 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原告2 人及林振鋒之簽名、印文 均屬偽造云云,然查原告2 人多年來受領宸裕公司開立支票 所給付之盈餘(詳後述);原告乙○○並自承宸裕公司須蓋 伊之印章始能開立支票(見卷第2 宗第29頁),益見原告 2 人對於渠等身為宸裕公司股東一節,殊難諉為不知。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要不足取。
㈡參諸證人即宸裕公司原股東之一賴淑忠結證稱:丁○○與乙 ○○本來在大陸與他人合夥作燈泡生意,後來與他人拆夥, 丁○○資金不夠,回臺來找伊募集資金,當初是找丁○○、 乙○○、陳水木、丙○○、連宗德、連宗石及伊共同出資, 洽談合資之時,並未訂立宸裕股東合約書,係嗣後伊為恐將 來有糾紛,乃提議寫成書面等語(見卷第2 宗第31、32頁) ;及證人即宸裕公司股東之一陳水木結證稱:丁○○於85年 1 月找伊及其他親戚到大陸投資,於洽談投資之時,並未簽 訂契約,係直至確定每人之出資比例,並已在大陸找廠房後 ,始訂立宸裕股東合約書等語(見卷第2 宗第34頁);暨原 告於本院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2 人確實於 85年9 月17日及85年9 月30日匯款300,000 元、1,200,000 元存入宸裕公司之帳戶,上開匯款是為了履行其後85年10月 簽訂之宸裕股東合約書所載原告之出資額」等語(見卷第2 宗第30頁),足徵丁○○等7 人先於85年1 月間即已達成合 資至大陸設廠生產燈泡之約定,嗣後於85年10月間始因證人 賴淑忠之提議而簽定宸裕股東合約書。
㈢審諸宸裕公司係在85年1 月16日經核准設立,該時點與上開 丁○○等7 人於85年1 月間達成合資之協議,其後於85年10 月始簽定宸裕股東合約書之時間,實屬吻合;而其登記之所 營事業為各類燈具、燈飾之買賣、貿易等業務,亦與丁○○
等7 人合資至大陸設廠生產燈具、燈飾之業務相關;再者, 觀之宸裕股東合約書第1 條開宗明義即記載:丁○○等7 人 合資設立「宸裕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名稱與前揭宸裕公 司之名稱完全一致,衡情丁○○等7 人所合資之事業若與前 揭85年1 月16日設立之宸裕公司絲毫無涉,則丁○○等7 人 所合資之事業自不可能援用相同之公司名稱,致生混淆之虞 ,是被告辯稱丁○○等7 人係先口頭協議合資前往大陸設廠 ,再由丁○○先行籌措資本額設立宸裕公司,之後始簽訂宸 裕股東合約書,即非完全無稽。另參諸宸裕公司於88年2 月 22 日 將股東變更為丁○○、連宗石、連宗德、丙○○、陳 水木、乙○○、賴淑忠,核與簽定宸裕股東合約書之股東完 全相符,上開股東於宸裕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更與宸裕 股東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之出資比例吻合;再稽諸上開丁○○ 等7人 之盈餘分派,係由宸裕公司開立支票支付之情,為原 告所是認(見卷第2 宗第89頁),原告之出資額係匯入或存 入宸裕公司帳戶,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調 取匯款明細表及存款憑條等件查明屬實(見卷第2 宗第50至 68 頁) 。是綜上各情,益徵被告抗辯丁○○等7 人係合資 在臺灣成立宸裕公司,再將各股東之出資額轉至大陸設廠生 產一節,洵堪採信。原告主張上開丁○○等7 人間係成立合 夥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依宸裕股東合約書前言記載「丁○○等7 人係 合資在中國大陸東莞市企石鎮設立宸裕企業有限公司」,足 見該7 人係以簽訂契約之方式,對於合夥之出資及運作內容 ,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並非以在臺灣成立宸裕公司為目的; 另參以該契約第3 條就事務執行之監察方式,與民法第 671 條規定相同;該契約第3 條就有代表權人之約定,與民法第 675 條規定相同;該契約第8 條就每一合夥人僅有一表決權 之約定,與民法第673 條規定相同,該契約第9 條損益分配 之特約,與民法第677 、676 條規定相同;該契約第6 條 3 年內禁止退夥之特約,與民法第686 條規定相同;該契約第 11條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與民法第 681 條規定相同,由此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渠等確在成立合夥至 明;況依94年1 月1 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各股東於該日即 已合意原告退股,並決議由合夥組織聘請會計師依資產負債 決算後之剩餘價值,按出資比例辦理退股,足認當事人間早 已認定其間之關係為合夥,否則若為公司組織,何來退股程 序之辦理!益徵丁○○等7 人間確為合夥關係云云。惟查: ⑴觀諸宸裕股東合約書第1 條既已約明丁○○等7 人合資成 立「宸裕企業有限公司」,而非約定成立合夥;第13條更
已明定「有關股東退股、除名及公司解散、合併、變更組 織等重大事由,依公司章程之規定,若有未盡之處,則依 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之」,此外上開丁○○等7 人在中國 大陸設廠之名稱為冠群電器廠,並非宸裕企業有限公司之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丁○○等7 人並未在大陸另行 設立一宸裕企業有限公司,基此宸裕股東合約書所載合資 成立之公司,當係指前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宸裕公司 而言。
⑵至於上開宸裕股東合約書固出現部分類似合夥之用語,然 查上開丁○○等7 人於達成合資約定之初,其間或有合夥 之關係存在,惟於渠等設立宸裕公司,並簽訂宸裕股東合 約書時,既已同意按照宸裕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堪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因成立宸裕公司,並於大陸設廠 生產燈具、燈飾而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該 合夥應已解散。是以上開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悉依 宸裕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以定之,再無民法合夥規定 之適用。
⑶又「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者,祇能認為合夥」,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反面解 釋,若已取得公司設立登記,則各股東之合夥關係自應認 為業已解散。茲上開丁○○等7 人既已因合夥之故,而於 88年2 月22日登記為宸裕公司之股東,其登記之出資額比 例復與實際出資額比例相符,堪認其合夥關係業已解散, 自難在宸裕公司已存在之情況下,又認其各股東間同時成 立合夥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憑採。 ㈤原告再主張:宸裕公司為一空殼公司,資產均在大陸,如誤 認原告為宸裕公司股東,則原告之出資額將付諸流水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丁○○等7 人設立宸裕公司之目的係欲至大 陸投資設廠,則所有在大陸投資之工廠及其他資產自均屬宸 裕公司所有,原告為宸裕公司之股東當然享有大陸工廠資產 及盈餘分配權利,原告並非毫無權利可言。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非有據。
㈥至原告於本院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2 人確 實於85年9 月17日及85年9 月30日匯款300,000 元、1,200, 000 元存入宸裕公司之帳戶,上開匯款是為了履行其後85年 10月簽訂之宸裕股東合約書所載原告之出資額」等語,原告 雖於其後本院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該陳述係屬錯 誤云云,惟查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亦未獲被告同意撤銷,是以仍應以上開原告自認之事實作 為判決之基礎。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函查 結果,原告丙○○確實於85年9 月17日匯款300,000 元入宸 裕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 於85年9 月30日並有1,200,000 元之匯款存入,有上開銀行 檢送之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2 宗第51頁),益徵原告 自認之事實核與事實相合,原告其後變更陳述,否認原告曾 將上開款項匯入宸裕公司,實屬無由,不足憑信。 ㈦丁○○、陳水木、賴淑忠、連宗石、林振鋒、連麗香及原告 2 人於94年1 月1 日所共同簽名之股東會議記錄,雖係就原 告2 人提出退股要求所召開之會議,惟查丁○○等7 人於達 成合資約定之初,其內部關係或有合夥之性質,然查該合夥 關係已因宸裕公司之設立,合夥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已如 前述,是以本件自不得因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即認上開股 東間之關係仍為合夥。次由上開會議記錄決議內容第3 、4 項記載:「股東將於該日(暫定2005年2 月15日)召開股東 會議,做最後退股之決議」;「退股之精神為資產負債表決 算後之剩餘價值,依據股東合約書之退股比例進行退股之權 利與義務,及其退股模式由全體股東開會決議」(見卷第1 宗第16頁),亦可知全體股東尚未就原告2 人之退股作成最 後決議,退股模式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從而原告2 人退股 之約定尚未成立,原告2 人主張其業已於94年1 月1 日之股 東會議聲明退夥,並依據該股東會議記錄主張退夥結算云云 ,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丁○○等7 人既係合資在臺灣成立宸裕公司,再 將各股東之出資額轉至大陸設廠生產燈具、燈飾,其間原所 成立之合夥關係已因宸裕公司之設立及運作而目的事業完成 ,合夥解散,此後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悉依宸裕公司章 程及公司法之規定定之。從而原告仍依民法第686 條合夥人 聲明退夥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還合夥出資;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返還合夥出資,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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