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癸○○
9巷51號
(現因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丙○○
被 告 辛○○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巷1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辛○○、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辛○○、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貳佰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癸○○或被告辛○○、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貳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93 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辛○○、癸 ○○、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黃筠珊、 王德安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24,161 元之損害賠 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癸○○、辛○○收受 日為94年5 月27日、被告輝宇公司收受日則為94年8 月16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嗣於95年2 月22日與訴外人黃筠珊、王德安當庭和解,並 當庭撤回對渠等之起訴;並於95年8 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 被告辛○○、癸○○及輝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2 3,073 元、原告甲○○1,501,088 元,及同上之利息(分見 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 號卷㈠第6 頁、第266-267 頁、本院 同上卷㈡第96之1-96之10頁)。又被告癸○○(即反訴原告 )於95年2 月22日對於原告2 人(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訴之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基於繼承關係,應連帶給付被告癸 ○○2,672,74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即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8 月14日具狀縮減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連帶被告癸○○給付2,031,270 元及同上之利息(分見本院 同上卷㈠第269 頁、卷㈡第107 頁),上開本、反訴原告均 僅單純就訴之聲明為減縮,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輝宇公司於94年9 月21日聲請告知利害 關係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參加訴 訟,本院於94年9 月26日將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民事告知訴訟 狀繕本各一份送達國華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同上卷㈠第 154-157 頁),嗣國華公司為輔助被告輝宇公司,於94年11 月4 日向本院提出參加訴訟狀,並主張被告輝宇公司所有之 車號TH-707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由其承保,又被告辛○○為輝 宇公司聘僱駕駛車牌號碼TH-707號汽車之司機,原告因侵權 行為對被告輝宇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若被告辛○○敗訴 ,致僱用人即被告輝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保險條 款之約定,其負有對被告輝宇公司理賠之義務,故對於本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被告輝宇公司與國華公司間存 有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一事堪為真實,參酌上開說明,其參 加訴訟即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本訴原告主張:
⒈被告辛○○輝係受僱於另一被告輝宇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93年2 月26日晚間因其友人即另一被告癸○○住在 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19 巷51號,被告辛○○因 欲前往被告癸○○上開住處巷口向其拿取行動電話,遂駕駛 車牌號碼TH─707 號油罐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被告癸○○之住處巷口時, 乃將車牌號碼TH─707 號油罐車暫停在同鎮○○路723 號前 南下車道處,猶坐在駕駛座上等候被告癸○○前來,隨即被 告癸○○便騎乘腳踏車自其住處巷口駛出,並將腳踏車暫停 在該油罐車左邊即駕駛座車門旁,且跨坐在腳踏車上。被告 辛○○、癸○○2 人均原應注意該路段現場夜間照明不足、 行車道路視距不佳,且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用,不得任意無 故佔用車道,以避免影響車輛行駛之安全;且被告辛○○亦 原應注意車輛停放於路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 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 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等必要安全措施,以促使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另一被告癸○○亦 原應注意慢車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停放,不得任 意停放,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有邊線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詎被告辛○○、癸○○2 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辛○○逕 將所駕駛之油罐車朝向南方停放在同鎮○○路723 號前之南 下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左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 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另被告癸○○逕將所騎乘之 腳踏車朝向南方停放在被告辛○○油罐車左邊駕駛座旁之南 下外側車道內,並跨坐在腳踏車上,被告辛○○、癸○○2 人即在該處談話數分鐘之久。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適有原 告之子林聖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74年4 月7 日 生,已於93年2 月27日零時20分死亡)騎乘車牌號碼PE2 ─
461 號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外側 車道時,基於信賴無人會在馬路中央聊天之原則下,因而撞 擊由被告癸○○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聖孟、被告癸○○當 場均人車倒地。林聖孟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及第二頸椎脫臼致 神經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於送醫診治前不治死亡。 ⒊從而,原告2人既係林聖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現林聖孟因 前揭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2人則受有下列之損害 ,茲方述如下:
⑴原告戊○○(48年5 月17日生)因林聖孟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174,050 元。又林聖孟死亡時即93年2 月27日零時20分原告 戊○○為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年滿60歲得強制退休之 規定,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年滿60歲之平均餘命 所示尚有19年可請求,61歲至69歲共9 年,以93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4,000元請求、年滿70歲後以 每人每年111,000 元計算共10年可請求,並依霍夫曼係數表 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 為1,420,482 元(74,000×7.00000000+ 111,000 ×7.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以下計算式有關元以下之進位法 均同,合先敘明)。又原告2 人共育有4 名子女,且夫妻間 互負有扶養義務,因此林聖孟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故原 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84,096 元。再者,林聖孟聰明 乖巧,原有一番作為,且原告戊○○僅林聖孟一名男丁,此 喪子悲痛非外人能理解,精神受苦萬分,受有1,164,927 元 之精神慰撫金損失。
⑵原告甲○○(44年6 月10日生)於林聖孟死亡時年僅38歲, 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年滿60歲之平均餘命所示尚 有22年可請求,61歲至69歲共9 年即年滿70歲後共13年可請 求,以上揭計算方式計算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 1,628,743 元 (74,000×7.00000000+ 111,000 ×9.000000 00) 。又林聖孟之扶養義務為5 分之1 ,故原告甲○○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325,749 元。再者,林聖孟聰明乖巧,對父母
甚為孝順,且原告甲○○僅林聖孟一名男丁,此喪子悲痛非 外人能理解,精神受苦萬分,受有1,175,339 元之精神慰撫 金損失。
⒋綜上,原告2 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23,073 元、原告 甲○○1,501,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癸○○則以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裝有反光標誌,若原 告之子即林聖孟稍加注意,則在不超速行駛下,應能避免本 件事故之發生。另伊係遭林聖孟高速從後方撞擊,肇事責任 應由林聖孟負擔,若果本院認定伊亦有過失,本件損害之發 生,參酌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之鑑定結果,伊自得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與有過失。再者,伊因 於事故發生後,遺留暈眩頭痛行動不便之後遺症,領有輕度 殘障手冊,並因而失業至今,目前經濟相當拮据。原告2 人 遭逢喪子之痛,伊亦深表哀慟,惟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全未衡量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所主張之金額自 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辛○○則以伊駕駛油罐車停於慢車道時有開閃光黃燈, 且已經車輛停妥後才熄火,並未佔用車道,況且停車處斜對 面距離約5 、6 尺處即有電線桿,故照明無虞,伊並無過失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輝宇公司則以被告辛○○所駕駛被告輝宇公司之車號TH -707號油罐車,係停放在肇事路段之路肩,完全未佔用南下 外側快車道。林聖孟之身體無撞擊被告輝宇公司之油罐車, 且被告輝宇公司之車輛停放位置,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又被告辛○○停妥車輛後,下車向另一被告癸○○拿取手機 之行為,純屬其個人之行為,非執行被告輝宇公司指示之工 作,故被告輝宇公司對於被告辛○○之個人行為,無連帶賠 償責任。再者,原告2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過高,且林 聖孟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結果,為肇事之次因,本件亦應 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參加人國華公司則引用被告輝宇公司上述之抗辯,並表示在 被告輝宇公司對原告之責任範圍內,願賠償於本件原告。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癸○○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並未占用整個車道,僅是因欲歸還 本訴被告辛○○手機而將腳踏車暫停路邊時,腳踏車之後輪
部分稍有突出於車道。再者,腳踏車後方亦有反光標誌,故 於事發時若反訴被告之子林聖孟稍加注意即應可避免,然林 聖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撞擊反訴原告之身體及所騎乘 之腳踏車,導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撕裂性傷口6×1公分,門 牙牙冠牙根斷裂、脫落,以及左側第六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嚴 重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標準第8 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之第7 等級殘障。
⒉反訴原告之身體因反訴被告之子林聖孟前揭不法侵害而受所 多處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份(僅計算自負額部份):
林新醫院部份計3,900 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部份計27,738元,合計31,638元。 ⑵看護費用:
反訴原告因頭部嚴重受傷、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導致 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達14日,此段時間均由訴外人 即其兄長羅文星負責看護,羅文星於上開時間原本之工作為 搭蓋鐵皮屋之鐵工,一日薪資約2,000 元,惟因難以提出薪 資證明,故爰以勞工基本月薪資15,840元,即每日薪資528 元,作為計算其看護14日之費用,經計算後看護費用為7,39 2 元(計算式:528 元×14日)。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 有左側脛骨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臉部撕裂性傷口6 ×1 公分,門牙牙冠牙根斷裂、脫落,以 及左側第六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嚴重傷害,依據林新醫院所出 示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中載明,反訴原告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標準第8 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之第7 等級殘障,減損勞動能力69.21%。依據反訴原告先前 任職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之薪資,其 於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7,283元,亦即年薪資為 327,396 元,而反訴原告受傷時為37歲,計算至其60歲退休 ,尚有勞動年限23年。依喪失勞動能力比率,扣除中間利息 後,反訴被告等應給付反訴原告3,530,298元(計算式: 327,396 ×0.6921×15.00000000) 。 ⑷停業損失:
反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於93年2 月26日住院至3 月11 日,嗣後遺留暈眩頭痛行動不便等後遺症,並領有輕度殘障 手冊。又依據京元公司所提出反訴原告之出勤紀錄可知,反
訴原告自93年2 月26日受傷後即連續休假,迄至93年5 月25 日才短暫復職,又於93年7 月10日起因受傷後所遺留之傷害 而留職停薪至93年8 月24日,總計反訴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 共134 日(93年2 月27日至同年5 月25日;93年7 月10日至 同年8 月24日)無法工作。而反訴原告本於京元公司擔任助 理技師,依據京元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表,其於受傷前6 個月 之平均月薪資為27,283元,經換算則平均日薪為909 元。故 反訴原告停業134 日所得請求之停業損失為121,806 元。 ⑸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因林聖孟之加害行為受有前開之傷害,不僅生活起 居發生重大不便,致受公司之資遣,更遺留有頭痛、神經機 能障害等殘廢,日後幾無求職之能力。為此,爰請求1,100, 000 元之慰撫金。
⒊從而,林聖孟因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對反訴原告所負損害賠償 債務於其死亡後均應由反訴被告等繼承。反訴被告等確受有 共計3,124,161 元之損害,惟依據過失相抵之規定,因林聖 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50%之過失,則反訴被告等人至多 僅得請求共計1,562,081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3,124,16 1 ×0.5) ,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4,791,134 元,依 據過失相抵之規定,因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約有25% 之過失,則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共計3,593, 351元之損害賠償 (計算式:4,791,134 ×0.75) 。是以,經扣除反訴被告等 人至多得請求之1,562, 081元後,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 告連帶賠償2, 031,270元(計算式:3,593,351-1,562,081 )。反之,若反訴原告之請求額經認定少於反訴被告之請求 ,則亦將其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均分抵銷反訴被告2 人之 請求額。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3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除以本訴請求事由為抗辯外,另補稱有關反訴原 告之醫療自費額請求金額31,638元,及於為恭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14日(93年2 月27日至3 月11日),以每日看護費用52 8 元計算,僅得請求7,392 元(528 元×14日)部分並不爭 執。惟反訴原告係因個人表現不佳無法完成交派任務,致遭 京元公司資遣,故其肢體不便與損失無因果關係,且傷假期 間京元公司仍給予薪資,故反訴原告並無停業半年之損失, 且反訴原告出院時身體已經康復,亦無勞動能力喪失之問題 。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分 於95年6月14日、同年8月16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 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分見本院同上卷㈡第 29-31 頁、第139-141 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分述 如下:
㈠被告辛○○係受雇於另一被告輝宇公司之駕駛,於93年2 月 2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被告輝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H-707號 之油罐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路723 號前台13線公路 南下路邊,並與停放在駕駛座旁且跨坐在腳踏車另一被告癸 ○○談話。
㈡原告2人之子林孟聖騎乘車號PE2-461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撞擊被告癸○○之身體及腳踏車後, 人車倒地受傷,林聖孟送醫前已死亡,死亡時間為93年2 月 27日零時20分,原告戊○○並因而支出殯葬費174,050 元。 而該路段夜間照明設備情形,經本院協同兩造履勘事故現場 ,認定事故路段並無照明設備且視線不佳,僅於對向車道路 旁斜方約有20公尺有一盞路燈。
㈢原告逾60歲後,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夫妻2 人共育有4 名子女, 且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故林聖孟對原告夫妻各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僅為1/5 。事故發生時,原告戊○○為男性,以92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男性年滿60歲之平均餘命所示 尚有19年,再以61至69年間共9 年以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4,000元計算,年滿70歲以後,每人每 年111, 000元共有10年計算,原告戊○○以一次請求並扣除 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1, 420,482元。原告甲○○為女性, 以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顯示,女性年滿60歲後平均餘命 則尚有22年,依前揭計算方式,計有1,628,743 元。而林聖 孟對原告夫妻各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1/5 ,經核算後兩造 同意,原告戊○○撫養費用為284,096 元,原告甲○○則為 325, 749元。
㈣反訴原告癸○○之身體遭反訴被告之子林聖孟撞擊受傷後送 醫診療,並在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為3,900 元,為恭醫院 則為27,738元之自費額,前揭金額均已扣除診斷證明書之費 用。另反訴原告身體因受前揭傷害於93年2 月27日至3 月11 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治療14日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 用528 元計算,得請求7,392 元看護費用損失。
㈤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認定,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㈥兩造對於彼此間之最高學歷、工作性質,月收入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均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子林聖孟因受被告 等人不法侵害致死,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 順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顯有妨 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1 項第9 款、第13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車道係供 車輛行駛之用,行人及駕駛人均不得任意無故佔用車道,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換言之,車輛行駛於車道上,除標誌、標 線另有規定外,否則應具有通行之專屬路權,其餘車輛及用 路人即不得無故佔用車道。
⒊查被告辛○○於93年2 月2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被告輝宇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TH-70 7 號之油罐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723 號前台13線公路南下路邊,等候被告癸○○拿取 手機,嗣後並與停放在駕駛座旁且跨坐在腳踏車之被告癸○ ○談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辛○○僅在被告癸 ○○住處巷口等候被告被告癸○○前來之目的,係為拿取手 機,衡情被告辛○○與癸○○應僅短暫停留在事故地點。再 者,依據本院於94年11月15日協同兩造至事故地點即苗栗縣 頭份鎮○○里○○路第723 號前施行勘驗,事故點確實無照 明設備,且係一下坡路段,如被告辛○○僅為向被告癸○○ 拿取手機短暫停留,何須大費周章倒車2 次將其油罐車完全 駛入事故車道外之空地停放。又證人即現場事故處理警員游 禮文亦至事故現場證稱:兩車撞擊點靠近中心分向線,分向 線至外側邊緣有2.6 公尺,邊緣寬度有0.1 公尺等語,有本 院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82-184 頁)
,足認被告辛○○、癸○○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堪信為真實 。況且,被告辛○○、癸○○既以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則此 違法狀態之存在,殊不因被告辛○○係在駕駛座上或下車而 與被告癸○○談話有所不同,而被告癸○○既跨坐於腳踏車 上與被告辛○○交談,則被告辛○○既已違規停車,佔用上 開公路南下車道,則位在駕駛座左側路邊之被告癸○○自當 亦停車佔用車道無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 上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上開審認。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辛○○、癸○○2 人違規停車致其子林聖孟騎乘機車 ,撞擊由被告癸○○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摔落致死,被告辛○ ○、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為足取。而被告 辛○○雖辯稱:油罐車停車後方有台電之電箱及電線桿,其 停車直接開進去然後倒車停好,因為電線杆是標竿可為停車 參考,其倒車2 次方停好等語,顯與本院前揭認定未合,應 不足取。
⒋又被告辛○○雖另辯稱伊駕駛油罐車停於慢車道時有開閃光 黃燈,停車處斜對面距離約5 、6 尺處有電線桿,故照明無 虞等語;被告癸○○亦辯稱腳踏車後面裝有反光裝置,林聖 孟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查被告辛 ○○、癸○○2 人無故佔用車道,且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事 故地點二側夜間均無照明設備,僅對向車道巷內有一盞路燈 ,事故現場為筆直路面,路面平整無坑洞,至外側車道中間 點至道路水溝蓋之邊緣實際測量為3 公尺,已如前述。本院 詳觀車禍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推知林聖孟與被告癸○○兩車 之撞擊地點,係在外側車道上刮地痕起點(距離外側車道右 側車道邊緣2.6 公尺處)附近,此時被告癸○○與辛○○兩 人所在位置,應在距離外側車道右側車道邊緣1. 1公尺至2. 6 公尺之間,其用外側車道聊天,顯已妨礙林聖孟機車通行 之安全。再者,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該公路由北往南方線 路段夜間無路燈照明,僅對向才有照明,可見當時視線較差 ,被告癸○○腳踏車尾部之反光設施,應無法對後方來車產 生警示作用,被告癸○○貿然停於外側車道內與被告辛○○ 聊天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具有危險性,林聖孟行經此處發現 被告癸○○時,以無法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兩車因而直接 撞擊等情,復有中央警察大學為本件事故鑑定,亦同本院上 開認定(見本院同上卷㈠第128-129 頁)。況且,被告辛○ ○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停車時已有打閃光黃燈,且依事故當時 確實已達警示之功能,又事故地點夜間已無照明設施,僅在 遠處20公尺外巷內有一盞微弱路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在此照明極度不佳情況下,且開事故地點為一下坡路段
,縱認被告辛○○停車有打開閃光燈、及被告癸○○之腳踏 車尾裝有反光裝置之抗辯屬實,衡情亦均無法達到警示後方 來車之作用,被告辛○○、癸○○2 人徒以腳踏車尾部有反 光設施、停車有開閃光燈及距離遙遠之對向車道巷內有所照 明等情事主張已盡注意義務,即不足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基此,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 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 會,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 以資符合。另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 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查被告辛○○為被告輝宇公司僱用之司機,駕 駛輝宇公司所有之油罐車佔用車道與被告癸○○聊天,致林 聖孟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癸○○之腳踏車致死為,已如前 述。則被告輝宇公司辯稱:被告辛○○停妥車輛後,下車向 被告癸○○拿取手機之行為,純屬其個人之行為,非執行被 告輝宇公司指示之工作,故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參酌 上開說明,被告辛○○駕駛被告輝宇公司所有之車輛,縱其 所為係為向被告癸○○拿取手機之私事,惟其行為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為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縱然其為自 己利益,仍無礙於被告執行職務之認定。又被告輝宇公司雖 另辯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然迄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輝宇公司應就被告辛○○所生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任,亦應足採。
㈡反訴原告癸○○是否因本件車禍而致勞動能力有所喪失及受 有停業損失: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倘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僅一時減弱,將
來有恢復之可能,則恢復之後,再難謂其勞動能力減少。又 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此損害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標準 第8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之第7 等級殘障,減損勞動能力69.21 %,則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㈡查有關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診療,其於93 年3 月11日自為恭醫院辦理出院,此時反訴原告之身體狀況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院就反訴原告身體經醫治後之狀況, 該院於95年7 月24日以為恭醫字第0950000718號函覆反訴原 告於93年2 月27日因左脛骨徘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硬腦 膜下出血入院,經施行手續固定治療至同年3 月11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要人照顧,出院時身體復原良好等情;及反訴原 告亦於本院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為高中 汽車修理科畢業,原本從事修車業,後進入京元公司擔任IC 板封裝測試工作,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傾向、手部發麻及腳 為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整體身體狀況尚可,腳部僅 需要再開刀一次,換新的鋼釘即可,現走路有一點跛。至於 手部尚有一點麻麻,因擔心頸部受傷壓迫神經,恐有導致手 部萎縮之虞,幸經服藥迄今良好並未發生手部萎縮情事。伊 目前在監所服刑,尚能從事塑膠零件加鎖工作,所方將來並 有意安排其從事雜役等工作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 59-1頁、卷㈡第164-166 頁),足認反訴原告雖仍受有肢體 上些許不便,但經治療後情形已逐漸控制改善,目前在監所 尚可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足認將來應能恢復應 有狀態,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故反訴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 損69.21 %,並不可採。
㈢反訴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停業損失:
⒈反訴原告主張受有本件車禍之傷害,於93年2 月26日住院至 同年3 月11日,迄至同年5 月25日才短暫復職,旋於同年7 月10日起因受傷後所遺留之傷害而留職停薪至93年8 月24日 ,總計反訴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共134 日(93年2 月27日- 93年5 月25日;93年7 月10日-93年8 月24日)無法工作, 依據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日薪為909 元,受有停業損失為12 1,806 元等情,則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93年2 月26日住院至3 月11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據反訴原告所任職之京元公司95 年7 月21日京元字第0064號函所示,反訴原告任職期間自89 年10月11日至93年12月20日,其中因病留職停薪之期間為93 年7 月10日至93年8 月24日,反訴原告係因工作表現不佳無 法完成交派任務,而遭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予以資 遣,並依該函關於反訴原告出勤記錄及月薪資料之計算(見 本院卷㈡第65之1 至65之17頁),於本件車禍前6 個月平均 薪資為平均月薪資為27,283元,經換算則平均日薪為909 元 ,而反訴原告因上開住院期間14日之看護費用7,392 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93年2 月26日至3 月11日住院期 間之停業損失為13,635元(2 月26日至3 月11日共15日,15 日×909 元),應屬可採。除此之外,依反訴原告之上開出 勤紀錄表,其於93年2 月27日出院至7 月10日留職停薪期間 無法至公司上班之原因眾多,諸如:病假、事假、特別休假 及曠職等,亦即與本件車禍身體受傷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不 明,雖據反訴原告供稱係因其受傷並非職業災害,事假、病 假有嚴格限制,故有曠職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同上卷㈡第 166 頁),然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又查反訴原告就 93年7 月10日至93年8 月24日留職停薪期間之事由為何,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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